回復原狀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重上字,112年度,213號
TCHV,112,重上,213,202508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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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字第213號
上 訴 人 葉乙平
葉乙清
君得夫投資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葉哲夫
上 訴 人 葉謝阿冷
許皇義
追加 被告 葉紅蘭
由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 訴 人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葉乙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俊茂律師
被 上訴人 謝煌藤
訴訟代理人 施廷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回復原狀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8月17日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後,
被上訴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葉乙平將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股票背
書轉讓予被上訴人部分,及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之裁
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其餘上訴駁回(原判決主文第一、二、四、六項分別減縮為 「一、上訴人葉乙成應將附表一編號1、2所示股票交還上訴 人葉乙平,並由被上訴人代位受領;上訴人葉乙成應向追加 被告由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辦理塗銷附表二編號1所示轉讓 股票所為股東名簿之變更登記。」、「二、上訴人葉乙清應 將附表一編號3至8所示股票交還上訴人葉乙平,並由被上訴 人代位受領;上訴人葉乙清應向追加被告由仁工業股份有限 公司辦理塗銷附表二編號2所示轉讓股票所為股東名簿之變 更登記。」、「四、上訴人葉謝阿冷應將附表一編號9至12 所示股票交還上訴人葉乙平,並由被上訴人代位受領;上訴 人葉謝阿冷應向追加被告由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辦理塗銷附 表二編號3所示轉讓股票所為股東名簿之變更登記。」、「 六、上訴人葉乙平應將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股票背書轉讓登



記表記載之轉讓背書塗銷。」)。
四、上訴人君得夫投資有限公司應將附表一編號13、16至19所示 股票交還追加被告葉紅蘭,追加被告葉紅蘭再交還上訴人葉 乙平,並均由被上訴人代位受領;上訴人君得夫投資有限公 司應向追加被告由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辦理塗銷附表二編號 5所示轉讓股票所為股東名簿之變更登記,追加被告葉紅蘭 應將該股票背書轉讓登記表記載之轉讓背書塗銷;追加被告 葉紅蘭應向追加被告由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辦理塗銷附表二 編號4所示轉讓股票所為股東名簿之變更登記。  五、上訴人許皇義應將附表一編號15所示股票交還追加被告葉紅 蘭,追加被告葉紅蘭再交還上訴人葉乙平,並均由被上訴人 代位受領;上訴人許皇義應向追加被告由仁工業股份有限公 司辦理塗銷附表二編號7所示轉讓股票所為股東名簿之變更 登記,追加被告葉紅蘭應將該股票背書轉讓登記表記載之轉 讓背書塗銷;追加被告葉紅蘭應向追加被告由仁工業股份有 限公司辦理塗銷附表二編號6所示轉讓股票所為股東名簿之 變更登記。   
六、上訴人葉乙平應將附表二編號4、6所示股票背書轉讓登記表 記載之轉讓背書塗銷。
七、其餘變更之訴駁回。  
八、追加被告由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應將股東名簿內如附表二所 示各次股票轉讓所為之變更登記塗銷。
九、第一審(除減縮部分外)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第二審( 含變更、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及追加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 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 訴之原因事實及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 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 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 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 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 ,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97 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在第二審 以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而追加當事人者,須於對造之審級利 益及防禦權之保障無重大影響,始得為之,以兼顧當事人訴



訟權益之保障及訴訟經濟之要求(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 第26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㈠關於附表一編號13、16至19所示追加被告由仁工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由仁公司,另與追加被告葉紅蘭,分稱姓名或名 稱,合稱追加被告)股票(下稱丁股票)及附表一編號15所 示由仁公司股票(下稱戊股票)部分:
 ⒈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上訴人葉乙平(下與上訴人葉乙成、 葉乙清、君得夫投資有限公司【下稱君得夫公司】、葉謝阿 冷、許皇義,分稱姓名或名稱,合稱上訴人)將其名下丁、 戊股票,分別轉讓登記予君得夫公司、許皇義,先位聲明( 即原判決主文第3、5項,以及第6項關於第3、5項所示股票 部分)請求:君得夫公司、許皇義應分別將丁、戊股票交還 葉乙平,並由被上訴人代位受領,且應分別向由仁公司辦理 塗銷因轉讓上開股票所為股東名簿之變更登記暨回復登記股 東名義為葉乙平葉乙平應將上開股票背書轉讓登記表記載 之轉讓背書塗銷後,再將上開股票背書轉讓予被上訴人,並 協同向由仁公司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登記。備位聲明請求:葉 乙平分別與君得夫公司、許皇義就丁、戊股票所為之買賣債 權行為及轉讓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撤銷後,君得夫公司 、許皇義應分別向由仁公司辦理塗銷因轉讓上開股票所為股 東名簿之變更登記暨回復登記股東名義為葉乙平,並應將上 開股票交還葉乙平,由被上訴人代位受領;葉乙平應將上開 股票背書轉讓登記表記載之轉讓背書塗銷後,再將上開股票 背書轉讓予被上訴人,並協同向由仁公司辦理股東名簿變更 登記。
 ⒉嗣於本院審理時,主張:葉乙平將丁、戊股票移轉登記予葉 紅蘭,再由葉紅蘭分別移轉登記予君得夫公司、許皇義,而 追加葉紅蘭為被告,並就葉紅蘭、君得夫公司、許皇義部分 ,變更先位、備位聲明各如附表四編號二所示(本院卷一第 417至419、502至505頁,本院卷二第5、6、65至67頁)。 ⒊被上訴人上開變更之訴與原訴,均係本於葉乙平為脫免名下 附表一編號1至13、15至19所示180萬股由仁公司股票(下稱 系爭股票;葉乙平另轉讓附表一編號14所示10萬股由仁公司 股票予訴外人張淑慧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起訴,不在本院審 理範圍)遭被上訴人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與其餘上訴人、 葉紅蘭以民法第87條通謀虛偽、同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侵權 行為、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詐害行為,將其名下股票 出賣及移轉登記他人之同一基礎事實,並得援用原訴之訴訟 資料及證據,且關於葉乙平葉紅蘭間買賣及轉讓由仁公司 股票部分,業據葉乙平於原審為相關答辯及舉證(原審卷第



195至201、205、215、243頁),復為葉紅蘭於本院審理時 所援用,堪認被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葉紅蘭為被告,並變更前 揭聲明,對葉紅蘭之審級利益及防禦權之保障,尚無重大影 響,亦無害於葉乙平、君得夫公司、許皇義程序權之保障。 況被上訴人未能於原審為前揭主張及請求,係因葉乙成為法 定代理人之由仁公司於原審命其提出葉乙平轉讓系爭股票之 相關資料時,一再以個人資料保護為由,拒絕提出(原審卷 第137、143、171、175頁),難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依照 前揭說明,被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葉紅蘭為被告,並為訴之變 更,應予准許。上訴人及葉紅蘭辯稱:被上訴人前揭訴之追 加、變更為不合法云云,並不可採。
 ⒋另按聲明之變更,亦屬訴之變更。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合法 者,原訴即視為撤回時,第一審所為判決,亦失其效力,第 二審法院應專就新訴為裁判,不得就第一審判決之上訴再為 裁判(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58號判決意旨參照)。關 於上開變更聲明部分,被上訴人於本院為訴之變更後,原審 就此部分所為判決即失其效力,本院應專就變更後之新訴為 裁判,不得就原判決此部分之上訴再為裁判,亦無庸就此部 分原判決為廢棄改判或為上訴駁回之諭知,併予敘明。  ㈡關於追加由仁公司為被告,並追加聲明請求由仁公司應將股 東名簿內如附表二所示各次股票轉讓所為之變更登記塗銷部 分:
 ⒈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主張:倘其獲勝訴判決後,由葉乙 成擔任法定代理人之由仁公司拒絕將股東名簿內如附表二所 示各次股票轉讓所為之變更登記塗銷,因由仁公司非判決效 力所及之人,其恐需對由仁公司另行起訴請求,將延誤其實 現權利之時間,且耗費司法資源等語,而追加由仁公司為被 告,並追加依附表四編號三所示請求權基礎,追加聲明如附 表四編號三所示(本院卷二第187至190頁)。 ⒉被上訴人上開追加之訴與原訴,均係本於葉乙平為脫免名下 系爭股票遭被上訴人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與其餘上訴人、 葉紅蘭以民法第87條通謀虛偽、同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侵權 行為、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詐害行為,將其名下股票 出賣及移轉登記他人之同一基礎事實,並得援用原訴之訴訟 資料及證據,且由仁公司法定代理人葉乙成於原審即為被告 ,關於附表二所示由仁公司股票轉讓部分,亦據上訴人於原 審為相關答辯及舉證,復為由仁公司於本院審理時所援用, 堪認被上訴人於本院追加由仁公司為被告,並追加前揭聲明 ,對由仁公司之審級利益及防禦權之保障,尚無重大影響。 依照前揭說明,被上訴人於本院追加由仁公司為被告,並為



訴之追加,應予准許。上訴人及由仁公司辯稱:被上訴人前 揭訴之追加為不合法云云,並不可採。 
 ㈢被上訴人先後具狀減縮原審先位、備位聲明第1、2、4項後段 關於「暨回復登記股東名義為被告葉乙平」部分(本院卷一 第502至505頁、本院卷二第65、66頁),以及先、備位聲明 第6項後段(含上訴及變更之訴)關於命葉乙平「協同被上 訴人向由仁公司辦理股東名簿上之股東變更登記」部分(本 院卷二第171至174頁),均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 照前揭規定,應予准許。且其減縮聲明部分,非本院審理範 圍。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葉乙成、葉乙清、葉謝阿冷分別於附 表二編號1至3所示時間,與葉乙平就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股 票(下分稱甲、乙、丙股票)為通謀虛偽之買賣及背書轉讓 ,葉乙平仍為該等股票之所有權人,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 ,代位葉乙平請求葉乙成、葉乙清、葉謝阿冷返還甲、乙、 丙股票,並由被上訴人代位受領(原審卷第360頁),已有 代位葉乙平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意;其於本院增列民法 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作為請求權基礎(本院卷一 第118、126頁),核屬補充法律上之陳述,依照上開規定,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上訴人及葉紅蘭辯稱:被上訴人所為 屬訴之追加,且不合法云云,並不可採。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部分(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股票部分): ⒈先位之訴:
 ⑴伊前依與葉乙平間股份移轉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葉乙平背 書轉讓並交付系爭股票,另依認股契約及股東名簿變更請求 權,訴請由仁公司在股東名簿上將系爭股票變更登記為伊名 義,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04年度重訴字 第43號、本院106年度重上字第8號判決伊勝訴,再經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91號裁定駁回葉乙平、由仁公司之上 訴而確定(下稱前案)。葉乙清、葉乙成、葉謝阿冷、葉紅 蘭依序為葉乙平之兄、弟、母、妹;君得夫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哲夫為葉乙清之子;許皇義葉乙平之表弟;且其等分別 在由仁公司擔任法定代理人、廠長、管理幹部等職務,明知 前案已判命葉乙平應轉讓系爭股票予伊確定,竟為協助葉乙 平脫免系爭股票遭伊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由葉乙成、葉乙 清、葉謝阿冷於108年7月29日,依序與葉乙平就附表一編號



1、2所示股票(下稱甲股票)、編號3至8所示股票(下稱乙 股票)、編號9至12所示股票(下稱丙股票)為通謀虛偽之 買賣及轉讓,且經由仁公司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登記,使伊無 法藉由法院強制執行實現前案判決之權利。葉乙平葉乙成 、葉乙清、葉謝阿冷所為甲、乙、丙股票買賣及轉讓之法律 行為,依民法第87條規定,均屬無效。葉乙平怠於向葉乙成 、葉乙清、葉謝阿冷請求交還上開股票及塗銷股東名簿變更 登記,伊自得代位葉乙平為請求。
 ⑵葉乙成、葉乙清、葉謝阿冷協助葉乙平隱匿甲、乙、丙股票 ,脫免該等股票遭伊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以違背善良風俗 之方法,致伊因無法實現前案判決之權利而受有損害。伊亦 得請求葉乙成、葉乙清、葉謝阿冷交還上開股票及塗銷股東 名簿變更登記。
 ⑶前案雖曾判命葉乙平應將甲、乙、丙股票背書轉讓並交付予 伊,然葉乙平既於前案最後事實審108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 結後,將上開股票背書轉讓並交付予葉乙成、葉乙清、葉謝 阿冷,在其等回復原狀前,葉乙平已無法將甲、乙、丙股票 背書轉讓並交付予伊。依前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發 生之前揭事實,伊自得依與葉乙平間之股份移轉契約,請求 葉乙平將上開股票背書轉讓登記表記載之轉讓背書塗銷後, 再將上開股票背書轉讓予伊。
 ⒉備位之訴:
  縱認葉乙成、葉乙清、葉謝阿冷與葉乙平所為甲、乙、丙股 票買賣及轉讓之法律行為,非屬通謀虛偽。然其等所為甲、 乙、丙股票買賣及轉讓,為無償行為,且有害伊對葉乙平之 債權;縱為有償行為,其等亦均明知有害伊對葉乙平之債權 ;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甲、 乙、丙股票買賣及背書轉讓之法律行為。葉乙平怠於向葉乙 成、葉乙清、葉謝阿冷請求交還上開股票及塗銷股東名簿變 更登記,伊自得代位葉乙平為請求,並得依與葉乙平間之股 份移轉契約,請求葉乙平將上開股票背書轉讓登記表記載之 轉讓背書塗銷後,再將上開股票背書轉讓予伊。 ⒊爰依附表四編號一所示各項請求權基礎,求為如附表四編號 一所示先位、備位聲明之判決(原審就此部分依先位之訴, 為葉乙成、葉乙清、葉謝阿冷、葉乙平敗訴之判決,葉乙成 、葉乙清、葉謝阿冷、葉乙平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未繫屬 於本院部分,不予贅述)。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㈡變更之訴部分(附表二編號4至7所示股票部分):  ⒈先位之訴:
 ⑴葉紅蘭、君得夫公司、許皇義為協助葉乙平脫免系爭股票遭



伊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由葉紅蘭先於108年7月29日,與葉 乙平就丁、戊股票為通謀虛偽之買賣及轉讓,再由君得夫公 司、許皇義於附表二編號5、7所示時間,與葉紅蘭就丁、戊 股票為通謀虛偽之認股契約、買賣及轉讓,且經由仁公司辦 理股東名簿變更登記,使伊無法藉由法院強制執行實現前案 判決之權利。葉乙平葉紅蘭,以及葉紅蘭與君得夫公司、 許皇義所為丁、戊股票買賣、認股契約及轉讓之法律行為, 依民法第87條規定,均屬無效。葉乙平怠於向葉紅蘭、君得 夫公司、許皇義請求交還上開股票及塗銷股東名簿變更登記 ,伊自得代位葉乙平為請求。
 ⑵葉紅蘭、君得夫公司、許皇義協助葉乙平隱匿丁、戊股票, 脫免丁、戊股票遭伊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以違背善良風俗 之方法,致伊因無法實現前案判決之權利而受有損害。 ⑶依前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發生之前揭事實,伊自得 依與葉乙平間之股份移轉契約,請求葉乙平將上開股票背書 轉讓登記表記載之轉讓背書塗銷後,再將上開股票背書轉讓 予伊。  
 ⒉備位之訴:
  縱認葉乙平葉紅蘭,以及葉紅蘭與君得夫公司、許皇義所 為丁、戊股票買賣、認股契約及轉讓之法律行為,非屬通謀 虛偽。然其等所為丁、戊股票買賣、認股契約及轉讓,為無 償行為,且有害伊對葉乙平之債權;縱為有償行為,其等亦 均明知有害伊對葉乙平之債權;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 、第2項,請求撤銷丁、戊股票買賣、認股契約及轉讓之法 律行為。葉乙平怠於向葉紅蘭、君得夫公司、許皇義請求交 還上開股票及塗銷股東名簿變更登記,伊自得代位葉乙平為 請求,並得依與葉乙平間之股份移轉契約,請求葉乙平將上 開股票背書轉讓登記表記載之轉讓背書塗銷後,再將上開股 票背書轉讓予伊。
 ⒊爰依附表四編號二所示各項請求權基礎,求為如附表四編號 二所示先位、備位聲明之判決。
 ㈢追加之訴部分(由仁公司部分):
  由仁公司日後有拒絕依上訴人、葉紅蘭之申請,將股東名簿 內如附表二所示各次股票轉讓所為之變更登記塗銷之虞,爰 依附表四編號三所示請求權基礎,求為如附表四編號三所示 聲明之判決。
二、上訴人及追加被告辯以:
 ㈠葉乙平葉乙成、葉乙清、葉謝阿冷間,以及葉乙平與葉紅 蘭及其受讓人即許皇義、君得夫公司間,就附表二所示股票 買賣或認股契約之債權行為,以及該股票轉讓之物權行為,



均有資金往來,其等資金來源各如附表三所示,且葉乙平係 出售名下全部由仁公司股票,非僅出售附表一所示190萬股 ,可見前揭債權及物權行為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㈡葉乙平為系爭股票之所有權人,本有權處分,葉乙平與被上 訴人間至多僅生給付不能之債務不履行爭議。葉乙平與葉乙 成、葉乙清、葉謝阿冷間,以及葉乙平葉紅蘭及其受讓人 即許皇義、君得夫公司間,所為附表二所示股票轉讓行為, 均非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方法加損害於被上訴人。 ㈢被上訴人對葉乙平之債權,屬給付特定物即系爭股票之債權 ,依民法第244條第3項規定,無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 規定之適用。且葉乙平葉乙成、葉乙清、葉謝阿冷間,以 及葉乙平葉紅蘭及其受讓人即許皇義、君得夫公司間,所 為附表二所示系爭股票轉讓行為,均非無償行為,且未致葉 乙平陷於無資力狀態,縱葉乙平於出售系爭股票後,因其他 原因致處於無資力狀態,亦不得撤銷系爭股票買賣、認股契 約及轉讓行為。
 ㈣被上訴人於前案訴請葉乙平背書轉讓並交付系爭股票,及由 仁公司在股東名簿上將系爭股票變更登記為被上訴人名義, 業經前案判決被上訴人勝訴確定,被上訴人於本件再請求葉 乙平背書轉讓系爭股票,無權利保護之必要。
 ㈤由仁公司為股東名簿登記,須依照公司法規定辦理,被上訴 人請求由仁公司塗銷附表二所示各次股票轉讓所為之變更登 記塗銷,於法無據。
 ㈥葉乙平葉乙成、葉乙清、葉謝阿冷就上訴部分之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均駁回。 ㈦葉乙平葉紅蘭、君得夫公司、許皇義就變更之訴之答辯聲 明:變更之訴駁回。
 ㈧由仁公司就追加之訴之答辯聲明:追加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二第9至14、104頁): ㈠由仁公司更名及變更組織前,原為世仁工業有限公司,係於7 8年6月29日設立登記,資本額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原始登記股東為葉乙平、葉乙清、葉紅蘭、葉謝阿冷、訴外 人管若玫,出資額各20萬元,葉紅蘭於89年3月10日將出資 額轉讓予廖慧珠廖慧珠於91年5月22日將出資額轉讓予葉 乙成;由仁公司主要由葉乙成、葉乙清、葉乙平兄弟3人共 同經營,由葉乙平擔任董事長,自105年10月17日起,由葉 乙成擔任董事長,葉乙平仍擔任董事迄今。
 ㈡葉乙平於100年12月間登記並持有由仁公司首次及增資發行記 名股票合計410萬股,其中如附表一所示190萬股記名股票, 係於99年3月5日由仁公司辦理增資發行時所取得。



 ㈢被上訴人前於104年間,依與葉乙平間之股份移轉契約,以及 與由仁公司間之認股契約及股東名簿變更請求權,起訴請求 葉乙平將如附表一所示190萬股由仁公司記名股票背書轉讓 並交付予被上訴人,以及請求由仁公司將上開股票股權於股 東名簿上變更登記為被上訴人名義。嗣經臺中地院於105年1 0月31日以104年度重訴字第43號、本院於108年7月31日以10 6年度重上字第8號判決被上訴人勝訴後,葉乙平、由仁公司 均聲明不服,各自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10年1月 27日以109年度台上字第2791號裁定駁回確定(即前案)。 ㈣葉乙平於108年7月29日將包含系爭股票在內之410萬股由仁公 司股票(系爭股票以外之由仁公司股票,下稱其餘股票), 分別轉讓並交付予葉乙成、葉乙清、葉謝阿冷、葉紅蘭、張 淑慧、君得夫公司(原不爭執事項㈣漏載君得夫公司【本院 卷二第10頁】,但不爭執事項㈤⒌已有列載,應予補充)。葉 紅蘭再將自葉乙平受讓之由仁公司股票,其中丁股票轉讓並 交付予許皇義,戊股票及其餘股票中之37萬股合計87萬股轉 讓並交付予君得夫公司。關於系爭股票之轉讓日期、股數、 讓與人及受讓人各如附表二所示。
 ㈤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已代徵下列證券交易稅,並經繳納完畢( 證券出賣人均為葉乙平,買賣證券名稱均為由仁公司股票) :
 ⒈以買賣股數110萬股、每股面額10元、每股成交價格24.2元、 成交總價額2,662萬元,向葉乙成代徵收證券交易稅7萬9,86 0元,於108年7月30日繳納完畢,買賣交割日期為108年7月2 9日。
 ⒉以買賣股數68萬股、每股面額10元、每股成交價格24.2元、 成交總價額1,645萬6,000元,向葉乙清代徵收證券交易稅4 萬9,368元,於108年7月30日繳納完畢,買賣交割日期為108 年7月29日。
 ⒊以買賣股數42萬股、每股面額10元、每股成交價格24.2元、 成交總價額1,016萬4,000元,向葉謝阿冷代徵收證券交易稅 3萬492元,於108年7月29日繳納完畢,買賣交割日期為108 年7月29日。
 ⒋以買賣股數107萬股、每股面額10元、每股成交價格24.2元、 成交總價額2,589萬4,000元,向葉紅蘭代徵收證券交易稅7 萬7,682元,於108年7月29日繳納完畢,買賣交割日期為108 年7月29日。
 ⒌以買賣股數83萬股、每股面額10元、每股成交價格24.2元、 成交總價額2,008萬6,000元,向君得夫公司代徵收證券交易 稅6萬258元,於108年7月29日繳納完畢,買賣交割日期為10



8年7月29日。
 ㈥葉乙平於110年1月27日前案裁判確定時,已無由仁公司股份 ,非由仁公司之股東。
 ㈦葉乙成、葉乙清、葉謝阿冷、葉紅蘭依序為葉乙平之弟、兄 、母、妹;君得夫公司法定代理人葉哲夫為葉乙清之子;許 皇義之母為葉乙平之姑(原不爭執事項㈦【本院卷二第11頁 】誤載葉乙成、葉乙清為葉乙平之『兄』、『弟』,應更正如上 )。 
 ㈧葉乙成於108年7月29日由葉紅蘭代理,自其中華郵政和美郵 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葉乙成郵局帳戶) 提領2,662萬元後,匯至葉乙平中華郵政花壇郵局帳號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葉乙平郵局帳戶)。 ㈨葉乙清於108年7月29日由葉紅蘭代理,自其中華郵政和美郵 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葉乙清郵局帳戶) 提領1,645萬6,000元後,匯至系爭葉乙平郵局帳戶。 ㈩葉謝阿冷於108年7月29日,由葉紅蘭代理,為下列匯款: ⒈自其中華郵政花壇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 爭葉謝阿冷郵局帳戶)提領300萬元後,匯至系爭葉乙平郵 局帳戶。
 ⒉自其花壇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葉謝 阿冷花壇農會帳戶)提領300萬元後,匯至系爭葉乙平郵局 帳戶。
 ⒊自其彰化第一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系爭葉謝阿冷彰化一信帳戶)提領416萬4,000元後,匯至系 爭葉乙平郵局帳戶。
 葉紅蘭於108年7月29日自其中華郵政花壇郵局帳號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葉紅蘭郵局帳戶)匯款2,589萬4,00 0元至系爭葉乙平郵局帳戶。
 許皇義於108年8月25、26日自其元大銀行帳戶(下稱系爭許 皇義元大銀行帳戶)依序轉帳200萬元、50萬元,至葉紅蘭 臺中銀行鹿港分行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葉紅 蘭臺中銀行帳戶)。
 君得夫公司於108年7月25日設立登記,資本額為1,500萬元, 原始登記股東為訴外人葉哲夫葉仁得葉君雍,出資額各 為500萬元。
 君得夫公司於108年10月25日就葉紅蘭背書轉讓之由仁公司87 萬股股票,核定葉紅蘭以每股金額25元、總計價值2,175萬 元,抵繳葉紅蘭認購君得夫公司股份之股款。
 葉乙平110年度之財產及所得資料如原審卷第319至321頁所示 。




 葉乙成、葉乙清、葉謝阿冷、葉紅蘭於102年至108年間之勞 力所得及股利、不動產交易所得金額,未達系爭股票買賣價 金之數額(上訴人主張僅限於綜合所得稅申報資料範圍)。四、本院之判斷: 
 ㈠葉乙平於108年7月29日將包含系爭股票在內之410萬股由仁公 司股票,分別背書轉讓並交付予葉乙成、葉乙清、葉謝阿冷 、葉紅蘭張淑慧、君得夫公司;葉紅蘭再將自葉乙平受讓 之由仁公司股票,其中丁股票背書轉讓並交付予許皇義,戊 股票及其餘股票中之37萬股合計87萬股背書轉讓並交付予君 得夫公司;關於系爭股票之轉讓日期、股數、讓與人及受讓 人各如附表二所示等情;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非屬贈與財產 同意移轉證明書、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原審卷 第205至215頁)、系爭股票(本院卷一第199至223、227至2 35頁)、君得夫公司股東財產抵繳股款明細表(本院卷一第 431頁)為證,且經本院當庭勘驗系爭股票,有勘驗筆錄( 本院卷二第131、132頁)可參,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葉乙 平與葉乙成、葉乙清、葉謝阿冷間,以及葉乙平葉紅蘭及 其受讓人即許皇義、君得夫公司間,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分 別為附表二所示股票買賣、認股契約之債權行為及轉讓之物 權行為,應堪認定。
 ㈡關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葉乙平葉乙成、葉乙清、葉謝阿冷間,以 及葉乙平葉紅蘭及其受讓人即許皇義、君得夫公司間所為 如附表二所示股票買賣、認股契約之債權行為及轉讓之物權 行為,均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等語,為上訴人及追加 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按民法第87條第1項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係指表意人與相 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亦即表意人與相對人均 明知其互為表現於外部之意思表示係屬虛構,而有不受該意 思表示拘束之意,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2 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行為係積極行 為,非消極行為,故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間之法律行為係基 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者,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固應由主張 者就該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而非由他方就其法律行為非出 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乙事負舉證之責。惟證明待證事實之存 否,其證據方法不以直接證據為限,負舉證責任之一方,非 不得以間接證據證明間接事實存在,再本諸論理及經驗法則 ,依已明瞭之間接事實,綜合全辯論意旨,以推定應證事實 之真偽(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454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被上訴人前於104年間,依與葉乙平間之股份移轉契約,以及 與由仁公司間之認股契約及股東名簿變更請求權,起訴請求 葉乙平將如附表一所示190萬股由仁公司記名股票背書轉讓 並交付予被上訴人,以及請求由仁公司將上開股票股權於股 東名簿上變更登記為被上訴人名義;嗣經臺中地院於105年1 0月31日以104年度重訴字第43號、本院於108年7月31日以10 6年度重上字第8號判決被上訴人勝訴後,葉乙平、由仁公司 均聲明不服,各自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10年1月 27日以109年度台上字第2791號裁定駁回確定,有前揭民事 判決書(原審卷第19至89頁)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 為真正。
 ⒊葉乙成、葉乙清、葉謝阿冷、葉紅蘭依序為葉乙平之弟、兄 、母、妹;君得夫公司法定代理人葉哲夫為葉乙清之子;許 皇義之母為葉乙平之姑,其等2人為表兄弟;有個人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原審卷第107、111、329頁)、財政部中區國 稅局非屬贈與財產同移轉證明書(原審卷第205頁)為證,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可見葉乙平與其餘上訴人及葉紅蘭均為 4親等內之血親,彼此關係甚為親近。另葉乙成、葉乙清自 葉乙平受讓取得甲、乙股票之前,原本即為由仁公司股東, 葉乙成自105年10月17日起,即擔任由仁公司董事長,有商 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原審卷第91、97頁)可參,且上 訴人及追加被告對於被上訴人主張葉乙清、葉哲夫均為由仁 公司管理幹部等情(原審卷第362頁),亦未為爭執,葉乙 成、葉乙清、葉哲夫對於由仁公司、葉乙平與被上訴人間就 系爭股票爭議有前案訴訟繫屬乙事,自應知悉甚詳。而葉謝 阿冷於原審行當事人訊問時自承:伊在由仁公司擔任倒垃圾 等工作,每月薪資4、5萬元,伊知道葉乙平與被上訴人因由 仁公司股票有訴訟繫屬等語(原審卷第340、342頁)。葉紅 蘭於前案第一審審理時,亦以證人身分到庭,就由仁公司會 計帳簿內容及被上訴人投資由仁公司過程為證述,有前案第 一審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一第183至194頁)可佐。堪認上 訴人及葉紅蘭於108年7月29日、8月29日、10月25日為附表 二所示買賣、認股契約及轉讓之法律行為時,對於葉乙平、 由仁公司與被上訴人間就附表一所示190萬股由仁公司股票 之爭議,業經臺中地院於105年10月31日以104年度重訴字第 43號判命由仁公司應將上開股票變更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 以及本院106年度重上字第8號即將於108年7月31日宣判(附 表二編號1至4、6所示股票於108年7月29日轉讓時),或已 判決駁回由仁公司之上訴,另命葉乙平應將上開股票背書轉 讓並交付予被上訴人(附表二編號5、7所示股票於108年10



月25日、8月29日轉讓時),均應知悉其情。葉乙平以外之 其餘上訴人及葉紅蘭既均知悉系爭股票之權利歸屬尚有爭議 ,且業經第一、二審法院為由仁公司、葉乙平敗訴之判決, 或第二審法院即將宣判,豈會願意甘冒風險,猶以附表三「 受讓人給付之對價」欄高達250萬元至1,452萬元不等之金額 ,向葉乙平葉紅蘭購買權利歸屬有所爭議之系爭股票,或 同意以該股票抵繳股款,顯與常理有違。
 ⒋至於上訴人及追加被告雖辯稱:其等買賣或認股契約均有資 金往來,資金來源各如附表三所示,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云 云。惟查:
 ⑴葉乙平葉乙成、葉乙清、葉謝阿冷間,以及葉乙平與葉紅 蘭及其受讓人即許皇義、君得夫公司間,就附表二所示股票 為買賣或認股契約時,有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繳納如兩造不 爭執事項㈤所示之證券交易稅,並分別以兩造不爭執事項㈧至 、所示方式,將各該款項匯給葉乙平(附表二編號1至4、 6部分)、葉紅蘭(附表二編號5部分),或以戊股票抵繳股 款(附表二編號7部分)等情,有附表三「證據方法及卷證 出處」欄所示之證據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固堪認為葉 乙成、葉乙清、葉謝阿冷、葉紅蘭許皇義、君得夫公司於 形式上有如附表三「受讓人給付之對價」欄所示交付買賣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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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君得夫投資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工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