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254號
上 訴人 陳英傑
被上訴人 陸雲龍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4月17日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62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於114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6萬4,8
54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
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
三、其餘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上訴人於民國112年6月19日16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以腳踢被上訴人頭部、手勒
被上訴人頸部,致被上訴人受有後枕部頭皮發紅輕微腫痛、
左耳輕微發紅腫痛、左肩胛處延伸至左上臂淡紅斑、右側及
中間背部大片瘀傷及輕微擦傷、左手大拇指、中指及右手無
名指指甲斷裂等傷害(下稱A傷害事件);又上訴人於112年9
月22日16時22分許在系爭房屋扭打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受
有左臉挫傷、右頸挫傷、左肩左肘左手挫傷併擦傷、右肩右
肘挫傷併擦傷等傷害,並折斷被上訴人所有自拍棒(下稱B
傷害事件)。上訴人因A、B傷害事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中地檢)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0777、54044號
起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13年度易字
第1286號刑事判決判處上訴人拘役75日(下稱系爭刑案)。
爰依侵權行為關係請求上訴人就A傷害事件賠償醫療費用新
臺幣(下同)2,280元、精神慰撫金7萬元及就B傷害事件賠
償醫療費用825元、自拍棒損毀費用1,749元及精神慰撫金5
萬元,合計金額為12萬4,854元(計算式:2,280+825+1,749
+70,000+50,000=124,854)。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上
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逾上開請求部分
經原審駁回,未據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上訴人抗辯:
就被上訴人請求醫療費用部分不予爭執,惟其為正當防衛而
奪取被上訴人所有自拍棒(下稱系爭自拍棒),非故意毀損
系爭自拍棒;依被上訴人所受傷勢,原審認定之精神慰撫金
太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
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
之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
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
回復原狀;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
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分別為
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因A、B傷害事件經臺中地院以113年度易
字第1286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75日,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刑案
卷宗核閱無誤。被上訴人主張其因A、B傷害事件受有12萬4,
854元之損害,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㈢被上訴人主張自拍棒所受損害為1,749元,為有理由:
上訴人對於折斷系爭自拍棒並不爭執,辯稱係因正當防衛而
非故意毀損系爭自拍棒云云。經查,上訴人於臺中地檢112
年度偵字第30777號偵查案中供稱:「(陸雲龍提告你於112
年9月22日16時22分有將他拖出屋外壓制,並折斷他的密錄
器,造成他受有左手手指撕裂傷等傷勢,有何意見?)我有
把他拉出屋外,那個不是陸雲龍的密錄器,是陸雲龍拿那個
很長棍子企圖攻擊○○○及我,我基於自我防衛,將他的武器
奪取及排除,讓他不能繼續攻擊我,我將他拖出屋外是因為
陸雲龍無權進入房屋,那個房子是我與家人住處…」等語(1
12年度偵字第30777號卷第187頁)。上訴人於上開陳述所指
「很長棍子」實係連結密錄器之自拍棒,又系爭自拍棒經B
傷害事件後已斷裂成2段,此有毀損照片附卷可稽(見原審
卷第73頁照片),可知上訴人係加壓施力致系爭自拍棒斷裂
,而非僅因正當防衛而奪取系爭自拍棒,故上訴人抗辯非故
意毀損系爭自拍棒云云,自不可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請求上訴人賠償1,749元,為有理由。
㈣被上訴人精神慰撫金以6萬元為適當:
⒈按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雖許被害人請求慰
藉金之金錢賠償,並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
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但該損失非如財產損失有價額
可以計算,究竟如何始認為相當,自得由法院斟酌情形定其
數額(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23號裁判意旨參照)。
是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
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
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
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
⒉經查,被上訴人因A傷害事件所受傷勢為「後枕部頭皮發紅輕
微腫痛、左耳輕微發紅腫痛、左肩胛處延伸至左上臂淡紅斑
、右側及中間背部大片瘀傷及輕微擦傷、左手大拇指、中指
及右手無名指指甲斷裂」,支出之醫療費用為2,280元;因B
傷害事件所受傷勢為「左臉挫傷、右頸挫傷、左肩左肘左手
挫傷併擦傷、右肩右肘挫傷併擦傷」,支出之醫療費用為82
5元,觀諸上開傷勢可知被上訴人所受多為皮肉傷。又被上
訴人於本院陳述:「(被上訴人於112年6月19日所受的傷勢
是否如國軍醫院中清分院診斷書所載?)我目前可以提出的
診斷書只有這張,驗傷後醫院有要求我留院觀察幾個小時,
就讓我回家,醫院有幫我擦藥(就外傷的部分),沒有再做
進一步檢查。後來我回新竹之後,我就頸部受傷部分去做檢
查,但我沒有再拿出證明,檢查結果沒有要再進一步處理。
」、「(被上訴人於112年9月22日所受的傷勢,於何醫院診
所進行驗傷?)台大醫院新竹分院,我是回新竹驗傷,我沒
有住院,驗傷時有幫我拍照,驗傷完之後沒有再做進一步治
療,但之後我的膝蓋會隱隱作痛。」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
),可知被上訴人之傷勢並未對其身體造成其他不良之影響
。本院審酌被上訴人所受傷勢對其造成之精神上之痛苦,及
被上訴人學經歷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大學畢業,之前打零工,
目前無業,已婚未有小孩等情;上訴人學經歷及家庭經濟狀
況為碩士肄業,於跨國設計公司工作,收入月薪4萬元,已
婚有1個小孩,尚要扶養雙親等情(見本院卷第88頁),及
參酌兩造之財產資料等一切情狀,堪認系爭傷害事件A之精
神慰撫金應以4萬元為適當當、系爭傷害事件B之精神慰撫金
應以2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㈤基上,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上訴人不爭執之醫療費用2
,280元、825元(見本院卷第86頁)、自拍棒損毀費用1,749
元、精神慰撫金4萬元、2萬元,合計為6萬4,854元(計算式
:2,280+825+1,749+40,000+20,000=64,854)。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6萬4,854元及自刑事附
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14日(見附民卷第3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
超過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
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 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 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 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案件,並無繳納裁判費,且移送 至民事庭後,亦未支付任何訴訟費用,故不為訴訟費用負擔 之諭知。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郭妙俐 法 官 廖穗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美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