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易字,114年度,113號
TCHV,114,上易,113,2025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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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113號
上 訴 人 林永承(即林文章


林文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棋湧律師
上 訴 人 林塗城

被 上訴 人 林京亮

訴訟代理人 林世祿律師
複 代理 人 張鈺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
14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7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4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拆屋還地訴訟,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對林永承、林
文鎮、林塗城須合一確定,是雖僅上訴人林永承林文鎮(
下稱林永承等2人)提起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規
定,其上訴效力及於原審同造之林塗城,爰將其同列為上訴
人。
二、上訴人林塗城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為坐落彰化縣○○鄉○○段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系爭土地上坐落有上訴人之被繼承人
林欉所興建如附圖編號甲、面積85.22平方公尺所示磚造平
房(門牌號碼為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0號,下稱00號建
物);林永承所興建如附圖編號乙、面積16.64平方公尺所
示鐵架造建物、及編號丙、面積11.04平方公尺所示鐵架造
建物及鐵皮圍牆(下合稱系爭鐵皮建物);林文鎮所興建如
附圖編號丁、面積12.48平方公尺所示鴿舍(下稱系爭鴿舍
,與00號建物、系爭鐵皮建物合稱系爭地上物)。系爭地上
物均無合法占有系爭土地之權源,伊既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
,自得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地上物拆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前段、中段、第821條規定,求為命:㈠上訴人等3人應將2
2號建物拆除;㈡林文承應將系爭鐵皮建物拆除;㈢林文鎮
將系爭鴿舍拆除,並均應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伊及其他共有
人之判決。
二、上訴人方面:
 ㈠林永承等2人部分:
  伊等同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早期即由伊祖父林全與弟弟林
石達成分管協議,以附圖所示水泥板柱圍牆為界,區分使用
範圍延續至今。00號建物係伊父親林欉興建,現由伊等及林
塗城繼承取得;系爭鐵皮建物係由林永承出資興建;系爭鴿
舍為林文鎮出資興建,均使用達40餘年。伊等就系爭地上物
所坐落之土地,均有合法使用之權源等語置辯。
 ㈡林塗城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
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
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後:
 ㈠不爭執事項:
  ⒈林永承等2人及被上訴人均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除上開3人
外,系爭土地尚有其他共有人) 。林永承等2人及其家族
成員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合計為16分之7;被上訴人
及其他共有人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合計為16分之9 。
  ⒉22號建物為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林欉出資興建;林永承為系
爭鐵皮建物之所有權人;林文鎮為系爭鴿舍之所有權人(
詳如附表所示) 。
  ⒊林塗城於113年5月21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6分之1
出售予被上訴人,並表明拋棄系爭00號建物之所有權,任
由被上訴人處理(見本院卷第55頁)。
  ⒋00號建物因另占用鄰地即同段3地號土地,經3地號土地之
所有權人請求拆除,業經原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427號判
決確定在案。
 ㈡本件爭點:
  ⒈林塗城對00號建物是否仍有處分權?
  ⒉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間是否成立分管契約?上訴人是否取得
系爭地上物所坐落土地之使用權?
  ⒊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請求
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
,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林塗城仍為00號建物之所有權人,對00號建物仍有處分權:
  ⒈按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
處分其物權;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喪失者,非經登
記,不生效力;物權,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拋棄而消滅
,民法第759條、第758條及第76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拋棄對於不動產公同共有之權利者,亦屬依法律行為喪失
不動產物權之一種,如未經依法登記,仍不生消滅其公同
共有權利之效果。足見因繼承而取得不動產之公同共有權
者欲拋棄該不動產之公同共有權時,須先為繼承登記,再
為處分登記,始生效力(最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762號判
決參照)。
  ⒉查,00號建物為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林欉出資興建,原為林
欉所有,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於林欉死亡後,其權利當
由上訴人繼承為公同共有。茲上訴人亦不爭執就00號建物
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則林塗城出售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
部分予被上訴人時,縱表明拋棄00號建物之公同共有權,
參照上開說明,仍不生拋棄之效力。故林塗城仍為00號建
物之所有權人,其對00號建物仍享有處分權,即可認定。
 ㈡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間,並未成立分管契約,上訴人就系爭
地上物之所占用之土地,並無合法使用之權利:
  ⒈按共有物之分管契約,不論明示或默示,係共有人間就共
有物使用、收益或管理方法所訂立之契約,須共有人全體
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始能成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1341號判決參照)。
  ⒉林文承等2人固主張系爭土地存在分管契約,惟對於究竟何
時、由何人成立明示或默示之分管契約,前後主張不一。
或稱:在上訴人的祖父(指林全)時,土地就已經分管;或
稱上訴人之父(指林欉)與被上訴人祖父(林添波)已默示分
管(見本院卷第213頁)。嗣於本院114年7月22日準備程序
期日,復更正確認:由林全與其弟弟林石,2人達成分管(
見本院卷第234頁)。惟查,系爭土地係在日治時期大正6
年9月3日,由「林大任」移轉登記予林朝安林天生、林
天賜林天佑林氏甜、林呆、林全、林石等8人,有土
地登記第二謄本及台帳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9-261頁)
,足證當時的土地共有人,除林全及林石外,尚有林朝安
等人,倘系爭土地斯時已由共有人成立分管契約,應由全
體共有人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始足當之,當無僅由林全及
林石2人,即可成立分管契約之理。林文承等2人此部分之
主張,不僅與事實不符,亦與分管契約成立之要件有違。
  ⒊林文承等2人又主張,當時成立之分管契約,係以附圖所示
「水泥板柱圍牆」為界,區分土地使用之範圍等語。惟查
,其所主張分管之土地範圍(即水泥板柱圍牆北側),其中
編號C部分之土地,長期係由被上訴人方面占有使用,此
情,業據證人即兩造之鄰居黃○○杜○○證述在卷(見本院
卷第235、236頁)。果雙方確實就系爭土地為分管之約定
,並已築牆為界,衡情,豈有在上訴人所分管的土地範圍
之內,另外再劃出一獨立區塊,由被上訴人占有使用之理
。林文承等2人所主張關於系爭土地分管之現況,亦明顯
違反經驗法則。
  ⒋另證人黃○○杜○○固到庭對於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為說明
,惟其等均證稱不知兩造或其先祖之間,就系爭土地有無
成立分管契約(見本院卷第235、237頁)。此外,林文承等
2人就系爭土地確實存在分管契約之事實,未再提出其他
證據證明,此部分之主張,舉證仍有未足,自難採信。上
訴人主張得依分管契約合法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即無可採

 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全
體共有人,為有理由: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
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
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
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拆屋為事
實上之處分行為,須對於房屋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始得
為之,亦有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269號判決足資參
照。
  ⒉查,00號建物之所有權,為上訴人繼承自林欉而公共同有
,系爭鐵皮建物為林永承所有,系爭鴿舍則為林文鎮所有
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其等對系爭地上物自分別有處
分之權能。另系爭土地並不存在分管契約,上訴人就系爭
地上物亦無其他合法占有之權利,則被上訴人以系爭土地
共有人之身分,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00號建物;
請求林永承拆除系爭鐵皮建物;請求林文鎮拆除系爭鴿舍
,並分別返還所占用之土地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即
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
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將所占用之土地返
還予全體共有人,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廖欣儀                法 官 高英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孫銘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附表:               
編號 附圖    地上物 面積 (㎡) 出資興建者 繼承人   備註 1 編號甲 磚造平房 85.22  林欉 林永承 林文鎮 林塗城 00號建物 2 編號乙 鐵架建物 16.64 林永承 系爭鐵皮建物 3 編號丙 鐵架建物及鐵皮圍牆 11.04 林永承 4 編號丁 鴿舍 12.48 林文章 系爭鴿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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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