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易字,114年度,236號
TCHV,114,上易,236,2025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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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236號
上 訴 人 馬士倚
訴訟代理人 康皓智律師
複 代理人 駱晁偉律師
被 上訴人 蕭博仁
訴訟代理人 簡詩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
27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4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在YouTube網站開設「黃獅虎」、「
師虎休息站」直播頻道(下合稱系爭頻道),於原判決附表
一(下稱附表一)編號3、5、8、9至14、16至18、22「時間
」欄所示時間,利用網際網路連線,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
共聞之系爭頻道中,發表如附表一編號3、5、8、9至14、16
至18、22「內容」欄所示之言論內容,具體指摘或辱罵伊,
毀損伊之名譽及貶損伊之人格與社會評價。上訴人另在「師
虎休息站」直播頻道設置24小時聊天室(下稱系爭聊天室)
且標註伊之姓名,慫恿原判決附表二(下稱附表二)所示之
網友(下稱系爭網友)於附表二編號1至2、4至19、21至56
「時間」欄所示時間,以原判決附表三(下稱附表三)所示
之帳號名稱或圖像(下稱附表三帳號)惡意評論伊之身高、
外型、職業及姓名(下稱附表二留言)。上訴人不但未制止
或封鎖系爭網友於附表二留言,反將系爭網友之附表三帳號
設定為系爭聊天室之「管理員」,使附表二留言得以置頂或
以不同顏色顯現,擴大附表二留言之散布範圍與效果,共同
侵害伊之名譽權,使伊精神受有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上
訴人賠償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之判決(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上訴人聲明不服,提
起上訴;被上訴人於原審逾此部分之請求,經原審判決其敗
訴,未據被上訴人上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並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附表一編號3所示「冬瓜」一詞,乃對身高、
體態之描述,非屬侮辱或歧視性之言論,依其表意脈絡,亦
難認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附表一編號8所示「好
,有個傢伙動不動就要告人」等語,係主觀情緒表達,非針
對具體事實為指摘;「動不動」係一種誇飾語氣,並非具體
陳述訴訟次數或案件内容。附表一編號13所示「媽寶」一詞
,係針對被上訴人之行為表達觀感,並未羞辱被上訴人之人
格或家庭背景;「翻臉」、「教唆側翼」、「洩漏個資」等
亦為常見用語;「有人在小黃台得到聲量…洩漏別人的個資
還把講電話的錄音放出來」等語,係針對特定事件所為之評
論,並未散布不實內容。系爭頻道係提供網友講八卦、意見
交流之平臺,並非專為辱罵被上訴人而設立。伊並未參與附
表二留言。伊將附表三帳號設為「獅虎休息站」聊天室之管
理員,係為避免其留言遭YouTube系統過濾或誤刪,並未賦
予附表三帳號管理權限。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權已罹於消滅時效等語置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
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頻道係由上訴人開設、管理,上訴人帳號暱稱為「黃獅
虎」、「黃師虎」、「師虎休息站」,上訴人於附表一上開
編號所示時間,在各該直播平台發布附表一上開編號所示內
容;使用附表三所示帳號暱稱之系爭網友,有於附表二上開
編號所示時間,在「師虎休息站」網路直播頻道發布如附表
二上開編號所示之留言;上訴人有將附表三所示系爭網友帳
號設定為系爭聊天室之管理員,附表三所示帳號暱稱本身均
係指涉被上訴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二第555
至557頁、本院卷第121、133頁),堪信屬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自由、隱私,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
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
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名譽」,不僅包含
外部名譽,亦包含感情名譽,倘行為人以言語、文字、圖畫
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某特定而具備感情名譽之個人,降
低該人在社會群體生活中之人格評價,判斷上應隨行為人與
被害人之性別、年齡、職業類別、教育程度、平時關係、行
為時之客觀情狀、行為地之方言或語言使用習慣,依社會通
念為客觀之綜合評價,倘該行為傷及被害人主觀之情感並對
被害人社會之客觀評價產生不良影響,即屬名譽之侵害。經
查:
 ⒈依上訴人與系爭網友自112年3月9日起至112年10月23日止,
於系爭頻道及系爭聊天室持續發表如附表一、二上開編號「
內容」欄所示言論,包含上訴意旨所稱指涉被上訴人「冬瓜
」、「媽寶」、「教唆側翼」、「洩漏個資」等言詞,經審
酌各該言詞內容,係以言語、文字、連結影片等方式,對於
被上訴人之身材、個性、職業等表達不屑、輕蔑、嘲諷、誣
蔑等行為,依社會通念為客觀之綜合評價,時間持續逾7個
月,可認足以傷害被上訴人主觀之情感,並對被上訴人社會
之客觀評價產生不良影響,即屬名譽之侵害,並詳如附表一
、二上開編號「本院(指原審法院)判斷」欄所示。上訴人
僅割裂擷取其中部分言詞,辯稱未構成被上訴人名譽權之侵
害,忽略上開7個月期間各次言論對被上訴人整體造成之侵
害,自無可取。
 ⒉YouTube頻道經營者必須遵守YouTube社群規範,包括嚴禁在
内容中針對他人外觀特徵或受保護圑體身分,持續侮辱或誹
謗對方。上述特質包括年齡、身心障礙、族裔、性別、性傾
向或種族等語;YouTube網頁關於聊天室管理工具,亦有「
管理聊天室内容有助於塑造更友善健康的YouTube,社群創
作者可以利用YouTube提供的聊天室管理工具防止騷擾行為
,讓觀眾享有安全的聊天環境。這些工具包括:指派管理員
、建立封鎖字詞清單、將含有不當内容的聊天室訊息留待審
核、慢速模式,以及停用聊天室」之說明;而頻道經營者亦
有權「封鎖含有特定字詞的訊息」、「將疑似含有不當内容
的聊天室訊息留待審核」、「刪除訊息、將使用者暫時禁言
、隱藏使用者在你的頻道上發布的所有聊天室訊息或留言」
、「隱藏或顯示聊天室中的觀眾」(即如有使用者忽視規範
及警告並屢次傳送不當訊息,你可以隱藏這類使用者。在頻
道中隱藏特定使用者後,其他觀眾就不會再看見該使用者的
聊天訊息和留言)、「指派信賴的人擔任管理員,協助你為
粉絲社群打造出正面且安全的頻道體驗。管理員可幫你審查
及管理使用者對影片發布的留言,或是觀眾在直播聊天室中
傳送的訊息」等,業據被上訴人提出YouTube社群規範、騷
擾與網路霸凌處理政策、管理聊天室說明及方式、指派管理
員方式等網頁截圖可按(見原審卷二第57至69頁)。惟上訴
人除了於「師虎休息站」直播頻道表示:「哈哈!那我這裡
改成『獅虎音樂』好了,光明正大地酸人罵人講八卦」等語(
見原審卷一第33頁,附表一編號7),慫恿並提供系爭網友
得發表不當言論以侵害被上訴人名譽,亦未遵守YouTube上
開規範予以審核、刪除不當留言或封鎖隱藏不當帳號等,更
指派附表三所示系爭網友擔任頻道管理者,默許系爭網友以
言詞或提供不當影片連結之方式,擴大對被上訴人名譽權之
侵害行為,應認上訴人對於附表二、三系爭網友如附表二上
開編號所為之言論,以作為及不作為之方式構成共同侵權行
為。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就系爭網友於附表二上開編號所
為之言論,應與系爭網友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自屬有據。
 ⒊上訴人雖就侵權事實發生在本件起訴前2年者,為時效抗辯,
然本院認定之上訴人侵權行為事實,係自112年3月9日起至1
12年10月23日止,距起訴日即112年12月28日(見原審卷一
第9頁)均未超過2年,故上訴人所辯仍無從解免其損害賠償
責任。
 ㈢再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
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
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
號判決參照)。審酌上訴人明知現今社會網際網路無遠弗屆
,傳送資訊迅速,竟輕率於網路上傳布侵害被上訴人名譽權
之內容,並設置「師虎休息站」使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偏激言
詞共同貶損被上訴人名譽,客觀上足令人致生被上訴人工作
能力不佳、面貌不揚等負面評價,堪認被上訴人確實受有精
神上痛苦。再考量被上訴人自陳:學歷為碩士畢業,目前為
執業律師,月收入平均50萬元,與父母同住,經濟狀況小康
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16頁);上訴人自述:學歷為大學畢
業,於私人公司擔任上班族,月薪約4萬元,已婚無子女等
語(見原審卷二第183頁);再參以被上訴人稅務T-Road資
訊連結作業財產查詢結果(見原審戶籍資料卷第15至22頁)
、上訴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原審卷一證
物袋)所示:被上訴人名下財產價值約1,800餘萬元;上訴
人111、110年度財產約為50餘萬元等情,認被上訴人請求非
財產上損害以30萬元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
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20日(見原審
卷一第28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免假執行之宣告,
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
,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綵 君                法 官 高 士 傑                法 官 陳 宗 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 巧 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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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