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97號
抗 告 人 沈宗翰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秈秀(陳國賓之繼承人)、陳冠宏(陳
國賓之繼承人)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6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執原法院112年度訴字第999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原
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公同共有如附
表一所示編號1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編號2土地應有部分2
萬分之370,及其上如附表二所示建物應有部分各2分之1(
下合稱系爭執行標的物),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
法院)司法事務官以系爭執行標的物拍賣最低價額僅新臺幣
(下同)667萬5,000元,不足清償第三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以如附表一所示土地、附表二所
示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設定第一、二、三順位最高限額
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且聲明參與分配之783
萬0,702元、利息、違約金及執行費用1萬3,298元、地價稅1
,766元為由,通知抗告人限期證明系爭執行標的物賣得價金
有賸餘可能,或另指定超過上開擔保債權及費用總額之拍賣
最低價額,並聲明如未拍定願負擔費用,否則將撤銷查封等
語。抗告人聲明異議,經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
0月21日以113年度司執字第21399號裁定駁回(下稱原處分
),抗告人不服提出異議,亦遭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
提起抗告。
二、抗告聲明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房地原為相對人之被繼
承人陳國賓與第三人陳文筆(下稱陳國賓等2人)共有,陳
國賓等2人以系爭房地全部設定系爭抵押權擔保其等對元大
銀行之債務,元大銀行聲明參與分配之783萬0,702元,乃陳
國賓等2人共同債務,然鑑價金額僅以系爭執行標的物計算
,卻須償還陳國賓等2人全部債務,標準不一,且對普通債
權人實屬不公,陳文筆並因無須負清償責任而不當得利,基
於抵押權不可分原則,應就系爭房地進行鑑價、拍賣。又系
爭房地總價值1,335萬元已逾系爭抵押權擔保之本金,伊之
債權仍有受償可能,自有拍賣實益等語。
三、本院查:
㈠按不動產之拍賣最低價額不足清償優先債權及強制執行之費
用者,執行法院應將其事由通知債權人。債權人於受通知後
7日內,得證明該不動產賣得價金有賸餘可能或指定超過該
項債權及費用總額之拍賣最低價額,並聲明如未拍定願負擔
其費用而聲請拍賣。逾期未聲請者,執行法院應撤銷查封,
將不動產返還債務人。前項規定於不動產由順位在先之抵押
權或其他優先受償權人聲請拍賣者,不適用之。強制執行法
第80條之1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依法對於執行標的
物有擔保物權或優先受償權之債權人,不問其債權已否屆清
償期,應提出其權利證明文件,聲明參與分配,同法第34條
第2項亦有明定。又按強制執行法第80條之1第3項所稱之聲
請拍賣,與依同法第34條第2項聲明參與分配者,其內涵未
盡相同,前者乃提出執行名義,積極地請求法院將不動產實
施換價,與後者係基於貫徹賸餘主義及塗銷主義之精神,並
顧及普通債權人執行權益之情形有間。經查,元大銀行雖於
113年5月20日檢具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
設定契約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個人金融房
屋貸款契約書聲明參與分配,惟未提出執行名義,依上開說
明,應非屬強制執行法第80條之1第3項所示情形,即仍有「
無益執行禁止原則」之適用,合先敘明。
㈡系爭抵押權之擔保物雖包括陳文筆就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
然元大銀行既未取得執行名義,而依強制執行法第34條第2
項規定聲明參與分配,則其僅得就同一債務人(即相對人)
之同一財產標的(即系爭執行標的物)為之,當不及於非執
行債務人之陳文筆就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是抗告人主張應
將陳文筆就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併予拍賣,自屬無據。
㈢再按為同一債權之擔保,於數不動產上設定之抵押權者,即
為共同抵押。此種抵押權,依民法第875條規定,倘未限定
各個不動產所負擔之金額者,抵押權人得就各個不動產賣得
之價金,受債權全部或一部之清償。準此,不動產之共有人
各以其應有部分為同一債權設定抵押權,而未限定各共有人
所分擔之金額者,抵押權人得就各應有部分賣得之價金,主
張優先受償其債權之全部或一部,自不待言(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抗字第325號裁定意旨參照)。查陳國賓等2人共同以
系爭房地為元大銀行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分別為692萬元、1
42萬元、168萬元之第一、二、三順位抵押權,供作其等對
元大銀行全部債務之擔保,並未約定各自分擔之債務金額,
有前揭他項權利證明書、設定契約書在卷足稽(見參與分配
卷),揆諸上開說明,元大銀行自得就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全
部債權即783萬0,702元及利息、違約金,就系爭執行標的物
拍賣所得價金優先受償,應堪認定。
㈣查系爭執行標的物經執行法院囑託鑑定結果,其價格為667萬
5,000元,有估價報告書附卷可查,依該鑑價金額進行拍賣
,顯將不足以清償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元大銀行優先債權及執
行費用,執行法院因認該拍賣無實益,依強制執行法第80條
之1第1項規定通知各債權人得證明系爭執行標的物賣得價金
有賸餘可能或指定超過該項債權及費用總額之拍賣最低價額
,並聲明如未拍定願負擔其費用而聲請拍賣,逾期將同法第
2項規定撤銷查封,於法並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維持司法事務官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異
議,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李佳芳 法 官 郭妙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涂村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附表一
編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臺中市 太平區 麗園 00 94.87 2 臺中市 太平區 麗園 00 468.16
附表二
編號 建號 基 地 坐 落 -------------- 建 物 門 牌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樓 層 面 積 合 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1 000 臺中市○○區○○段00地號 -------------- 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 住宅、梯間、鋼筋混凝土造、三層樓房 第1樓層: 49.69 第2樓層: 49.69 第3樓層: 49.69 突出物: 9.18 合計: 158.25 陽台14.43、平台8.53、花台0.99 2 0000 臺中市○○區○○段00地號 -------------- 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 住宅、三層樓房 第1樓層: 36.78 第2樓層: 9.18 第3樓層: 8.10 突出物: 57.93 合計: 111.99 備考 本建物係建號000主建物增建部分。本建物其中2.36平方公尺有占用鄰地00-0地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