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選舉決議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抗字,114年度,303號
TCHV,114,抗,303,2025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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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03號
抗 告 人 劉明川
謝寶華
相 對 人 林采樂
陳世端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采樂陳世端間撤銷選舉決議等事件,
對於民國114年7月1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4年度補字第254號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核定之事項,不受
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法院所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其
效力本即拘束全體當事人,縱有不利於同造當事人之情形亦
同,無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適用,是以對於法院核定訴訟標
的價額之裁定聲明不服,並無同造當事人視同抗告之問題(
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16號、113年度台抗字第518號裁
定意旨參照)。故抗告人劉明川謝寶華對於原法院核定訴
訟標的價額之裁定聲明不服,並無同造當事人○○○、○○○、○○
○、○○○、○○○、○○○視同抗告之問題,先予敘明。
二、次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當事人有
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定有明文。查
本件抗告人不服原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業以民事
抗告狀陳述意見(本院卷第5頁),本院已於民國114年7月2
5日通知相對人於7日內陳述意見(本院卷第15-25頁),是
本件已賦予雙方陳述意見之機會,合於上開規定。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係主張南投縣○○鎮○○老人會(下稱○○
老人會)於114年2月14日所為第11屆理事選舉程序違法,訴
請撤銷該由相對人林采樂陳世端理事當選人之不當選舉
決議(下稱系爭決議),此屬於社團內部選舉效力之身分或
地位確認爭議,訴訟性質應為身份型爭訟性質,與財產權爭
訟不同,依實務慣例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
50萬元以下為宜,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尚
有未當。爰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
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
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同條第2項及第7
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原告就訴
訟標的所有之利益」,係指依原告訴之聲明,就該法律關係
,原告可能獲得之利益若干,核定為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所
謂「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係指法院在客觀上不能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規定按金錢估計,或不能依其他
受益情形核定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22號裁定意
旨參照)。
五、經查,抗告人聲明第一項訴請撤銷系爭決議,其為訴訟標的
法律關係之形成權,乃基於會員權而生,而該會員權具有財
產利益,應屬財產權之範圍,此觀○○老人會組織章程明定會
員需繳納入會費、常年會費,暨該會會員享有領取盈餘、福
利金、紅包等權利即明(見原審卷第31-43、45-49頁),故
其請求撤銷系爭決議,應認係因財產權涉訟,與人格權、身
分權範圍之非財產權無關,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抗告人如獲
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若訴訟標的之價額不
能核定者,依民事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價額為165萬元。
而抗告人因上開訴訟標的所可獲得之客觀上利益之數額,實
無具體資料可資憑算,堪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屬法院依
職權調查後,仍不能核定之情形,依上說明,此部分訴訟標
的價額應核定為165萬元。至抗告人聲明第二項另訴請確認○
○○、○○○具備遞補為○○老人會第11屆理事資格部分,依其主
張之事實理由,為○○○、○○○於系爭決議撤銷後即應遞補為理
事,核與上開聲明第一項之經濟目的同一,毋庸併計其訴訟
標的價額。因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65萬元。抗
告人主張本件係屬非因財產權而涉訟,應依實務慣例核定為
50萬元以下云云,尚有未洽。
六、從而,原法院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李慧瑜                    法 官 劉惠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陳文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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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