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292號
上 訴 人 傅昭翰
訴訟代理人 陳衍仲律師
被上訴人 李東益
訴訟代理人 梁基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
3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93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4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訴訟要旨: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與訴外人○○○於民國000年0月00日結婚(
已於000年0月0日兩願離婚)。上訴人明知○○○為有配偶之人
,竟於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時間,與○○○以微信通
訊軟體為如附表「侵害配偶權行為」欄所示之對話內容,互
相示愛、邀約見面,並稱呼○○○為「老婆」,屢次表達想念
對方,事後更討論性愛過程及其他露骨言語,發展不正當之
交往關係,且發生性關係,顯已逾越社會一般通念對於已婚
男女正常交往之應有分際,並嚴重破壞伊婚姻關係之圓滿及
幸福,侵害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爰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
求為命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加計法定遲延
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伊不知○○○為有配偶之人,否認有侵害被上訴
人配偶權之事實,且伊就附表所示對話受憲法言論自由之保
障,並優先於被上訴人之配偶權之保障;況配偶權非屬民法
侵權行為法所保護之客體。縱使○○○有與伊發生性行為,在○
○○為該行為前,其與被上訴人之婚姻圓滿幸福已破毀而不復
存在,故無法證明係伊所致。倘認伊對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亦已向○○○免除對○○○與伊求償之
意思等語,資為抗辯。
貳、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
給付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駁回被上訴人其
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
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本息部分及假執行之宣告部分均廢棄。
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其原審敗
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而告確定】。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原審卷第211-212頁、本院卷第62頁,
並由本院依卷證為部分文字修正):
一、被上訴人與○○○於000年0月00日結婚,而於000年0月0日離婚
,○○○於上開期間為有配偶之人。
二、上訴人與其前配偶○○○於另案訴訟,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
年度訴字第2403號及本院114年度上易字第125號判決,認定
上訴人侵害○○○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應賠償○○○50萬元
本息確定。
三、被上訴人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目前為捷優消防工程有限公
司負責人,經營消防安全業務,每月收入約為10萬元,並無
特別社會身分、地位;上訴人教育程度為大專畢業,目前為
自動化系統有限公司擔任自動化現場作業人員,每月收入約
為3萬至5萬元間並不特定,並無特別社會、身份地位。
四、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出如附表所示對話內容之形式真正不爭
執。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於被上訴人與○○○夫妻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有不正當之
交往行為,侵害被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
大: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
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
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
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
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
,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
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
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準此,倘夫妻任一方
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
來關係,且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即屬
破壞基於婚姻配偶關係之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法益,該等
行為與婚姻配偶權益所受之損害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如
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社會一般觀念
,已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
福之忠實目的時,即有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
人之故意,茍配偶確因此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上痛苦,
自亦得依法請求賠償。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其與○○○婚姻關係存續之如附表所示時
間,有為不正當之男女交往行為之事實,雖為上訴人所否認
。而查:
1.證人○○○於原審證述:伊於111年5月中認識上訴人,當時伊
與上訴人都在上訴人配偶○○○開設的公司工作,上訴人是伊
老闆,因工作上常一起外出,上訴人於111年6月29日向伊告
白,想跟伊發展婚外情關係,伊有同意。從伊同意當上訴人
小女朋友開始,至伊於000年0月0日離婚期間,伊與上訴人
大概一星期有二次左右的性行為,大部分發生在伊與上訴人
出差或在公司時。附表所示微信對話紀錄是伊與上訴人的聊
天紀錄,附表編號1、3所示對話,就是伊與上訴人發生性行
為後的對話內容。上訴人知道伊是有配偶的人,因伊履歷上
有記載已婚,上訴人是面試伊的人,且伊與上訴人聊天也會
告知伊的狀況,上訴人是在知悉伊有婚姻狀態下要求與伊交
往,雙方交往期間,上訴人有要求伊與被上訴人離婚,大約
112年2月時,伊及兩造有在梧棲頂漁寮公園碰面過,上訴人
直接告訴被上訴人就是要跟伊在一起,被上訴人沒有說什麼
,上訴人當時有請兄弟來助陣,那些兄弟有跟上訴人說別人
的老婆你要尊重,後來雙方僵持一下就離開了,過程中被上
訴人沒有說不跟上訴人追究或不求償等語(見原審卷第223-
227頁)。經核證人○○○所為前開關於上訴人明知○○○為有配
偶之人,仍於其與被上訴人婚姻存續期間,與○○○交往並發
生性行為之證述,核與附表所示○○○與上訴人間微信通訊軟
體之對話內容相符,且衡諸常情,倘非其2人確曾交往並發
生性行為,○○○實無甘願自毀清白,冒涉偽證風險,而主動
設詞或配合演出構陷上訴人之理。是○○○如實證述其於前開
婚姻存續期間,與上訴人交往並發生性行為,應無虛偽之情
,堪予採信。
2.依附表所示上訴人與○○○於微信通訊軟體之對話內容,可見
雙方互表思念、愛意之情,並有於事後討論性愛過程、感受
及其他露骨言語,甚至相約再發生性行為等情。衡諸渠等前
揭對話及發生性行為之舉動,通常屬於夫妻、情侶或親密朋
友間之對話及行為,若為一般交情之普通朋友或同事間,殊
難想像有此極度曖昧、露骨之對話。況且,上訴人另與○○○
共同出遊並親密貼臉、接吻,亦有渠等出遊照片可按(見原
審卷第179、185頁)。是以,堪認上訴人與○○○間之對話及
交往確實極為親密,雙方甚且發生性行為,明顯超出一般正
常男女之社交範圍及往來禮節,而有逾越已婚男女交往分際
之不正當行為甚明。
3.綜據證人○○○上開證述內容,及如附表所示上訴人與○○○間微
信通訊軟體內容、出遊照片,足徵上訴人與○○○間確有過從
甚密,甚且發生性行為之逾越已婚男女交往分際之不正當行
為。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其與○○○婚姻關係存在期間,有
不正當之男女交往行為等語,堪予採信。
㈢再上訴人於與○○○為不正當男女交往行為前,即知悉○○○為有
配偶之人,業據○○○證述綦詳,且依如附表編號11所示上訴
人對○○○稱「你敢嗎?如果沒有離婚幫我生」、「你沒有離
婚狀態幫我生哈哈」等對話內容,益徵上訴人明知○○○為有
配偶之人,仍與其交往甚至發生性行為之情。上訴人否認其
知悉○○○為有配偶之人云云,自難採信。
㈣另按婚姻制度攸關人倫秩序之維繫、家庭制度之健全、子女
之正常成長,係社會形成與發展之基礎,應受憲法保障,迭
經大法官釋字第552號、第554號及第712號解釋闡述明確。
釋字第569號解釋理由並以「有配偶而與人通姦,悖離婚姻
忠誠,破壞家庭和諧,侵害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自由權利」
,說明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屬於憲法所保障之權利。釋字第
791號雖以刑法第239條對於侵害性自主權、隱私之干預程度
及所致之不利益實屬重大,且國家以刑罰制裁手段處罰違反
婚姻承諾之通姦配偶,過度介入婚姻關係所致之損害顯然大
於其目的所欲維護之利益而有失均衡,違反比例原則,故刑
法第239條失其效力,然此號解釋並未否認婚姻制度下配偶
忠誠義務之存在,僅認施以刑罰制裁手段,與憲法第23條比
例原則不符,是配偶身分法益遭侵害之一方依民法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他方損害賠償,與釋字第791號解釋意旨無違
。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非屬民法侵權行
為所保護之法律上權利云云,無足為採。
㈤承前所述,本件上訴人明知○○○為有配偶之人,仍於被上訴人
與○○○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有前述過從甚密,並發生性
行為等逾越已婚男女交往分際之不正當行為,
該等行為足以破壞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核屬故意
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不法侵害被上訴人基於婚姻關係而
享有之配偶身分法益,且嚴重破壞被上訴人婚姻關係之美好
和諧,此觀被上訴人與○○○最終仍於000年00月0日兩願離婚
即明(見不爭執事項㈠),自屬情節重大。至上訴人辯稱○○○
與其發生性行為前,○○○與被上訴人婚姻圓滿幸福已破毀而
不復存在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上訴人就此有利於
己之事實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上開所辯自難採信。況且
,被上訴人與○○○夫妻間是否仍具維持婚姻間共同生活之意
,皆無解於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婚姻存續期間侵害其基於配偶
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之事實,上訴人上開所辯自不可
採。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1
、3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即屬有據。
二、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於112年2月間碰面過程中,未曾表
示不跟上訴人追究或不求償等語,業據證人○○○證述如前,
且上訴人復無法提出其他證據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已免除上訴
人之賠償義務,則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已向○○○表達免除對○
○○及其之求償意思云云,自無足採。
三、末按人格法益被侵害者所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
,既無任何客觀標準可資為據,則法院量定此項金額,即應
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兩造之
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查上訴人為
成年人,具有相當之學識經歷,其明知○○○為有配偶之人,
仍與○○○為上開足以干擾、破壞被上訴人婚姻生活圓滿安全
之交往行為,影響被上訴人基於婚姻關係而享有之身分法益
,被上訴人並因而與○○○離婚,客觀上足認被上訴人精神上
受有相當之痛苦。又被上訴人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目前為
捷優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經營消防安全業務,每月收
入約為10萬元,名下有汽車一輛、投資一筆,財產總額20萬
元;上訴人教育程度為大專畢業,目前為自動化系統有限公
司擔任自動化現場作業人員,每月收入約為3萬至5萬元間並
不特定,名下有投資一筆,財產總額為200萬元等情,為兩
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並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
作業查詢結果存卷可考(見原審財產資料卷)。爰審酌上訴
人侵權行為之方法、行為後態度、對被上訴人所造成之精神
痛苦程度,及上揭兩造學歷、身份、地位、職業等一切情狀
,認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所受非財產上損害,應以50
萬元為適當。
四、至被上訴人另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為請求部
分,因被上訴人乃以單一聲明,主張二以上之訴訟標的,為
訴之選擇合併,本院既已認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後段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50萬元本息,自毋庸再就被上訴
人併為主張之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為請求予以
准駁,附此敘明。
伍、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1
、3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3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李慧瑜 法 官 劉惠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文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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