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重上字,113年度,188號
TCHV,113,重上,188,20250827,2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188號
上 訴 人 鄭翔仁



訴訟代理人 陳惠玲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淑春



訴訟代理人 紀孫瑋律師
複 代理 人 潘俊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
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43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4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金錢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
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11年1月6日、同年月19日、同年7
月3日,先後投資上訴人經營之事業各新臺幣(下同)300萬
元、300萬元、220萬元(下各稱甲、乙、丙款項;合稱系爭
款項),兩造約定伊享有一定成數之分潤,並保證投資到期
後取回全額投資款。上訴人於112年2月7日表示欲終止事業
合作,經兩造協議後就清償條件及方法簽訂和解契約書(下
稱系爭契約),約定上訴人應返還伊投資款計820萬元及分
紅80萬元,合計900萬元,分9期於每月15日給付,每期100
萬元。詎上訴人僅給付2期計200萬元,於112年4月15日之應
給付日即未依約履行等情。爰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求為命
上訴人給付700萬元,及其中620萬元加給自112年4月16日起
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
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至被上訴人逾上開請求部分,業經判
決駁回確定)。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係向被上訴人借款,約定月利率均13%,被
上訴人預扣第一期利息後,就甲、乙、丙款項僅分別交付26
1萬元、261萬元、191萬4,000元予伊。伊就甲、乙、丙款項
業分別於附表一、㈠至㈢所示日期清償如各該編號所示金額,
且就超過法定最高利率部分所為給付應抵充原本,故伊已分
別於111年9月5日、同年月19日、同年月1日,依序還清甲、
乙、丙款項。詎被上訴人指稱伊未清償系爭款項本金完畢,
於112年2月7日與伊簽立系爭契約,實係藉此巧取超逾法定
最高利率之利息,系爭契約違反民法第205條、第206條之強
制規定無效,被上訴人請求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
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兩造先後於111年1月6日、同年月19日、同年7月3日,約定
為甲、乙、丙款項之金錢交易。嗣兩造於112年2月7日針對
系爭款項清償事宜達成和解,並簽立系爭契約等情,為兩造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5、268至270頁),並有系爭契約可
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司促字第14868號卷〈下稱
促字卷〉第9頁,原審卷第231頁),堪信為真。
 ㈡兩造就系爭款項,係成立消費借貸契約: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
於約定期限內;如未定期限者,經貸與人定1個月以上相當
期限催告返還後,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且消費借貸定有利息或其他報償者,借用人並應於契約所
定期限支付利息。此觀民法第477條、第478條規定即明。至
所謂投資,係投資人共同出資,就投資事業之經營結果按出
資比例分配盈餘、負擔虧損,無收取固定分紅,亦未必能取
回全數投資金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37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查:
 ⑴觀諸兩造於111年1月6日就甲款項簽立之協議書(下稱甲協議
書)記載「投資款鄭翔仁現金300萬拿現金2,610,000元合作
夥同過年直播海產牛肉和年菜分紅利潤每月39萬每月5日扣
匯款入股東金主中信帳號…約定2月5日分紅39萬和3月5日分
紅39萬合作期間到111年4月5日止…」;於同年7月3日就丙款
項簽立之協議書(下稱丙協議書)記載「收投資款鄭翔仁
現金1,914,000買茶葉投資合作7月22日星期五分紅13%利潤
,7月22日還款貳佰貳拾萬…」,有甲、丙協議書可憑(見原
審卷第221、227頁,本院卷第207、209頁)。姑不論上訴人
抗辯甲、丙協議書遭被上訴人塗改、變造而否認形式上真正
(見原審卷第527、710頁,本院卷第247至248、270頁);
經本院當庭勘驗被上訴人所提甲、丙協議書結果,各協議書
第一行暨簽名欄關於「投資款」之記載亦均遭塗改,有本院
勘驗筆錄可佐(本院卷第271頁)。依甲、丙協議書前載內
容,可知甲、丙協議書固使用「投資」、「合作」等詞且載
有投資標的,然兩造已明定一定合作或償還款項期間,並均
約定按本金之固定比例計算每月利潤。再參以被上訴人陳稱
:兩造約定保本投資,即保證伊享有一定成數之分潤,投資
到期後取回全額投資款。分紅計算方式是以伊投資本金為基
數計算等語(見原審卷第205頁,本院卷第68頁),顯見被
上訴人依約無須負擔虧損,純粹按約定本金金額,依預定之
提供金錢期間及固定比例收取固定分紅,期滿更得取回全數
投入金額,不因上訴人所營事業斯時是否結束、有無盈虧而
異。凡此俱與投資契約應由投資人按出資或約定比例承擔損
益顯然有別。
 ⑵又考之被上訴人於112年2月16日傳訊予上訴人稱「翔仁110年
,第一次借您本金5,000,000那時分紅五%…,第二年您陸續
就又借款比較多了才加到8,200,000…」,有上訴人所提兩造
間是日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對話紀錄可參(見原審卷
第399頁),足徵被上訴人業明白坦認兩造間之金錢交易實
為借貸。復酌以被上訴人嗣聲請法院對上訴人發支付命令時
,在支付命令狀自行手寫證物名稱為「借據」,所附系爭契
約亦記載「…為陳淑春(下稱甲方)與鄭翔仁(下稱乙方)
間借貸事宜,就清償條件達成合意...」;後被上訴人於112
年6月8日更具狀稱「借款人鄭翔仁…向債權人陳淑春開始借
款到112年6月7日止合計欠款700萬元未清償...」,並再次
提出系爭契約為佐,復在該次所提系爭契約列載之「鄭翔仁
」姓名前方加註「借款人」字樣,此觀被上訴人民事聲請支
付命令狀、112年6月8日民事補正狀即明(見促字卷第5至6
、9、24至25頁),尤彰被上訴人主觀上確明知上訴人係向
其借貸系爭款項,兩造間並非成立投資契約至灼。被上訴人
就此固主張:伊不諳法律,要求伊在日常對話準確區分「投
資」、「借款」用詞實強人所難。系爭契約乃上訴人自行手
寫,當時伊未注意係記載「借款」。又伊係因志工稱要寫「
借據」錢才拿的回來,方在支付命令狀如此記載云云(見原
審卷第259至260、660頁,本院卷第372、394頁)。然衡諸
被上訴人自述:伊現年56歲,高中畢業,開設彩券行;自92
年起亦有賣茶葉等語(見原審卷第205、254、406頁,本院
卷第372頁),則依被上訴人之年齡、智識程度及工作經驗
,顯有相當之社會歷練,斷無不知所謂「投資」必然伴隨損
益,無可能僅享受投資收益卻無庸分擔虧損之理;且由被上
訴人強調:伊不要借款給上訴人,因為涉嫌重利罪云云(見
原審卷第254頁),益徵被上訴人確可區辨「投資」、「借
款」,果若其主觀上堅信兩造間交易僅為「投資」,要無使
用「借款」一語之可能至灼,遑論被上訴人就所謂未注意系
爭契約內容、僅聽信志工說詞等節,全未舉證證明,所陳前
詞,無可採取。
 ⑶據此,足認被上訴人雖以「投資」為名義提供資金,然兩造
實係約定被上訴人交付金錢供上訴人在約定期限內使用,上
訴人應於期限屆滿時返還數量相同之金錢,並應按期給付依
本金與固定利率計算之「分紅」或「利潤」,該「分紅」或
「利潤」核屬被上訴人提供資金所生之收益即利息,與被上
訴人所稱投資盈餘無涉,兩造間就系爭款項所為交易性質上
屬消費借貸契約,並非投資契約。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
系爭款項係成立保本投資契約云云,並不可採。
 ⑷至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子〇〇〇於原審雖證稱:上訴人的事業規劃
需要一筆資金,他來店裡找被上訴人投資。一開始是USDP虛
擬貨幣,下一個檔期是茶葉,最後是水產。上訴人有說要分
利潤給被上訴人云云(見原審卷第555至556頁);證人即被
上訴人員工〇〇〇於原審113年2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固亦證以:
上訴人3年前比較常到被上訴人店裡,說要介紹投資理財分
紅,有說彼特幣、茶葉、水產;他們是電話中聯繫好才到店
裡面簽訂契約云云(見原審卷第559至560頁)。惟經質以兩
造約定投資之確切過程,〇〇〇即推稱:伊不知具體利潤為何
,且伊只有看過系爭契約,未參與之前契約等語(見原審卷
第556、558頁);〇〇〇亦推謂:上訴人來店裡簽約,但伊還
要接待客人,沒有仔細聽上訴人稱要分多少利潤。他們簽約
時伊不會去看,亦不知簽約內容等語(見原審卷第560至561
、563頁),俱無法清楚說明事發經過。酌以〇〇〇乃被上訴人
之子,〇〇〇則受僱於被上訴人,本有相當程度之親誼關係,
益徵〇〇〇、〇〇〇上揭所證投資等項,當係為迴護被上訴人利益
而含糊其詞,容與事實不符,亦無從執此遽認兩造間完整交
易過程與確切約定內容為何,遑論認定兩造間為投資關係。
況依〇〇〇上開證言,及另稱:後來被上訴人到另一家店去,
伊就不知道,且伊沒有看過系爭契約等語(見原審卷第560
、563頁),尤彰〇〇〇至多僅旁觀兩造於110年間之部分往來
,並未參與見聞系爭款項乃至系爭契約簽立經過。是〇〇〇、〇
〇〇上揭證詞,皆不足為被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⒊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原欲向伊借款,因伊深知民法第205
條法定最高利率限制而明確拒絕上訴人,上訴人遂以保本投
資及約定固定分潤方式誘使伊投資,並自行在其撰寫之109
年12月22日、110年3月18日、同年6月21日契約(下合稱109
年等契約)畫線塗改其中有關「民法第205條」之記載,伊
方相信兩造間為投資;上訴人於原審更自認其係因同意兩造
間為投資而非借貸,始同意伊將109年等契約所載「借款」
、「利息」等詞更正塗改為「投資」、「分紅」,亦自認知
悉伊基於投資關係給付金錢。且上訴人於兩造歷次訊息中,
就伊提及「投資合夥」、「分紅利潤」、「合作愉快」時,
從未表示反對或要求伊更正用詞為「借款」,更有使用「分
潤」一詞與伊商議;另不斷向伊告知所投資事業近況、或贈
與投資標的物予伊試吃試用。故兩造間就系爭款項所為交易
之性質為投資契約,上訴人指稱為消費借貸,屬真意保留,
應舉證證明伊明知此情云云(見原審卷第206、260至262、4
06、409至411頁,本院卷第53至54、328至330、371至375、
395頁)。然:
 ⑴被上訴人所稱上訴人提議保本投資及約定固定分潤方式乙節
,已為上訴人否認(見原審卷第239頁)。且稽之109年等契
約內容(見原審卷第211至214、216至217頁,本院卷第199
至205頁),並參以被上訴人於原審坦言:原審卷第211頁所
示109年12月22日契約中「投資款」等詞係伊自行塗改,因
上訴人來拿錢時伊沒注意到,後來才塗改等語(見原審卷第
254頁),上訴人亦陳述:109年等契約雖為伊提供,惟將「
借款」塗改為「投資」乃被上訴人所為;係被上訴人恐涉重
利罪嫌,方要求伊在被上訴人塗改契約內容後簽名或按捺指
印表示雙方是投資等語(見原審卷第239、254、633頁),
可知上訴人原確欲向被上訴人借款,並提供明確記載「借款
」字樣之書面契約予被上訴人,惟被上訴人自行塗改契約文
字並要求上訴人配合辦理,實難謂係上訴人主動以「投資」
名義誘使被上訴人同意交易。再上訴人於原審112年8月16日
民事答辯二狀係稱:伊持109年等契約前往被上訴人經營之
彩券行,遭被上訴人將契約所載「借款」全部塗改為「投資
款」,「利息」遭刪除改為「分紅」。伊因需錢孔急,遂同
意塗改,然兩造自始至終未曾討論或要求報告投資事業細節
、盈虧、未來發展等節,難認被上訴人有投資合夥、承受盈
虧之真意等語(見原審卷第239頁),顯見上訴人於該書狀
僅表示其因急需金錢方同意被上訴人塗改契約內容,並非肯
認兩造間確為投資關係。而上訴人於原審112年12月5日言詞
辯論期日,經質之被上訴人主張兩造以LINE訊息談論投資乙
節,係陳述:因被上訴人是貸款金主,被上訴人為規避法定
最高利率限制,屢次在對話裡空泛提到投資茶葉等物品,伊
未即時否認是因知被上訴人之動機且為順利取得下次貸款等
語(見原審卷第405頁),可知上訴人是日亦僅在表明其知
悉被上訴人係出於規避法定最高利率之動機而諉稱投資,然
因需用金錢始未為異議駁斥。被上訴人指摘上訴人於原審自
認同意兩造間為投資而非借貸、或自認知悉被上訴人基於投
資關係給付金錢云云,要係曲義解讀。況109年等契約乃兩
造在系爭款項前之他筆金錢往來,本與系爭款項無關;兩造
復皆陳明:本件重點為系爭契約所植基成立之系爭款項等語
(見本院卷第228頁),則上揭僅涉他筆金錢之契約條款文
字,誠不足憑以認定兩造間就系爭款項所為交易之法律定性

 ⑵按適用法律,係法官之職責,關於契約之定性,即契約之性
質在法律上應如何評價,屬於法律適用之範圍。法院依辯論
主義之審理原則,就當事人事實上之陳述,依調查證據之結
果,於確定契約之內容後,應依職權判斷該契約在法律上之
性質,不受當事人所陳述法律意見之拘束(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764號判決意旨參照)。兩造間就系爭款項所為
交易之契約定性,應視該契約實質內容與所生權利義務關係
而定,除不得拘泥於契約所用辭句,亦不因兩造就契約性質
自為法律上評價、逕使用他種契約類型之名稱或關連用語,
即得變更該契約在法律上之定性,遑論生拘束法院之效果。
據此,無論兩造於訴訟外就渠等間交易之契約定性有何表述
或以何種用詞商議;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塗改契約文字之動
機為何;被上訴人是否自信此種交易即為法律上之「投資」
而非「借貸」,暨上訴人是否知悉被上訴人之主觀想法,皆
無從徒憑此遽認兩造間就系爭款項所為交易之性質為投資。
況被上訴人於112年2月16日傳送予上訴人之LINE訊息中業明
白坦認兩造間之金錢交易為借貸,其主觀上亦明知上訴人係
向其借貸系爭款項,已悉敘如前(詳上㈡、⒉、⑵),尤彰被
上訴人實係屢屢託詞「投資」、「分紅」等形式上名目以掩
飾借款實質,殊非誤信兩造間法律關係僅為投資至灼。另兩
造既未約定被上訴人須負擔虧損,上訴人縱有向被上訴人告
知所投資事業近況或贈與投資標的物,充其量不過為使其信
上訴人確有能力持續給付分紅(利息),不致提前抽回銀根
,容難據以認定兩造間交易即為投資。
 ⑶契約應為如何之法律上定性,與表意人無欲受其意思表示拘
束而猶為意思表示之真意保留,係屬二事。且依甲、丙協議
書前載內容暨被上訴人所陳上詞(詳上㈡、⒉、⑴),可見兩
造均知悉被上訴人就系爭款項係收取固定利潤且可取回全數
投入金額,亦無須負擔虧損,並針對該內容達成意思表示合
致而均有受此項意思表示拘束之意,猶與民法第86條所定單
獨虛偽意思表示之情形有間,不因渠等有無自為法律上定性
而異,更不生上訴人應否舉證被上訴人明知真意保留之問題

 ⑷綜上,被上訴人所陳前詞,皆無可憑採。
 ㈢上訴人簽立系爭契約前,已清償甲、乙款項完畢,就丙款項
亦僅餘本金137萬3,074元及自111年8月13日起算之利息未清
償:
 ⒈按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
力,故利息先扣之消費借貸,其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
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
95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兩造間就系爭款項所為交易性質
上屬消費借貸,悉經認定如前。上訴人抗辯兩造約定系爭款
項之月利率均13%等語,亦未據被上訴人爭執,且與甲、丙
協議書內容相合。再依甲協議書記載「拿現金261萬元」,
丙協議書記載「拿現金1,914,000」、「7/3收現金60萬元,
餘匯款131萬4,000元」(見原審卷第221、227頁,本院卷第
207、209頁);被上訴人於111年1月19日亦傳訊予上訴人稱
「翔仁已匯款261萬元」,有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可佐(見
本院卷第339頁),顯見被上訴人就甲、乙、丙款項,均先
扣除按約定本金與月利率13%計算之金額,僅各實際交付261
萬元(計算式:3,000,000×13%=390,000,3,000,000-390,0
00=2,610,000)、261萬元、191萬4,000元(計算式:2,200
,000×13%=286,000,2,200,000-286,000=1,914,000)。被
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主動計算伊可分配之分紅金額,並按
月提前分配予伊,甲、丙協議書始會記載拿現金261萬元、1
91萬4,000元云云(見本院卷第276頁),要非足取。是依前
說明,被上訴人就甲、乙、丙款項,僅依序貸與本金261萬
元、261萬元、191萬4,000元,洵堪認定。
 ⒉按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
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
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
,次充利息,次充原本,民法第321條、第323條各有明文。
又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
效,110年1月20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20日施行之民法第205
條亦有明定。查:
 ⑴上訴人就甲款項,曾於附表一、㈠編號1至8號所示日期給付如
各該編號所示金額予被上訴人;就乙款項,曾於附表一、㈡
各編號所示日期給付如各該編號所示金額予被上訴人;就丙
款項,曾於附表一、㈢編號1、2號所示日期給付如各該編號
所示金額予被上訴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
8、268、270、344至345、394頁),且有上訴人之手機轉帳
紀錄、被上訴人所使用之訴外人〇〇〇〇設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交易明細資料
、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可憑(見原審卷第87至103、119至14
1、145至147、161、181、193至195頁,本院卷第137至157
、161至169頁),堪信為真。準此,並參以上訴人陳稱:各
筆借款之清償均各自獨立,並無相混。即使有同一筆錢供清
償2筆借款之用,但當事人皆明確知悉係清償何筆借款等語
(見本院卷第228頁),足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固負擔數宗
金錢債務,惟已於清償時指定上述給付款項各應抵充之債務
。又兩造就系爭款項雖約定月利率13%即週年利率156%(計
算式:13%×12月=156%),然依民法第205條規定,超過週年
利率16%部分之利息約定係屬無效,則上訴人所給付超過法
定最高利率部分之利息,因無可資抵充之利息債務存在,即
應按原指定抵充之債務別,各抵充甲、乙、丙款項之原本。
 ⑵是以,上訴人所為上開給付經分別依序抵充按甲、乙、丙款
項實際貸與本金額與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暨各該款項
本金後,甲、乙款項之本息業於111年9月5日、同年月19日
經抵充完畢;丙款項亦僅餘本金137萬3,074元,及自同年8
月13日起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未清償(各金額所抵充
之利息、本金數額,詳附表二、㈠至㈢)。
 ⑶至上訴人另抗辯:伊就甲款項尚於111年10月5日給付附表一
、㈠編號9號所示200萬元;就丙款項另於同年9月1日給付附
表一、㈢編號3號所示220萬元云云。被上訴人固不爭執上訴
人有於同年10月5日給付200萬元,惟主張:該款項係針對他
筆投資關係,非為清償甲款項等語(見本院卷第266、268、
394頁),亦否認上訴人有於同年9月1日給付220萬元。查無
論上訴人於同年10月5日給付之200萬元是否針對甲款項所為
,均無礙甲款項本息業於同年9月5日經抵充完畢,嗣後已無
應給付本金或利息餘額存在乙節之認定,於本件即無庸審究
。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主張債務因清償而消滅之當事人,對於清償之事實,應
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00號判決意旨參
照)。被上訴人於111年9月1日晚間8時28分雖傳訊予上訴人
稱「翔仁約定9月2號到期的220萬現在您就要提前拿過現金2
20萬過來瀋陽店裡給我了喔!謝謝您啦!」,有兩造間LINE
對話紀錄可憑(見原審卷第197頁)。惟徒以該對話紀錄內
容,不足認定上訴人事實上有無給付。上訴人固又提出日期
載為同日晚間8時55分之照片1紙為據(見原審卷第199頁)
。然該照片僅顯示有1人單手放置在前方之現金上,因未攝
得照片中人肩膀以上畫面,無從明瞭該人人別,亦難遽此推
斷上訴人確有於是日給付220萬元予被上訴人。是依上訴人
所為舉證,不足認定其有於111年9月1日清償220萬元之事實
,所辯前詞,容難憑採。
 ⒊綜上,上訴人簽立系爭契約前,已清償甲、乙款項完畢,就
丙款項亦僅餘本金137萬3,074元及自111年8月13日起算之利
息未清償,應堪認定。
 ㈣系爭契約應屬無效:
 ⒈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民法第71條
前段定有明文。次依民法第205條規定,約定利率超過週年
百分之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已如前述。而債權人除
前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亦
為民法第206條所明定。再稽諸民法第205條規定於110年1月
20日修正時立法理由明載「為強化最高約定利率之管制效果
,保護經濟弱者之債務人,爰將本條法律效果修正為『超過
部分之約定,無效』,以符立法原意。」,可知立法者鑑於
修正前民法第205條僅規定債權人就超過法定最高利率之利
息無請求權,對法律管制最高約定利率之效果暨債務人之保
障均有不足,方特將約定利率超過法定最高利率部分之法律
效果修正為「無效」。基此,當事人除不得約定超過週年利
率16%之利息,否則該超過部分之利息約定即屬違反強行規
定而無效外,倘當事人以其他方法,約定使債權人實質上取
得超過週年利率16%之利息而巧取利益,亦為法所不許。當
事人為規避民法第205條、第206條規定之適用,以迂迴方法
達成上開規定所禁止相同效果之行為者,已違反各該規定意
旨,為貫徹前揭規定防止重利盤剝、保護經濟弱者之立法目
的,依民法第71條前段規定,所為法律行為應屬無效。
 ⒉系爭契約屬認定性和解:
 ⑴按和解,係指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
執發生之契約,民法第736條定有明文。和解之本質,究為
創設,抑或認定,固應依其和解契約內容而定,惟除當事人
確係約定以他種之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
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時,係屬創設性者外,如當事人係以原
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和解時,則屬認定性之和解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8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依系爭契約記載「…為陳淑春(下稱甲方)與鄭翔仁(下稱乙
方)間借貸事宜,就清償條件達成合意,並約定條款如下:
①甲方於乙方於民國100年11月10日(按:兩造均陳明該日期
為誤繕,見本院卷第68、90頁)貸與乙方新台幣(下同)82
0萬元,尚有820萬元尚未清償。②於每月15日,將100萬元匯
入甲方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內,自112年2月15日起至112年1
0月15日止,約定每月歸還100萬。違約視同一次到期到112
年10月15日連本利還完款…。④乙方依約給付後,雙方即無任
何債權債務關係,甲方不得再向乙方再請求其他金錢給付。
…」(見促字卷第9頁,原審卷第231頁),足見系爭契約乃
以兩造間系爭款項之法律關係為基礎,就給付金額、給付期
限等清償方式予以磋商而成立之和解,並未以他種法律關係
或單純無因性債務約束等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且被上訴人
於上訴人給付完畢前更無拋棄原請求之意,依前說明,自屬
認定性和解無疑。又上訴人於簽立系爭契約後之112年2月16
日、同年3月17日,先後給付該契約所定第1、2期款各100萬
元乙節,固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卷院第269至270頁)。然
此與系爭契約和解性質之判斷,係屬二事。被上訴人主張:
系爭契約係兩造為合意了結清算雙方債權債務關係,將原法
律關係替代為和解法律關係,且上訴人亦有依約給付第1、2
期和解金,故該契約屬創設性和解云云(見原審卷第265、7
07頁,本院卷第276至277、326至331、376至377頁),要非
可採。 
 ⒊依系爭契約前載內容,可知上訴人就系爭款項尚應清償本金8
20萬元及再加計利息80萬元(計算式:1,000,000×9期=9,00
0,000,9,000,000-8,200,000=800,000)。惟系爭契約既屬
認定性和解,當事人間權利義務關係自不能與原來之法律關
係脫離以觀。而上訴人簽立系爭契約前已清償甲、乙款項完
畢,就丙款項亦僅餘本金137萬3,074元及自111年8月13日起
算之利息未清償;且被上訴人計至112年2月7日系爭契約簽
立時,就丙款項復僅有利息債權10萬7,739元(計算式:1,3
73,074×16%×179〈111年8月13日至112年2月7日之日數〉/365=
107,739,小數點下四捨五入)。據此,系爭契約上開給付
之約定,顯係令上訴人重複清償業於111年9月間足額清償完
畢之甲、乙款項本金及於同年8月13日已清償之丙款項本金5
4萬926元(計算式:1,914,000-1,373,074=540,926),形
同就甲、乙、丙款項各額外索要115%、115%、28%之金額(
計算式:①甲、乙款項:3,000,000÷2,610,000=1.15。②丙款
項:540,926÷1,914,000=0.28。小數點下第二位四捨五入)
;該契約明定加計之利息復遠逾被上訴人斯時依法尚得請求
之利息金額,核屬藉由簽立和解契約之外觀,以迂迴方法使
被上訴人實質上獲取超過週年利率16%之利息而巧取利益,
資以達成民法第205條、第206條規定所禁止相同效果之行為
。再衡諸系爭契約乃以系爭款項整體為計算基礎,亦未明確
劃分利息究係針對何筆款項計付暨計算之期間、方式,復就
全部金額為分期給付規劃,無從認定系爭契約僅屬一部分無
效,且除去該無效部分後其他部分亦可成立。是依前說明,
系爭契約依民法第71條前段規定,自屬全部無效。
 ⒋被上訴人雖主張:當事人於和解過程本得自由討論、任意讓
步,縱同意超出法定最高利率之條件,基於民法第180條第3
款規定之精神與和解旨在終止紛爭,亦非法所不許。系爭契
約係兩造就系爭款項糾紛合意簡化雙方債權債務關係,無論
兩造先前金錢往來情形如何,兩造均應受該和解契約拘束,
不得事後翻異或就和解前法律關係再行主張。又兩造間過往
金錢往來契約與系爭契約均由上訴人親筆書寫,伊被動承諾
,倘許上訴人藉詞違反法定最高利率即拒絕履行,有違交易
安全與誠信,亦使有心人鑽法律漏洞騙取財產云云(見原審
卷第265頁,本院卷第57、327、377至378、395至396頁)。
惟:
 ⑴民法第205條規定乃強行規定,本不許當事人以特約排除適用
;和解雖係當事人為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約定互相讓
步而成立之契約,然系爭契約既屬認定性和解,當事人間原
法律關係並未因和解契約成立而更改,自仍應受民法第205
條規定之規制。且立法者於110年1月20日修正民法第205條
規定時,既為加強法律管制最高約定利率之效果暨對債務人
之保障,特將約定利率超過法定最高利率部分之法律效果修
正為「無效」,益彰不問當事人之主觀認知為何,均不容當
事人透過認定性和解,約定實質上給與超過法定最高利率之
利息,而違背此一立法者之價值選擇。系爭契約係以迂迴方
法達成民法第205條、第206條規定所禁止相同效果之行為,
依民法第71條前段規定為無效,業經認定如前,兩造自不受
該契約拘束,要不因系爭契約屬和解契約、或兩造間過往金
錢往來契約與系爭契約是否為上訴人親筆書寫而異;況109
年等契約所載「借款」、「利息」等詞實係遭被上訴人塗改
為「投資」、「分紅」,復如前述。又兩造間就系爭款項所
為交易既屬消費借貸,被上訴人依法本不能取得超過法定最
高利率部分之利息,自無所謂應受保障之交易安全存在,更
無從執其無法獲取此一不合法利益之事實,遽指上訴人抗辯
系爭契約違反強制規定無效係有違誠信,遑論被上訴人有何
遭騙取財產可言。被上訴人所陳前詞,皆無可憑取。
 ⑵況被上訴人於112年1月4日、同年2月2日即分別傳訊要求上訴
人須於同年1月5日、同年2月5日清償300萬元;於同年2月5
日、同年月6日持續致電、傳訊予上訴人,要求須立即歸還
金主300萬元,上訴人則表示無法全額償還,希冀能每月清
償100萬元,並懇求被上訴人向金主協商;俟兩造始於同年
月7日約定簽立協議分期清償,有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可佐
(見原審卷第339、367至381頁)。衡諸110年7月20日修正
施行前之民法第205條原僅規定債權人對於超過法定最高利
率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倘債務人任意給付超過部分之利息
,債權人亦有權受領,則上訴人因不具法律專業,誤認被上
訴人仍可合法受領其先前給付超過法定最高利率部分之利息
,故其尚積欠本金,遂在被上訴人不斷催討下簽立系爭契約
同意清償,以求能分期給付減輕壓力,尚非事理所無。被上
訴人執系爭契約為上訴人親筆書寫為由,指摘上訴人不得主
張系爭契約違反強制規定無效云云,尤有不當。
 ⑶至被上訴人另援引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964號裁判先例為據
(見本院卷第326、376頁)。然該裁判先例業於108年7月4
日停止適用,無從攀附。
 ㈤基上,系爭契約既為無效,被上訴人依該契約法律關係請求
上訴人給付,即屬無據。至上訴人先後於112年2月16日、同
年3月17日給付之系爭契約第1、2期款各100萬元,合計200
萬元,是否足生清償其尚欠丙款項本金137萬3,074元及自11
1年8月13日起利息之效力,乃別一問題,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
700萬元,及其中620萬元自112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
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原審係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規定,判命第一審訴訟費用全部由上訴人負擔。本院既認 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爰廢棄原審所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改判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 贅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廖穗蓁                法 官 李佳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卓佳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附表一:上訴人主張之清償情形(單位均為元)㈠甲款項(即111年1月6日款項)
編號 清償日期 已付金額 上訴人之說明 相關卷證 1 111年2月5日 390,000 原審卷第87頁,本院卷第137頁(圓圈37) 2 111年3月5日 390,000 原審卷第89頁,本院卷第139頁(圓圈39) 3 111年4月6日 390,000 共匯款189萬,其中39萬為本次給付 原審卷第91至93、181頁,本院卷第143頁(圓圈42) 4 111年5月5日 390,000 原審卷第95頁,本院卷第145頁(圓圈47) 5 111年6月5日 390,000 原審卷第97頁,本院卷第147頁(圓圈51) 6 111年7月5日 390,000 原審卷第99頁,本院卷第149頁(圓圈54) 7 111年8月5日 390,000 原審卷第101頁,本院卷第153頁(圓圈57) 8 111年9月5日 390,000 原審卷第103頁,本院卷第153頁(圓圈62) 9 111年10月5日 2,000,000 當天匯款163萬及現金50萬共213萬元,其中200萬清償本金,餘款13萬元充作尚未清償之100萬元預收利息,並成立新借貸 原審卷第105、107頁,本院卷第155頁(圓圈65)、 合計 5,120,000 ㈡乙款項(111年1月19日款項)
編號 清償日期 已付金額 上訴人之說明 相關卷證 1 111年2月18日 390,000 原審卷第119頁,本院卷第139頁(圓圈38) 2 111年3月18日 390,000 原審卷第121頁,本院卷第141頁(圓圈40) 3 111年4月18日 390,000 原審卷第123頁,本院卷第143頁(圓圈45) 4 111年5月18日 390,000 原審卷第125頁,本院卷第145頁(圓圈49) 5 111年6月18日 390,000 原審卷第127頁,本院卷第149頁(圓圈52) 6 111年7月16日 390,000 原審卷第129頁,本院卷第151頁(圓圈55) 7 111年8月22日 393,900 原審卷第131頁,本院卷第153頁(圓圈59) 8 111年9月19日 390,000 原審卷第133頁,本院卷第155頁(圓圈63) 9 111年10月17日 390,000 原審卷第135頁,本院卷第157頁(圓圈69) 10 111年11月17日 390,000 匯款50萬元與17萬6,000元共67萬6,000元,其中39萬元為本次清償金額 原審卷第137至139頁,本院卷第161頁(圓圈73、74) 11 111年12月19日 390,000 原審卷第141頁,本院卷第165頁(圓圈80) 12 112年1月20日 390,000 112年1月18日、同年月20日先後匯款25萬8,000元、20萬元,共45萬8,000元,其中39萬元為本次清償金額(本院卷第311、344頁) 原審卷第145至147、161頁,本院卷第169頁(圓圈86、87) 合計 4,683,900 ㈢丙款項(即111年7月3日款項)
編號 清償日期 已付金額 上訴人之說明 相關卷證 1 111年7月22日 286,000 原審卷第193頁,本院卷第151頁(圓圈56) 2 111年8月12日 286,000 原審卷第195頁,本院卷第153頁(圓圈58) 3 111年9月1日 2,200,000 現金給付 原審卷第197、199頁 合計 2,772,000 附表二:依法定最高利率16%計算之抵充結果(單位均為元,小數點下四捨五入)
㈠甲款項(即111年1月6日款項)
編號 借款(剩餘)本金 借貸日期 (前次清償日期) 清償(給付) 日期 日數 應付利息 已付金額 抵充本金 剩餘本金 1 2,610,000 111年1月6日 111年2月5日 30 34,323 390,000 355,677 2,254,323 2 2,254,323 111年2月5日 111年3月5日 28 27,669 390,000 362,331 1,891,992 3 1,891,992 111年3月5日 111年4月6日 32 26,540 390,000 363,460 1,528,532 4 1,528,532 111年4月6日 111年5月5日 29 19,431 390,000 370,569 1,157,963 5 1,157,963 111年5月5日 111年6月5日 31 15,736 390,000 374,264 783,699 6 783,699 111年6月5日 111年7月5日 30 10,306 390,000 379,694 404,005 7 404,005 111年7月5日 111年8月5日 31 5,490 390,000 384,510 19,495 8 19,495 111年8月5日 111年9月5日 31 265 390,000 19,495 0 ㈡乙款項(即111年1月19日款項)
編號 借款(剩餘)本金 借貸日期 (前次清償日期) 清償(給付) 日期 日數 應付利息 已付金額 抵充本金 剩餘本金 1 2,610,000 111年1月19日 111年2月18日 30 34,323 390,000 355,677 2,254,323 2 2,254,323 111年2月18日 111年3月18日 28 27,669 390,000 362,331 1,891,992 3 1,891,992 111年3月18日 111年4月18日 31 25,710 390,000 364,290 1,527,702 4 1,527,702 111年4月18日 111年5月18日 30 20,090 390,000 369,910 1,157,792 5 1,157,792 111年5月18日 111年6月18日 31 15,733 390,000 374,267 783,525 6 783,525 111年6月18日 111年7月16日 28 9,617 390,000 380,383 403,142 7 403,142 111年7月16日 111年8月22日 37 6,539 393,900 387,361 15,781 8 15,781 111年8月22日 111年9月19日 28 194 390,000 15,781 0 ㈢丙款項(即111年1月6日款項)
編號 借款(剩餘)本金 借貸日期 (前次清償日期) 清償(給付) 日期 日數 應付利息 已付金額 抵充本金 剩餘本金 1 1,914,000 111年7月3日 111年7月22日 19 15,941 286,000 270,059 1,643,941 2 1,643,941 111年7月22日 111年8月12日 21 15,133 286,000 270,867 1,373,074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