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47號
抗 告 人 朱俊穎
相 對 人 林良平
余進山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過水權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
2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補字第689號裁定所為關於核定訴
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35萬6387元。
三、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當事人有陳
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定有明文。抗告
人不服原法院於民國114年3月24日114年度補字第689號裁定
(下稱原裁定)關於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
,本院分別於114年6月23日、7月15日通知相對人具狀表示
意見,相對人已收受該等通知(本院卷第29-31頁、53-55頁)
,而賦予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惟迄至114年8月12日止,
相對人均未具狀表示意見,先予敘明。
二、抗告人主張其為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合
稱甲土地)及其上285建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
巷0號房屋(與甲土地合稱甲房地)之所有權人,相對人林
良平為與甲土地相鄰之同段502、505地號土地(合稱乙土地
)及494地號土地(下稱494土地,與乙土地合稱丙土地)之
所有權人;相對人余進山為與494土地相鄰之同段495地號土
地(下稱丁土地)之所有權人。因抗告人之甲房地為排泄家
用污水至公用排水溝,而須通過乙土地、丁土地如附圖1所
示綠色、紅色範圍部分,惟相對人均拒絕抗告人施作排水及
安設排水管線。又林良平於甲房地後方之土地上設置如附圖
2所示編號A之鐵絲網及編號B之水泥地上物,阻止抗告人進
入丙土地,致妨害抗告人對於甲土地所有權之行使與逃生通
行;且494土地為法定空地,規劃為防火巷之用,林良平竟
於494土地入口設置圍籬並上鎖,妨礙抗告人防火避難之通
行權利,係屬權利濫用。抗告人以相對人林良平、余進山為
被告,提起本件訴訟,並訴之聲明:㈠確認抗告人對林良平
所有之乙土地如附圖1所示綠色範圍部分之土地(面積以實
測為準)有過水權及排水管線安設權存在;㈡確認抗告人對
余進山所有之丁土地如附圖1所示紅色範圍部分之土地(面
積以實測為準)有過水權及排水管線安設權存在;㈢林良平
、余進山應容忍抗告人於前項過水權及管線安設權範圍內之
土地安設排水管線,並不得為禁止或妨害抗告人安設排水管
線之行為;㈣林良平應將越界占用甲土地上如附圖2所示編號
A之鐵絲網及編號B之水泥地上物拆除,並不得妨害抗告人逃
生通行使用;㈤林良平應將494土地上之圍籬拆除。原法院核
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062萬6000元,並命
抗告人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2萬4044元。抗告人對原裁定關於
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不服,提起本件抗告,求予廢棄
原裁定關於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部分。
三、按管線安設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
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是因管線
安設權涉訟,如主張管線安設權之人為原告,其訴訟標的價
額應以其利用土地設置管線通行鄰地所增之價值為準。若原
告並未提出估價報告查報其所有土地在鄰地安設管線所增加
之價額,因管線安設權與鄰地通行權均係利用鄰地而增加自
己土地之利益,而在鄰地地面下安設管線與在地面上通行之
位置又大致相近,應同採核定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價額方法
,來核定管線安設權之訴訟標的價額。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
價額不明,且未定期限時,應可參照地役權權利價值不明之
情形,依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項規定,以土地申報地價
百分之四為其1年之權利價值,未定期限者並以7年計算其價
值(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6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參
照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項規定,計算需役地因通行鄰地
所增價額,自應以該土地之範圍按上開方式計算,而與通行
供役地之價額無關(同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129號裁定意旨
參照)。而請求拆屋還地之訴,係以土地返還請求權為訴訟
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
準。土地倘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
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同院101年度台抗
字第983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抗告人在本案係請求如上開訴之聲明㈠至㈤所載事項,有本案
起訴狀為憑(原審卷第9-11頁),而其中訴之聲明第㈠㈡㈢項
部分,應以抗告人所有之甲土地因對乙、丁土地之過水權及
排水管線安設權所增加之價額為訴訟利益,原法院並未就前
開甲土地所增加之價額為鑑定,本院亦通知兩造就此部分是
否進行鑑定,請遵期表示意見等語(本院卷第25頁),然兩
造逾期均未具狀表示聲請鑑定調查,則甲土地因對乙、丁土
地之過水權及排水管線安設權所增加之價額部分,依前揭說
明,得依土地申報地價百分之4為其1年之權利價值,並以7
年計算其價值,而甲土地於114年3月12日起訴當期申報地價
為每平方公尺3,760元,有抗告人提出之甲土地登記第一類
謄本可查(原審卷第41、45頁),則以甲土地之申報地價4%
為其1年之權利價值,再以7年計算其價值,核算甲土地增加
之價值為15萬2656元【計算式:3,760元(甲土地最新申報
地價)×(70+75)平方公尺(土地面積)×4%×7年=152,656元
】,則訴之聲明第㈠㈡㈢項部分之訴訟利益為15萬2656元。
㈡抗告人在訴之聲明第㈣項係請求林良平拆除占用甲土地之地上
物並返還土地,以林良平占用甲土地面積乘以甲土地公告現
值為此項請求之訴訟利益,而甲土地於起訴時之公告現值為
每平方公尺37,000元(原審卷第41、45頁),另依抗告人查
報占用水泥部分占用面積為長8.12公尺、寬0.14公尺,而鐵
絲網部分占用面積為長8.12公尺、寬0.03公尺,有抗告人所
提之現場照片及說明為憑(本院卷第39-43頁),故相對人
占用面積約為1.3804平方公尺【計算式:1.1368平方公尺(
水泥部分:長8.12公尺×寬0.14公尺)+0.2436平方公尺(鐵
絲網部分:長8.12公尺×寬0.03公尺)=1.3804平方公尺】,
故訴之聲明第㈣項之訴訟利益為51,075元(計算式:114年甲
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37,000元×占用面積1.3804平方公
尺=51,07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㈢抗告人在訴之聲明第㈤項係請求拆除494土地上之圍籬,並陳
明此項請求在使甲土地得以順利通行乙土地、丁土地,僅係
以拆除該圍籬作為手段等語(本院卷第9頁),則此部分請
求應以甲土地通行乙、丁土地所增加之利益價額為準,而與
前揭訴之聲明第㈠至㈢項係屬過水權與排水管線安裝權之訴訟
目的,雖不相同,惟依前揭第三項說明,關於核定鄰地通行
權訴訟標的價額方法,亦得參照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項
規定,而以土地申報地價百分之4計算7年之價值核定,爰據
以核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15萬2656元。
㈣從而,抗告人在本件訴之聲明㈠至㈤之訴訟利益為35萬6387元(
計算式:152,656元+51,075元+152,656元=356,387元),應
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5萬6387元。
五、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5萬6387元。原法院核定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1062萬6000元,尚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
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應由本院將該部分予以廢棄,並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又原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經廢棄,原裁定另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即失所附麗,應由原法院另為處理,附此敘明 。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鄭舜元 法 官 林孟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何佳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