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家抗字,114年度,19號
TCHV,114,家抗,19,2025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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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抗字第19號
抗 告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
月1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家全字第1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後開第二項之聲請部分,暨聲請訴訟費用
之裁判均廢棄。
抗告人以新臺幣247,207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因繼
承丙○○所得遺產於新臺幣1,098,698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相對
人如以新臺幣1,098,698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
扣押。
其餘抗告駁回。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固規定,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
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其立法意旨乃為保障
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
否。惟假扣押係保全程序,假扣押裁定具隱密性,為防止債
務人隱匿或處分財產,以保全債權人之強制執行,其執行應
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於裁定送達債務人之同時
或送達前為之。考量此項立法趣旨,債權人對駁回其假扣押
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倘假扣押隱密性仍應予維持,即無須
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本件抗告人對相對人之財產聲
請假扣押,經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聲請,該裁定尚未送達相
對人知悉,於本件抗告程序審理中,自不宜使相對人預先知
悉抗告人聲請假扣押乙情,本院爰不予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
,合先敘明。
二、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分別為被繼承
人丙○○(原名「○○○」,下稱丙○○)之母親及配偶,丙○○於
民國000年00月0日死亡,所遺財產由兩造繼承。丙○○於死亡
前2年內即000年0月00日將名下○○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
有部分20,000分之198及其上同段0000建號建物應有部分4分
之1(以下合稱系爭房地)以配偶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相
對人,依民法第1148條之1規定,系爭房地視為相對人所得
遺產。而丙○○生前曾以上開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
之395及上開0000建號建物全部(以下合稱上開不動產)向○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借款(下稱系爭抵押借款
),至丙○○死亡時,尚積欠本息新臺幣(下同)1,098,698
元,均由抗告人代償完畢,依同法第1148條第2項規定,應
由相對人於所得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詎相對人於丙○○死
亡後旋即提領丙○○所遺○○○○銀行帳戶內之存款,復訴請分割
丙○○所遺財產,聲稱丙○○之遺產總額僅194,541元,因丙○○
自書遺囑將全部遺產贈與相對人,抗告人僅得分配特留分48
,635元云云,由原法院以113年度家繼簡字第49號受理(下
稱系爭分割遺產之訴),對抗告人代償系爭抵押借款乙事隻
字未提。且相對人名下除系爭房地外,別無其他不動產,系
爭房地現已登記為相對人所有,相對人得隨時處分系爭房地
,如不允許抗告人之聲請,顯無從保全抗告人代償系爭抵押
借款之債權。況抗告人為保全上開不動產,乃以自身僅存之
積蓄代償系爭抵押借款,日後如不能自系爭房地取償,將陷
於經濟困頓無法維持生活之窘境,相對人卻可享有系爭房地
之一切利益,亦顯失公平。故為防免相對人脫產,致抗告人
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
2、523及526條之規定,請准抗告人供擔保後,就相對人所
有財產於1,098,698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原法院裁
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
棄原裁定。
三、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應提出可使
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以為釋明,如經釋明而有不足,
法院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而准為假扣押,此觀
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即明。所謂請求之原
因,係指債權人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發生緣由(同
法第522條第1項);假扣押之原因,則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
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同法第523條第1項);所謂不能強制執
行,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
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情形等是也。所謂恐難執行,如債務
人將移住遠方或逃匿是也。而所謂釋明,乃當事人提出之證
據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
即為已足。至本案訴訟之實體上理由是否正當,非屬假扣押
程序所得審究。
四、經查,抗告人主張其為丙○○代償系爭抵押借款,系爭房地為
丙○○於死亡前2年內贈與相對人,視為相對人所得遺產,相
對人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對抗告人負清償責任等情,業
據其提出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上開不動產登記謄本、自
書遺囑、○○○○繳款紀錄表、匯款申請書及委託書、抵押權塗
銷同意書、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債務明細為憑(見原審卷第
17-71頁、本院卷第13、27頁),堪認抗告人就假扣押之請
求已為相當之釋明。
五、抗告人復主張相對人於丙○○死亡後旋即提領丙○○所遺○○○○銀
行帳戶內之存款,且於系爭分割遺產之訴聲稱丙○○之遺產總
額僅194,541元,因丙○○自書遺囑將全部遺產贈與相對人,
抗告人僅得分配特留分48,635元,對抗告人代償系爭抵押借
款乙事隻字未提,再相對人名下除系爭房地外,別無其他不
動產,系爭房地現已登記為相對人所有,相對人得隨時處分
系爭房地等情,亦據其提出上開不動產登記謄本、丙○○○○○○
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系爭分割遺產之訴民事起訴狀為證(
見原審卷第23-29、73頁、本院卷第15-17頁)。可見相對人
對丙○○所遺財產曾為不利益處分,且丙○○所遺財產扣除系爭
房地後,顯不足清償抗告人所代償之系爭抵押借款,系爭房
地現又登記為相對人所有,相對人一旦變現,極為容易藏匿
,應認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有脫產行為之假扣押原因,已使本
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而就假扣
押之原因已為釋明。該釋明雖有不足,惟抗告人已陳明願供
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揆諸上開說明,其假扣押之聲請即屬
合法,應予准許。
六、抗告人雖主張其代償系爭抵押借款後,僅存得以維繫生活之
財產,請求本院免其提供擔保等語。然經本院斟酌抗告人聲
請假扣押時所為釋明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原因正當性程度、
相對人因假扣押遭受損害可能性之高低等一切情狀(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4號裁定意旨參照)後,認抗告人仍應
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以兼顧債權人及債務人之利益。
七、另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
負連帶清償責任,此觀諸民法第1148條第2項、第1153條第1
項規定自明。本件抗告人就丙○○所遺系爭抵押借款債務聲請
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依上開規定,應以相對人繼承丙
○○所得遺產為限,是抗告人逾此部分之假扣押聲請,應予駁
回。
八、再按法院定擔保金而為准許假扣押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
供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其財產於准
許金額範圍內受假扣押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假扣押
財產所受之損害額,或因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查抗告
人所欲保全之債權計為1,098,698元,相對人繼承丙○○所得
遺產於1,098,698元之範圍內受假扣押後可能遭受之損害,
在無其他特殊情狀下,通常為金錢所生利息或動產、不動產
處分收益之租金損失,而得以1,098,698元自假扣押起至本
案訴訟終結所需期間之法定遲延利息為計算之依據。本件抗
告人聲請保全之債權1,098,698元,未逾150萬元,為不得上
訴第三審案件;參以司法院發布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
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二審辦案期限依序
為2年、2年6個月,本案訴訟之審理期限預估約需4年6個月
,相對人因本件假扣押可能受有之損害約為247,207元【1,0
98,698元×5%× 4.5=247,207元】,爰以此數額作為抗告人應
提供之擔保金額。
九、綜上所述,抗告人就相對人因繼承丙○○所得遺產範圍內為假
扣押之聲請,已釋明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並陳明願供擔
保以補不足,所為假扣押之聲請,應予准許。原裁定駁回抗
告人此部分聲請,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
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審酌相對人因本件
假扣押可能發生之損害,衡以目前社會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酌定兩造分別供擔保後,得准、免為或撤銷假扣押。至於
抗告人其餘假扣押聲請部分(即逾相對人繼承丙○○所得遺產
範圍部分),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此部分聲請,經核並無不合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十、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莊嘉蕙                  法 官 林筱涵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呂安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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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