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易字,114年度,160號
TCHV,114,上易,160,2025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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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160號
上 訴 人 張建榮
訴訟代理人 黃煦詮律師
複 代理人 鄭文朋律師
被 上訴人 黃以潔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11月2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11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一部上訴,本院於114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及除確定部分
外之訴訟費用裁判均廢棄。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67603號給付扶養費強制執
行事件就附表一編號⑥、⑨部分,於超過債權本金新臺幣15萬8,50
2元及自民國101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所為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確認被上訴人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字第52574號債權
憑證所載債權,就附表一編號⑥、⑨部分,於超過債權本金新臺幣
15萬8,502元及自民國101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債權不存在。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六分之五
,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原法院以96年度家訴字第33號確定判決(經本
院以96年度家上字第44號判決駁回伊上訴而於民國96年8月1
6日確定,下稱系爭判決)命伊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
)103萬7,720元及自95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下稱系爭債權)。被上訴人持系爭判決對上訴
人強制執行未果而換發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
106年度司執字第52574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證)後,於
112年11月7日執系爭債證為執行名義對伊聲請強制執行,經
執行法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67603號給付扶養費強制執行
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然伊為被上訴人代墊
訴外人○○○即○○○(00年0月生,下稱○○○)、○○○即○○○(00年
00月生,與○○○合稱兩造子女)自84年8月9日至90年5月31日
(下稱系爭期間)之扶養費75萬3,080元、84萬3,893元之半
數,而得對被上訴人主張不當得利債權共計79萬8,487元,
爰以之主張與系爭債權抵銷。故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求為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附表一編號⑥、⑨部分之強制
執行程序,另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求為確認附表一
編號⑥、⑨所示債權亦不存在等語。原審就此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駁回上
訴人後開第㈡、㈢項之訴部分廢棄。㈡系爭執行事件所為強制
執行程序,就附表一編號⑥、⑨部分,應予撤銷。㈢確認系爭
債證所載,如附表一編號⑥、⑨部分所示債權亦不存在(原法
院㈠「確認系爭債證所載如附表一編號①所示債權及如附表一
編號③、⑧所示請求權不存在,並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該部分
所為強制執行程序」部分為上訴人勝訴判決,未據被上訴人
上訴而確定;㈡「駁回上訴人請求確認如附表一編號②、④、⑦
所示利息債權不存在」部分駁回上訴人之訴,未據上訴人上
訴而確定,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期間係伊按月交付1萬元給上訴人之母
作為兩造子女之生活費,上訴人並無代墊情事等語,資為抗
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院的判斷:
 ㈠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
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先
例同此意旨)。查上訴人主張就系爭債權為抵銷,請求確認
被上訴人該債權不存在,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上訴人自有
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
 ㈡兩造於00年0月0日結婚,嗣經原法院以89年度婚字第1194號
判決離婚,兩造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被上訴人任
之,該判決於90年6月15日確定。因上訴人未支付兩造子女
於90年6月1日至95年10月31日之扶養費,經被上訴人代墊後
,經系爭判決命上訴人應返還被上訴人不當得利103萬7,720
元,及自95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持系爭判決聲請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換發系爭
債證後,又持系爭債證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該院系
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0
至91頁之不爭執事項【下稱不爭執事項】⒈至⒋),堪信為真
正。
 ㈢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所定債務人異議之訴,係債務人就執
行名義所示之債權,以其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
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本於程序法上之異議權,以排除執行
名義執行力為目的之訴訟。據此,確定判決以及與確定判決
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債務人以既判力基準時以後所發生
清償、提存、免除、抵銷、消滅時效、契約解除或撤銷等事
由,於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非法所不
許(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判決同此意旨)。又
給付之訴之被告,對於原告有得為抵銷之債權,而在言詞辯
論終結前未主張抵銷,迨其敗訴判決確定後表示抵銷之意思
者,其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不得謂非發生在該訴訟言詞
辯論終結之後,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自得提起執行
異議之訴(最高法院29年渝上字第1123號判決先例、99年度
台上字第90號判決同此意旨)。
 ㈣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
束法院之效力,法院自應認當事人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
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805號判決先例、111年度
台上字第2520號判決同此意旨)。上訴人主張兩造子女於系
爭期間內,除寒暑假及隔週之週末與被上訴人同住外,均與
其同住,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上訴人另主張兩造子女與其
同住期間相關費用均由其支付等情,被上訴人於本院原自承
系爭期間兩造子女與何人同住,扶養費即由該人負擔等語(
本院卷第95頁),屬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之自認。
嗣被上訴人表明欲撤銷自認,惟未能證明先前自認與事實不
符,且未經上訴人同意撤銷,被上訴人自承無法證明其自認
與事實不符(見本院卷第125頁),依法不生撤銷之效力,
本院應認兩造子女於系爭期間與上訴人同住時之扶養費係由
上訴人負擔。
 ㈤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
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
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
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
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亦有明文。又按父母均應依
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養義務。若均有扶養能力時,對於子女
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因此,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自得依
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最
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99號判決同此意旨)。查兩造子女
於系爭期間均未成年,兩造對之均有扶養義務。又考量兩造
於系爭期間均為壯年,皆具相當工作能力,經濟能力並無顯
著差異,且參酌系爭判決亦認兩造應平均分擔兩造子女之扶
養費等情狀,認兩造應就系爭期間兩造子女之扶養費平均分
擔。而上訴人主張按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系爭期間原臺中縣
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之金額計算其代墊之扶養費,被上訴人
雖爭執上訴人未有代墊之事實,但對於扶養費按此金額計算
則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25頁)。本院審酌上情,認上訴人
於系爭期間為兩造子女支付之扶養費共計156萬8,026元(計
算式如附表二,兩造對計算結果均不爭執,惟上訴人未減縮
聲明,見本院卷第162頁),使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
免扶養義務之利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則上訴人依民法第
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78萬4,013元(計算式:1,56
8,026÷2),自屬有據。
 ㈥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
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有78萬4,013元之不當得
利債權,業如前述。經抵銷後,上訴人仍應給付被上訴人15
萬8,502元(計算式:942,515-784,013)。又此部分不當得
利債權之發生早於系爭債權,依民法第335條第1項後段規定
,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就該部分自
亦不生遲延利息。從而,上訴人請求就附表一編號⑥、⑨部分
所示債權於逾15萬8,502元,及自101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債權不存在,並請求撤銷系爭執行
事件就附表一編號⑥、⑨部分逾上開本息債權部分之執行程序
,即屬有據。
四、結論: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請求確認附
表一編號⑥、⑨部分所示債權,於超過15萬8,502元,及自101
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債權不存在
,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
件就附表一編號⑥、⑨部分,於超過債權本金15萬8,502元及
自101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所為之
執行程序,為有理由。逾此金額外之請求,則無理由。原審
判決認系爭債權僅9萬5,205元本金及系爭債權中自95年12月
13日起至101年6月14日按年息5%所生利息請求權不存在,並
僅撤銷系爭執行事行事件就該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而駁回
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債權於本金債權78萬4,013元及自101年
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債權之範圍內
亦不存在,並應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該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
,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三項之 所示。原審駁回上訴人請求確認其餘15萬8,502元本金債權 及自101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債權 亦不存在,系爭執行事件就該範圍內之執行程序亦應撤銷, 則無不合,應予維持。就此部分,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 原判決此部分亦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對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逐一論列,併此 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陳正禧                   法 官 施懷閔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鴻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附表一】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主張之系爭債權內容本金債權 利息 95年12月13日起 至101年6月14日 101年6月15日起 至清償日止 95,205元① 債權② 請求權③ 債權④ 請求權⑤ 942,515元⑥ 債權⑦ 請求權⑧ 債權⑨ 請求權⑩ 【附表二】
一、上訴人支付○○○之扶養費部分:
 ㈠84年8月9日至90年5月31日部分: ⒈84年:7,376+39,764=47,140  ⑴【8/9-8/31】:共23日(31-9+1=23),9,941×23/31=7,37 6
  ⑵【9月至12月】9,941×4=39,764 ⒉85年:11,736×12=140,832 ⒊86年:12,015×12=144,180 ⒋87年:12,771×12=153,252 ⒌88年:13,578×12=162,936 ⒍89年:13,209×12=158,508 ⒎90年:13,168×5=65,840 ⒏小計:47,140+140,832+144,180+153,252+162,936+158,508+ 65,840=872,688
 ㈡87年9月至90年5月之寒、暑假(與被上訴人同住,由被上訴 人扶養)
 ⒈88年【寒假(以1個月計)、暑假(以2個月計)】:13,578× 3=40,734
 ⒉89年【寒假(以1個月計)、暑假(以2個月計)】:13,209× 3=39,627
 ⒊90年【寒假(以1個月計)】:13,168×1=13,168 ⒋小計:40,734+39,627+13,168=93,529



 ㈢87年9月至90年5月之隔周末(與被上訴人同住,由被上訴人 扶養):53,946元
 ㈣總計:872,688-93,529-53,946=725,213元二、上訴人支付○○○即○○○之扶養費部分: ㈠84年8月9日至90年5月31日部分:同○○○㈠,計872,688元 ㈡89年9月至90年5月之寒、暑假(與被上訴人同住,由被上訴 人扶養):
  90年【寒假(以1個月計)】:13,168×1=13,168 ㈣89年9月至90年5月之隔周末(與被上訴人同住,由被上訴人 扶養):16,706元
 ㈤總計:872,688-13,168-16,707=842,81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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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