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174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號15樓
乙○○
上列被告等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
年度偵字第九九六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乙○○共同毀棄他人載有租售房屋電話之廣告紙,及致令廣告招牌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噴漆壹罐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被 告二人就本件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 正犯。被告等先後毀棄及致令長宏公司之物不堪使用,其時 間密接且地點相同,顯係基於同一毀損犯意下之接續行為, 僅侵害一個法益,應論以一罪即為已足。爰審酌被告二人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雖均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 人和解或賠償其損失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噴漆一罐,係被告甲 ○○所有供被告二人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甲○○供 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 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 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 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 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庚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殷玉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