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易字,114年度,241號
TCHV,114,上易,241,2025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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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241號
上 訴 人 陳宗華

訴訟代理人 梁家豪律師
被 上訴人 梁禮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4月10
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4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為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共有
人(應有部分2/100、2/100、3/100,下分稱各地號土地)
,上訴人父親即訴外人○○○(民國000年0月00日死亡)興建
之鐵皮屋(下稱系爭鐵皮屋)無權占用000、000、000地號
土地如附圖一編號A、B、C部分(詳如附表一所示,面積計4
7.19㎡,下稱系爭土地)。上訴人於○○○死亡後依分割協議單
獨繼承系爭鐵皮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8
2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鐵皮屋,將系爭土地返還被上
訴人及全體共有人。又被上訴人因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
訴字第709號分割共有物判決(下稱系爭分割共有物判決)
取得同段000地號土地(下稱000地號土地),系爭鐵皮屋占
用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二編號A部分(面積25.83㎡),上訴人
於112年10月18日始為拆除,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
08年1月19日至112年10月18日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
新臺幣(下同)2萬4,332元(計算式如附表二)。原審判准
被上訴人上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答辯聲明:上訴
駁回(逾上開請求部分經原審駁回,未據聲明不服,非本院
審理範圍)。
二、上訴人抗辯:
  被上訴人於72年間取得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100;
再於101年間因系爭分割共有物判決取得000地號土地應有部
分2/100,又於107年8月2日以買賣方式取得000地號土地應
有部分1/100(合計應有部分3/100)。被上訴人歷經十餘年
或數十餘年始向上訴人請求拆除系爭鐵皮屋,違反誠實信用
原則及有權利濫用之嫌。原審就占用000地號土地之不當得
利以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太高,應以年息7%計算為合理等
語,資為抗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聲明:㈠原
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
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78頁):
 ㈠被上訴人為彰化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共有人(
應有部分2/100、2/100、3/100)。
 ㈡○○○興建無門牌號碼之鐵皮屋(下稱系爭鐵皮屋)占用同段00
0、000、000地號土地如附表一所示,占用土地面積合計為4
7.19㎡。
 ㈢○○○於000年0月00日死亡,其繼承人就系爭鐵皮屋之事實上處
分權協議由上訴人單獨繼承。
 ㈣被上訴人於99年3月30日因彰化地院95年度訴字第709號分割
共有物判決取得同段000地號土地,系爭鐵皮屋占用000地號
土地如附圖二編號A部分(面積25.83㎡)。
 ㈤上訴人於112年10月18日拆除同段000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
 ㈥000地號土地於108年申報地價為每㎡1,920元,109年1月迄今
申報地價為每㎡2,000元。
四、兩造爭點:
 ㈠被上訴人請求拆除占用000、000、000地號土地之系爭鐵皮屋
是否權利濫用及違反誠實信用原則?
 ㈡原審以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否過
  高?   
五、本院判斷:
 ㈠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鐵皮屋,返還系爭土地予被上
訴人及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
,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
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第821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其為000、000
、000地號土地共有人,上訴人為系爭鐵皮屋之事實上處分
權人,系爭鐵皮屋占用系爭土地等情,均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見不爭執事項㈠㈡㈢),惟抗辯被上訴人取得000、000、000
地號土地後歷經十餘年或數十餘年始請求拆除系爭鐵皮屋,
違反誠實信用原則及有權利濫用之嫌云云。
 ⒉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
  148條定有明文。而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應以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
  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
  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
  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
  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737號裁
判意旨參照)。而所有權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本得自由
  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此為民法
  第765條所明定,所有權人權利是否行使、何時行使,原則
上得任由所有權人自行決之。經查,被上訴人以其所有權遭
受上訴人侵害為由請求排除侵害,純屬權利之正當行使;況
000地號土地於系爭分割共有物判決規劃為道路而供全體共
有人通行使用,000、000地號土地為000地號土地連接計畫
道路必經區域,得以提升系爭土地經濟效益及利用價值,顯
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難謂被上訴人係以損害他人為主
要目的,要與權利濫用及誠實信用原則無涉,是上訴人抗辯
被上訴人行使權利有違誠信原則及權利濫用,顯不可採。
 ⒊基上,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規
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鐵皮屋,將系爭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
共有人全體,為有理由。
 ㈡被上訴人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萬4,332元為適當: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
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
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
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占有土地所得之利益,應
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數額(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
95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⒉被上訴人於99年3月30日因系爭分割共有物判決取得000地號
土地,系爭鐵皮屋占用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二編號A部分(面
積25.83㎡),上訴人於112年10月18日始拆除000地號土地上
之地上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㈣㈤)。上訴人
無權占有000地號土地25.83㎡,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可獲得
免於支付租金之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自得
以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相當於租金之損害。
 ⒊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
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26條所謂之租金債
權係指承租人使用租賃物之代價,出租人應定期按時收取租
金之債權而言,故租金請求權因5年不行使而消滅,係就出
租人對於承租人之租金請求權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
第1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係於113年1月18日
起訴(見原審卷第11頁),因此被上訴人請求113年1月18日
回溯5年內自108年1月19日至112年10月18日之租金,應屬有
據。
 ⒋按諸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項所謂
土地申報總價,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
亦有明定。又所謂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
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而在平均地權條例施
行區域,係指土地所有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
定地價時之公告期間內申報之地價,未於該期間內申報者,
公告地價之80%為其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亦有
規定。另按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
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
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
字第3071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位於彰化
縣○○鄉○○路○段旁巷內,距離馬路僅約20公尺,臨近○○路、○
○路等鬧區,附近有郵局、全聯、全家及7-11便利商店、蝦
皮取貨點,車水馬龍,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係作為廠房使用
等情,此有勘驗筆錄、google地圖、卷內現場照片附卷可參
(見原審卷第329、423至431頁),足見交通便利、商業活
興盛之情形。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經濟繁榮程度認以申報
總價年息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適宜,上訴人抗
辯應以年息7%計算,亦有未當。再查,000地號土地於108年
申報地價為每㎡1,920元,109年1月申報地價為每㎡2,000元(
見不爭執事項㈥),因此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08年1
月19日至112年10月18日之租金共計為2萬4,332元(計算式
如附表二),應予准許。
六、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第179
條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鐵皮屋返還系爭土地予被
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及給付2萬4,3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3年4月4日(見原審卷第211頁)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均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郭妙俐               法 官 廖穗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美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附表一】
編號 占用土地地號 占用位置 占用面積 1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 附圖一編號A部分 14.61㎡ 2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 附圖一編號B部分 21.23㎡ 3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 附圖一編號C部分 11.35㎡ 合計 47.19㎡
【附表二】
編號 年度 計算式 1 108年1月19日至 108年12月31日 占用面積25.83㎡×108年度申報地價1,920元× 10%×347/365=4,715元 2 109年1月1日至 112年10月18日 占用面積25.83㎡×109年度申報地價2,000元× 10%×1,386/365=19,617元 合計 4,715元+19,617元=24,33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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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