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7號
抗 告 人 陳庭誼
相 對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抵押權
不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2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
年度訴字第23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對原法院民國113年11月22日所為駁回其上訴之
裁定(下稱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意旨略以:伊於原法
院一再主張原法院共同被告〇〇〇對伊如原法院110年度訴字第
232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所示抵押權(下稱A抵
押權。該抵押權乃〇〇〇受讓自原法院共同被告〇〇〇,受讓前設
定登記內容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示,下另稱〇〇〇抵押權)
、原法院共同被告〇〇〇對伊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所示抵押權
(下稱B抵押權),暨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原判決既認A
、B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各於新臺幣(下同)150萬元、120
萬元範圍內存在,伊自得提起上訴;伊與〇〇〇、〇〇〇主張不同
係屬當然,倘認伊不得提起上訴,除架空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自認、第384條認諾規定,伊亦將受確定判決既判力及爭
點效拘束,對伊有重大不利益。原裁定逕駁回伊之上訴,有
違民事訴訟法第437條以下關於上訴之規定及審級救濟制度
。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提起上訴,為當事人對於所受不利益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之
方法,故非當事人或受勝訴判決之當事人,不得對該判決提
起上訴(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92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規定即明。查相對人
於原法院先位之訴求為確認A、B抵押權與〇〇〇對抗告人如原
判決附表一編號4所示抵押權(下稱C抵押權;與A、B抵押權
合稱系爭抵押權)暨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及
代位抗告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求為命〇〇〇、〇〇〇
各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之判決;備位之訴依民法第244條第1
項、第4項及代位抗告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求
為命撤銷〇〇〇抵押權及B、C抵押權之設定行為,及〇〇〇、〇〇〇
各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之判決。經原判決確認A抵押權所擔
保之債權逾150萬元不存在、C抵押權所擔保債權逾206萬元
不存在,並駁回相對人其餘先位之訴及全部備位之訴,有原
判決可稽,且經本院核閱原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32號事件全
卷無誤。觀之抗告人113年10月7日民事聲明上訴狀所載上訴
聲明及同年月28日民事補提上訴理由狀所載理由(見原法院
卷三第541、543至549頁),可知抗告人係就相對人先位之
訴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而關於相對人先位之訴確認訴訟敗訴
部分,抗告人乃受勝訴判決之當事人,並無上訴利益;關於
相對人先位之訴代位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敗訴部分,此項聲
明之被告為〇〇〇、〇〇〇,抗告人亦非該項請求之當事人。是依
前說明,抗告人就相對人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自非合法,應
以裁定駁回之。
三、抗告人雖執前詞抗辯本件應許其提起上訴云云。惟查相對人
先位之訴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暨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部分,
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依民事訴訟法
第56條第1條第1款後段規定,抗告人就抵押債權不存在所為
自認或認諾,形式上不利於共同訴訟人,對全體共同訴訟人
本不生效力,更不涉有無上訴利益之認定。次上訴利益之判
斷,與當事人或第三人是否受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
、或後訴訟是否受該確定判決爭點效拘束,係屬二事。且確
定判決之既判力,原則上僅及於對立之當事人間,同造當事
人間不受既判力之拘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949號
、83年度台上字第762號判決意旨參照)。抗告人與〇〇〇、〇〇
〇既同為相對人先位之訴確認訴訟部分之被告,彼等間自不
受原判決此部分確定判決既判力效力之拘束;抗告人於其與
〇〇〇、〇〇〇間之後訴訟中,亦非不得提出足以推翻原判決判斷
之新訴訟資料。又抗告人既非相對人先位之訴代位訴訟部分
之當事人,無論其是否受該部分確定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
皆無從就此部分提起上訴。抗告人所辯前詞,殊非可採。
四、至抗告人另指陳:原法院尚未裁定命補正上訴費,原裁定竟
於主文第2項諭知由伊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顯非適法云云 。然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 第1項各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95條規定,於法院以裁 定終結本案者準用之。抗告人就相對人敗訴部分提起上訴,
既不合法,原法院自應裁定駁回上訴而終結本案,並依職權 於裁定中為訴訟費用之裁判,不因此前有無先命補正上訴費 而異。抗告人上開陳詞,除有誤會,亦不可採。五、綜上所述,抗告人就原判決相對人敗訴部分提起上訴,為不 合法,應予駁回。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經核於法並無 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廖穗蓁 法 官 李佳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卓佳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