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全證據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抗字,114年度,332號
TCHV,114,抗,332,2025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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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32號
抗 告 人 阮語豔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蔡長海間請求損
害賠償事件,聲請保全證據,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2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14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補繳抗告裁判
費新臺幣1,500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抗告。
  理 由
一、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
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此為必須具備
之程式。又抗告不合法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
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
訴訟法第495條之1準用第444條第1項規定自明。
二、本件抗告人對原法院114年度聲字第145號裁定,提起抗告,
迄未依規定繳納抗告費1,500元,有本院卷內公務電話查詢
紀錄表可稽,茲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
逕向本院繳納,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其抗告。又依抗告人
主張之內容,本件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規
定之適用,抗告人請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等語,要屬無據,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陳正禧
                   法 官 施懷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鴻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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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