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上字第255號
上 訴 人 施麗娟
訴訟代理人 劉烱意律師
蕭宇廷律師
被上訴人 陳綉惠
訴訟代理人 莊婷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
1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80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4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訴訟要旨:
一、上訴人主張:伊及配偶○○○於民國108年3月11日與其子○○○、
媳婦即被上訴人,達成由伊與○○○共同出借新臺幣(下同)5
00萬元(下稱系爭500萬元)予○○○與被上訴人之借貸合意,
並由○○○於108年3月27日以將系爭500萬元匯至登仰建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登仰公司)帳戶,以代○○○及被上訴人繳納
其等共同向登仰公司購買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00樓之0「登陽廊香13A1」房地(下稱○○路房地)應付款之
方式,作為借款之交付。伊與○○○均對○○○、被上訴人各有12
5萬元之借款債權,○○○於000年0月0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
協議分割遺產,將○○○對被上訴人之125萬元借款債權分歸由
伊繼承取得。伊業以嘉義○○路郵局第280號存證信函限期1個
月催告被上訴人返還250萬元借款,被上訴人迄未返還。爰
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上訴人給付250
萬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
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否認雙方有消費借貸合意及金錢交付。伊不
曾向上訴人或○○○表示欲借款,且就購買○○路房地已繳付代
書費、簽約定金,及於108年3月8日、同年月12日各匯款210
萬元、125萬元至登仰公司,並曾欲以娘家父母之資金繳付
房屋款及貸款,但遭上訴人阻止,另上訴人多次表明其對○○
路房地有出資3分之1等語,可證明兩造並無借款真意。至於
伊於109年4月21日以電子簽章方式簽署之借據(下稱系爭借
據),係上訴人為避免遭課贈與稅,要求伊與○○○配合簽署
,且○○○匯至登仰公司帳戶之500萬元資金來源,實由○○○所
匯入及存入,上訴人或○○○並無資力出借500萬元;縱上訴人
及○○○有資力,亦係基於贈與意思所為。伊在與○○○間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12年度婚字第613號離婚等訴
訟(下稱613號事件)中,於113年6月21日提出家事反請求
狀(下稱系爭反請求狀)記載婚後債務包含對上訴人有250
萬元消費借貸債務,係因雙方調解時,○○○主張要列250萬元
債務,伊為減少婚後財產故為相同記載,不能證明兩造有消
費借貸合意或伊承認債務等語,資為抗辯。
貳、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5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
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參、本院會同兩造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81-8
2 頁,並由本院依卷證為部分文字修正):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與○○○為夫妻關係,○○○於000年0月0日往生;○○○為上
訴人與○○○之子,與被上訴人為夫妻關係,○○○對被上訴人提
起離婚訴訟,現由臺中地院以613號事件審理中。
㈡被上訴人於613號事件審理中,於113年6月21日提出系爭反請
求狀,對○○○反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由臺中地院以1
13年度婚字第379號與613號事件合併審理)。依系爭反請求
狀所載,被上訴人婚後債務計約260萬2749元,其中包含積
欠上訴人之消費借貸債務250萬元(見原審卷第25-29頁)。
㈢被上訴人與○○○於108年1月間,共同以2199萬元之價格,向登
仰公司購買○○路房地;○○○於108年3月27日匯款500萬元至登
仰公司帳戶以為上開房地期款之支付(見原審卷第99頁)。
二、本件爭點:
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是否於108年3月11日達成借貸
系爭500萬元之合意?
㈡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250
萬元借款,有無理由?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
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按稱
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
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
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
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
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
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
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
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
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本件上
訴人主張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就系爭500萬元已成
立消費借貸關係乙節,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上訴人對於
雙方就系爭500萬元有於108年3月11日達成消費借貸意思表
示合致及借款交付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
二、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就系爭500萬元已
於108年3月11日達成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無非係以兩
造及○○○、○○○Line群組之對話紀錄及系爭借據為憑(見原審
卷第89-96、221-225頁)。而查:
㈠依108年3月11日對話紀錄所示,上訴人於當日下午傳送○○○及
陳綉惠向施麗娟及○○○借款500萬元之文字檔,並表示:「我
和爸爸(即○○○)已經在網路簽名,麻煩○○和綉惠用網路簽
名給我,把它下載到你手機,打開後按右上方(編輯)」,
被上訴人則表示:「不好意思我手機不是蘋果的,沒有簽名
檔這個選項,我等○○回家載用他手機簽名喔,難怪我看不懂
媽說得簽名檔在哪」;上訴人於同日另表示:「簽完名我再
去超商列印以備稅務機關來查詢即可」,○○○即傳送載有貸
款人○○○、上訴人簽名,及借款人○○○簽名之系爭借據(另一
借款人欄為空白),並詢問「這樣嗎?」,上訴人回應:「
很好,就等綉惠簽完名就完成,日期我匯出五百萬元那天我
再來壓」等語(見原審卷第89-82頁)。
㈡依108年3月27日對話紀錄所示,上訴人傳送○○○臨櫃匯款照片
及匯款申請書回條聯(見原審卷第93頁)。
㈢依108年3月31日對話紀錄所示,被上訴人表示:「好,都是
我的錯對不起,我要上網印網路的借據版本,○○說照姐姐的
版本,我要用word檔照姐姐的借據內容打字的,媽說要用手
機簽名檔就好,我就以為照你們的意思就好,所以都是我的
錯」,上訴人回應:「我2/18就寄給你們全無動靜」,被上
訴人表示:「至於媽不要怪○○,是我讓他習慣了只專心工作
,家裡的大小雜事都是我在處理和提醒他,如果我不清楚的
事造成他太依賴我提醒就疏忽了」、「借據我以為只要跟媽
借錢之前給就好,不知道媽要我們第一時間就給」、「因為
三月底才要匯款」,上訴人回應:「手機簽名檔那是很久沒
訊息,我無奈下已經修改好的」等語(見原審卷第94頁)。
㈣依109年4月21日對話紀錄所示,上訴人表示:「今天去銀行
辦事,聽到一則消息,有位母親,幫孩子還貸款五百萬,超
過贈與上限(贈與一年父+母共440萬為上限),超過部分因
沒主動申報贈與稅,所以除了補足贈與稅外又須另加罰款」
、「所以你們的借貸證書要放在手機」、「有人去查,要能
馬上說是借貸,有立借據」,被上訴人回應:「好」,○○○
則傳送經貸與人及借款人雙方均簽名之系爭借據,上訴人表
示:「放在備忘錄裡,免得臨時找不到」等語(見原審卷第
95頁)。
㈤綜據上開對話紀錄,固可見雙方確簽署系爭借據,被上訴人
並曾因遲未依上訴人要求辦理借據相關事宜,引起上訴人不
快而致歉表示「借據我以為只要跟媽借錢之前給就好」等語
。然審諸前述各該對話內容,亦可徵上訴人堅持雙方簽署系
爭借據之目的,應係為避免遭稅捐機關核課贈與稅;再觀之
經雙方完成簽署之系爭借據包含借款收訖日期及分期還款日
期、簽署日期等均呈空白未填載(見原審卷第95頁),衡情
倘確有借貸事實並簽署借據為憑,理應依約定內容據實填載
完整,俾作為雙方權義之依據,豈有仍任令該等欄位留白之
理?且上訴人雖表示待系爭借據簽署完成後再匯款云云,亦
仍於系爭借據未簽署完成之情形下,即逕由○○○於108年3月2
7日匯款500萬元至登仰公司帳戶,以支付○○路房地部分價款
(見不爭執事項㈢),而衡諸為人父母者替子女支出金錢之
原因有多端,有出於借貸、贈與,亦有單純出於關心及擔憂
子女經濟負擔過重,未經思索法律關係而願意無條件出資者
,尚非一有金錢資助之事實,即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則雙方
就系爭500萬元是否確有消費借貸之真意,實屬堪疑,尚無
從僅依被上訴人上開「借錢」兩字之用語,即遽為兩造已於
108年3月11日達成消費借貸合意之認定。況依上開108年3月
11日對話內容,亦僅足證明上訴人要求○○○與被上訴人於系
爭借據簽名,○○○與被上訴人並同意配合簽署,但上訴人究
係為避免遭稅捐機關課徵贈與稅而要求簽署,抑或彼此確有
借貸系爭500萬元之意思合致而簽屬,亦難僅憑該對話紀錄
即遽為認定。
㈥再系爭借據固記載:「○○○及陳綉惠茲向施麗娟及○○○借款伍
佰萬元,並於108年_月_日收訖無誤。以年息百分之一計,
自108年_月_日起,以每半年為一其,每期還款壹拾伍萬元
,若有一期未能按期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貸與人即得一次
請求全部償還。恐口說無憑,特立此劇為證。借款人:○○○
、陳綉惠,貸款人:○○○、施麗娟。中華民國108年_月_日」
等語(見原審卷第95頁),但審諸系爭借據仍有諸多空白而
未完整填載情形,且上訴人亦自承並未依系爭借據所載向○○
○及被上訴人收取利息,○○○及被上訴人亦未依系爭借據約定
每半年分期還款15萬元等情(見本院卷第77-78頁),則上
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是否有消費借貸系爭500萬元
之真意,益屬堪疑。
㈦況且,依○○○與被上訴人間於108年3月8日之Line對話紀錄所
示,○○○將上訴人於108年2月16日所傳送訴外人○○○(即○○○
之姊)及○○○向上訴人及○○○借貸500萬元之文字檔,暨上訴
人所稱「上面是正式版,要有綉惠和○○的各自簽名檔...贈
與稅是這樣算,每年只能贈與220萬(500-220)乘以10%=28
萬,我必須繳交28萬贈與稅,所以我錢如果匯出、稅捐處派
人來家查核,我必須拿出借據,說明是借貸,不是贈與,你
們也要如此說」之對話截圖予被上訴人,並向被上訴人表示
:「應該是我們要像我姐一樣寫借據,不然我媽匯錢給公司
,房子是我們的名字,他變成要交贈與稅」等語(見原審卷
第56-58頁);參以依被上訴人與○○○於108年4月2日之對話
紀錄所示,○○○亦表示「頭期款借據一事,爸媽(即○○○與上
訴人)已表明想用借貸形式以規劃贈與稅,你們當然可以有
異議,但是你們身為受益者,成熟的態度應是....」等語(
見本院卷第39-40頁)。益徵上訴人及○○○係為資助○○○及被
上訴人購買○○路房地,而代為支付系爭500萬元,系爭借據
應僅係上訴人與其配偶○○○為避免遭課徵贈與稅所為避稅措
施甚明。
㈧上訴人雖另援引兩造間之對話紀錄(見原審卷第221-225頁)
,以被上訴人曾表示欲還款為由,主張系爭500萬元之消費
借貸關係存在。惟依該對話紀錄所示內容,乃為上訴人表示
黃金要賣應該知會伊,伊已告訴被上訴人急須才能賣,不是
送被上訴人,是按習俗把祖先東西託付給被上訴人,黃金不
能賣,不是急須,被上訴人則回應其與其母親均誤以為被上
訴人想要其賣黃金抵房子的錢,才由其母親出錢向其買該等
黃金,上訴人表示那是被上訴人父母養老的錢,○○○不能拿
,被上訴人即回應尊重上訴人建議,其與○○○協調結果為其
負擔部分房貸,生活費由○○○支付,請上訴人不要反對等語
,可見被上訴人雖有表達要出錢分擔部分○○路房地價款之意
思,但應針對全部房地價款,而非係特別針對系爭500萬元
,尚無從憑以為被上訴人欲清償系爭500萬元之認定。上訴
人據以主張系爭500萬元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云云,要無足採
。
㈨綜上,上訴人所舉上開對話紀錄及系爭借據,實不足證明上
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500萬元已於108年3月1
1日達成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上訴人主張其等已於108
年3月11日達成借貸系爭500萬元之合意云云,尚難憑採。
三、上訴人雖復援引○○○全體繼承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見原審
卷第97頁),主張其為系爭500萬元借款債權之債權人云云
。而查,上訴人於113年9月25日提起本件訴訟,主張被上訴
人與○○○為購買○○路房地共同向其借貸500萬元,而積欠其25
0萬元借款債務等語(見原審卷第10頁);嗣於113年12月2
日則變更主張為被上訴人與○○○係向其及其配偶○○○借款500
萬元,因○○○於000年0月0日逝世,經全體繼承人協議分割將
○○○該借款債權分歸上訴人繼承,其因而對被上訴人有250萬
元借款債權等語(原審卷第83-84頁),並提出遺產分割協
議書為佐(見原審卷第97頁)。觀諸該遺產分割協議書乃係
於113年11月23日始書立,○○○則係於000年0月0日即往生,
倘確如上訴人所主張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於108
年3月11日即達成消費借貸之意思合致,並由○○○於同年3月2
7日以匯款至登仰公司帳代為支付房地款方式作為借款之交
付,系爭500萬元消費借貸關係早於○○○往生前即已成立,並
應為○○○全體繼承人即上訴人、○○○、○○○所知悉,衡情當於○
○○往生後辦理遺產分割時即併為分割,豈有遲至上訴人提起
本件訴訟後,始於113年11月23日始另行書立該遺產分割協
議書之理?且該遺產分割協議書所載借款債權,亦與○○○、○
○○前開對話紀錄所述係以借貸形式規避贈與稅等內容不符,
足認該遺產分割協議書應係其等臨訟製作,不足採信。上訴
人憑以主張系爭500萬元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其對被上訴人
有250萬元借款債權云云,委無足採。
四、至被上訴人雖於613號事件審理中,於113年6月21日提出系
爭反請求狀,對○○○反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由臺中
地院以113年度婚字第379號與613號事件合併審理)。依系
爭反請求狀所載,被上訴人婚後債務計約260萬2749元,其
中包含積欠上訴人之消費借貸債務250萬元(見不爭執事項㈡
)。惟被上訴人於該事件之陳述,不得視為本案之自認(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4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
辯稱其當時係因○○○於調解時主張要列250萬元債務,認如此
○○○之積極財產將減少,因此亦列250萬元債務,但嗣已經具
狀更正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原審卷第110頁),業據提
出家事更正狀為憑(見原審卷第135-138頁),參以○○○於61
3號事件確亦列其負有250萬元債務乙節(見原審卷第241頁
),堪認被上訴人上開所辯尚非無稽。況本件上訴人所舉證
據,尚不足證明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已就系爭50
0萬元有消費借貸之意思合致,已如前述,自不能僅憑被上
訴人於613號事件所為前開陳述,遽認系爭500萬元消費借貸
關係業已成立。
五、依前論述,上訴人就其及○○○與○○○及被上訴人間,就系爭50
0萬元有於108年月11日達成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之有利於己
之事實,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雖有於108年3月27日匯
款500萬元至登仰公司帳戶,以代○○○及被上訴人給付○○路房
地款之事實,然被上訴人已否認系爭500萬元為借款,且衡
以社會常情,父母為子女代為支付房地價款之原因多端,顯
難僅以○○○有代為支付系爭500萬元款項之事實,即可認是因
借貸關係而交付。是上訴人主張其及○○○與○○○及被上訴人間
就系爭500萬元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云云,無足為採。則其
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50萬元
借款本息,即屬無據。
伍、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2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聲請傳喚○○○到庭作證,欲證明
系爭500萬元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見本院卷第82頁),核無
必要;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李慧瑜 法 官 劉惠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陳文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