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字,113年度,428號
TCHV,113,上,428,2025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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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428號
上 訴 人 陳妙賢
訴訟代理人 陳昱宏
黃鉦哲律師
複 代理人 洪任鋒律師
被 上訴人 唐遠俠
訴訟代理人 陳金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7月1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259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95萬6,495元本息,及該
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2分之1,餘由被上訴人負
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所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
下稱系爭帳戶)自民國107年10月16日開戶起迄今,存摺、
印鑑章(簡稱印章)都由伊管理使用,伊對系爭帳戶有管領
力,且對其內存款有使用、管理、處分權限。兩造於107年
至110年6月同住一起、原情同姊妹,伊於108年1月29日出國
前2日,將系爭帳戶提款卡交予上訴人,授權上訴人於向伊
口頭報備後,得提領系爭帳戶內資金支付檳榔攤之貨款或房
租、水電支出等營運費用或日常生活支出。詎上訴人於111
年1月14日至同年6月6日,未經伊授權及同意,於原判決附
表所示之時間提領合計新臺幣(下同)177萬6,100元;縱鈞
院認上訴人於111年1月14日至同年2月間提領85萬元有得伊
授權及同意,然上訴人於111年3月24日至同年6月6日提領92
萬6,100元,確屬未得伊授權提領,侵害伊之權益。另伊於1
11年7月9日發現上訴人於同年月5日5時43分、7日13時43分
盜取伊所經營○○市○○區○○路000號檳榔攤(下稱系爭檳榔攤)
倉庫內置物櫃之現金1萬2,300元、1萬8,095元,合計3萬0,3
95元(下稱系爭置物櫃款項)。上訴人上開行為故意侵害伊之
財產權,且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伊受有180萬6,495元
之損害,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之規定,
擇一請求上訴人給付其180萬6,4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等語(原審為被上訴
人勝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
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係因欲與配偶離婚,為免個人財產成為夫妻
剩餘財產分配之標的,乃於107年10月左右向被上訴人借用
名義開立系爭帳戶,將伊存款存入,故自始即由伊持有系爭
帳戶提款卡、存摺。嗣因被上訴人於110年5月間向伊借款,
伊始將系爭帳戶存摺交予被上訴人自行提領。兩造間就系爭
帳戶有借名契約關係,上訴人就系爭帳戶款項有支配權,係
有權提領系爭帳戶款項,並未侵害被上訴人之財產權。上訴
人亦有將證人翁○○購買藥品之資金存入系爭帳戶,系爭帳戶
為混用帳戶,上訴人有得被上訴人授權使用系爭帳戶。至被
上訴人主張伊盜取系爭置物櫃款項部分,實係伊換錢之行為
,要無不法侵害被上訴人財產權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
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主張系爭帳戶係其借用被上訴人名義開設,並不可採

 ⒈按所謂帳戶借用契約,係指當事人間約定,由金融機構帳戶
之開戶人(名義人)概括授權他方(借用人),得反覆以開
戶人之名義存入及提取帳戶內之款項。亦即,當事人間成立
帳戶內款項實屬借用人所有,由其持有存摺、印章、定存單
,對存款有使用、管理、處分權限,名義人單純出借名義之
契約(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065號、111年度台上字第
862號民事判決參照)。次按帳戶內之款項依約既須憑存摺
、存戶印章始得領取或動支,且存摺、印章通常均由存戶掌
管使用,則依一般經驗法則,存摺所登記之存戶即為該帳戶
財產之真正權利人,故主張有別於此一常態事實之變態事實
(如借名契約)存在者,應就該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
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27號民事判決參照)。又出名人與借
名人有成立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為借名契約成立要件
之一;主張成立借名契約者,應就該契約成立之利己事實,
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704號民事判決參
照)。
 ⒉經查:
 ⑴系爭帳戶於107年10月16日開立,開戶時並未留存上訴人持用
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而係留存被上訴人持用手機門號
0000-000-000號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24
頁不爭執事項2.)。參以上訴人迄於110年1月12日始對其配
偶提起離婚訴訟,有離婚訴訟起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
第341頁),並經本院調取原審法院110年度婚字第168號民
事卷宗核閱無訛,是上訴人應無於107年間欲與配偶離婚,
為免個人財產成為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標的,與被上訴人於
107年10月間就系爭帳戶達成借名契約之動機(見本院卷一
第67頁、卷三第305至307頁)。上訴人復未舉證與被上訴人
間有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自無從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⑵上訴人於本院自認其始終未持有系爭帳戶之印章(見本院卷
三第6頁);又被上訴人持系爭帳戶存摺,①於107年11月21
日臨櫃辦理現金存入10萬元、②108年5月16日臨櫃辦理現金
存入14萬元、③108年11月6日臨櫃辦理現金存入1,010元、④1
09年1月14日臨櫃辦理現金存入1,000元、⑤110年12月6日臨
櫃辦理現金存入110萬元等情,有○○○○○○銀行114年6月5日回
函可佐(見本院卷二第293頁;卷三第129至135頁),並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282頁不爭執事項5.),可認
被上訴人稱其自系爭帳戶開立時起迄今,持有系爭帳戶存摺
、印章乙節,應屬可信。上訴人空言主張其於110年5月間始
將存摺交付被上訴人云云,則非可採。
 ⑶系爭帳戶於107年10月16日開戶時核發的末4碼0000號金融卡
,兼具提款及簽帳功能之Debit卡,但不具信用卡功能乙節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281頁不爭執事項1.),
被上訴人持系爭帳戶末4碼0000號卡片之簽帳卡功能,於108
年1月5日在○○○醫院持卡簽帳消費支出醫療費2萬元、4萬元
、6萬元乙情,有交易明細可參(見本院卷三第131頁),並
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280頁),可知系爭帳戶
末4碼0000號之提款卡,於開戶後至108年1月5日前,應係由
被上訴人持有,非如上訴人所稱自始由上訴人持有。且被上
訴人亦能清楚說明系爭帳戶提款卡之密碼,非僅上訴人知悉
提款卡密碼(見本院卷二第37頁),是被上訴人稱:其於10
8年1月29日出國(見本院限閱卷第23頁入出境資訊)前2日
,始將提款卡交付上訴人,授權上訴人使用系爭帳戶提款卡
乙節,應屬可信。
 ⑷系爭帳戶於開設時即開立有網路銀行並申請網銀密碼,綁定
手機門號為被上訴人持用之手機門號;被上訴人亦有使用網
路銀行功能,①於110年3月12日轉帳支出3萬1,000元至被上
訴人前夫陳○○之帳戶,②於110年3月23日以網路銀行轉帳支
出6萬元至訴外人陳○○帳戶等情,有申請資料可佐(見原審
卷第401至404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24
至225頁不爭執事項2.14.15.;卷三第7頁),可認被上訴人
有憑網路銀行功能,動支系爭帳戶內款項。
 ⑸○○○○銀行嗣後於109年4月20日新發卡號0000-0000-0000-0000
號之卡片(下稱0000號卡片),具提款卡及信用卡功能乙節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281至282頁不爭執事項2.
),可認0000號卡片(見原審卷第155頁)並非系爭帳戶申
設時同時辦理。又0000號卡片於109年6月10日至110年3月14
日刷卡消費,消費明細除加油費用外,亦不乏兩造一起用餐
之費用(見本院卷三第123至124頁交易明細、第215頁),
然兩造於上開期間同住,於110年3月前感情尚未生變乙節,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51頁),故被上訴人同意
上訴人持卡消費,並以系爭帳戶資金支付共同用餐費用、上
訴人駕駛車號000-0000號或000-0000號車輛之加油費用(見
本院卷三第309頁),與常情無違,尚無從以0000號卡片刷
卡消費之扣款簡訊通知上訴人持用之手機門號據為有利於上
訴人之認定。
 ⑹①原審卷第395至397頁編號31、32之發票日110年9月16日(面
額29萬元)、111年3月1日(面額50萬元)支票2紙,受款人
均為被上訴人(見本院卷三第284頁不爭執事項16.),是此
2紙支票存入系爭帳戶託收兌現票款,權益自應歸屬於被上
訴人。②另證人鄭○○於本院證稱:伊為○○○○○○有限公司負責
人。原審卷第333至363頁編號1至15的15張支票,陸續於108
年5月21日起至108年7月30日存入系爭帳戶託收兌現,此15
張支票係用以支付向被上訴人經營之檳榔攤購買檳榔、香菸
、飲料之貨款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5至196頁、第204頁、
第211頁),是此15張支票款,權益自歸屬於被上訴人。③證
鄭○○於本院固證述:原審卷第365至393頁編號16至30之15
紙支票(發票人為○○○○○○股份有限公司吳○○),陸續於10
8年8月12日起至109年5月20日存入系爭帳戶託收兌現,伊交
付此15紙支票予上訴人,係償還伊向上訴人借貸之款項。伊
當初向上訴人借錢,約定利息是每10萬元每月支付3千元利
息,直接在借款時算到還款時應該要還的利息,預扣利息後
交付本金。發票日108年8月的,大約於發票日前一個半月或
2個月前借款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3至17頁),惟其亦證稱
:伊不清楚上訴人的資金來源,伊認為被上訴人比較有資力
。上訴人有在○○○○路檳榔攤或○○○○店或○○○○店的檳榔攤交付
借款予伊。印象中上訴人是從包包拿錢給伊或去後面的倉庫
拿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6、199頁;卷三第13至17頁)。參
以被上訴人陳稱:檳榔攤之收入會放在後面的倉庫的置物櫃
內。伊授權上訴人借貸予鄭○○之資金來源,包含檳榔攤櫃臺
現金、置物櫃內資金、從系爭帳戶領出之資金、伊身上的資
金;兩造當時同住,基本上都是當面交代事情等語(見本院
卷一第305頁;卷三第8至10頁);及上訴人於107年10月16
日名下全部金融機構帳戶存款餘額合計為10,987元【○○餘額
0元(見本院卷一第269至271頁)、○○○○○○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餘額8,234元(本院卷一第297頁、卷四第7頁)、○○○○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餘額101元(見本院卷一第277頁)、○○○○○○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銀行)轉帳36萬2,324元後餘額0元
(見本院卷一第265至267頁、第413頁)、○○○○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銀行)○○分行餘額2,652元(見本院卷一第345
頁;卷二第17頁;卷四第15頁)、○○○○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7年10月16日無交易記錄(見本院卷一第283至285頁)】
;上訴人於108年6月至109年4月時,主要使用之107年8月22
日開戶之○○銀行帳戶,餘額約3千多元至11萬多元不等(見
本院卷一第345至349頁;卷四第16至17頁○○銀行交易明細)
;上訴人僅係被上訴人之員工,108年6月至109年4月時每月
薪資3萬多元,亦為上訴人所自認(見本院卷一第209頁);
上訴人復未舉證其有何其他投資、與他人合作生意、業外收
入來源,僅稱其會將現金放身上云云(見本院卷一第304、3
06頁;卷三第49頁、第307頁),亦乏證據可佐;相較之下
,被上訴人於108年6月至109年4月時,○○帳戶餘額約277萬
多元至296萬多元不等(見本院卷一第315頁)、○○銀行帳戶
餘額約108萬多元至69萬多元不等(見本院卷二第321至330
頁),且被上訴人於108年6月至109年4月時經營三間檳榔攤
,有三間檳榔攤之收入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
第223至224頁不爭執事項1.),可認被上訴人資力應較上訴
人雄厚許多。又上訴人所有○○銀行帳戶固於110年9月15日、
同年月16日、同年10月14日、同年月29日、同年11月14日、
同年12月14日分別轉帳3萬元、3萬元、3萬元、2萬元、3萬
元、3萬元至被上訴人○○○○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銀行
)帳戶(見本院卷一第65頁不爭執事項6.),然上訴人未能舉
證上開資金流動係基於上訴人借貸款項予被上訴人,是此部
分亦無從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從而,被上訴人稱:上訴
人係以被上訴人資金借貸予證人鄭○○,上訴人願將原審卷第
365至393頁編號16至30之15紙支票存入系爭帳戶內託收,而
非存入上訴人名義之其他帳戶託收,可認此部分票款因借貸
資金來源來自被上訴人,在兩造間內部權益歸屬判斷上,應
歸屬於被上訴人乙節(見本院卷一第203頁、卷三第288頁、
卷四第35頁),尚非不可採信。
 ⑺被上訴人於107年11月21日存入10萬元外,亦於108年1月10日
以其○○○○○○○帳戶轉帳22萬元至系爭帳戶內(見原審卷第313
頁;本院卷二第43、127頁),可認被上訴人於108年1月27
日交付金融卡予上訴人前,有將其資金存入系爭帳戶內。又
被上訴人友人陳○○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0年12月30日轉
帳存入15萬元至系爭帳戶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三第284頁不爭執事項17.後段)。此外,被上訴人另以系爭
帳戶內款項,分別於①109年10月14日轉帳支出160萬元至○○○
○履保專戶,支出被上訴人於109年9月2日簽約購買門牌號碼
○○區○○路00之00號房地(下稱○○房地)價金、②110年5月5日
轉帳14萬元至被上訴人○○銀行帳戶、③110年5月24日持存摺
臨櫃辦理現金支出60萬元、④110年8月2日轉帳支出20萬元至
被上訴人友人陳○○○○銀行帳戶(見本院卷二第42、127頁)
、⑤110年12月6日轉帳支出15萬元至被上訴人前夫陳○○帳戶
、⑥111年3月9日轉帳支出58萬元至被上訴人○○銀行活儲帳戶
、⑦111年3月11日轉帳支出30萬元至○○店房東等情,有交易
明細可佐(見本院卷三第229至232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三第283至285頁不爭執事項8.13.14.17.18.),
上訴人復未能舉證上開資金流動是上訴人借貸款項予被上訴
人(見本院卷一第213至214頁、卷三第43頁、第57頁、第31
1頁),無從認定兩造間有借貸合意及借貸關係。故由上證
據以觀,應可認被上訴人對系爭帳戶內存款,有使用、管理
、處分權限。
 ⒊基上,上訴人未能舉證兩造間有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
被上訴人自開戶時起即持有系爭帳戶存摺、印章,且於108
年1月5日前亦持有系爭帳戶提款卡(末4碼0000號),上訴
人係嗣後經被上訴人交付始取得系爭帳戶提款卡。系爭帳戶
網路銀行係綁定被上訴人持用之手機門號,被上訴人有憑系
爭帳戶網路銀行功能或持存摺、印章,領取或動支系爭帳戶
內款項,被上訴人對系爭帳戶之存款有使用、管理、處分權
限。是上訴人主張系爭帳戶係其借用被上訴人名義開設,應
不可採。從而,上訴人提領系爭帳戶內款項,自應得被上訴
人事前授權或事後同意,方不構成盜領之權益侵害行為。
 ㈡上訴人於111年3月24日至同年6月6日提領92萬6,100元,未得
被上訴人授權,侵害被上訴人之權益: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所謂侵害型不當得利(又稱權益侵害之不
當得利),乃指無法律上之原因,侵害歸屬他人權益內容而
獲有利益。主張依此類型之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利益者(即受
損人),倘已舉證受益人取得利益,係基於受益人之「侵害
行為」而來,由於侵害歸屬他人權益之行為,本身即為無法
律上之原因,受損人即無庸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
上之原因舉證證明,轉由受益人就其有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
,負舉證責任,以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09 年
度台上字第2539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兩
造間有帳戶借用契約之事實,則被上訴人為系爭帳戶名義人
,系爭帳戶內資金權益歸屬,原則上應歸屬於被上訴人。
 ⒉經查:
 ⑴上訴人固於108年5月、6月、10月、109年2月使用末4碼0000
號卡片;及於109年5月至12月、110年1月至3月使用末4碼00
00號卡片,在ATM存入資金(即CD存款)乙節,為兩造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三第281頁不爭執事項1.2.),並有交易明
細表格可佐(見本院卷三第227至231頁)。惟查,①上訴人
每月薪資僅3萬多元,業據本院說明如上。上訴人於系爭帳
戶有辦理CD存款之大部分月份(即108年5月、6月、10月;1
09年2月、5月至12月;110年2月、3月),上訴人主要使用
之○○銀行帳戶餘額每月資金水位(見本院卷四第16至26頁)
,均少於上開月份系爭帳戶資金(見本院卷三第227至229頁
),上訴人亦未舉證其有從○○銀行帳戶提領金錢後再以CD
款方式存入系爭帳戶內,復未舉證其有其他現金收入來源,
是尚難認上訴人CD存款方式存入系爭帳戶資金係其自有資金

 ⑵證人翁○○向上訴人支付購買中藥材費用,依上訴人指示,於①
108年6月21日現金存入4,000元、②108年10月14日轉帳存入4
,000元、③109年3月2日CD存款4,000元、④109年10月19日CD
存款4,000元、⑤110年12月1日現金存入4,000元、⑥111年2月
14日現金存入4,000元至系爭帳戶等情,業經證人翁○○於本
院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三第10至12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三第282至283頁不爭執事項7.),然查:被上訴
人於①109年10月14日轉帳支出160萬元至○○○○履保專戶、②11
0年5月5日轉帳支出14萬元至被上訴人○○銀行帳戶(見本院
卷二第177頁)、③110年5月24日持存摺臨櫃辦理現金支出60
萬元、④110年8月2日轉帳支出20萬元至被上訴人友人陳○○○○
銀行帳戶(見本院卷二第42、127頁)、⑤110年12月6日轉帳
支出15萬元至被上訴人前夫陳○○帳戶、⑥111年3月9日轉帳支
出58萬元至被上訴人○○銀行活儲帳戶、⑦111年3月11日轉帳
支出30萬元至○○店房東等情,有交易明細可佐(見本院卷三
第229至232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283至2
85頁不爭執事項8.13.14.17.18.),上訴人於被上訴人上開
提領資金前、後,均有辦理CD存款或CD提款(見本院卷三第
229至232頁),足認上訴人可由ATM螢幕顯示之帳戶餘額,
知悉被上訴人有提領系爭帳戶內之款項,上訴人亦未向被上
訴人為任何異議,則上訴人既有○○銀行、○○銀行等其他金融
帳戶,仍願指示翁○○將上開金額存入系爭帳戶後,任由被上
訴人提領系爭帳戶內金額,可認上訴人同意處分上開資金予
被上訴人,尚難以此據認上訴人為系爭帳戶實質所有人。且
由被上訴人於109年10月14日轉帳支出160萬元後,系爭帳戶
餘額僅剩6萬9,376元(見本院卷三第229頁),亦可看出被
上訴人就系爭帳戶款項之支配性。 
 ⑶上訴人於111年1月14日至同年2月間提領85萬元範圍,應有得
被上訴人授權、同意,不構成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
  被上訴人於110年12月6日持存摺臨櫃辦理現金存入110萬元
至系爭帳戶內、及同日辦理轉帳支出15萬元至被上訴人前夫
陳○○之帳戶後(見本院卷三第282頁不爭執事項5.⑤、卷三第
284頁不爭執事項17.前半段),應可知悉當時系爭帳戶餘額
為210萬2,040元(見本院卷三第232頁);兩造不爭執被上
訴人友人陳○○於110年12月30日轉帳15萬元存入系爭帳戶(
見本院卷三第284頁不爭執事項17.後半段),此情亦應為被
上訴人所知悉。則被上訴人於111年3月1日臨櫃辦理存入原
審卷第397頁編號32發票日111年3月1日(面額50萬元)支票
(見本院卷三第284頁不爭執事項16.),由當時辦理後刷存
簿之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二第40頁),可知被上訴人存
入編號32支票前系爭帳戶餘額為130萬6,196元,被上訴人應
可知悉上訴人於110年12月6日後至111年3月1日前有以「CD
提款」方式,在ATM持卡提領款項,然被上訴人就此並未向
上訴人異議或採取收回提款卡之動作,可認上訴人於110年1
2月6日後至111年3月1日間以「CD提款」方式持卡提領之金
額範圍(含111年1月14日至同年2月間提領85萬元),仍在
被上訴人授權及同意之範圍內。再由被上訴人於111年3月1
日將受款人為被上訴人之記名支票存入系爭帳戶內託收後,
於111年3月9日持存摺臨櫃辦理轉帳支出58萬元至被上訴人○
○銀行活儲帳戶、於111年3月11日持存摺臨櫃辦理轉帳支出3
0萬元至○○店房東(見本院卷三第284至285頁不爭執事項18.
),亦有取回系爭帳戶內款項之動作,可知在此時點前,上
訴人辦理CD提款之行為,尚未對被上訴人運用、取回系爭帳
戶內資金之權益造成影響。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
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85萬元部分,應屬無據。
 ⑷上訴人於111年3月24日至同年6月6日提領92萬6,100元,未得
被上訴人授權,侵害被上訴人之權益:   
  系爭帳戶於109年10月13日時餘額為166萬9,406元,被上訴
人因當時需支付○○房地價款,於109年10月14日持存摺、印
章辦理轉帳支出160萬元後,系爭帳戶餘額剩6萬9,376元,
有系爭帳戶交易明細可佐(見原審卷第318頁;本院卷三第2
29頁),上訴人未能舉證上開資金流動係借貸資金款項予被
上訴人,業經本院說明如上,則被上訴人授權上訴人得持卡
辦理CD提款、CD存款之情況下,可認被上訴人係以持存摺轉
帳支出或臨櫃提領大額資金,行使自身就系爭帳戶內資金權
益。惟上訴人於111年3月24日至同年6月6日陸續以CD提款方
式,合計提領92萬6,100元後,於111年6月6日最後一筆提領
6,100元後,帳戶餘額僅剩36元,顯然上訴人係有意將系爭
帳戶內金額提領一空,此當已影響被上訴人運用、取回系爭
帳戶內資金之權益。被上訴人嗣後知悉上訴人上開舉動後,
於111年9月28日掛失上訴人持有末4碼0000號提款卡(見本
院卷二第127頁),避免上訴人再就系爭帳戶內資金為提領
或存入,益可佐證上訴人於111年3月24日至同年6月6日將系
爭帳戶內資金提領一空,未得被上訴人事前授權或事後同意
。上訴人未能舉證兩造間有借名契約關係存在,復未舉證證
明於111年3月24日至同年6月6日提領92萬6,100元有得被上
訴人之授權或同意,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侵害被上訴人之權
益。從而,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
還92萬6,100元,應屬有據。  
 ⒊基上,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92
萬6,100元,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主張,則屬無據。
 ㈢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受領系爭置物櫃款項3萬0,395元,應返
還被上訴人:
 ⒈被上訴人為系爭檳榔攤加盟主。系爭檳榔攤採三班制,倉庫
內置物櫃有3格,分別是三班營收款的放置位置。店內只收
現金,每班員工下班會結帳並將營收款放入塑膠夾鏈袋,然
後在營收紙卡上寫上金額、日期、班別、姓名,再置入各班
的置物櫃;上訴人曾持有系爭檳榔攤倉庫內之置物櫃鑰匙;
上訴人分別於111年7月5日5時43分、同年月7日13時43分至
上訴人經營系爭檳榔攤倉庫內置物櫃拿取系爭置物櫃款項等
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93頁不爭執事項9.10.
),堪信為真。
 ⒉上訴人雖抗辯其於上開時地拿取系爭置物櫃款項,係為換錢
云云。惟查:
 ⑴被上訴人於原審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459號刑事竊盜案件(下
稱刑案)證稱:伊會去巡店收取置物櫃內之營收,於111年7
月9日點收時,發現置物櫃內有少中班及大夜班各1包夾鏈袋
,然輪班員工均表示有將錢放進置物櫃,經被上訴人調閱監
視器,確認111年7月1日至同年月9日,員工們全部都有把錢
放進置物櫃,放入後亦無人再去接觸置物櫃,且都有上鎖。
上訴人所謂2次換錢,均未經被上訴人同意。上開兩包夾鏈
袋金額分別是1萬2,300元、1萬8,095元等語(見刑案卷第82
至100頁);參以上訴人於111年7月5日5時44分許,前往系爭
檳榔攤倉庫內持鑰匙打開置物櫃,後陸續將置物櫃內之數包
物品取出又放回,最後僅留其中一包在手上,並將手上僅留
之包裝袋打開並取出一疊鈔票,將鈔票如同撲克牌般散開後
再收合,並放回包裝袋,復將同一包裝袋放入長褲左側口袋
後離開倉庫。另於111年7月7日13時42分許,再次前往上開
倉庫內持鑰匙打開置物櫃,從置物櫃內取出透明包裝袋1包
。前開兩次行為,從上訴人進入系爭檳榔攤倉庫起至離開為
止,始終僅有從置物櫃內取出物品,及將取出之物品再次放
回之動作,未見有任何將自行攜帶之物品放入置物櫃之舉動
等情,有刑案勘驗筆錄可參(見刑案卷第131至135頁),足認
上訴人並非係換錢之舉動,其未經被上訴人同意拿取系爭檳
榔攤之營業收入,核屬竊取系爭置物櫃款項之行為。 
 ⑵上訴人因於上開時、地,拿取系爭置物櫃款項之行為,經刑
案判決犯竊盜罪,各處有期徒刑3月,應執行刑4月。上訴人
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158號判決駁回其
上訴確定,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93頁不爭執事
項11.),亦可佐證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同意,不法竊取系
爭置物櫃款項。
 ⒊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
人返還3萬0,395元,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
求上訴人給付95萬6,495元(計算式:926,100+30,395=956,
495),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2日(見原審
卷第111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
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
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
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
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
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吳崇道                  法 官 高士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溫尹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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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