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26號
抗 告 人 潘春強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翁惠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111年度醫字第0號),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14
年4月11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救字第16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
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
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
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
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使法院信其無資力支出訴
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
之必要。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
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聲字第640號裁定意旨參照)。且
按低收入戶證明書,係因符合行政主管機關提供社會救助之
核定標準,與法院認定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不同,尚不足
以釋明聲請人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致無資力支出訴
訟費用(最高法院114年度台聲字第530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按聲請人曾經繳納裁判費,而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
濟狀況確有重大之變遷,不能遽請救助。
二、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對相對人甲○○起訴請求損害
賠償,現由原法院以111年度醫字第0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
)審理中。伊及伊配偶均因有傷勢無法工作,伊次子潘○○則
臥病在床,需由伊扶養未成年之孫,致伊生活困難。又伊名
下土地田賦為共有,無法變現,伊所有之車輛業已報廢,所
興建房屋之基地係向他人租用。另伊子潘○○已離家多年且與
伊有訴訟,亦無可能給予伊任何資助,是伊確無資力繳納伊
於系爭事件所提追加之訴(下稱系爭追加之訴)之裁判費新
臺幣(下同)1萬6,984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聲
請訴訟救助。原裁定駁回伊訴訟救助之聲請即有違誤,請求
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就其主張固提出診斷證明書、低收入戶證明書
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為憑(見原審卷第11頁
至第21頁、本院卷第15頁至第19頁)。惟抗告人所提出其與
其配偶110年間至113年間之診斷證明書,距今已有時日,未
能反映其現身體狀況;且抗告人亦非不能從事與該診斷證明
書所載病症無關之工作,故該診斷證明書尚難認定抗告人無
勞動能力,因此無收入支出訴訟費用。另低收入戶證明書僅
可釋明抗告人合於低收入戶標準,並不能釋明其窘於生活,
且缺乏籌措訴訟費用之經濟信用,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
事實。又參諸抗告人所提其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所示,其名下有不動產及車輛等財產共23筆(見本院卷第15
頁至第19頁),財產總額合計新臺幣(下同)244萬358元,
足證抗告人並非無以其既有財產籌措訴訟費用之能力。抗告
人復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其窘於生活,且缺乏
經濟信用,而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是其主張
已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等語,尚屬無據。況抗告人提起系爭
事件,曾向原法院陸續繳納裁判費合計9,360元,有收據在
卷可稽【見原法院111年度醫字第0號卷(下稱0號卷)一第1
2、117頁】,足見其有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
。嗣抗告人提起系爭追加之訴,擴張請求170萬元,並經原
法院限期補繳該追加之訴裁判費1萬6,984元(見0號卷三第1
33、195頁),惟其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其經
濟狀況有何重大變遷,致缺乏經濟信用,而無資力支出系爭
追加之訴裁判費之情形。是依抗告人所提證據,仍不足以釋
明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確無資力繳納其餘訴訟費
用之情形,其聲請訴訟救助,自屬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抗
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
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吳國聖 法 官 戴博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蕭怡綸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