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更四字第41號
上 訴 人 黃錦川
訴訟代理人 李佩珊律師
複 代理 人 郭乃瑩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玉蓮
訴訟代理人 郭俊廷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威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7
月29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8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經最高法院第四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4年7月1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二、確認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設定之最高
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三、被上訴人應將前項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塗銷。
四、確認被上訴人執有上訴人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對上訴
人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五、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6614號拍賣抵押物強制
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六、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以伊為擔保對其所負票據債務之清
償,於民國100年4月11日提供附表一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為其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未註明幣別者同
)1,1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並以
其持有伊所簽發如附表二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經提
示未獲付款為由,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聲
請拍賣抵押物,經該院裁定准許後,執該裁定為執行名義,
聲請強制執行拍賣系爭土地(彰化地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66
14號,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惟依被上訴人於系爭執行程序
中提出之「貨款擔保契約書」(下稱系爭擔保契約)約定,
伊係為擔保訴外人○○○○○○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對伊之貨
款債權(含違約金債權,下稱系爭貨款債權)而設定系爭抵
押權,被上訴人對伊並無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系
爭本票係伊應○○公司之要求簽發予被上訴人,伊與被上訴人
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被上訴人對伊之系爭本票債權亦
不存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民法第767條第1項
中段及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求為㈠確認被上訴人就
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㈡被上訴人應塗銷系爭抵
押權登記;㈢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㈣系爭執
行程序應予撤銷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
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
被上訴人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㈢被上訴人應
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㈣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對上訴人
之票據債權不存在。㈤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為○○公司負責人○○○之配偶,上訴人因向○
○公司訂貨,為擔保貨款之清償,由伊出面與上訴人簽訂系
爭擔保契約,上訴人承諾依限清償對○○公司之貨款債務,同
時簽發系爭本票及設定系爭抵押權予伊,並約定以上訴人屆
期未能清償貨款予○○公司為停止條件,將○○公司將來發生之
系爭貨款債權讓與伊。上訴人既未依約清償積欠○○公司之貨
款,該債權讓與停止條件業已成就,伊自得依系爭擔保契約
主張票據權利及實行抵押權;且系爭土地已由伊承受而滿足
部分債權,系爭執行程序業已終結,上訴人不得提起本件債
務人異議之訴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68至169頁):
㈠兩造於100年4月7日簽訂系爭擔保契約,上訴人於同年月11日
以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上訴人,擔保債權確定日期
為100年8月31日。
㈡被上訴人執有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並聲請本票裁定,
經彰化地院103年2月18日以103年司票字第68號裁定准予強
制執行。
㈢被上訴人前實行系爭抵押權聲請拍賣抵押物,經彰化地院於1
03年3月6日以103年度司拍字第12號裁定准予拍賣系爭土地
。
㈣被上訴人持前項拍賣抵押物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
並以系爭本票為債權證明,聲請拍賣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
。系爭執行程序歷經一、二、三拍、特別拍賣及減價拍賣程
序均無人應買,由被上訴人於103年10月21日以640萬元承受
。嗣因上訴人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請供擔保停止執
行,經彰化地院於103年11月26日以103年度聲字第92號裁定
准上訴人供擔保後停止執行,上訴人於103年12月2日供擔保
後,停止執行,迄未製作分配表及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
。
㈤上訴人與○○公司於102年11月15日簽署債權讓與契約書,由○○
公司將其對上訴人之債權人民幣201萬5,667元貨款債權及「
逾期以每萬元每日20元整計算」之違約金債權讓與被上訴人
,並於102年12月13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
㈥上訴人先後於101年3月2日、3月12日、5月11日,以其海外GO
IN MAKER CO.,LTD.(星盈公司) 之OBU帳戶名義,分別匯款1
萬5,000美元、7萬美元、5,000美元,合計9萬美元給○○公司
。
㈦訴外人○○○為○○○○○○○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之負責人,○○○
曾以○○公司名義,簽發支票號碼0000000、面額990萬元、發
票日期103年12月31日之支票予被上訴人,然屆期未兌現。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執行程序尚未終結,上訴人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定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執行名義
之執行力為目的,故同條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係指執行
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言,亦即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及執
行費用已全部獲得滿足,於金錢債權之強制執行,關於動產
、不動產之強制執行,於拍賣之價金「交付或分配予債權人
」時,該執行名義之執行程序始告終結(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15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持彰化地院103年
度司拍字第12號拍賣抵押物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
並以系爭本票為債權證明,聲請拍賣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
系爭執行程序歷經一、二、三拍、特別拍賣及減價拍賣程序
均無人應買,由被上訴人於103年10月21日以640萬元承受。
嗣因上訴人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請供擔保停止執行
,經彰化地院於103年11月26日以103年度聲字第92號裁定准
上訴人供擔保後停止執行,上訴人於103年12月2日供擔保後
,系爭執行程序停止執行,迄未製作分配表及核發不動產權
利移轉證書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㈣),並
有系爭執行程序影宗可參(見重上卷第77至88頁)。系爭執
行程序係關於不動產之強制執行,有聲請強制執行狀為證(
見原審卷一第12頁),依前揭說明,於拍賣之價金交付或分
配予債權人時,執行程序始告終結,而系爭執行程序既未製
作分配表及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即尚未終結。被上訴
人抗辯系爭執行程序已終結,上訴人不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
訴云云,並無可採。
㈡系爭擔保契約之貨款債權並未由○○公司清償完畢:
⒈查系爭擔保契約前言約定:「茲為丙方(即上訴人)購買甲
方(即○○公司)所生產貨物之貨款擔保事宜,經參方同意訂
立本契約」,第2條約定:「丙方為擔保前列貨款債務之履
行同意提供其所有之土地,…設定最高限額1,100萬元之抵押
權予乙方(即被上訴人)作為擔保丙方向甲方購買貨物之價
款及因此衍生之款項能全數受償;丙方並應開立指名乙方之
禁止背書轉讓與設定同額之商業本票乙張交付乙方保管,待
前列貨款付清後退還丙方並塗銷抵押權」,第3條約定:「
倘丙方債務清償期日屆至,逾期不履行清償或不完全清償時
,乙方得依本契約及相關法律聲請法院強制執行丙方所有財
產以代清償,丙方絕無異議」(見原審卷一第16頁)。是系
爭擔保契約係兩造與○○公司簽立,為擔保○○公司對上訴人之
系爭貨款債權,由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並設定系爭抵押權予
被上訴人,並有系爭本票、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存卷可參
(見原審卷一第18頁、卷二第146至148頁),堪可認定。
⒉上訴人起訴時主張系爭擔保契約係其向○○公司購買貨物就貨
款債務所為之擔保(見原審卷一第6頁),雖於本院改稱系
爭擔保契約係擔保○○公司對○○公司之貨款債務,且主債務人
○○公司已清償完畢云云(見本院卷第113至115頁)。然上訴
人於原審稱:我有兼○○公司副總,我在○○公司時有透過友人
介紹美耐皿的訂單,○○公司與○○公司在我到之前就有付款延
遲,所以○○公司不願出貨給○○公司,我要確保友人這批貨才
跟○○公司另外協商系爭擔保契約,當初我的意思是因為訂單
還是下給○○公司,就是以○○公司名義訂的,但是○○公司不願
意出貨給○○公司,所以才提出系爭擔保契約。當初這張我友
人訂單是下給○○公司,訂單是我接的,不能讓它出狀況,所
以才會擔保讓○○公司出貨給○○公司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88
頁反面至第189頁);證人即○○公司負責人○○○於原審證稱:
我是被上訴人的配偶,○○公司與○○公司在99年後有往來,○○
公司已經有跟我買貨,我們公司有送貨單,彙整成對帳單,
請對方簽名回來,被證7、8對帳單是我簽的,然後給上訴人
簽,因為上訴人是副總,有東西給我抵押,我才敢賣東西給
上訴人,上訴人跟我說訂單是他接的,他願意負責等語(見
原審卷二第80至81頁反面);證人○○○於原審證述:○○公司
負責人○○○叫我追○○公司的貨款,我打電話問○○公司業務,
業務說一個是○○公司,一個是○○公司黃副總下的單等語(見
原審卷一第134頁正反面)。由上開證人之證述可知,系爭
擔保契約係為擔保○○公司對上訴人之系爭貨款債權而簽立,
上訴人於本院改稱係擔保○○公司對○○公司之貨款債務,應非
可採。
⒊觀諸被上訴人提出之對帳單(見原審卷一第151至157頁),
可認上訴人(即對帳單註明黃副總)向○○公司購買原料之貨
款為人民幣170萬6,494.2元(見原審卷一第152、197頁),
而上訴人僅給付○○公司美金9萬元(如不爭執事項㈥),另○○
○固曾以○○公司名義簽發之990萬元支票交予被上訴人,然並
未兌現(見原審卷一第218頁),故系爭擔保契約之貨款債
權並未由○○公司清償完畢。
㈢系爭擔保契約擔保之貨款債權於何時發生?何時屆清償期?○
○公司或被上訴人有無及何時通知上訴人?
⒈按將來債權之讓與,以通知將來應為債務人之人為已足,並
於該讓與之將來債權,爾後因一定事實之發生而成為現實之
債時,即生移轉之效力,固無待乎再將之通知於債務人。惟
於附停止條件將來債權之讓與者,其停止條件是否成就並不
確定,該債權讓與是否確定發生即非債務人所得知悉,自應
於停止條件成就,債權讓與發生效力時,將該條件已成就之
債權讓與,另行通知債務人,始對之發生債權讓與之效力;
又債權讓與契約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其標的,屬於處分行為
,債權讓與契約發生效力時,債權即行移轉於相對人。將來
債權其係附停止條件或附始期者之債權讓與,雖非法所不許
,然此類將來債權,債權讓與契約成立時尚未存在,如受通
知時債權仍未發生,何能發生移轉效力,自須於實際債權發
生時再為通知(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208號判決參照)
。
⒉依系爭擔保契約第3條約定,系爭擔保契約係擔保○○公司對上
訴人之系爭貨款債權,於上訴人屆期未完全清償貨款之停止
條件成就時,被上訴人即得依系爭擔保契約及相關法律規定
聲請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即將系爭貨款債權移轉由被上訴
人取得。是○○公司與被上訴人間關於系爭貨款債權之約定,
應屬附條件之將來債權讓與,上訴人否認此為將來債權讓與
約定(見本院卷第247頁),為無足採。且依前開說明,附
停止條件之將來債權讓與,於停止條件成就而發生債權讓與
效力時,應另行通知債務人,始對債務人發生債權讓與之效
力。
⒊又證人○○○於原審前揭證稱可知,○○公司將送貨單彙整成對帳
單,由其簽名後送給上訴人簽名等語(見原審卷二第80至81
頁反面),而對帳單之日期為100年8月15日,廠商名稱為○○
公司(黃副總),載明貴公司截2011年5月25日止尚欠我公
司以下貨款,請核對簽名蓋章傳回,並有○○公司財物、業務
、負責人○○○及上訴人簽名等情(見原審卷一第151至152頁
)。上訴人主張系爭貨款債權發生於○○公司向○○公司下單日
,因其非當事人不清楚清償期;被上訴人則抗辯系爭貨款債
權於100年8月15日發生,清償期為同年月31日(見本院卷第
71頁),然依被上訴人所述,○○公司或被上訴人並未於系爭
貨款債權發生及債權讓與被上訴人後通知上訴人,而係於10
2年12月13日以台北古亭郵局1878號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
見原審卷一第36頁),被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於簽立系爭
擔保契約時已受通知等語(見本院卷第248頁),顯未於系
爭貨款債權讓與時通知上訴人,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規定,
此債權讓與對上訴人應不生效力。
㈣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
⒈按依票據法第13條之規定,票據債務人祇不得以自己與發票
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惟非不
得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資為對抗(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簡上字第11號判決參照)。依系爭擔保契約前言
及第2條約定可知,系爭本票係由上訴人簽發後交付被上訴
人,該本票係為擔保○○公司對上訴人之系爭貨款債權,且約
定於清償系爭貨款債權後,被上訴人退還本票並塗銷系爭抵
押權,堪認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上訴人係簽發系
爭本票予被上訴人,而非○○公司,且簽發當時兩造間並無任
何票據原因關係存在,上訴人自得以其與被上訴人間所存抗
辯事由對抗被上訴人。至於被上訴人縱因○○公司之讓與而取
得○○公司對上訴人之貨款債權,然該嗣後取得之貨款債權,
並非兩造間之票據原因關係,無從據以主張本票債權存在。
⒉又系爭抵押權登記債權人為被上訴人,抵押人及債務人為上
訴人,所擔保之債權種類及範圍為擔保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現
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
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票據、保證、
墊款,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足憑(見原審卷二第147頁、重
上卷第83頁)。是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固包含上訴人對
被上訴人於最高限額內之票據債務,被上訴人自承簽發系爭
本票之原因關係為系爭擔保契約之將來債權(見本院卷第25
0頁),然系爭抵押權係在擔保債權確定日100年8月31日時
,擔保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債權,惟如前所述,被上訴人係
於102年11月15日受讓○○公司對上訴人之系爭貨款債權,於1
02年12月13日通知上訴人(見下述㈤⒊),在該確定日時,被
上訴人對上訴人並未有何債權存在;且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
既為擔保○○公司對上訴人之系爭貨款債權,兩造間於上訴人
簽發系爭本票時並無票據原因關係存在。是上訴人主張其在
簽發系爭本票時與被上訴人間無票據原因關係,依票據法第
13條規定以不存在原因關係為由,訴請確認被上訴人執有系
爭本票對上訴人之票據債權不存在,應屬有據。
㈤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
應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為有理由:
⒈按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
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
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民法第881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
按抵押權為不動產物權,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抵押權人僅
能依設定登記之內容行使權利,是抵押債權人究為何人,應
以設定登記之內容為準。又所謂最高限額之抵押契約,係指
所有人提供抵押物與債權人訂立在一定金額之限度內,擔保
現在已發生及將來可能發生之債權之抵押權設定契約而言,
其實際債權額係在結算,即最高限額抵押權確定時確定,此
後發生之債權即不在該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範圍(最高法
院91年度台上字第1962號判決參照)。
⒉查被上訴人為系爭抵押權債權人,上訴人為抵押人及債務人
,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種類及範圍為上訴人對被上訴人
現在及將來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
,包括借款、票據、保證、墊款,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可參
(見原審卷二第147頁、重上卷第83頁),依上開說明,自
應以設定登記之內容為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而系爭擔保契
約之約定,係在擔保上訴人向○○公司購買貨物之價款及因此
衍生之款項,惟此部分並未依法登記,自不在系爭抵押權擔
保之範圍。
⒊被上訴人抗辯其於102年11月15日受讓○○公司對上訴人之系爭
貨款債權,並簽署債權讓與契約書(見原審卷一第38頁、第
120頁反面),內容為○○公司同意將其對於上訴人已發生並
計算至簽立本件契約書之日為止,總計人民幣201萬5,667元
、折合為新臺幣940萬1,070元之貨款債權,以及將前開貨款
債權數額按「逾期以每萬元每日20元計算」之違約金債權全
數讓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並於102年12月13日以台北古亭
郵局1878號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而於同日送達(見原審卷
一第36至37、39頁),該債權應為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云云
。惟依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他項權利證明書記載,擔保債權
確定日期為100年8月31日(見原審卷二第147至148頁),被
上訴人受讓取得之貨款債權係在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確
定日之後,故系爭擔保契約之貨款債權雖未由○○公司清償完
畢,然仍非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範圍。
⒋綜上,上訴人主張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後至系爭抵押權確定
時,其與被上訴人間未有債權債務存在,且被上訴人執有系
爭本票對上訴人之票據債權亦不存在,是上訴人請求確認系
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應塗銷系爭抵押權
登記,即屬有據。
㈥上訴人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為有理由:
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
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
14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執行程序係被上訴人持彰化地
院103年度司拍字第12號拍賣抵押物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
行名義,並以系爭本票為債權證明,向該院聲請拍賣上訴人
之系爭土地,已如前述。惟系爭抵押權於擔保債權確定日既
無擔保債權存在,則被上訴人自不得執上開執行名義及債權
證明,對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聲請強制執行。是上訴人主張
在執行名義成立前,有債權不存在之事由發生,而提起債務
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即屬有據。
㈦上訴人因系爭執行程序所清償之債務,究係清償積欠○○公司
之貨款債務及違約金債務,或僅違約金債務?金額各為若干
?
基上,系爭執行程序既應予撤銷,本件應無庸審酌上訴人因
系爭執行程序所清償之債務究為貨款債務或違約金債務,暨
其數額為何之問題,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於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日時,被上訴人對上
訴人並無所擔保之債權存在,亦無票據債權存在,被上訴人
即不得據以為強制執行。從而,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項、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及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
規定,請求㈠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
在;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塗銷;㈢確認被上訴人就
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票據債權不存在;㈣系爭執行程序應予
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
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至5項所示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廖欣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發回更審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擴張)部分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陳慈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附表一:系爭抵押權明細
編號 土 地 坐 落 面積 權利範圍 擔保權利金額最高限額(新臺幣)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地目 平方公尺 1 ○○縣 ○○鄉 ○○○○ 000 旱 8894.11 全部 1,100萬元 抵押權人:林玉蓮 抵 押 人:黃錦川
附表二:系爭本票明細
編號 發票人 票載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票據號碼 1 黃錦川 000年0月0日 1,100萬元 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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