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19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甲女 真實姓名及住所詳對照表
訴訟代理人 陳孟秀律師
被上訴人即
上 訴 人 臺中市體育總會柔道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魏耀亮
訴訟代理人 賈俊益律師
複 代理 人 劉孜育律師
被上訴人即
視同上訴人 ○○○
被 上訴 人 乙男 真實姓名及住所詳對照表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乙母 真實姓名及住所詳對照表
兼 前一 人
訴訟代理人 乙父 真實姓名及住所詳對照表
被 上訴 人 臺中市體育總會
法定代理人 張清照
訴訟代理人 陳鴻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9月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56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4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甲女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宣
告之裁判均廢棄。
二、臺中市體育總會柔道委員會、甲○○應再連帶給付甲女新臺幣
167萬1192元,及自民國111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
三、甲女之其餘上訴、臺中市體育總會柔道委員會及甲○○之上訴
均駁回。
四、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甲女上訴部分,由臺中市體育總會柔
道委員會、甲○○連帶負擔31%,餘由甲女負擔;關於臺中市
體育總會柔道委員會、甲○○上訴部分,由臺中市體育總會柔
道委員會、甲○○連帶負擔。
五、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於甲女以新臺幣16萬7000元供擔保
後,得為假執行。但臺中市體育總會柔道委員會、甲○○如以
新臺幣167萬1192元為甲女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法律特別
規定者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民國110
年4月21日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下稱
上訴人)甲女之子即被害人甲男(000年0月生)、被上訴人
乙男(00年0月生)均為未滿12歲之兒童(下分別以甲童、
乙童稱之),是依上開規定,本判決不得揭露其姓名及足識
別其身分之資訊;又若揭露甲童之母即甲女、甲童之舅與乙
童之父母姓名將因此可得推知其身分,爰分以甲母、甲舅、
乙父、乙母代之(詳細身分識別資料詳對照表所載),合先
敘明。
貳、本件原審依甲母請求判命臺中市體育總會柔道委員會(下稱
柔道委員會)、甲○○應連帶給付甲母新臺幣(下同)182萬8
960元本息,連帶債務人柔道委員會以甲童喪葬費用過高、
甲母應與有過失等(見本院卷一第9至13頁),非基於其個
人關係之抗辯提起上訴,其關於喪葬費部分為可採(詳如後
述肆、六部分),上訴效力及於甲○○,爰將甲○○併列為上訴
人。
參、復按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
第二審程序之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未經他造
同意,亦得為之。本件甲母原上訴聲明請求:⑴原判決關於
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第3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
裁判均廢棄;⑵被上訴人等應再連帶給付甲母210萬1902元,
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⑶被上訴
人乙童、乙父、乙母、臺中市體育總會(下稱體育總會)應
連帶給付甲母1803萬81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並與原審判命甲○○、柔道委員會給付部分
分別連帶給付;⑷甲母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
卷一第15、16頁);嗣經多次變更(見本院卷一第25、26、
345、346頁,卷二第79至81頁),其後上訴聲明改為如附表
一所示(見本院卷二第279、280頁),核係減縮上訴聲明,
程序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上訴人甲母主張:
被上訴人體育總會、柔道委員會向臺中市政府教育局借用位
於臺中市○○區○○街00○0號之臺中市○○體育館地下1樓(下稱
系爭體育館)做為臺中市柔道館(下稱系爭道館),明知甲
○○無柔道教練證,仍指派甲○○擔任系爭道館之柔道無償教學
。甲○○明知甲童為未滿12歲之兒童,甫於110年4月8日學習
柔道,基本動作、護身倒法尚在學習當中,於同年月21日晚
上在系爭道館,甲○○先安排乙童與甲童進行對摔練習,後因
甲童抗拒練習,甲○○先以身體壓制等方式施壓無效後,竟故
意對甲童進行過肩摔、丟體、拋摔、壓制等柔道招式,且見
甲童以言語、動作表示身體不適、拒絕接受訓練,猶不予理
會,仍繼續以過肩摔等動作摔甲童,致甲童頭部數次撞擊道
館地板,並指示乙童以柔道招式對摔甲童,造成甲童因此受
有顱內出血、頭皮瘀傷、頭皮及四肢多處擦挫傷、中樞衰竭
、昏迷指數為3分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經送醫急救,
仍於110年6月29日21時8分許,因傷重不治死亡(下稱系爭
傷亡)。甲母因甲童系爭傷亡受有醫療費8萬727元、喪葬費
88萬3250元、受扶養損失202萬6192元、非財產上損害即精
神慰撫金300萬元,合計543萬0152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187條第1項、第188條
第1項、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之規定,求為體育
總會、柔道委員會、甲○○、乙童、乙父、乙母依不真正連帶
法律關係(惟個別當事人間之連帶關係如附表二所示)賠償
甲母543萬0152元本息之判決(未繫屬於本院部分,不予贅
述)。
貳、被上訴人則以:
一、柔道委員會以:伊非屬非法人團體,僅係體育總會轄下之單
項委員會,無獨立之人事、財務,無當事人資格,甲母同時
對伊及體育總會起訴,係屬對同一法人重複起訴,對伊起訴
並無權利保護必要。又甲童參加之課程,非伊所舉辦,更未
指派甲○○教學,甲○○未受伊指揮監督,自毋庸負僱用人侵權
責任。再者,現行法令並未規範從事運動教學者須考取教練
證照,伊將系爭體育館借給甲○○教學使用並無違法。另甲母
疏未盡到讓甲童接受有教練證照者教學而發生此憾事,亦與
有過失。又本件甲母請求之塔位費用、精神慰撫金均過高,
且其退休後非不能維持生活,其請求受甲童扶養費損失並無
理由等語置辯。
二、甲○○則以:甲童右側頭皮頂部血腫非伊或乙童之摔倒動作所
致,伊以柔道技術摔倒甲童時,伊主觀上確信不會使甲童頭
部重擊地板,伊亦無使甲童後腦著地,且伊有特別注意乙童
之摔倒動作,未使甲童右側頭皮頂部撞擊地板。本件無法排
除甲童當日進入系爭道場前,其頭部已經受傷,無證據證明
其頭皮血腫及顱內出血是在道館訓練過程中發生,有可能是
甲童自撞道館現場玻璃鏡、包有護墊之柱子所致,伊不應為
甲童系爭傷亡負責。又本件甲母請求之塔位費用、精神慰撫
金均過高,且其退休後非不能維持生活,自無需受甲童扶養
等語,資為抗辯。
三、體育總會則以:伊與柔道委員會之財務、人事、會務各自獨
立運作,互不干涉,彼此間並無指揮監督關係存在,柔道委
員會與臺中市教育局簽定○○體育館借用契約(下稱系爭借用
契約),及將之出借與甲○○,均無須經伊同意,伊並非該借
用契約之當事人,亦未指示且不知悉柔道委員會及甲○○舉辦
該柔道教學活動,該活動更無須向伊事前報備或事後核准,
與伊無涉。又柔道委員會與甲○○間既不存在僱傭關係,遑論
伊與甲○○間有何僱傭關係存在。況甲○○傷害甲童致死固然構
成侵權行為,然此純係其個人之侵權行為,與伊並無關聯等
語置辯。
四、乙童、乙父及乙母以:乙童於當時係未滿12歲之兒童,其柔
道技法並無逾矩或違規,亦未違反注意義務,且其當日與A
、B、C等3名兒童(姓名詳卷,下稱A等3學童)對練柔道,
該學童均未受傷,本件甲童傷亡係因遭甲○○多次摔倒所致,
乙童之行為與甲童傷亡結果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乙童與甲○○
自不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又刑事部分並未起訴乙童,可見乙
童其並未違法,且甲母於事發後亦表示不追究。況本件係發
生在由教練甲○○負責監督管理之系爭道館,乙父、乙母就系
爭道館並無監督可能性,自無所謂放任乙童、監督疏懈或因
疏懈致生損害之情形,是乙父、乙母亦無庸依民法第187條
第1項連帶負責等語置辯。
參、原審為甲母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甲○○、柔道
委員會應連帶給付甲母182萬8960元,及甲○○自111年1月14
日起,柔道委員自111年1月2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駁回其餘之訴,並就勝訴部分酌定擔保金額
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甲母不服提起部分上訴,其上訴聲
明如附表一所示;被上訴人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柔道委
員會亦不服提起上訴(柔道委員會上訴效力及於甲○○),其
上訴聲明為:⑴原判決關於命柔道委員會給付甲母182萬8960
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宣告與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⑵上
開廢棄部分,甲母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⑶上
訴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甲母負擔;甲母則答
辯聲明:上訴駁回。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柔道委員會為民法第40條第3項所定之非法人團體,有當事
人能力,非係體育總會之內部組織:
㈠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
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具當事人能力之非法
人團體,必須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有一定之名稱及事務所
或營業所,並有一定目的及獨立之財產,始足以當之(最高
法院64年台上字第2461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經查,柔道
委員會訂有「臺中市體育總會柔道委員會組織簡則」(下簡
稱組織簡則),其有會址,以推動運動、提高技術水準,發
展全民體育為目的,並設有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常務委
員等;其經費來源為委員樂捐、社會捐助、體育總會補助、
委員會附屬事業收入或舉辦活動門票收入等,此觀該組織簡
則第4、5、7、17條規定可明(見原審卷二第81至82頁),參
以柔道委員會與體育總會各有其代表人、會址、銀行帳戶等
,亦據曾任柔道委員會總幹事之證人乙○○於本院證述明確(
見本院卷二第94、96、103頁),堪認柔道委員會具有一定
之名稱及事務所,並有一定之目的及獨立之財產,且設有代
表人對外代表,自屬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所定之非法人
之團體,具有當事人能力。
㈡雖上開組織簡則第3條規定:柔道委員會為體育總會所屬之內
部技術組織,柔道委員會如需向上級機關團體申請經費補助
,需副本知會或由臺中市體育總會轉呈,申請核准之經費亦
由臺中市體育總會轉撥委員會。向外捐募,如需免稅證明時
,該捐募款項須捐助臺中市體育總會後指定轉撥,委員會並
應按稅務規定製帳處理,年度終了報總會備查。然對照前開
組織簡則第17條規定,柔道委員會除體育總會補助外尚有其
他經費來源,已如前述,且該委員會僅係於辦理向上級機關
團體申請補助經費或捐募款需免稅證明時,方有知會或由體
育總會轉呈,或捐募款需捐助體育總會,再由體育總會將柔
道委員會所申請經核准之經費或捐募款項,指定轉播給柔道
委員會,亦即,柔道委員會並非以體育總會之名義對外申請
經費,且有獨立財產,並未受體育總會指揮監督。再者,已
成立之各單項運動委員會及臺中市各區體育會,須經體育總
會理事會議審查通過才能為該團體會員,及體育總會之經費
來源之一,為各單項委員會每年繳納的2萬元常年會費為,
此為體育總會組織章程第7條、第34條第1款所明定(見原審
卷一第311至315頁)。由上可知,柔道委員會並非成立後當
然成為體育總會之會員,尚須經過該委員會理事會審查通過
,且須每年繳交會費,足見柔道委員會非屬體育總會之內部
組織。況柔道委員會之代表人及辦公處所與臺中市體育總會
迥不相同,此經證人乙○○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96頁),
並有柔道委員會、體育總會答辯狀可參(見原審卷一第299頁
、第363頁),益徵柔道委員會乃獨立於體育總會以外之非法
人團體,且不受柔道委員之指揮監督。是柔道委員會辯稱其
無當事人能力云云,顯非可採。
二、甲○○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甲童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決先例意旨
參照)。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
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查甲○○為系爭道館之教練,明知甲童為未滿12歲之兒童,且
甫於110年4月8日至該館學習柔道,基本動作、護倒法尚在
學習當中,於同年21日在系爭道館,先安排乙童與甲童進行
對摔練習,後因甲童抗拒練習,甲○○先以身體壓制、揚言增
加訓練次數等方式施壓而無效後,即再對甲童進行過肩摔、
丟體、拋摔、壓制等柔道招式,過程中甲童雖言語、動作表
示身體不適、不用繼續練習,甲○○猶不予理會,仍以過肩摔
等柔道招式繼續摔甲童,遂致甲童嘔吐,且於嘔吐物清理完
畢後,仍接續對甲童施以丟體、過肩摔等柔道招式,並指示
不知情之乙童繼續以柔道招式摔甲童,未久,甲童臥地張眼
,對外部刺激無反應,經送醫急救後,因受有系爭傷害而傷
重不治死亡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88至290
頁),此部分事實,堪以採信。
㈢甲童系爭傷害確係甲○○所為之過肩摔等動作所致,理由如下
:
⒈證人即當日診治甲童之張○○醫師於甲○○所涉刑案偵訊中證稱
:當日晚上9點多,甲童因意識不清被送至○○醫院急診,經
頭部電腦斷層掃描檢查,顯示有急性硬腦膜下出血,伊檢視
發現其頭皮部分也有腫脹瘀傷等,所有跡象顯示此係頭部嚴
重外傷,病人頭皮瘀傷較嚴重是在右側,是新傷,應該是伊
看到的幾個小時內造成。左側急性硬腦膜下出血的時間點應
該在做檢查的1至2小時內。又病人右側頭皮腫脹,但皮膚的
表面無明顯的開放性傷口,其比較可能的受傷模式,是隔著
隔離物或軟墊反覆撞擊造成等語(見原審附民卷第57至63頁
);復於刑案一審審理(下稱刑案審理)時證稱:以硬腦膜
下出血模式來看,在臨床上大部分是外傷性造成;甲童在案
發當日遭遇的丟體、拋摔、壓制、過肩摔,過程中如果頭部
遭受撞擊,確會產生作用力、反作用力的來回震盪等語(見
原審卷一第151至168頁)。
⒉甲童經檢察官與法醫師相驗解剖後,法醫研究所鑑定人蕭○○
認定甲童之死亡機轉為敗血性休克、中樞神經衰竭,綜合研
判甲童因柔道訓練導致顱內出血、硬腦膜下腔出血、腦疝、
併發支氣管併支氣管肺炎,最終因為中樞神經衰竭死亡,有
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可稽(見原審卷
一第479至488頁);且於刑案審理時證稱:伊是根據甲童11
0年4月21日電腦斷層影像,判斷他是對撞傷,頭皮血腫處應
該就是實際上撞擊的位置;對撞傷之顱內出血應該是很快的
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63至170頁)。
⒊又110年4月22日○○醫院診斷證明書診斷欄記載甲童受有系爭
傷害,且醫師囑言記載患者因外力導致上述疾患等語(見原
審附民卷第53頁);同醫院110年5月14日函更指出:「右側
頭皮下血腫、左側硬腦膜下出血,二者均為新傷,一日之內
」(見原審卷一第297頁)。
⒋綜合上述事證,堪認甲童頭部之傷勢皆為外力造成之新傷,
可能之受傷模式則係隔著隔離物或軟墊反覆撞擊造成。而觀
諸甲○○於甲童送醫前甫反覆對其為過肩摔等行為,及系爭道
館訓練場內鋪有柔道專用之特殊橡膠墊,已據甲○○於偵查中
供述屬實(見原審卷一第255頁、第240頁道館照片),且甲
童於遭甲○○過肩摔等過程中發生與頭部外傷症狀相符之嘔吐
不適情形,亦據乙童、乙父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見原審卷二
第37至39頁),並有內有擦拭嘔吐物之垃圾桶照片可證(見
原審卷一第247、248頁),再佐以證人張○○證稱:頭部外傷
初期會有頭痛、腦壓升高症狀,以出現噁心、嘔吐等為主(
見原審卷一第157頁)等情,足見甲童系爭傷害確係甲○○上
開過肩摔等行為所致。
㈣甲○○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所謂「右側頂部」,從頭頂正中央往旁邊這一大塊都是,即
偵字第14103號卷第387頁之○○醫院急診病歷資料頭部圖示圈
起之部位等情,業據證人張○○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一第160
至161頁),且甲童因甲○○過肩摔等行為而多次頭部撞擊道
館地板,亦經乙童於偵訊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二第37至39
頁),佐以甲○○於警詢陳稱:因甲童身高約130公分,尚在
學基礎護身階段,指派身高相近且動作正確之乙童與之練摔
,甲童頭部才不容易傷到等語(見原審附民卷第101頁),
則以甲○○為身高約170公分之成年人(見原審附民卷第107頁
),及乙父於偵查中證稱其看見甲○○生氣而開始摔甲童,他
的動作不是正常的,摔過去比較用力,把甲童整個人抓起來
直接摔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81至282頁),堪認甲童「右側
頂部」傷係甲○○於抛摔甲童時用力過大,產生之重力加速度
所致。再者,甲童並無以頭撞擊玻璃、柱子之行為,業據全
程在場觀看之甲舅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見原審卷一第250、2
95頁),且系爭道館現場玻璃鏡並無破損,也未發現明顯撞
擊痕跡,此經○○警察局員警勘查明確,有刑案現場勘察報告
暨所附現場照片可憑(見原審卷一第237至246頁),況甲童
所受頭部傷勢,並無可能為其自行以前額撞擊玻璃所造成,
亦經證人張○○於刑案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一第166至1
67頁),是甲○○辯稱甲童頭部非垂直落地,其右側頂部頭皮
瘀傷非其所致,係其自撞玻璃鏡、包有護墊之柱子所致云云
,均無可採。
⒉甲○○又辯稱:本件無法排除甲童於當日進柔道場前頭部已經
受傷云云,然依甲童當日能安穩乘坐甲舅機車前往系爭道館
(見原審卷一第271至275頁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其能與
他人打招呼,未見其有何異常舉動,已據當日在場學童家長
黃○○、林○○於警詢證述在卷(見原審卷ㄧ第261、262、267頁
),參以甲童能對甲○○之嚴厲訓練多所抗拒及就練習次數討
價還價,且能明確表達痛苦及不滿情緒,甚至罵甲○○「教練
是大笨蛋」以抒發其不滿情緒等情(見本院卷二第287、288
頁),足見甲童於當日訓練開始時意識清楚、身心並無異狀
。是甲○○此部分所辯,顯屬無稽。另甲○○所提「被告摔倒與
甲童體型相近的學員的影片之一、二暨擷取畫面及解說」影
像光碟及照片(見原審卷第頁),係其於事後與其他學員之
模擬重演,並當日之實際狀況,無從據採為有利甲○○之認定
。
㈤甲○○傷害行為與甲童之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應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之責:
⒈甲○○於110年4月22日警詢中供承:乙童摔了甲童幾下後,甲
童就開始說「等一下再摔」,也有說「我的頭」、「我的腳
」,伊就向甲童說,要不然等一下就要多一下;嗣甲童被乙
童及伊陸續摔了幾次之後,坐在場內嘔吐,當他嘔吐完後,
伊及乙童再摔他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88、289頁);於翌日
偵訊中供承:甲童一開始就在喊「我的頭」、「我的腳」,
每次輪到他的時候,他都在那邊耍賴,說「等一下再摔」;
後來甲童有在場內嘔吐,吐完後繼續被摔等語(見原審卷一
第227、232、233頁),可知甲○○明知甲童已表示身體不適
、抗拒訓練,竟仍繼續對甲童進行柔道摔倒訓練,依甲童之
年齡、甫學習柔道之能力,客觀上無能力於被摔時作出適當
之對應動作,甲○○當可預見若強行摔倒,極可能因甲童未作
出適當之對應動作,使甲童身體受有傷害,竟執意強行以過
肩摔等柔道招式連續將之摔倒,難認甲○○無傷害之故意及預
見。
⒉惟依甲○○與甲童原互不相識,僅係於系爭事故前13日,因甲
童開始由甲○○無償提供柔道教學,故難認甲○○有何取甲童生
命之殺人犯意。然人體之頭部,為人體中樞器官之要害所在
,如受到反覆、重力之撞擊,即可能造成他人死亡之結果,
此為常人所知悉之通常知識,甲○○係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
此當無不知之理,況甲○○於警詢中陳稱從事柔道教學已有40
多年(見原審附民卷第105頁),其對於甲童頭部反覆受到
撞擊,足以造成死亡之結果,在客觀上當能預見,其能預見
而不預見,仍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為前揭不當之訓練,致
甲童受有系爭傷害,並因而導致死亡之加重結果,自應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侵權責任。
⒊又甲○○因涉犯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致人於死罪,業經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9年確定,並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
04號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在案,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二第289頁),而同本院認定。是甲○○故意傷害甲童致
死,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甲母主張甲○○應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三、乙童對甲童所為對摔行為並無不法,甲母請求乙童與甲○○,
及乙父、乙母與乙童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均無理
由:
㈠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過失,乃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即欠
缺注意義務之謂。行為人已否盡注意義務,應依事件之特性
,分別加以考量,因行為人之職業、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
益之輕重、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而有所不同。
㈡經查,乙童於事發當日依甲○○指示對甲童為對摔行為乃兩造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87、288頁),而依甲○○於警詢供
稱考量甲童身高而指派身高相近且動作正確之乙童與之練摔
,甲童頭部才不容易受傷等語(見原審附民卷第101頁),
及於警詢、本院中陳稱:乙童在摔甲童時,伊有特別去看,
並無摔到甲童頭部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88頁、本院院卷二
第304頁),佐以乙童於與甲童對摔之前,已先與A等3童進
行對摔,該3童均無受傷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二第287、288頁),已難認乙童依教練甲○○指示與甲童練
習對摔行為,有何故意或過失致甲童受傷甚或致死之行為。
雖於練習期間,甲童固有哭鬧、拒絕練習並嘔吐之情形,然
此均係發生在甲○○因對拒絕練習且施壓無效之甲童生氣後,
開始以過肩摔等比較用力、把甲童整個人抓起來直接摔等行
為後(見原審卷二第281至282頁),自難認甲童受傷致死之
結果為乙童之對摔行為所致。
㈢又乙童於事發時未滿12歲,年齡尚幼,其係接受教練甲○○之
指示與甲童進行對摔練習,而學童於練習被摔時會有哭泣情
形,已據證人即學員家長林○○於警詢證述在卷(見原審卷一
第267頁),參以全程在場觀看甲童練習之成年人即甲舅,
於甲童多次遭摔倒喊叫哭鬧時,亦未察覺異狀,直至甲童無
吵鬧聲且全身放軟才驚覺有異等情觀之(見原審卷一第294
、295頁之甲舅警詢筆錄),實難認當時未滿12歲乙童之識
別能力,其見甲童上開哭鬧等反應,足以認知甲童已受有相
當嚴重之傷勢,其若繼續依教練指示對甲童為對摔練習,將
有致甲童傷重致死之故意或過失。是甲母主張乙童應與甲○○
對甲童負連帶負侵權責任云云,洵無足採。
㈣甲母主張乙童不法侵害甲童權利,應負侵權責任,既無理由
,則甲母請求乙父、乙母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與乙童連
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亦無理由。又乙父、乙母並無
柔道專業技能或知識,而乙童對甲童之對摔練習係受甲○○指
示為之,且乙童前已與A等3學童進行對摔練習,該3童均未
受傷等情,業如前述,難認乙父、乙母對乙童有何監督疏懈
,或加以監督即不會發生甲童系爭傷亡之情,是甲母此部分
請求,亦無理由。
四、甲母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柔道委員會與甲○○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㈠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執行職務」,初不問僱用人與受僱人之意思如何
,一以行為之外觀斷之,即是否執行職務,悉依客觀事實決
定(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99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甲○○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甲童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述。又甲○○擔任教練
之系爭道館場地,係柔道委員會向臺中市政府教育局所借用
之○○體育館地下室,有臺中市○○體育館借用契約書及依該契
約書第3條提交予教育局之107年度至109年度訓練使用成果
報告、柔道委員會110年柔道推展計畫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
第163至188頁),參以上開成果報告記載師資係由柔道委員
會指派3至4人駐場義務教學,及撰寫該成果報告之證人乙○○
於本院證稱:107至109年成果報告表上,記載每週一至六,
晚上七點至九點半辦理柔道課程,參加人數約30至40人部分
是指甲○○的課程,該場地牆壁懸掛的教練名單(按主任教師
為甲○○,附民卷第75頁),其中之吳○○是柔道委員會的委員
,吳○○是吳○○的弟弟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7、108頁),及
招生廣告記載「臺中市體育總會柔道委員會基層訓練站暨臺
中市柔道館」(見原審附民卷第69頁)、甲○○自承其自99年
起擔任柔道委員會之常務委員等情(見本院卷二第106、107
、293頁),足見系爭道館場地乃柔道委員會所借用,並以
「臺中市體育總會柔道委員會基層訓練站暨臺中市柔道館」
名義進行招生,由該委員會常務委員甲○○、委員吳○○進行柔
道教學。是依上述客觀事實判斷,佐以甲○○於第一次警詢中
供稱:○○體育館地下室柔道場是柔道委員會所承租,代為訓
練臺中市的基層選手,是柔道委員會基層訓練站請其去教學
等語(見原審卷第288頁),堪認甲○○係被柔道委員會使用
,為之執行柔道教學職務而受其監督之人。柔道委員會辯稱
甲○○僅係單純向其借用○○體育館進行教學云云,不足採信。
故甲母主張柔道委員會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與甲○○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屬有據。
五、甲母請求體育總會與甲○○或柔道委員會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均無理由:
㈠依上開體育館借用契約、成果報告、甲母所提出之招生廣告
係記載「臺中市體育總會柔道委員會基層訓練站」(見附民
卷第69頁、73頁、原審卷二第163至188頁),可知體育總會
非為該借用契約之當事人,且該使用成果報告係由柔道委員
會自行提繳臺中市政府教育局,並無須經體育總會等情,亦
據證人乙○○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09至110頁),是體育
總會辯稱其不知悉柔道委員會委請甲○○在系爭道館進行柔道
教學,尚非無稽。是甲母主張體育總會讓無教練證之甲○○在
系爭道館教學,致甲童傷重死亡,顯有疏失,應依民法第18
4條、第185條第1項規定與甲○○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尚難
採取。
㈡再者,柔道委員會乃獨立於體育總會之外之非法人團體,其
僅係體育總會之成員,不受體育總會指揮監度,自難僅因柔
道委員會之全銜「臺中市體育總會柔道委員會」與體育總會
之名稱有部分相同,遽認體育總會對柔道委員、甲○○有指揮
監督關係,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與甲○○連帶負侵權賠
償之責。是甲母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六、甲母得請求柔道委員會、甲○○連帶賠償之金額:
㈠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
費用或殯葬費之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
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
偶,雖非財產上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
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甲○○不法傷害
甲童致其死亡,柔道委員會應與甲○○連帶負侵權賠償責任,
已如前述,茲就甲母請求賠償項目及金額,審究如下:
⒈醫療費部分:
甲母主張其支出甲童系爭傷害醫療費用8萬727元,為兩造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88頁),並有相關單據可證(見原審附
民卷第79至83頁),其此部分主張,應予准許。
⒉喪葬費部分:
⑴甲母主張其支出甲童喪葬費88萬3250元,並提出收據、統一
發票等為憑(見附民卷第87至89頁、第95頁),柔道委員會、
甲○○就其中喪葬費35萬3250元(計算式:88萬3250元-53萬
元塔位費用)均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88頁),是甲母就
此35萬3250元喪葬費之請求,自應准許。
⑵至其餘喪葬費即塔位費53萬元部分(見原審附民卷第93頁)
,柔道委員會、甲○○均抗辯此金額非屬必要費用等語(見原
審卷二第460頁)。按殯葬費為收殮及埋葬費用,其賠償範
圍應以實際支出之費用,並斟酌被害人當地之習俗、被害人
之身分、地位及生前經濟狀況決定之。查被害人甲童為國小
一年級學童,社經地位非高,甲母請求柔道委員會、甲○○賠
償之塔位費達53萬元,尚嫌過高。參酌107年5月25日修訂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事件殯葬費項目金額參考
表,每個骨灰罐寄存(或靈骨塔位)3萬元,及94年5月5日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機關委員會發佈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殯
葬費項目及金額表公告表,靈骨塔位為5萬元(見原審卷二
第409至410、413頁),與近年物價上漲等情,本院認為甲
母所得請求之塔位費在超過10萬元範圍,非屬必要。甲○○抗
辯塔位費應為10萬元為適當(見原審卷二第400頁),堪以
採信。是以,甲母得請求喪葬費為45萬3250元(即塔位費10
萬元+喪葬費35萬3250元)。
⒊扶養費部分:
⑴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
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
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
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財力維
持生活者而言,有無受被害人扶養之權利,以事實審言詞辯
論終結時之財產狀況及該財產日後可能消減之情事,推認其
得請求時能否以自己之財力維持生活(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1757號民事判決參照)。
⑵經查,甲母為00年00月出生(見原審卷二第495頁戶籍謄本)
,名下有房屋及土地各2筆、汽車1輛,其110年度所得30萬
元,111年度所得30萬8677元,111年財產總額為470萬3,040
元(見原審卷二第483頁、原審限制閱覽卷之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甲母於甲童死亡時尚未達勞動基準
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強制退休年齡65歲,每年約有30
萬餘元之薪資所得,目前雖非不能維持生活,然其名下1筆
房地即坐落臺中市○○區○○段000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同上
區○○路00號0樓之1房屋,為甲母與其長子即甲童長兄(00年
00月生,真實姓名詳原審卷二第495頁)棲身之所,難期變
賣以供生活所需;另筆房地即坐落同上區○○段00號土地及其
上門牌號碼同上區○○街000號房屋,係甲母於111年1月11日
與他人以1200萬元共同投資購入,借名登記於甲母名下並以
其名義貸款900萬元,其投資比例為10%,該房地已於102年9
月5日以1430萬元出售,已據甲母陳明在卷,並有戶籍謄本
、借名登記契約書、貸款餘額證明書、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
價查詢資料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二第485至489頁、本院卷一
第139頁),復為柔道委員會、甲○○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
第290頁),再參酌甲母仍需與其前夫共同撫養就讀大學之
甲兄、及與其胞兄甲舅共同扶養其父、母(分別為40年生、
45年生,見原審卷二第496、497頁),則依甲母之財產狀況
,尚難認其年滿65歲退休後仍能維持生活,其請求年滿65歲
起之扶養費損害,要屬可採。是柔道委員會、甲○○抗辯稱甲
母退休後顯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尚難採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