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再易字,114年度,18號
TCHV,114,再易,18,20250804,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再易字第18號
再 審原 告 張惠雯


再 審被 告 蔡孟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4
年4月23日本院113年度再易字第3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
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
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
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
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
命其補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聲字第815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當事人雖聲明係對某件再審裁判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
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
,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裁判,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
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
為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聲字第1546號裁定意
旨參照)。
二、本件再審原告對本院民國114年4月23日113年度再易字第33
號確定判決(下稱3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惟核其民
事再審起訴狀所載: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542號確定判決(
下稱542號確定判決)漏未傳訊相關證人及審酌卷附書證,
亦未採納台灣營建防水技術協進會出具之鑑定報告及函文、
證人〇〇〇與〇〇〇之證言,無視本件訴訟起因於再審被告先有私
下違法破壞建物非專有部分之行為,僅憑再審被告與不具建
築或結構專業之證人〇〇〇陳詞,暨未經伊參與會勘而不合法
且無憑無據之社團法人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遽認
再審被告所有臺中市○○區○○○街000號2樓之3房屋天花板滲漏
水係因可歸責伊之事由所致,乃不依證據為認定、判決理由
與證據矛盾及漏未審酌重要證據。又542號確定判決將未進
行檢測及鑑定之不利益全歸於伊,違反舉證責任分配原則。
故33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第497條之再審事由云云,無非說明其對542號確定判決不服
之理由,對於33號確定判決究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97條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
,依前說明,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另再審原告
於其聲明中併求為廢棄33號確定判決前之542號確定判決,
核屬法院認再審原告對33號確定判決提出再審之訴為有理由
後,始須遞次審理之範圍。其對3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既不合法,法院亦無庸就542號確定判決為審理,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廖穗蓁                 法 官 李佳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呂安茹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