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再易字,114年度,27號
TCHV,114,再易,27,2025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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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再易字第27號
再審原告 陳樹葉
再審被告 陳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4年7月30
日本院114年度上易字第21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
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院114年度上易
字第215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係不得上訴第三審事件
,於民國114年7月30日宣示時確定,判決書於同年8月6日寄
存送達再審原告(見原確定判決卷第73頁送達證書),再審
原告於114年8月26日提起本件再審(見本院卷第3頁收狀章
),未逾30日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
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
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
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
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
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
駁回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86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再審原告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再審聲請狀內
容泛稱再審被告於原確定判決已承認有向再審原告借錢,但
未提出已清償借款之相關證據,訴外人○○○知悉再審被告中
獎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卻未返還再審原告55萬元乙事,
請求傳訊證人○○○、○○○、○○○、○○○等人等情(見本院卷第5
至11頁),無非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取捨證據後所為判
斷之指摘,並未敘明原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
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具體情事,依照前揭說明,不能認為
再審原告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之訴即不合法,且毋
庸命其補正,應以裁定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郭妙俐               法 官 廖穗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美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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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