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重上字,113年度,199號
TCHV,113,重上,199,2025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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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199號
上 訴 人 陳開南
訴訟代理人 吳瑞堯律師
莊典憲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振義
訴訟代理人 江錫麒律師
王炳人律師
被 上訴 人 江枝田
訴訟代理人 練家雄律師
複 代 理人 余承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72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並為訴之擴張、減縮、追加,本院於114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擴張、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及擴張、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
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
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係主張伊於「界石案」
(詳下述)可獲分配款項遭被上訴人林振義、江枝田超額受
領,而於原審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上訴人林振義、江枝田共同給付人民幣(下同)69萬6247元
、771萬6999元本息(其請求金額合計為841萬3246元本息,
並由被上訴人平均分擔,即各請求林振義、江枝田給付420
萬6623元本息)。嗣於本院改為請求林振義給付681萬2840
元本息,請求江枝田給付160萬0406元本息(本院卷第5、6
頁),此部分核屬擴張對林振義、減縮對江枝田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又於本院追加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為請求(本院卷第83頁),此部分與原主張之請求權基礎,
均係本於界石案分配款所衍生爭執之同一基礎事實,核與前
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伊、林振義、訴外人重慶皇冠建設開發有限公
司(下稱重慶皇冠建設公司)、重慶皇冠企業有限公司(下
稱重慶皇冠企業公司)均為重慶和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
下稱重慶和發公司)之股東,股份各為12.35%、7.65%、40%
、40%;伊、林振義、江枝田均為重慶皇冠建設公司之股東
,股份各為8.463%、25.4%、38.1%;伊、林振義、江枝田
為重慶皇冠企業公司之股東,股份各為5.432%、27.161%、5
6.543%。依伊於上開公司股權比例加總計算結果,伊應有重
慶和發公司實質股份17.908%【計算式:12.35%+8.463%×0.4
+5.432%×0.4=17.908%】。嗣因重慶皇冠建設公司於民國99
年4月22日與重慶市南環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下稱重慶南
環公司)簽立重慶和發公司股權合作轉讓協議書,將重慶和
發公司全部股權轉讓予重慶南環公司,此投資案名稱為界石
案。界石案出售價格為2億6000萬元,扣除相關費用後,實
際可分配予重慶和發公司股東之金額為1億5963萬元,則按
伊於重慶和發公司實質股份17.908%之比例,應可分配2858
萬654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又兩造於99年6月30日
會算債務時,伊已委任被上訴人代收界石案分配款,故由林
振義代收1884萬6188元、江枝田代收974萬0352元。而依本
院108年度重上字第197號林振義請求伊清償借款事件(下稱
另案)二審判決所載,結算至99年6月30日止,伊尚欠林振
義1203萬3348元、欠江枝田813萬9946元,故經扣抵借款後
,伊得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林振義給
付代收之分配款681萬2840元本息【計算式:18,846,188-12
,033,348=6,812,840】,及請求江枝田給付代收之分配款16
0萬0406元本息【計算式:9,740,352-8,139,946=1,600,406
】。若認兩造間無委任關係,則被上訴人超額受領伊之界石
案分配款,屬侵害行為,且不具保有該利益之正當性,應成
立權益侵害型之不當得利,故伊得依民法第179條之法律關
係,向林振義、江枝田各請求前述681萬2840元、160萬0406
元本息。
二、被上訴人抗辯:
 ㈠林振義部分:伊與上訴人並無委任關係。又上訴人積欠伊之
款項高達1203萬3348元,而伊僅收取上訴人之界石案分配款
1094萬3607.30元,尚不足以抵償上訴人積欠伊之債務,故
伊並無超收之情形。且伊就界石案所受分配款項,尚需扣除
公司相關費用,非如上訴人所主張之金額。伊受領之界石案
分配款屬有法律上之原因,並不構成不當得利。  
 ㈡江枝田部分:伊與上訴人並無委任關係。上訴人至99年6月30
日止,尚積欠伊890萬1537.48元,嗣陸續還款,至102年2月
8日則積欠129萬7442.65元本息,若將上訴人於102年2月8日
應受之界石案分配款129萬7442.65元給付予伊,上訴人之欠
款原可結清,惟因林振義不同意如此抵償,故尚未結清欠款
,伊並無超收上訴人界石案分配款之情形。又上訴人先前從
未主張有應得之界石案分配款未領取,事隔多年竟藉詞對伊
為請求,顯無理由。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部分廢棄。㈡林振義
應給付上訴人420萬66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江枝田應給付上訴人160
萬04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㈢願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擴張之訴聲明
:㈠林振義應給付上訴人260萬6217元,及自113年7月18日民
事上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㈡願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上訴人均答辯聲明:㈠上
訴及擴張、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林振義並未超額受領上訴人之界石案分配款:
 ⒈林振義主張其僅收取上訴人應受之界石案分配款1094萬3607.
30元一節,業據提出重慶皇冠建設公司出具之「林董代收陳
開南款項明細」(本院卷第133頁)為證,且重慶皇冠建設
公司總經理劉○○於另案二審109年8月10日準備程序中亦證述
:「林董代收陳開南款項明細」確為界石案迄今林振義從陳
開南那邊所代收到的分配款等語(另案二審卷第329頁),
足見林振義此部主張屬實。上訴人雖稱:依另案一審原證五
之電子郵件(另案一審卷一第22頁),可知林振義於101年3月
22日有收受該電子郵件所載上訴人之界石案分配款60萬5037
元,而此筆款項並未列在上開「林董代收陳開南款項明細」
中,足認林振義所收取上訴人之界石案分配款,非僅該明細
所載款項金額,且此部分業經另案判決確定而有爭點效之適
用云云。經查,上開郵件係由劉○○於101年3月22日寄予上訴
人,其內容為「您此次應分配金額為RMB605,037.麻煩請陳
董跟我確認您此次的分配款將由江董或林董代收,或匯入其
他指定帳戶,謝謝!!劉○○03.22.2012」等語,另案二審判
決據此認定劉○○係依上訴人指定,由林振義代收該筆上訴人
之界石案分配款(見原審卷第47頁)。惟上開郵件既稱「將由
江董或林董代收」,即未確定係由林振義代收,且查該筆上
訴人之界石案分配款60萬5037元,實際上係於101年4月6日
江枝田代收,此有上訴人於另案所提「和發股權收支表」
(另案二審卷第239頁)、江枝田之女江○○於102年2月5日寄予
林振義之電子郵件附件檔「陳開南江枝田欠款往來明細」
(另案二審卷第309頁)為證,足認林振義並未代收該筆款項
,而足以推翻另案確定判決關於【林振義所收取上訴人之界
石案分配款,非僅「林董代收陳開南款項明細」所載款項】
此爭點之判斷,故另案確定判決於本件並無爭點效之適用,
本院仍得就上開爭點為與另案確定判決相反之判斷,上訴人
前開主張,即非可採。
 ⒉上訴人復主張:林振義於界石案所收受之金額遠超出其可分配之金額,且依劉○○江枝田之女江○○於另案之證詞,可認伊於界石案可分配金額2858萬6540元,已由江枝田代收974萬0352元,其餘部分1884萬6188元即屬林振義所代收云云。經查,證人劉○○江○○於另案中,均未曾證述上訴人之界石案分配款,已分由江枝田代收974萬0352元、林振義1884萬6188元,如前述,劉○○係證稱:林振義所代收之上訴人界石案分配款應如「林董代收陳開南款項明細」所示,且其另證稱:和發股權收支表(另案二審卷第297至299頁)就是出售界石案的收支表,其中所載林董就是林振義,備註欄記載「還林董款」,是指公司有外債,把欠林振義的先還掉,此表所載匯入林振義及其投資公司帳戶款項數額,之所以如此高,是因林振義有代公司償還外債,公司在界石案之前就已經欠了林振義錢,所以分配款下來,要先把外債處理掉,再分給股東等語(另案二審卷第332至334頁),可知林振義因界石案所受領款項,非均為股東分配款,而尚有代償公司外債部分,自無從以林振義於界石案所收受之金額,超出依其股權比例可分配之金額,即推認其有代收上訴人之界石案分配款1884萬6188元,更無從以江枝田有代收上訴人之界石案分配款974萬0352元,即反推上訴人之其餘界石案分配款皆為林振義所代收。從而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⒊另觀諸重慶皇冠建設公司107年10月2日會議記錄有記載「界
石案尚有400萬尾款,南環用商用車位抵押給公司股東。江
董的部分已用黃玉芳的名字進行質押協議,其他股東的部分
則用劉○○的名義進行質押協議…」等關於界石案收入款項處
理事宜(原審卷第159至160頁),該會議記錄並經上訴人簽名
確認。上訴人若有鉅額之界石案分配款遭林振義與江枝田
額代收之情形,衡情當於此等重要會議時機提出主張請求,
並要求於會議記錄記明,以保障自身重大權益,然上訴人卻
毫無作為即簽認該會議記錄,有違常理。  
 ⒋基上,上訴人自承其積欠林振義之款項為1203萬3348元,惟
林振義僅代收其界石案分配款1094萬3607.30元,尚不足以
抵償欠款,從而上訴人主張林振義有超額受領上訴人界石案
分配款一節,即難採憑。 
 ㈡江枝田並未超額受領上訴人之界石案分配款:
 ⒈上訴人雖以會算單(見另案一審卷第19頁,下稱系爭會算單)
、另案二審判決(見原審卷第42、51頁)為據,主張伊結算至
99年6月30日為止,係欠江枝田813萬9946元,嗣並以伊應受
界石案分配款抵償欠款完畢云云。經查,上訴人係憑前揭「
陳開南江枝田欠款往來明細」(另案二審卷第305至311頁)
所載其償還江枝田欠款之各筆款項總額974萬0352元,主張
此為江枝田所代收伊之界石案分配款金額,足徵該「陳開南
江枝田欠款往來明細」所載內容具有可信性。而依該明細
所載,上訴人至99年6月30日止,係積欠江枝田890萬1537.4
8元(另案二審卷第305頁),且依上訴人簽認之「陳開南與江
枝田欠款往來明細」(原審卷第153頁),亦可推知上訴人至9
9年6月30日止,確係積欠江枝田890萬1537.48元(利息欄記
載有更正為19萬7917.92元,與欠款本金870萬3619.56元合
計即為890萬1537.48元),而非上訴人主張之813萬9946元
。上訴人所提系爭會算單,未若上開經上訴人援引為計算雙
方債務依據及親自簽認之「陳開南江枝田欠款往來明細」
具可信性,故難憑採,況上訴人並非另案當事人,自不受另
案當事人即上訴人與林振義間,憑系爭會算單所列不爭執事
項及判決理由之拘束。從而上訴人前開主張,並非可採。
 ⒉依前揭「陳開南江枝田欠款往來明細」所載,上訴人至99
年6月30日係積欠江枝田890萬1537.48元,復以此金額持續
計算利息、扣除還款,至101年11月15日係積欠128萬2509.3
2元本息、至102年2月8日係積欠129萬7442.65元本息,並預
計以102年2月8日上訴人應受之界石案分配款,抵償欠款餘
額129萬7442.65元(另案二審卷第311頁),江○○並於102年2
月5日寄發電子郵件予林振義,詢問其是否同意上開預計抵
償之分配方法,惟林振義回覆不同意,此有電子郵件(另案
二審卷第301至303頁)為憑,並經江○○於另案證述明確(另案
二審卷第339頁),故尚難遽認上訴人之欠款餘額129萬7442
.65元,已以其界石案分配款抵償完畢。退言之,縱認上述
預計抵償之界石案分配款129萬7442.65元嗣確有入帳抵債,
上訴人亦僅結清欠款,而難認江枝田有超額受領上訴人界石
案分配款之情形。
 ⒊同前述,上訴人若有鉅額之界石案分配款遭江枝田超額代收
之情形,衡情應會於重慶皇冠建設公司107年10月2日會議時
提出主張請求,以保障自身重大權益,然上訴人卻毫無作為
,有違常理。
 ⒋基上,上訴人主張伊僅積欠江枝田813萬9946元,及江枝田
超額受領伊界石案分配款等節,均難採憑。   
 ㈢承上認定,林振義、江枝田並未超額受領上訴人之界石案分
配款,則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二人有超額受領為由,主張依民
法委任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逾領款項,即屬無
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委任之法律關係,請
求林振義、江枝田各給付420萬6623元、160萬0406元本息,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上
訴人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結論則無二致,仍應予
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擴張之訴請求林振義給付上訴
人260萬6217元本息,追加之訴主張本件併依民法第179條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明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擴張、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裕 仁                法 官 劉 惠 娟



                法 官 蔡 建 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詹 雅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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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皇冠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