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除侵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易字,114年度,9號
TCHV,114,上易,9,2025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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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9號
上 訴 人 洪田
洪淑敏
吳明昇
王暄懿(即王源宏之承受訴訟人)
王俊翔(即王源宏之承受訴訟人)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蔡正芬(即王源宏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讀義律師
被 上訴人 陳素珍
訴訟代理人 梁家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
月18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6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4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洪田達、洪淑敏吳明昇各負擔4分之1
,由蔡正芬、王暄懿、王俊翔負擔4分之1。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當事人死亡者,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
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
法第168條、第175條定有明文。原上訴人王源宏於民國113
年12月3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蔡正芬、王暄懿、王俊翔等3
人(下合稱蔡正芬等3人),且均未拋棄繼承,有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可稽(
見本院卷第131至139頁),並經蔡正芬等3人具狀聲明承受
訴訟(見本院卷第121至122頁),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109年11月2日因拍賣取得坐落彰化縣○○
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以下敘及同段地號土
地時,僅略稱其地號數)之所有權,其上如彰化縣二林地政
事務所113年3月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原判決附圖一(下稱
附圖一)編號B2、C2、D2、E2所示之水泥新鋪面(下稱系爭
水泥新鋪面),分別為蔡正芬等3人之被繼承人即王源宏
洪田達、吳明昇洪淑敏鋪設,無正當權源占用系爭土地如
附圖一編號B2、C2、D2、E2部分(下稱B2至E2部分),蔡正
芬等3人因王源宏於113年12月30日死亡,繼承取得B2部分之
事實上處分權,以上占用情形如附表所示。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拆除系爭水泥新鋪
面,並返還B2至E2部分之土地之判決(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
之判決,判命王源宏洪田達、吳明昇洪淑敏依序拆除清
空B2、C2、D2、E2部分之水泥鋪面,並將各自占用系爭土地
部分返還被上訴人,暨准予宣告假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
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
 ㈠系爭土地及475地號土地原同屬被上訴人之父即陳金郎單獨所
有。陳金郎曾於80年12月間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供其子
即訴外人陳再添、陳再入、陳再得等3人(下稱陳再添等3人
)於475地號土地上興建彰化縣○○鄉○○段000○000○000○000○
號建物,門牌號碼依序為○○鄉○○段151、149、147、145號建
物(下合稱系爭4筆建物,分稱其門牌號碼),並長期任由
陳再添等3人以鋪設水泥之方式占有使用系爭土地B2至E2部
分作為對外通行之用。陳金郎與陳再添等3人間,於82年1月
16日系爭4筆建物完工時,就B2至E2部分土地成立意定通行
契約(下稱系爭通行契約),或至少由陳金郎默示同意陳再
添等3人通行B2至E2部分土地。嗣王源宏洪田達、吳明昇
洪淑敏(下稱吳明昇等4人)於109年11月24日以拍賣為原
因分別登記取得系爭4筆建物,及所坐落之475地號土地應有
部分各4分之1。王源宏再於112年2月9日將其所有之145號建
物及475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1移轉登記予蔡正芬
。伊等繼受系爭通行契約而有權占有系爭土地B2至E2部分。
被上訴人拍定系爭土地時,明知或可得而知系爭土地B2至E2
部分存在系爭通行契約,基於債權物權化之法理,兩造應受
該契約之拘束。
 ㈡系爭土地呈狹長、不規則狀,且經設定地役權予訴外人中華
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部分供○○路○○段133
巷通行使用,部分為水溝溝渠,客觀上無法依其使用分區及
使用地類別作為農業使用。系爭土地對被上訴人而言,並無
任何使用利益。伊等拍定475地號土地前,系爭土地上即存
在水泥鋪面,長期供不特定人通行使用,嗣因原水泥鋪面遭
破壞,伊等即出資修繕為系爭水泥新鋪面。伊等因信賴系爭
4筆建物為合法建物、有合法指定建築線、可通行系爭土地
對外聯絡功湖路草湖段,始為應買。若無法通行系爭土地,
而須往西通行如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112年5月4日土地複
丈成果圖即原判決附圖二(下稱附圖二)編號G、H所示之水
泥板橋,伊等尚須花費鉅資填補475地號土地西側之高度落
差,且須拆除系爭4筆建物部分牆面或建物本體,將造成伊
等之重大損害。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違反誠信原則且屬權
利濫用等語置辯。並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於第
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土地原為被上訴人之父陳金郎所有,經被上訴人因拍賣
而於109年11月2日登記為所有權人。系爭4筆建物興建於另
筆475地號土地上,嗣經吳明昇等4人以拍賣為原因取得475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4分之1,並分別取得系爭4筆建物所有
權,系爭4筆建物目前所有權人分別如附表「所有權人」欄
所示;而該等建物前方(北方)位於系爭土地B2至E2部分上
有系爭水泥新鋪面(即系爭占用部分),其位置、面積及事
實上處分權人,亦如附表所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182頁不爭執事項㈠至㈢、第252頁),復有附圖一、二
所示土地複丈成果圖,及原審勘驗筆錄與照片附卷可稽(見
原審卷一第165至171頁)。又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一編號B1、
C1、D1、E1部分為舊鋪面,於吳明昇等4人拍賣取得475地號
土地前即存在,係由原所有人陳再添等3人所鋪設,此部分
與附圖一編號B2至E2之系爭水泥新鋪面,均非○○路○○段既成
道路之一部分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69至270
頁)。上訴人並自承系爭水泥新鋪面係因舊鋪面遭人毀損,
上訴人乃自行出資鋪上現在新鋪面等語,亦為被上訴人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270頁),堪信真實。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及中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
有物之訴,被告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
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
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
參照)。上訴人辯稱陳金郎與陳再添等3人就系爭土地B2至E
2部分成立系爭通行契約,基於債權物權化之法理,後手即
兩造應受該契約之拘束,上訴人為有權占有等情,為被上訴
人所否認。經查:
 ⒈系爭土地與475地號土地不相連,中間以訴外人財政部國有財
產署(下稱國產署)管理之472地號國有土地相隔。又系爭4
筆建物於興建時,陳金郎曾於80年12月間出具475地號土地
使用權同意書予其子陳再添等3人,系爭4筆建物均於82年1
月16日興建完成,建築線均設於475與472地號土地之界址上
等情,均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2至183頁不爭執事
項㈣㈧)。是陳金郎雖曾出具475地號土地使用同意書予陳再
添等3人,惟就系爭土地部分,並未出具同意書由陳再添等3
人使用;再者,系爭4筆建物之建築線係設於475與472地號
土地之界址上,並非設於系爭土地,亦可知系爭4筆建物係
以472地號土地做為對外通行之道路,而非以系爭土地做為
對外通行道路使用,自難據以認定陳金郎與陳再添等3人就
系爭土地B2至E2部分成立系爭通行契約。
 ⒉次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
,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
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
默示之意思表示。系爭4筆建物自興建完成迄今大門出入口
均朝北,仰賴行經472地號土地及系爭土地至○○路對外聯絡
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0至181、272頁
),而陳金郎於475地號土地登記謄本登記之住址為145號建
物,有該謄本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95頁),是陳金郎
同意其子即陳再添等3人於475地號土地建築系爭4筆建物,
且10餘年來均使用陳金郎當時所有之系爭土地向外通行等情
,固可認定,惟此僅能證明陳金郎未反對陳再添等3人通行
系爭土地B2至E2部分,衡情尚屬單純沈默。且系爭4筆建物
坐落之475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間,尚隔有國產署管理之472
地號土地,有如前述,則在系爭土地與475地號土地同屬陳
金郎所有時,陳金郎明知其情,卻僅出具475地號土地使用
同意書供陳再添等3人建屋,而未出具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
供通行以絕爭議,此情除證陳金郎與陳再添等3人確未有系
爭通行契約之合意外,並證陳金郎就通行一事,僅止於容任
當時家族成員進出方便,尚難遽認陳金郎有以默示之意思表
示,與陳再添等3人就系爭土地B2至E2部分為通行契約意思
表示之合致。此外,上訴人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陳金郎
與陳再添等3人於82年1月16日就系爭土地B2至E2部分有成立
系爭通行契約之合意存在,是上訴人抗辯陳金郎與陳再添就
系爭土地B2至E2部分成立系爭通行契約,已無可採。上訴人
進而主張基於債權物權化之法理,兩造應受該契約之拘束,
上訴人為有權占有云云,更屬無據。
 ⒊依吳明昇等4人拍賣取得系爭4筆建物及475地號土地之原審法
院拍賣公告,可知系爭4筆建物北側面功湖路位置,有地面
層33.95至46.19平方公尺及2至4層6.98至13.25平方公尺增
建物,且增建物有占用472地號土地情形(見原審卷一第207
至210頁拍賣公告),對照原審卷二第117至123頁現場建物
照片及附圖一、二之系爭土地、472、475地號土地相關位置
,亦知系爭4筆建物原合法建物與475地號土地北側地籍線間
,尚有相當寬度足供原合法建物通行之用,故系爭4筆建物
取道472地號及系爭土地通行至功湖路,並由陳再添等3人鋪
設舊鋪面(見本院卷第270頁,原舊鋪面範圍應包括附圖一
編號B1至E1及B2至E2部分),本非原合法建物所規劃之通行
方式,僅因475地號與系爭土地原同屬陳金郎所有,基於家
族間情誼之通行方便所為,此通行方式應僅限於陳再添等3
人原鋪設之舊鋪面。上訴人自陳:伊等是因為被上訴人大約
在111年底左右把舊鋪面毀損掉,對面學校校長及村里長
拜託,上訴人才自己出資鋪上現在新鋪面等語(見本院卷第
270頁)。足見附圖一編號B2至E2之原有舊鋪面已滅失,不
復有源自陳再添等3人之占有狀態可供接續占有,上訴人在
附圖一編號B2至E2部分鋪設新鋪面,已屬其等自行重新占有
系爭土地之行為,應有重新占有之權源,上訴人執舊鋪面之
占有權源為辯,未就重新占有之合法權源有何主張及舉證,
自無所據。 
 ㈢上訴人既無法證明有何合法權源使用系爭土地,卻於舊鋪面
拆除後自行鋪設系爭水泥新鋪面,則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
所有權人,其提起本件訴訟排除上訴人對其所有權之妨害,
核屬正當權利之行使,難認有權利濫用或無權利保護必要之
情事。陳金郎與陳再添等3人雖為被上訴人之父、兄,惟被
上訴人於85年結婚後即未與被上訴人之父同住,有其戶籍資
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47頁),是被上訴人未必明確知
悉系爭土地之利用狀況,亦難認被上訴人行使上開權利,有
違反誠信原則之可言。況且,吳明昇等4人已向國產署申請
通行472地號土地如附圖二編號G、H所示之水泥板橋,租期5
0年,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3頁不爭執事項㈥),
上訴人自可藉由472地號土地向外通行;若上訴人仍然認為
有通行其他周圍地始能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之情形,亦非不
得行使民法所規定之袋地通行權,以保障自身之權益,並調
和相鄰土地關係。故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違
反誠信原則且屬權利濫用云云,亦無可取。至於上訴人抗辯
系爭土地地貌狹長呈不規則狀,其上多處遭地上物占用,並
有設定地役權供中華電信使用,且有道路及水溝溝渠,客觀
上無法供作農用,系爭土地對被上訴人而言,無何使用利益
等語,要屬被上訴人如何利用系爭土地之問題,自不能因此
利用上之困難,即認被上訴人有權利濫用之情。   
 ㈣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無正當權源,分別以附表
所示之系爭水泥新鋪面占用系爭土地B2至E2部分,已如前述
。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規定,請求上訴
人拆除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水泥新鋪面並返還系爭土地B2至E2
部分,亦無違反誠信原則或有權利濫用之情,自屬正當,應
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規定,
請求上訴人拆除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水泥新鋪面,並返還系爭
土地B2至E2部分,均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
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綵 君                法 官 吳 崇 道                法 官 陳 宗 賢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 巧 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附表:
  
所有權人 建物建號(均為彰化縣○○鄉段○○) 建物門牌(均為○○路○○段) 左列建物前之水泥新鋪面  (坐落位置均在系爭土地上) 附圖一編號 及面積 事實上處分權人 蔡正芬 162建號 145號 B2 9.2平方公尺 王源宏之繼承人即蔡正芬、王暄懿、王俊翔等3人 洪田達 161建號 147號 C2 6.85平方公尺 洪田吳明昇 160建號 149號 D2 4.5平方公尺 吳明昇 洪淑敏 159建號 151號 E2 2.16平方公尺 洪淑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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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