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11號
抗 告 人 江志雄
相 對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對於
中華民國114年6月13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救字第29號所
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及臺灣高等法院
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
條第2項規定,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此
為法定必備程式。而抗告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其抗告為不合法,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該不合法之情形,已經原第一審法院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第二審法院得不行命補正之程序
,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第2
項所明定。又當事人起訴或提起上訴,未依法繳納裁判費,
經法院裁定限期命其補繳者,縱經當事人聲請訴訟救助,該
補費裁定不因此失其效力,裁定所定補繳裁判費之期間,亦
不因此停止進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255號裁定參照
)。是提起抗告,未依法繳納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準用上訴規定,亦應為相同處理。
二、查抗告人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救字第29號裁定,
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裁判費1500元,經原審於114年7月
4日以114年度救字第29號裁定命其於5日內補繳,抗告人已
於114年7月24日收受該裁定,有送達證書可按(詳本院卷29
頁),抗告人迄未向原審或本院繳納抗告裁判費,亦有本院
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答詢表及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可
稽。抗告人雖同時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於114年7月31日
以114年度聲字第135號裁定駁回其聲請確定,此裁定亦已於
114年8月6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查(詳本院114
年度聲字第135號卷)。抗告人既未繳納抗告裁判費,其抗
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高英賓 法 官 廖欣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為抗告,但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詹錫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