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00號
抗 告 人 洪子翔
洪子揚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盧江陽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
中華民國114年6月25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裁全字第207號
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5年5月間
起至110年2月間止陸續向伊借款,並約定利息為年息5%,借
款期限1個月,抗告人洪子翔已將借款新臺幣(以下同)2,6
40萬元匯至相對人○○○○○○○○○○(下稱○○○○)帳戶,抗告人洪
子揚則陸續存款700萬元、匯款4,941萬元至○○○○帳戶。又洪
子翔另有交付借款1,635萬元予相對人,相對人則陸續交付
由○○○○簽發、相對人即○○○○法定代理人○○○背書、面額共計1
,635萬元之10紙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予伊,且支票不以提
示為必要,故相對人亦應負給付系爭支票票款之責。相對人
積欠伊之債務高達1億元以上,詎相對人竟拒絕清償上開債
務。而○○○已將其所有坐落○○縣○○鎮○○段○○○○○段○0000000地
號土地、同段000建號建物(下合稱000號房地),○○段0000
-00地號土地、同段000建號建物(下合稱000號房地),設
定抵押權予他人;另○○段0000地號土地則為共有土地,不易
處分。又○○○○雖有提供其所有○○段0000地號土地,設定最高
限額1,500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段抵押權)予伊,作
為積欠上開債務之擔保,然相對人就系爭○○段抵押權,已於
原法院提起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之訴(案號:原法院114
年度重訴字第84號,下稱系爭另案);且○○○於113年11月1
日將000號房地設定第2順位抵押權予他人,並於同年12月9
日出售其所有○○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0000-00地號土地
)予他人。相對人更陸續購入2台市價高達300萬元至1,000
萬元之賓士自小客車。故相對人顯屬不當處分及隱匿財產,
已致日後甚難執行之虞。至○○○○登記資本總額雖為6,000萬
元,惟其現有淨值不明,難認伊對其無假扣押之必要。原裁
定駁回伊之聲請,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並抗告聲明:原
裁定廢棄;准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於1,000
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
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
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釋明,係指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
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
概如此而言。而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
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
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認該擔
保已補釋明之欠缺,而准其假扣押之聲請(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抗字第17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關於假扣押之請求部分:
⒈○○○○部分:抗告人主張○○○○向伊借款及積欠伊票款部分,
已提出匯款申請書、存款憑條及系爭支票等為證(見原法
院卷13至129、131至151頁),堪認抗告人就其主張○○○○
向其借款關於有匯款、存款紀錄部分之7,781萬元,及○○○
○積欠系爭支票票款1,635萬元之假扣押請求,已提出證據
釋明。
⒉○○○部分:
⑴抗告人雖主張○○○積欠其借款等語,惟依其所提出之匯款
申請書、存款憑條等(見原法院卷13至129頁),該款
項均非匯款或存款至○○○之帳戶,難認其有交付借款予○
○○。另抗告人雖主張洪子翔有交付1,635萬元借款予相
對人等語,並提出系爭支票為證(見原法院卷131至151
頁),然抗告人無從以系爭支票釋明洪子翔有交付1,63
5萬元予相對人之情。且支票為無因證券,則抗告人亦
無從以系爭支票釋明其與○○○間有借款合意。至○○○於系
爭另案之民事起訴狀(下稱系爭起訴狀)固陳稱:其曾
於107年間與抗告人間有借貸關係等語,然其亦陳稱:
該債權債務已解決,其與抗告人間已無債權債務關係等
語(見原法院卷183、184頁),故抗告人所提出系爭起
訴狀,亦無從釋明○○○現尚有積欠抗告人借款。
⑵次按執票人不於第130條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或不
於拒絕付款日或其後五日內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者,對於
發票人以外之前手,喪失追索權,票據法第132條定有
明文。抗告人固主張伊對○○○有1,635萬元之票款債權部
分,並提出系爭支票為證(見原法院卷131至151頁)。
惟觀諸系爭支票,○○○為系爭支票之背書人,而非發票
人,抗告人既未提出證據釋明其有依票據法第130條所
定期限就系爭支票為付款之提示,則依票據法第132條
規定,難認抗告人得對○○○行使系爭支票之追索權。則
抗告人縱提出系爭支票,仍無從釋明其對○○○有系爭支
票之票款債權。
⑶另抗告人主張○○○以其所有彰化縣○○市○○段0000000○0000
000地號土地及同段0000建號房屋(下稱0000號房地)
,設定最高限額2,000萬元抵押權(下稱系爭莿桐段抵
押權)予抗告人,並於其他約定事項第2條約定以○○○交
予抗告人之支票為債務計算依據等語。查○○○固有設定
系爭莿桐段抵押權登記予抗告人(見本院卷59至61頁)
,然有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未必先有債權存在,是抗
告人無從以該抵押權登記釋明對○○○有債權存在。又該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第2條固載有「債務人
之債務額以交與債權人支票(包括自身名義支票及其背
書之支票)、借據以及其他有關債之憑證為計算依據。
」等語(見本院卷63頁),然依票據法第132條規定,
難認抗告人得對○○○行使系爭支票之追索權,已如前述
,是抗告人亦無從以系爭支票,釋明其對○○○有系爭莿
桐段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是抗告人就○○○部分之
假扣押請求,仍未盡釋明之責。
㈡關於對○○○○之假扣押之原因部分:
抗告人雖提出系爭起訴狀、賓士自小客車照片為證(見原法院卷183至188頁,本院卷29頁),惟○○○○訴請抗告人塗銷系爭抵押權,係其訴訟權利之主張,而該賓士自小客車照片,無從認係○○○○所購之車輛。另○○○○於105年9月12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000號房地所有權予○○○,固有000號房地第2類謄本、彰化縣地籍異動索引可證(見本院卷33至45頁),惟此距抗告人聲請本件假扣押時,已有9年8個月之久,實難認○○○○於9年8個月前出售000號房地係為隱匿財產之脫產行為,且抗告人未釋明○○○○於此後有何經營異常之情事,亦難認○○○○於9年8個月前處分000號房地後,致其現存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其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至依抗告人所提0000-00地號土地第2類登記謄本(見本院卷21、25頁),561號房地第2類謄本(見原審卷153至161頁),雖可認○○○於113年12月9日出售0000-00地號土地予他人,另於113年11月1日將561號房地設定抵押權予他人,然此均屬○○○就其個人之財產所為之處分,尚難以此逕認○○○○有何假扣押之原因。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就其對○○○假扣押之請求,及對○○○○假扣
押之原因,均未提出足使本院就其主張得生薄弱心證,信其
大概如此之證據以為釋明,自不能因其陳明願供擔保即得補
釋明之欠缺。是本件假扣押之聲請,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
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莊宇馨 法 官 吳國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陳緯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