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16號
抗 告 人 李原盧即晟翔工業社
相 對 人 莊又全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
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11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因與債務人○○○○有限公
司(下稱○○公司)間請求清償票款事件,向原法院民事執行
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46177號(下
稱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誤為查封伊所有如系爭執
行事件附表項次1至7所示「熱壓機(P-V-200-3RT-2-PCD)
」、「熱壓機(P-V-350-3RT-2-PCD)」、「射出機(IRH-4
50S-ND-IRH-450K008)」、「橡膠輾煉機」、「變壓器(TS
-3000)」、「變壓器(24V-48V-12V)」、「堆高機(FIV-
1210)」等動產(下合稱系爭機具),伊已向原法院提起第
三人異議之訴(案號:114年度訴字第497號,下稱系爭異議
之訴);而○○公司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查封
程序及114年4月16日鑑價執行之現場(即○○市○○區○○街000
號,下稱系爭地址)均陳明系爭機具非○○公司所有,而為伊
所有,原裁定卻以○○○陳稱:附表編號1至3所示機具所有權
為○○公司所有,並願負擔保管之責云云,逕自認定系爭機具
皆為○○公司所有,顯不符合卷證資料而有跳躍推理之違誤;
又鑑定人就系爭機具所詢問實際使用狀況及用途等問題,均
非由○○○回應,而係由伊委任律師回答,足認系爭機具之所
有權人為伊,而非○○公司;另伊所有貨車於當日亦停放在系
爭地址之廠房外,可見伊平常即有使用系爭機具生產產品,
再用車輛載送,原裁定率以伊之商號及工廠地址非系爭地址
作為判斷,實有未當,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並准於系爭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由伊以現金或可轉讓之定
期存單供擔保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之裁定。
二、按有提起異議之訴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
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
第2項固有明文。又債權人查報之財產是否確屬債務人之財
產,執行機關僅能就財產之外觀認定,倘就形式審查結果得
認係債務人所有之財產,縱第三人就所有權歸屬猶有爭執時
,執行法院非得反於該財產之外觀,逕為實體審認(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315號民事裁定參照)。另為免執行程
序長期延宕,致有損債權人之權益,故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
,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且於第三人提起異議之訴後,法院亦
應審酌是否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情形,且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
,始得為停止執行之裁定。所謂必要情形,應由法院依職權
裁量定之。至所提異議之訴與有無停止執行之必要間,法院
依相關卷內資料為形式審查之結果,若客觀上已可發現聲請
停止執行之要件顯然不備,或顯無停止執行之必要性時,即
得不為准許。
三、經查:
㈠相對人持有原法院112年度豐簡字第777號民事確定判決書為
執行名義,聲請於系爭執行事件中對○○公司所有之動產及不
動產為強制執行,執行標的包括系爭機具,抗告人以其對系
爭機具有所有權提起系爭異議之訴,且提出租賃契約為證(
見原法院卷第11至27頁、本院卷第96至105頁),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及系爭異議之訴事件等卷宗查明無
訛。
㈡抗告人雖主張系爭機具均為伊所有,非○○公司所有云云,並
提出買賣契約及統一發票2紙為證。惟抗告人於查封之際以
第三人身分到場陳稱:附表編號1、2、3之機器係晟翔工業
社向債務人買受,其後會再提供買賣證明文件等語,卻於本
件聲請停止執行事件中主張系爭機具所有權均為其所有等語
(見原審卷第7至9頁),是抗告人所有之機具究竟是包含系
爭機具全部或僅有編號1至3號之機具,抗告人之主張前後反
覆不一,是否屬實,已非無疑。
㈢又執行法院於113年12月11日查封系爭機具之地址為○○市○○區
○○街000號(見本院卷第110至129頁),而該地址為○○公司
之公司登記所在地(見本院卷第107頁),非抗告人之營業
登記地址或工廠地址(分別為○○市○○區○○里○○路0段00巷0號
0樓、同市○○區○○路000巷00號,見本院卷第19至21頁),且
○○公司法定代理人○○○復於查封之際經執行機關人員告知如
指封切結之物品項目後,陳稱:已了解並願保管查封之物品
等語,並有指封切結附卷足參,以執行之「外觀原則」觀察
,系爭機具屬○○公司所有,要無疑義。
㈣另參見抗告人所提買賣契約之約定:「(品名、規格、內容…
)熱壓成型機200型1套、熱壓成型機350型1套、橡膠射出機
1台、被料機1台、手動電動堆高機1台、含週邊附件1批,總
價54,5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33頁),除該等物品之總
價5萬4,500元與○○○○○○有限公司鑑價報告書所載動產總計32
2萬6,000元(見本院卷第161頁)有極大落差外,本院亦無
法從買賣契約或發票所載「熱壓機、射出機」等字句,即得
以特定與系爭機具為同一標的物。
㈤再者,倘抗告人確有購買系爭機具乙事,何需再與○○公司於
買賣契約約定:「…合約書有效日期自民國112年9月15日起
至112年9月30日止,期滿得依雙方書面通知後自動延期…」
之要件(見本院卷第56頁)?另抗告人所提○○公司所出具統
一發票之號碼何以非連號,卻分別為「00000000」及「0000
0000」(見本院卷第57至58頁)?顯見抗告人所提前開書面
證據,從形式上審查,尚難認系爭機具已屬抗告人所有之物
,而得享有民法第765條之所有權並行使其權利之內涵。況
抗告人並未釋明有何難於回復之損害,難認系爭執行事件之
程序繼續進行,對抗告人將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自無停止
執行之必要。
㈥綜上所述,本院斟酌前揭各情,依上開卷內相關資料及法律
規定為形式審查結果,客觀上難認抗告人為系爭機具之所有
權人,應非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稱之權利人,抗告人主張其
得依該法條之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強制執行程序
,即非有據,自無停止執行之必要性。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
止執行,難認有據,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其聲請,並無不
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長宜 法 官 吳昀儒 法 官 郭玄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廖家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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