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字,114年度,252號
TCHV,114,上,252,20250819,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上字第252號
上 訴 人 盧金生
被上訴人 洪秝溶
(原名:洪秝蓉洪月女洪慈禧洪喜慈)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
2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17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4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主張:
  上訴人前與訴外人陳坤榮即坐落臺中市太平區溪州段1771、
1770之1、1770之7、1770之2、315之1、315之3地號土地(
下分稱各地號;其中1770之2地號土地在民國98年間變更為
育賢段257地號土地;上6筆土地合稱1771地號等土地)之前
使用人簽立土地使用讓渡書(下稱系爭讓渡書),而有權使
用上開土地。嗣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同意而擅自占用下列土
地並興建地上物如附圖所示A(面積325.68平方公尺)、F(
面積7.38平方公尺)、G(面積192.52平方公尺)、H(面積
21.37平方公尺)、K(面積71.25平方公尺)、I(面積128.
38平方公尺)、J(面積139.38平方公尺)部分(下合稱系
爭土地,合計占用面積885.96平方公尺),並經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14號、106年度訴更㈠字第2號民事確定判決被上
訴人應拆除系爭土地之地上物及返還系爭土地予上訴人。被
上訴人雖在113年3月1日拆除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惟被上訴
人在113年3月1日前之占用期間係無權占用,致上訴人受有
不能使用收益系爭土地之損害,被上訴人應返還自108年3月
1日起至113年2月29日止之5年占用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新臺幣(下同)160萬3588元,並一部請求其中之155萬43
0元。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
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5萬4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原審駁
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在本院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同上開聲明所載。
貳、被上訴人抗辯:
  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合法使用系爭土地。
上訴人與訴外人鄭藤共同偽造系爭讓渡書,該讓渡書無效,
且國有財產署亦對上訴人提出竊佔國土之刑事告訴,上訴人
並無合法占有系爭土地權源,上訴人無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不當得利等語,並在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1771、1770之1、1770之7、315之1、315之3地號土地分別
於95年間、87年間經第一次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機關
均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有上開土地登記謄本可證(分見原
審卷第171-179頁;第223-230頁);此外,兩造雖均未提出
1770之2地號土地之登記謄本,惟依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4
30刑事確定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4號民事判決所載,上開1
770之2地號土地在98年間變更為育賢段257地號土地,為臺
中市政府所有等情,有前開二件判決可佐(分見本院卷第49
頁;第76、77頁),堪認兩造均非1771等地號土地之所有權
人。
二、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土地占有使用人,被上訴人在108年3月
1日起至113年2月29日之期間,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一情,雖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其為真正所有權人,得合法占有
云云。惟查:
 ㈠按所謂爭點效,乃法院於前訴訟之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
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辯論結果而為判斷者
,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原判斷
顯失公平或前訴訟與本訴訟所得受之利益差異甚大等情形外
,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本
訴訟,法院及當事人對該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
相反之判斷或主張,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133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上訴人因自99年6月21日起因占用系爭土地而分遭改制前財
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及上訴人配偶盧寇蓮莉提出
刑事竊佔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檢
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675號、15018號),嗣經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01年度易字第989號刑
事判決被上訴人犯竊佔罪,處有期徒刑4月,被上訴人不服
,提出上訴,經本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1430號刑事判決駁
回上訴而告確定在案(下稱刑案),有刑案第一、二審判決
為憑(本院卷第35-62頁)。
 ㈢上訴人及其配偶盧寇蓮莉在刑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
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及返還占用之系爭土地(下稱另案)
,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4號民事判決被上訴人應拆除附
圖所示編號A、F、G、H、K部分之地上物,並將該等土地騰
空返還予上訴人,而駁回上訴人及盧寇蓮莉之其餘之訴(下
稱另案之甲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
105年度台上字第2246民事判決廢棄駁回上訴人其餘之部分
,本院再以106年度訴更㈠字第2號判決被上訴人應拆除附圖
所示編號I、J部分之地上物,並將該等土地騰空返還予上訴
人占有(下稱另案之乙判決)確定在案等情,有另案之甲、
乙判決為憑(本院卷第67-70頁、85-94頁)。
 ㈣上訴人在另案係主張被上訴人以系爭地上物而無權占有系爭
土地,依民法第962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地上物
拆除,並將該土地騰空返還予上訴人等語;而被上訴人在另
案則抗辯其為系爭土地合法占用人,上訴人並非系爭土地所
有權人,亦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等語,而前揭另案之甲、乙判
決均認定兩造均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與系爭土
地所有人間並無合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法律關係存在,被上訴
人以搭建系爭地上物之方式排除上訴人之占有,而以此方式
竊佔系爭土地,而上訴人占有之系爭土地雖為國有及臺中市
政府所有,惟上訴人係行使民法第962條之「占有人之物上
請求權」,故對於物之真正所有人以外之「第三人」而言,
上訴人應受占有之保護,而判命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地上物拆
除,並將該等土地騰空返還予上訴人占有。則另案甲、乙確
定判決就被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並無合法權源一節,業經另
案實質審理,並經兩造就此部分為攻擊防禦,被上訴人復未
提出足以推翻前揭另案甲、乙確定判決之新證據或其他訴訟
資料,另案之甲、乙確定判決之理由亦無違背法令、顯失公
平之情事,兩造就前開重要之爭點自應受該等確定判決之爭
點效拘束,而不得再為相歧異之判斷。故被上訴人在本件訴
訟辯稱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得合法占用系爭土地云云
,即無可採。
 ㈤又上訴人主張其執另案之甲、乙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即
臺中地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06264號、112年度司執字第1752
40號),經被上訴人在113年3月1日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系
爭土地予上訴人占有一節,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上訴
人提出之臺中地院109年9月9日、113年2月21日執行命令為
證(原審卷第17-19、23-25頁)。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
人在108年3月1日起至113年2月29日之期間,無權占用系爭
土地一情,堪予採認。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在108年3月1日起至113年2月29日之期
間,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云云
;被上訴人則抗辯其無須給付不當利益予上訴人等語。經查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
9條固有明文。惟判斷是否該當上開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時
,應以「權益歸屬說」為標準,亦即欠缺法律上原因而違反
權益歸屬對象取得其利益者,即應對該對象成立不當得利。
若為惡意占有他人之物之無權占有人,依民法第952條之反
面解釋,其對他人之物並無使用收益權能,即欠缺權益歸屬
內容,自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占有該物之第三人返
還該使用占有物所受之利益(最高法院94年度台再字第39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㈡上訴人雖主張其與陳坤榮即系爭土地之前使用人簽訂系爭讓
渡書,而有權使用系爭土地一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核
系爭讓渡書之立契約書之人為陳坤榮盧寇蓮莉,上訴人並
非系爭讓渡書之當事人,又該讓渡書約定陳坤榮以300萬元
將該讓渡書附圖紅色斜線部分之耕作權及地上物讓與予盧寇
蓮莉使用、收益、處分,然依刑案第二審判決所載改制前財
政部國有財產局中區辦事處100年2月25日台財產中改字第10
05000468號函載:「本案國有土地占用人與本處間並未成立
租賃或其他合法使用之法律關係」等語(本院卷第57-58頁
),且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陳坤榮有合法占用系爭土地之權
源,則上訴人主張其係基於陳坤榮讓與系爭土地使用權而合
法占用系爭土地云云,並不可採。
 ㈢再者,改制前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中區辦事處在100年2月25日
間曾對上訴人提出竊佔系爭土地之告訴,經臺中地檢檢察官
偵查後,認為上訴人自82、83年間即占用系爭土地,距前開
100年2月25日提出告訴時,已逾110年之期間而為不起訴處
分,有上訴人提出之臺中地檢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3675、1
5018號不起訴處分書為證(原審卷第265-269頁)。上訴人
亦自陳國有財產署是在100年後才提告,在此之前伊為當然
使用人,伊後續未取得土地所有權人同意等語(原審卷第26
2頁)。足認上訴人自100年間後已明知系爭土地為國有地,
其並無所有權,陳坤榮與系爭土地所有權人間亦無租賃或其
他合法使用之法律關係存在等情事,則上訴人既自承在108
年3月1日起至113年2月29日之期間,未經系爭土地所有權人
之同意,占有系爭土地,自不能認為上訴人於該期間為善意
之占有人。上訴人在前開108年3月1日起至113年2月29日之
期間,係惡意占有他人所有系爭土地之無權占有人,依民法
第952條之反面解釋,上訴人對系爭土地並無使用收益權能
,即欠缺權益歸屬內容,其請求占用系爭土地之被上訴人返
還該使用系爭土地所受之利益,即屬無據。
四、綜上,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55
萬430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
,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
由,應駁回其上訴。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
影響,不另論述。
伍、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鄭舜元                  法 官 林孟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何佳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