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易字,113年度,67號
TCHV,113,上易,67,2025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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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7號
上 訴 人 施炳榮


訴訟代理人 張益隆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怡芬律師
被 上訴 人 施國詮
訴訟代理人 施睿昌
被 上訴 人 施貞雄
訴訟代理人 施瑞章律師
複 代理 人 石育綸律師
被 上訴 人 施翔耀
訴訟代理人 施世輝
被 上訴 人 施富育
施國雲
施佩佩
上 三 人
訴訟代理人 王通顯律師
被 上訴 人 施煙清
施煙河
施常
施豐介(即施豊介)


施懿琳
施佳欣
施秋
施世章
施慶來
施義澤
施睿科
施華韡
施孟琳
施榮華

施雯玲
黃寶玉(即施豊明之繼承人)

施淑貞(即施豊明之繼承人)

施靜如(即施豊明之繼承人)

施竹君(即施豊明之繼承人)

施言佳(即施豊明之繼承人)

施言志(即施豊明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2月
13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5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4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除主文第一項外均廢棄。
二、兩造共有坐落○○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分割如後附  如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4年3月7日溪測土 字第362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新甲案)所示,即各共有人分得 土地編號及面積詳如附表一欄所示;並依附表二所示金額 互為金錢補償。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一欄第⑴⑶小欄所示 比例與方式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 於訴訟無影響」,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 上訴人黃寶玉施淑貞、施靜如施竹君、施言佳、施言志 (即原共有人施豊明之繼承人;下合稱黃寶玉等6人)於上訴 人起訴後,先於民國112年3月27日就施豊明所遺坐落○○縣○○ 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0分之1,辦理 繼承登記,嗣由被上訴人施國詮於訴訟屬中即112年11月27 日拍賣取得,並於112年12月22日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未經 施國詮承當訴訟;見本院卷一第147、151-153頁),揆諸前 開規定,於本件訴訟並無影響,即黃寶玉等6人仍為適格之 當事人(此部分判決之效力及於施國詮;民事訴訟法第401條 第1項參照),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除施國詮施貞雄施翔耀施佩佩、施富育、 施國雲(上3人下合稱施佩佩等3人)外〉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 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及持分面積詳 如附表一欄第⑴⑵小欄所示,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兩造 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無 法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請求依後附 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下稱溪湖地政)收件日期文號114年3 月7日溪測土字第362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案(下稱新甲 案)分割 ,即各共有人分得土地編號及面積詳如附表一欄 所示;並依鼎諭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下稱鼎諭所)鼎(法)00 00000-0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下稱系爭報告)第108頁附表(即 附表二)所示金額互為金錢補償。  
二、被上訴人陳述:
 ㈠施煙河施常博、施慶來(下合稱施煙河等3人)部分: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具狀陳稱同意依新甲案分割系爭 土地,伊等於分割後依原應有部分比例繼續維持共有,以利 與上訴人分得相毗鄰坵塊合作開發利用。
 ㈡施煙清部分: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於原審陳稱伊同意法院採用甲案 案分割系爭土地,對於採用乙案分割亦無意見,願與施煙河 等3人分在一起。
 ㈢施貞雄部分:
  原審採用溪湖地政收件日期文號112年9月7日溪測土字第154 2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乙案)分割系爭土地,係依各共有 人持分面積分割,各坵塊均面臨道路,足為各共有人通常使 用,並無價值差異,尚無找補或鑑定之必要。又依乙案分割 ,而將系爭土地上西廂房基地分配予六房共有人,可保留六 房子孫施清津與其配偶施王玉雪(施清津等2人)之適足住房 權,避免其等流離失所,亦符合多數共有人之權益,應屬公 平適當方案。
 ㈣施國詮部分:
  同意依乙案分割系爭土地。
 ㈤施榮華黃寶玉等6人、施豊介、施義澤施睿科施懿琳施佳欣施孟琳施秋部分: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於原審陳稱或出具同意書,表明 同意依乙案分割系爭土地。
 ㈥施翔耀部分:
  同意依乙案分割系爭土地,可保留施清津等2人現居西廂房 ,避免其等流離失所。
 ㈦施華韡施世章部分: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於原審陳稱不同意依溪湖地政收 件日期文號112年8月25日溪測土字第1463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所示方案(下稱甲案)分割系爭土地,亦不同意依乙案分割。 ㈧施佩佩等3人部分:
  伊等同意依新甲案分割系爭土地,且於分割後與上訴人依原 應有部分比例繼續維持共有,並依鼎諭所鑑定結論互為金錢 補償。而乙案則無法滿足伊等與上訴人合併利用之目的,且 未就未分得臨○○路坵塊者為金錢找補,非屬公平妥適方案。 至於施清津等2人既非系爭土地共有人,尚有多名子女可扶 養或提供住居需求,無由責令其他共有人負擔其等住房需求 。
 ㈨施雯玲部分: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於原審陳稱同意依甲案分割系爭  土地。
三、原審判決系爭土地應依乙案分割,上訴人就原判決(除主文 第一項命黃寶玉等6人辦理繼承登記外),提起上訴;兩造聲 明如下:
 ㈠上訴人之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除主文第一項外均廢棄。
 ⒉系爭土地分割如新甲案即附表一欄所示,各共有人並依附表 二所示金額互為金錢補償。 
 ㈡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
 ⒈施國詮施瑞章施翔耀:上訴駁回。
 ⒉施佩佩等3人:
  依新甲案分割,各共有人並依附表二所示金額互為金錢補償 。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三第66-72頁,並依卷證資料文義 略作文字調整):
 ㈠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及應有部分面 積詳如附表一欄第⑴⑵小欄所示(見原審卷一第35-110頁、 本院卷一第117-157、219頁)。
 ㈡系爭土地屬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見原審卷一第35頁)。 ㈢系爭土地使用現況詳如溪湖地政收件日期文號112年4月14日 溪測土字第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即編號A部分面積32 6平方公尺之三合院(門牌○○路000號),正身為施家五、六房 公廳,供施姓家族祭祀使用,西廂房為施清津等2人(六房) 居住使用,東廂房為施榮華等人(五房)居住使用,編號B部 分面積30平方公尺之2層加強磚造樓房〈門牌○○路000號;施 國詮之妻林家卉(原姓名林冬津)建造;下稱系爭樓房〉係 施國詮(五房)居住使用(見原審卷一第61、63頁,卷二第11-



30、57-59頁,及本院卷一第161-163頁)。 ㈣系爭土地其餘未經測量使用現況詳如上訴人113年3月18日陳 報附件4附圖所示,即編號B部分鐵皮屋為施國詮使用,編號 F部分平房(使用人不明),編號G部分鐵皮屋為施國詮使用, 編號H、I、J部分鐵皮屋為施清津使用(見本院卷一第267-27 9頁)。
 ㈤系爭土地聯外道路位於南側寬度約7公尺之○○路,及位於東側 與北側寬度約5公尺之○○路000巷(見本院卷一第281、283頁) 。
 ㈥兩造均為施利七大房子孫(詳如附表一欄第⑵欄所示;見原審 卷一第111-180頁,及本院卷一第159、263頁,卷三第69-71 頁)。   
五、兩造爭執事項:
  系爭土地究依新甲案,抑或乙案分割,始為公平適當?六、本院之判斷:    
 ㈠分割部分:
 ⒈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查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 與持分面積詳如附表一欄第⑴⑵小欄所示,及系爭土地為鄉 村區乙種建築用地(見不爭執事項第㈠㈡項),暨無因物之使用 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且無不分割約定,亦為被上訴人所不 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⒊從而,上訴人本於前開共有物分割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 ,於法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方案採擇部分:
 ⒈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 ,可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各款規定,自由裁量為公平合理之 分配,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之拘束。惟仍應斟酌共有人意 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及分得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等 情形,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49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 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 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曾明示就其 分得部分,仍願維持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 單獨所有(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68號、第340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
 ⑴經核上訴人所提新甲案與施貞雄之乙案,有若干相似之處 , 諸如各共有人分得坵塊面積與持分面積約略相當,將相同房



別共有人分在相同或相毗鄰坵塊,將來便於合併規劃使用, 各坵塊分別面臨南側之○○路,或東北兩側之○○路000巷,出 入無礙,且皆可保留價值較高之系爭樓房,達房地產權合一 ,避免日後衍生拆屋還地糾紛。
 ⑵系爭土地既屬建築用地,為達物權法物盡其用之立法本旨, 則本件分割方案規劃與採擇,主要應著眼於分配取得各坵塊 日後供合法建築使用面積較大,及對外聯絡通行便利性,如 可兼顧目前經濟或使用價值較高房屋之使用現狀,避免拆除 舊屋,當屬適當方案。至於未經協議分管或取得全體共有人 同意,而擅自占用特定位置所建造之違章建物,其中經濟價 值較低之老舊建物或其他地上物,如與將來全盤規劃合法建 築使用相衝突時,應無勉強遷就保留之必要,以提高分割後 各坵塊之經濟價值。
 ⑶新甲案與乙案最大差異處,乃在於應否遷就施清津等2人居住 使用之西廂房,而將西廂房坐落基地分配予六房共有人,及 已否取得共有人明示同意分割後繼續保持共有,暨各坵塊外 觀方整性,日後可供合併建築面積多寡各情。
 ⑷施清津固為系爭土地原共有人,惟其應有部分於本件起訴前 業經上訴人拍賣取得,此有執行法院函、不動產權利移轉證 書、地籍異動索引在卷可參(部分為影本;見本院卷一第145 頁、卷二第59-63頁),則施清津因此不復為系爭土地共有人 ,且施貞雄亦未能舉證證明施清津等2人有何使用系爭土地 之正當權源。是本件共有人自無義務提供其等住房需求之義 務,本件分割方法之採擇,尚無遷就其等在系爭土地之居住 需求之必要。
 ⑸況經濟、社會及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簡稱經社文公約)第11條 規定之「適當住房權」,性質上屬憲法第15條規定之生存權 ,原則上為人民向政府為維持作為人所需基本尊嚴所提出的 主張;在民事法律關係中,一般不能直接主張此人權規範, 須舉證說明特定法律行為已構成對人權之侵害而構成公序良 俗之違反,始足當之〈見本院卷三第183-188頁之㈠徐揮彥教 授著經濟、社會及文化權利國際公約適當住房權在我國之實 踐:以司法院釋字第709號及其嗣後裁判為中心、㈡魏大喨著 適足住房權作為房屋使用收益喪失求償之規範依據---最高 法院105年台上字第2393號民事判決評析(上)〉。準此以觀, 本件並非政府拆遷西廂房之爭訟,而係上訴人本於民法共有 物分割請求權,訴請分割系爭土地,難謂有何構成公序良俗 之違反,則本件分割共有物(依新甲案、乙案分割),應無適 當住房權之適用。另參以施清津等2人尚有施並洲等5名子女 (見本院卷二第53、57頁),依法本應負提供其等適當住房需



求之義務,且其等尚可選擇就近遷至六房共有人分得(東廂 房)基地暫居(按新甲案與乙案均保留東廂房),則施貞章仍 援引經社文公約,抗辯依新甲案分割,影響施清津等2人之 適當住房權乙節,難謂有據,尚非可採。
 ⑹系爭土地既無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則施貞雄所提乙案 ,未經施煙河等3人、施華韡施世章等人明示同意就其等 分得編號B、C部分,仍願維持共有關係,尚難採用。況依乙 案分割,各個坵塊外觀方整性、臨路條件不一,自有鑑估個 別坵塊之價格,以為共有人間互相找補之依據。惟施貞雄拒 絕繳費鑑定,此有鼎諭所114年6月16日鼎(法)0000000-0號 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37頁),難謂符合公平原則,亦 難採用。
 ⑺反觀上訴人所提新甲案,分別徵得施佩佩等3人(二房共有人) 、施煙河等3人(三房共有人)明示同意,前者與上訴人分割 後就編號A部分(坵塊),後者就編號C部分(坵塊)均繼續維持 共有,且前開各坵塊與施雯玲取得編號A1部分(坵塊),其外 觀均屬方正,利於將來合併規劃建築房屋使用。 ⑻至於其餘共有人,因侷限於其等持分面積較為有限,且上訴 人未能取得其等明示同意分割後繼續維持共有,新甲案乃依 各共有人房別將其等分在相毗鄰坵塊,均面臨道路,以利分 割後合併規劃建築使用,諸如:①三房之施煙清分配取得編 號C1部分(坵塊),緊鄰同為三房之施煙河等3人分配取得編 號C部分(坵塊)之西側,②六房之施貞雄施秋施世章依序 分配取得相毗鄰之編號B1、B2、B3部分(坵塊),③六房之施 翔耀、施華韡施孟琳依序分配取得相毗鄰之編號B1、B2、 B3部分(坵塊),④五房之施國詮施豐介施榮華依序分配 取得相毗鄰之編號D1、D2、D3部分(坵塊),⑤五房之施懿琳施佳欣施義澤施睿科依序分配取得相毗鄰之編號D4、 D5、D6、D7部分(坵塊)。
 ⑼承上,新甲案將意見相近似之五、六房共有人分在系爭土地 東半部,其外觀近似南北較長矩形,北側與東側均面臨○○路 000巷,可保留東廂房與系爭樓房,暫供施清津等2人居住使 用,並使施國詮之系爭樓房之房地產權合一,及五、六房 共有人日後可合併規劃建築使用;另將意見近似之二、三、 七房共有人分在系爭土地西半部,外觀近似梯形,北側與南 側各面臨○○路與○○路000巷,及其等日後可合併規劃建築使 用;至於系爭土地上其他建物,被上訴人均不爭執屬違章建 築,且大部分建築年代逾60年以上,亦未能證明經協議分管 或取得全體共有人同意而建造,則新甲案基於將來全盤規劃 合法與合併建築使用,而未遷就保留,以提高分割後各坵塊



之經濟價值,尚稱公平適當。     
 ⑽至於甲案因部分共有人未明示分割後仍繼續維持共有,且各 坵塊外觀方整性、臨路條件不一,未經鑑估個別坵塊之價格 ,難謂符合公平原則;再佐以上訴人陳明不再援用,施雯玲 於上訴後亦未陳明再援用,自難採用。 
 ⒉從而,本院斟酌當事人之意見、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前之使  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坵塊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  益等有關情狀,並考量分割後土地通行及居住或建屋等因素 ,因認新甲案合乎地盡其利及公平原則,而為系爭土地適當 之分割方法,應可採用。     
 ㈣金錢補償部分:
 ⒈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  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 明文。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如依原物數量按其應有部分 之比例分配,價值顯不相當者,自應依其價值按應有部分之 比例定其分配,方屬公平。惟依其價值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原物,如有害經濟上之利用價值者,則應認有民法第824條 第3項之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之情形,以金 錢補償之(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829號判決參照)。 ⒉查系爭土地依新甲案所示分割方法為分割,分割後各坵塊經 濟價值顯非相當,為共有人間分配公平起見,自應鑑估個別 坵塊之價格,以為共有人間互相找補之依據。
 ⒊本院因此將新甲案所示分割方法,囑託鼎諭所依各共有人分 得土地價值及應相互補償金額為鑑定。經鑑定結果,認各共 有人原應有部分之價值及分割後取得土地之價值比較後,其 相互間應找補之差額詳如附表二所示,此有鼎諭所出具系爭 報告可憑。觀諸系爭報告乃鼎諭所依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相 關規定,並針對勘估標的近鄰地區當地市場供需、交易慣例 ,與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最有效利用、法規整 理等影響價格主要因素,及現況勘察、實際訪查交易資訊, 且在符合不動產估價規則下,運用不動產估價原理、邏輯推 論方法及經驗法則,以市場比較法,及敏感度測試數學模型 分析法進行估價作業,而作成系爭報告,並說明兩造分割後 所取得土地價值及應找補金額如附表二所示(見系爭報告第1 08頁),自堪採為兩造補償之基準。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前開分割共有物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 地,洵無不合;本院審酌上情,認系爭土地以原物分割,並 以新甲案所示分割方法為分割,且依系爭報告鑑價結果(如 附表二所示金額)互為金錢補償,當為合理、公平及符合系 爭土地分割之整體效益與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又分割共有物



之訴,係以共有物分割請求權為其訴訟標的,法院認原告請 求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即應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定其分割 方法,毋庸為准予分割之諭知,不可將之分為「准予分割」 及「定分割方法」二訴(最高法院73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㈡參照)。原判決採乙案所示分割方法,且未命互為金錢補 償外,另為准予分割之諭知,均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一 、二項所示。
八、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兩造之行為均可認按當時 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又分割共有物之訴 既屬形式形成訴訟,故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 題,爰審酌兩造各自因本件分割訴訟所得之利益等情,認本 件分割共有物之訴訟費用,應依附表一欄第⑴⑶小欄所示比 例與方式負擔。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正禧                 法 官 廖純卿                 法 官 施懷閔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玉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附表一(○○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編號 ⑴共有人  ⑵錢江系第29世施   利七大房房別 ⑴應有部分與訴訟   費用負擔比例  ⑵持分面積(㎡) ⑶負擔方式 ⑴分得土地(坵   塊)編號與面   積(㎡)  ⑵取得型態 備註 1 ⑴施炳榮 ⑵二房 ⑴120分之29 ⑵537.7㎡ ⑶單獨負擔  ⑴A(743㎡) ⑵共同取得(施炳榮施佩佩施國雲、施富育依序依應有部分80分之58、80分之4、80分之9、80分之9共同取得 )  2 ⑴施佩佩 ⑵二房 ⑴60分之1 ⑵37.08㎡ ⑶單獨負擔  ⑴A(743㎡) ⑵共同取得(施炳榮施佩佩施國雲、施富育依序依應有部分80分之58、80分之4、80分之9、80分之9共同取得) 3 ⑴施國雲 ⑵二房 ⑴80分之3 ⑵83.43㎡ ⑶單獨負擔  ⑴A(743㎡) ⑵共同取得(施炳榮施佩佩施國雲、施富育依序依應有部分80分之58、80分之4、80分之9、80分之9共同取得) 4 ⑴施富育 ⑵二房 ⑴80分之3 ⑵83.43㎡ ⑶單獨負擔  ⑴A(743㎡) ⑵共同取得(施炳榮施佩佩施國雲、施富育依序依應有部分80分之58、80分之4、80分之9、80分之9共同取得) 5 ⑴施雯玲 ⑵七房 ⑴10分之1 ⑵222.5㎡ ⑶單獨負擔  ⑴A1(223㎡) ⑵單獨取得  6 ⑴施貞雄 ⑵六房 ⑴30分之1 ⑵74.16㎡ ⑶單獨負擔  ⑴B1(74㎡) ⑵單獨取得  7 ⑴施秋 ⑵六房 ⑴30分之1 ⑵74.16㎡ ⑶單獨負擔  ⑴B2(74㎡) ⑵單獨取得  8 ⑴施世章 ⑵六房 ⑴30分之1 ⑵74.16㎡ ⑶單獨負擔  ⑴B3(74㎡) ⑵單獨取得 9 ⑴施翔耀 ⑵六房 ⑴30分之1 ⑵74.16㎡ ⑶單獨負擔  ⑴B4(74㎡) ⑵單獨取得  10 ⑴施華韡 ⑵六房 ⑴60分之1 ⑵37.08㎡ ⑶單獨負擔  ⑴B5(37㎡) ⑵單獨取得 11 ⑴施孟琳 ⑵六房 ⑴60分之1 ⑵37.08㎡ ⑶單獨負擔  ⑴B6(37㎡) ⑵單獨取得 12 ⑴施煙清 ⑵三房 ⑴20分之1 ⑵111.25㎡ ⑶單獨負擔  ⑴C1(111㎡) ⑵單獨取得  13 ⑴施煙河 ⑵三房 ⑴20分之1 ⑵111.25㎡ ⑶單獨負擔  ⑴C(334㎡) ⑵共同取得(施煙河施常博、施慶來依應有部分各3分之1共同取得)  14 ⑴施常博 ⑵三房 ⑴20分之1 ⑵111.25㎡ ⑶單獨負擔  ⑴C(334㎡) ⑵共同取得(施煙河施常博、施慶來依應有部分各3分之1分別共同取得)  15 ⑴施慶來 ⑵三房 ⑴20分之1 ⑵111.25㎡ ⑶單獨負擔  ⑴C(334㎡) ⑵共同取得(施煙河施常博、施慶來依應有部分各3分之1共同取得)  16 ⑴施國詮 ⑵五房 ⑴30分之1(現為15  分之1) ⑵74.16㎡(現為148.33㎡) ⑶單獨負擔  ⑴D1(148㎡) ⑵共同取得(施國詮黃寶玉等6人各依應有部分2分之1共同取得) ☆黃寶玉等6人公同共有取得  訴訟屬中拍賣取得施豊明繼承人應有部分30分之1(見本院卷一第151-153頁)譮 17 ⑴黃寶玉等6人(施豊明之繼承人;公同共有) ⑵五房 ⑴30分之1(現非共有人) ⑵74.16㎡ ⑶連帶負擔  ⑴D1(148㎡) ⑵共同取得(施國詮黃寶玉等6人各依應有部分2分之1共同取得) ☆黃寶玉等6人公同共有取得 由施國詮於112年11月27日拍賣取得(見本院卷一第151-153頁)譮譮 18 ⑴施豐介(即施豊介) ⑵五房 ⑴30分之1 ⑵74.16㎡ ⑶單獨負擔  ⑴D2(74㎡) ⑵單獨取得 19 ⑴施榮華 ⑵五房 ⑴30分之1 ⑵74.16㎡ ⑶單獨負擔  ⑴D3(74㎡) ⑵單獨取得  20 ⑴施懿琳 ⑵五房 ⑴60分之1 ⑵37.08㎡ ⑶單獨負擔  ⑴D4(37㎡) ⑵單獨取得 21 ⑴施佳欣 ⑵五房 ⑴60分之1 ⑵37.08㎡ ⑶單獨負擔  ⑴D5(37㎡) ⑵單獨取得  22 ⑴施義澤 ⑵五房 ⑴60分之1 ⑵37.08㎡ ⑶單獨負擔  ⑴D6(37㎡) ⑵單獨取得 23 ⑴施睿科 ⑵五房 ⑴60分之1 ⑵37.08㎡ ⑶單獨負擔  ⑴D7(37㎡) ⑵單獨取得  合計 ⑴1 ⑵2,225㎡ ⑶---- 
              
附表二《新甲案找補配賦表〈鼎諭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鼎(法)0000000-0不動產估價報告第108頁;金額新臺幣元〉》 受補償人 --------- 應補償人 施煙清 施國詮 黃寶玉等6人 施豐介 施懿琳 施佳欣 施貞雄 施秋 施世章 施翔耀 施義澤 施睿科 施華韡 施孟琳 施榮華 合計 施煙河 20,510 5,024 5,024 18,518 12,846 12,846 16,209 16,209 16,209 24,348 12,846 12,846 12,863 12,863 18,518 217,679 施常博 20,510 5,024 5,024 18,518 12,846 12,846 16,209 16,209 16,209 24,348 12,846 12,846 12,863 12,863 18,518 217,679 施炳榮 70,714 17,321 17,322 63,846 44,290 44,290 55,884 55,884 55,884 83,945 44,290 44,290 44,348 44,348 63,846 750,502 施慶來 20,510 5,024 5,024 18,518 12,846 12,846 16,209 16,209 16,209 24,348 12,846 12,846 12,863 12,863 18,518 217,679 施佩佩 4,877 1,195 1,194 4,403 3,055 3,055 3,854 3,854 3,854 5,789 3,055 3,055 3,059 3,059 4,403 51,761 施雯玲 11,398 2,792 2,792 10,291 7,139 7,139 9,007 9,007 9,007 13,530 7,139 7,139 7,148 7,148 10,291 120,967 施富育 10,973 2,688 2,688 9,907 6,873 6,873 8,672 8,672 8,672 13,026 6,873 6,873 6,882 6,882 9,907 116,461 施國雲 10,973 2,688 2,688 9,907 6,873 6,873 8,672 8,672 8,672 13,026 6,873 6,873 6,882 6,882 9,907 116,461 合計 170,465 41,756 41,756 153,908 106,768 106,768 134,716 134,716 134,716 202,361 106,768 106,768 106,908 106,908 153,908 1,809,18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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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