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抗字,114年度,181號
TCHV,114,抗,181,2025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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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81號
抗 告 人 蔡雅雯
代 理 人 沈明達律師
相 對 人 陳富美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6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9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就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111年度
司執更字第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所製作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
),聲明異議,並以相對人為被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
經原法院以114年度訴字第95號受理在案(下稱本案)。原
裁定以抗告人未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3項所定10日內之不
變期間,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
,而分配表異議之訴須以異議存在為前提,故本案不合法,
且無從補正,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裁定
駁回抗告人之訴。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伊就系爭分配表聲明異議後,執行法院
於114年2月11日以投院揚111司執更孝字第2號執行命令(下
稱系爭執行命令),檢附相對人之異議狀影本,並於說明欄
載明參照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819號判決,類推適用強
制執行法第41條第4項規定,命伊就異議事項爲提起訴訟之
證明,伊於同年月13日收受系爭執行命令,起算10日為同年
月23日(星期日),依民法第122條規定,應以同年月24日
代之,伊於同年月19日向原法院對相對人提起本案訴訟,並
於同年月20日向執行法院提出繳納裁判費為起訴之證明,未
逾同年月24日,原裁定以伊逾期始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
而駁回伊之起訴,即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等語。
三、相對人表示意見略以:抗告人雖提起分配異議之訴,然未於
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提出起訴之證明,已視為撤回
異議之聲明,其異議已不存在,提起本件訴訟即不合法等語
,資為抗辯。
四、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
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
,聲明異議。執行法院對於該異議認為正當,而到場之債務
人及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不為反對之陳述或同意者,應即
更正分配表而為分配。執行法院如未認為該異議正當,或到
場之債務人或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為反對之陳述,而未依
異議內容更正分配表者,該異議即未終結。此觀強制執行法
第39條第1項、第40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即明。又異議未終
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除已依同一事由就有爭執之
債權先行提起其他訴訟者外,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
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並於分配期日起10日
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逾期即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
。同法第41條第1項及第3項亦有明定。是須執行法院認為債
權人聲明異議正當,且到場之債務人及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
人不為反對之陳述或同意時,始得更正分配表。如執行法院
未更正分配表,該異議即未終結,為異議之債權人應於分配
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逾期則視為撤回異
議之聲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大字第94號裁定參照)。
再該法條所定「10日」為法定不變期間,一經遲誤即發生失
權之效果,自無補正之問題,亦無在途期間之適用(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87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強制執行法第
41條第3項規定未於10日內為起訴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
之聲明,該法條所定10日為法定不變期間,一經遲誤即發生
失權之效果,自無補正之問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8
76號)。故聲明異議人遲誤上開不變期間,其所提分配表異
議之訴即屬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起訴不備
其他要件,且無法補正,應裁定駁回其訴。
五、經查:
(一)本件執行法院就系爭執行事件於113年10月28日製作系爭分
配表,定於114年2月10日實行分配,抗告人於113年12月31
日收受通知,並於114年1月20日具狀就系爭分配表次序8、9
所載相對人之受分配次序聲明異議;而後於114年2月10日分
配期日,債權人(含本件兩造)及債務人均未到場,執行法
院並未更正系爭分配表,依上開說明,抗告人之異議未終結
。執行法院於114年2月11日以系爭執行命令,通知抗告人於
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提出已就異議事項,為提起
訴訟之證明,逾期即視為撤回分配表異議之聲明,抗告人於
114年2月13日收受後,於114年2月24日具狀向執行法院陳報
已提出本案訴訟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案卷核閱
無訛。則自系爭分配表所定分配期日即114年2月10日起算10
日,末日為114年2月20日,抗告人卻遲至114年2月24日始向
執行法院提出起訴證明,依上開說明,已逾強制執行法第41
條第3項所定10日內之不變期間,應視為撤回異議之聲明。
(二)又按強制執行程序中,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聲明異議
,其他債權人或債務人於分配期日未到場,執行法院未依聲
明異議更正分配表,而將聲明異議狀對之為送達,其他債權
人或債務人就聲明異議為反對陳述者,聲明異議人對反對陳
述之其他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應類推適用
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4項規定。亦即聲明異議人對其他債權
人或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之10日期間,應自受執行法院通知
有反對陳述之日起算,而非自分配期日起算。倘聲明異議人
已於受執行法院通知之日起10日內提起異議之訴,並向執行
法院為起訴之證明者,執行法院不得以此已逾分配期日起10
日期間,依同法條第3項規定,認視為撤回異議之聲明,受
訴法院亦不得認異議之訴為不合法(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
第281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相對人對於系爭分配表亦
有依法於114年1月20日具狀聲明異議,執行法院於系爭執行
命令一併檢附相對人114年1月20日民事強制執行分配表聲明
異議狀影本予抗告人,依上開說明,關於抗告人本身所提聲
明異議部分,應直接適用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3項規定;關
於相對人所提聲明異議部分,倘若抗告人或其他債權人或債
務人有為反對陳述,相對人對其他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異議
之訴之10日期間,方有類推適用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4項規
定,即應自受執行法院通知有反對陳述之日起算之餘地。是
以抗告人抗辯本件應自其於114年1月13日收受系爭執行命令
,起算10日,為同年月23日(星期日),依民法第122條規
定,應以同年月24日代之,其於同年月24日向執行法院提出
本案起訴之證明,並未逾法定不變期間云云,即於法不合。
(三)據上,分配表異議之訴須以異議存在為前提,抗告人就系爭
分配表所為聲明異議,既已依法視為撤回異議之聲明而不存
在,所提本案訴訟即不合法,屬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
6款所定之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其訴
。原裁定以此為由,認抗告人之起訴不合法,裁定駁回抗告
人之本案訴訟,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
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林筱涵               法 官 莊嘉蕙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廖婉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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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