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遷讓房屋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再抗字,114年度,4號
TCHV,114,再抗,4,20250828,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再抗字第4號
再審聲請人 蔣敏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邱昆墀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14年4月18日本院114年度抗字第170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
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
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所列何
款再審事由,暨如何合於該款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
為相當。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
駁回之(最高法院114年度台聲字第59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114年度抗字第170號確定裁定(下
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惟其於聲請再審狀僅稱:「原前
裁定涉及偽造證據應廢棄,費用相對人預繳,未經法定鑑價
程序違背法令及5日內裁示擔保金額之法律及計算依據。」
等語,並未指明原確定裁定究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各款或第497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揆諸前揭說
明,其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至其餘聲請意旨核
與原確定裁定無涉,不予贅論。
三、末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固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惟法院認已有無從補正訴訟要件情形之一者
,縱先命補正其餘訴訟要件,於當事人已無實益,即可以裁
定駁回之,無庸先命當事人補繳裁判費後再予駁回(司法院
民國108年12月2日院台廳民一字第1080032302號函參照)。
依此意旨,再審聲請人提起本件再審聲請固未繳納裁判費,
惟因有前述無法補正不合法之情,爰先不命補繳裁判費,併
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蔡建興               法 官 莊嘉蕙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廖婉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