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抗字第8號
抗 告 人 吳致寬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李瑞文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
年7月21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勞全字第4號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規定,抗告法院為假扣押裁定前
,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旨在保障債權人
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抗告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
,惟假扣押係保全程序,其執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
項規定,於裁定送達債務人之同時或送達前為之。考量此項
立法旨趣,債權人對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倘
為防止債務人隱匿或處分財產,自無須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
之機會(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61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件抗告人對原法院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該
假扣押之隱密性仍有維持必要,茲審酌全案情節,基於保全
程序之目的,本院爰不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自民國110年起輪值衛生福利
部○○醫院(下稱○○醫院)小夜班藥師,應相對人即藥劑科主
任要求輪值化療藥師,詎輪值結束相對人仍未恢復伊職務,
並自113年9月起排除伊夜班職務,致伊無法領取每月夜班津
貼新臺幣(下同)5000元,受有財產上損害84萬元,且相對
人在職場中對伊為人格壓迫與霸凌,致伊受有精神上損害10
0萬元。又相對人為退伍軍官,領有月退俸6萬元,年收入逾
120萬元,名下多筆不動產,近期購入市價約90萬元汽車1輛
,資產結構有高度流動性及隱匿性,有移轉資產及脫產能力
,且於訴訟中有規避責任之跡象,實有假扣押之必要。為此
,聲請廢棄原法院駁回假扣押之裁定,准許就相對人財產於
84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並願繳納5000元至1萬元擔保金額等
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
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
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係指債權人已在或欲在本案訴訟請
求之標的、數量及請求之原因事實;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則
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
為強制執行之情形。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
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
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均屬之。而債權人就該假扣押
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需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
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後
,始得准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未予釋明,即
不符假扣押之要件(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664號裁定意
旨參照)。又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
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最高法院99
年度台抗字第311號裁定意旨參照)。至所稱釋明,乃謂當
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
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
四、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未獲相對人安排夜班職務,致伊受有津貼損失84
萬元,及相對人在職場中對伊為人格壓迫與霸凌,致伊受有
精神上損害100萬元等情,業據抗告人提出所得稅扣繳資料
總表、藥劑部班表調配化療藥師輪值表、○○醫院約用人員契
約書等件在卷為憑(見原法院114年度勞訴字第37號影卷第1
7至19、95至235頁),且就請求之金額釋明計算之基礎(同
上卷第249至251頁),堪認抗告人就本件假扣押請求,已有
釋明。
㈡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有高額收入及資
產,具有流動性及隱匿性之特質,有脫產之可能,而有假扣
押之必要云云。然依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有年逾120萬元之高
額收入及名下多筆不動產、汽車等資產(見原審勞全卷第11
、12頁),足見相對人尚非無資力之人。惟抗告人對於相對
人有何隱匿財產,或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
情形,抑或與抗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該
債權,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情,並未提出證
據釋明,僅空言主張相對人於訴訟中規避責任,有脫產之可
能,屬臆測之詞,自無可採。此外,抗告人亦未提出證據釋
明相對人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處分
,將達於無資力狀態等不能強制執行,或有移住遠方、隱匿
財產等甚難執行之虞等情形,自難認抗告人已釋明假扣押之
原因。縱抗告人陳明願供擔保,亦未能補釋明之欠缺,揆諸
上開說明,應認其聲請假扣押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僅釋明假扣押之請求,並未釋明假扣押之
原因,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亦無足補釋明之欠缺,核其假扣
押之聲請與要件不符,不應准許。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
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施懷閔 法 官 廖純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蕭怡綸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