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32號
抗 告 人 蔣敏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楊嵎琇、蔡伸蔚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551
號所為裁定(原告之訴駁回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第77條之27及民
國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
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此為抗告必須具備之程式
。提起抗告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經法院裁定命補正而未依限
補正者,其抗告即為不合法,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
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
於民國114年3月26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
,該裁定已於114年4月9日寄存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惟抗告人迄未補繳,亦有本院
繳費資料明細、本院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
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41頁),依上開說明,本件
抗告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吳國聖 法 官 戴博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但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張惠彥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