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重上字,112年度,123號
TCHV,112,重上,123,2025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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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字第123號
上 訴 人 彰化縣彰化市公所
法定代理人 林世賢
訴訟代理人 陳振吉律師
複 代理人 蕭智元律師
被 上訴人 尤勝宗
訴訟代理人 陳世煌律師
洪婕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
月30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9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4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將彰化市○○段○○○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
116平方公尺)上之柏油路面刨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
及其他共有人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
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42,餘由被上訴人負
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彰化縣○○市○○段○○○段00000○000000地號土
地(下分稱550-1、550-51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以下
敘及同段地號土地時,僅略稱其地號數),原為其父尤錦標
(民國102年11月3日死亡)所有。伊與訴外人尤勝一於103
年1月15日因分割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2分
之1。詎上訴人自99年間起,擅自於系爭土地上鋪設柏油路
面供公眾通行,以上開柏油路面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爰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第821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
刨除系爭土地上柏油路面並返還系爭土地之判決(原審為被
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於57年以前,即供不特定公眾通行。
  尤錦標於68年7月26日取得當時之550-1地號土地(下稱原55
0-1地號土地)所有權,經其整體規劃沿彰化縣彰化市曉陽
路(以下僅稱路名)000巷興建8棟建物,及沿曉陽路00巷00
弄南、北兩側各興建10棟建物(下合稱系爭建案、系爭建物
),並以曉陽路000巷00弄往東連接曉陽路000巷對外通行,
另將東側規劃為5公尺寬綠地,作為公共設施之綠地或道路
使用,該綠地位置、範圍與系爭土地幾近相同,現包括於曉
陽路000巷範圍內。原550-1地號土地嗣於69年9月30日分割
新增550-21至550-50地號土地,再於96年9月21日因彰化縣
彰化市之都市計畫而分割新增550-51地號土地。550-1地號
土地之使用分區為住宅區,得作為住宅區之道路通行使用,
550-51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為綠地,屬公共設施用地,於政
府徵收前,得依原來之方法使用。系爭建案起造時,尤錦標
同意將系爭土地規劃作為公共設施之綠地或道路使用,尤錦
標生前亦從未阻止系爭土地供公眾通行、進行路面翻修及設
置排水溝渠等,系爭土地已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被上訴人為
系爭土地之繼受人,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應受限制。伊
基於管理及養護道路之法定職權鋪設柏油路面,並未逾越系
爭土地供公眾通行之目的範圍。被上訴人自103年起,享有
免徵系爭土地地價稅之優惠,其起訴請求刨除柏油路面並返
還系爭土地,亦違反誠信原則而有權利濫用之情事等語置辯
。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550-1地號土地於68年7月26日登記為尤錦標所有,嗣於69
年9月30日分割新增550-21至550-50地號共30筆土地,再於9
6年9月21日分割新增550-51地號土地。尤錦標於102年11月3
日死亡後,被上訴人與尤勝一於103年1月15日以分割繼承為
原因,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人,應有部分各2分之1。550-1
地號土地及550-51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116平方公尺及85平
方公尺,系爭土地目前由上訴人鋪設柏油路面等情,均為兩
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57至159頁不爭執事項㈠㈡㈣㈩),
並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可按(見原審卷一第27、29頁),堪
信真實。
 ㈡尤錦標於68年間提供原550-1地號土地,委託訴外人甲○○○○○
繪製設計圖,向彰化縣政府申請興建包含私設道路之28戶建
物(即系爭建案)之建造執照,建造執照申請時檢附之地籍
配置圖(見原審使用執照卷第79頁圖號2/7,下稱地籍配置
圖)所示,該土地北側規劃編號B1至B11(無B4)之房屋(
以下合稱編號B房屋),南側規劃編號C1至C11(無C4)之房
屋(以下合稱編號C房屋),東側規劃編號A1至A9(無A4)
所示房屋(以下合稱編號A房屋);編號A房屋前設有寬3公
尺之騎樓(地籍配置圖以交叉斜線顯示),騎樓以東依序為
4公尺寬之南北向道路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下稱彰化
地政)111年6月29日土地複丈果圖即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
,原圖見原審卷二第35頁)標示之粉紅色範圍、及5公尺寬
南北綠地即附圖標示淺藍色範圍,再往東為鐵路用地(
附圖係原審囑託彰化地政,將地籍配置圖上部分道路即寬4
公尺之區域、寬5公尺之綠地區域套繪至原審卷一第337頁彰
化地政複丈成果圖〈道路現況圖〉上,見原審卷二第29頁);
編號A5至A6房屋中間留設6公尺之東西向私設道路,供編號B
、C房屋通行至編號A房屋前之4公尺寬之南北向道路出入通
行。系爭建物嗣經彰化○○○○○○○○(下稱彰化戶政)於69年11
月間編定門牌號碼為曉陽路001巷0號至00號、00號至00號(
編號A房屋)、曉陽路000巷00弄0號至00號(單號為編號C房
屋、雙號為編號B房屋,見原審卷一第112頁)。系爭建案興
建完成後,尤錦標將分割後之550-21至550-38地號及550-40
至550-49地號土地分別出售予地上建物之買家,地上建物分
別於69年底至70年7月間辦理建物第一次登記。尤錦標為系
爭建案B9建物,門牌號碼曉陽路000巷00弄00號房屋之起造
人,於系爭建案興建完成後,取得上開房屋及其坐落之土地
所有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58頁不爭執
事項㈤㈥、第244頁),並據本院向彰化縣政府調閱系爭建案
之建造執照(69年彰建都建字第002412至002414、002420號
)及使用執照(69年彰建都營使字第29028、29029、29033
、29034號)卷宗查核屬實,復有原審使用執照卷、附圖及
彰化縣門牌電子地圖查詢系統列印地圖等可按(見本院卷二
第145頁),堪信真實。
 ㈢證人即規畫系爭建案之建築師林○○到庭證稱:地籍配置圖所
載A1至A3、A5至A9的東側有300公分寬交叉斜線的部分是代
表私設騎樓,交叉斜線東側有400公分寬(位於500公分寬綠
地西側)是政府規定伊要退縮400公分以上才建築,500公分
寬的綠地也是在原550-1地號範圍內,這500公分寬的綠地
能申請建築執照使用,不在建築基地的範圍,那個「5米綠
地」是都市計劃內規劃為公共設施用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103至105頁)。參以系爭建案之建築執照,係以原550-1地
號土地(分割前建築基地、私設通路及綠地為同筆地號)整
體規劃設計,並以私設通路往綠地方向出入通行等情,有彰
化縣政府110年2月24日府建管字第1100043967號函在卷可憑
(見原審卷一第121頁)。又兩造不爭執系爭建案編號B、C
房屋可通行至編號A房屋前之4公尺寬之南北向道路出入通行
,已如前述,足見前開69年使用執照地籍配置圖所繪製編號
A房屋前因退縮建築所留之400公分寬之南北向道路即附圖所
示粉紅色範圍,均坐落在550-21至550-28地號土地上,係供
不特定公眾通行使用。至位於其東側之500公分寬綠地即附
圖所示淺藍色區域(包含550-1地號土地全部,及550-51地
號土地西半部,下稱系爭建案綠地),則因系爭建案之地籍
配置圖規劃為綠地,現雖鋪設柏油路面而屬曉陽路000巷範
圍,惟系爭建案綠地及其東側之550-51地號土地東半部(含
括系爭土地全部),是否具公用地役權關係,無從依地籍配
置圖確認,尚應參考下列事證為認定。
 ㈣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00號解釋,係針對土地供公眾通行之
公用地役權所為之解釋,認為公用地役關係之要件為﹕①須為
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②
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③須經歷
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
但仍應以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
梗概。次按私有土地因公共利益之目的提供公用,而形成
公用地役關係,土地所有人之財產權,係因負擔特定公共利
益目的之社會義務而受限制,自應僅在該特定公共利益目的
之正當行使狀態下,方得限制其權利之行使,倘逾越特定公
用目的或為不當之行使,不法侵害所有權人之權利,所有權
人非不得請求排除或賠償損害(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
009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土地位於附圖D虛線(道路西側
路邊線含溝)及G虛線(道路東側路邊線含溝)之間,目前
均在曉陽路000巷範圍內,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
59頁不爭執事項)。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於57年以前,系
爭土地即為曉陽路000巷,供不特定公眾通行,已成立公用
地役關係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⒈曉陽路000巷00弄00、00號房屋之建物完成日,分別為57年12
月29日及同年1月20日,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59
頁不爭執事項),惟該房屋於69年6月1日之門牌號碼為建
和東巷00號,87年2月9日始因行政區域調整而整編為曉陽路
000巷00弄00、00號,有彰化戶政114年6月27日彰戶一字第1
140004688號函及所附門牌證明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
99至203頁),尚難據以認定曉陽路000巷於57年當時已存在
。又依62年11月26日航照圖資料,僅能辨識原550-1地號土
地與鐵路之間有空地存在,亦難推認該空地已有巷道供行人
通行之情(見本院卷一第117頁)。
 ⒉嗣曉陽路000巷00號於66年7月15日初編門牌號碼,依該初編
資料所附之平面示意圖,顯示有曉陽路301巷之巷道,自北
往南延伸至曉陽路000巷00號,曉陽路000巷中段東側並標示
平和國校及彰安國中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
154頁),復有彰化戶政112年10月23日彰戶一字第11200076
65號函及所附門牌初編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19至3
24頁),可見曉陽路000巷至遲於66年7月15日以前即已存在
,除了供曉陽路000巷00號住戶申請門牌號碼使用之外,亦
為該住戶賴以通行之道路。且依67年10月30日航照圖,亦可
見系爭建案東側與鐵路之間已形成道路,可供通行(見原審
卷一第243頁)。參以尤錦標規畫之系爭建案房屋,於69年1
1月間編定門牌號碼為曉陽路301巷8號至11號、13號至16號
,及曉陽路000巷00弄0號至00號,益見當時已有曉陽路000
巷之存在,並供不特定公眾通行使用。
 ⒊但依上開67年10月30日航照圖所示,斯時之曉陽路000巷路面
與鐵道用地邊線間,尚有約原路寬度一半寬度之非道路區域
存在,迨70年10月6日航照圖所示(見原審卷一第245頁),
編號A房屋前之曉陽路000巷與鐵道間尚可見有雜草邊坡,與
附圖所示現曉陽路301巷寬度(不含溝)由北至南依序為9.1
、8.9、8.5公尺,明顯不同,至86年9月11日航照圖所示(
見原審卷一第245-2頁),曉陽路301巷始出現與目前道路較
相近之寬度,但道路東側卻遭併排停滿車輛(占用寬度至少
一個車身長4公尺以上,約附圖所示550-51地號土地東西寬
度)。參以550-51地號土地於96年間因都市計劃確認其使用
分區為綠地,乃由550-1地號土地分割而出,550-1地號土地
則與坐落550-21至550-28地號土地上之4米巷道,仍同屬住
宅區用地(詳下述),可認曉陽路301巷供大眾通行使用之
範圍,除附圖所示粉紅色部分,尚包括550-1地號土地全部
,但不應包括550-51地號土地。 
 ⒋尤錦標於系爭建案即係規畫由各住戶通行使用曉陽路301巷,
已如前述,復無證據證明原550-1地號土地於68年7月26日尤
錦標買受以前,有前地主阻止通行曉陽路301巷之情事。此
外,兩造均無法證明曉陽路301巷究竟係自何時起供不特定
公眾通行使用(見本院卷一第155頁)。是550-1地號土地所
在之曉陽路301巷,雖無從知悉究竟自何時起已供不特定之
公眾通行,但至遲於66年7月間起,已供不特定之公眾通行
所必要,且於公眾通行之初,550-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亦無
阻止之情事,此狀態已持續逾40年,550-1地號土地應已成
立公用地役關係等情,堪以認定。準此,上訴人於其中550-
1地號土地基於道路管理及養護之法定職責鋪設柏油路面供
不特定公眾通行,又無後述於550-51地號土地有逾越特定公
用目的或為不當之行使之情形,則上訴人於550-1地號土地
上鋪設柏油路面,有合法權源,被上訴人之所有物返還請求
權應受限制。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將550-1地號土地上之
柏油路面刨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
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⒌次按都市計畫地區範圍內,應視實際情況,分別設置左列公
共設施用地:一、道路、公園、綠地廣場兒童遊樂場、
民用航空站、停車場所、河道及港埠用地。都市計畫法第42
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可見綠地與道路分屬不同項目之公
共設施,應依不同之方式使用,始符都市計畫之規範意旨。
經查:
  ⑴依86年9月11日之航照圖所示,曉陽路301巷大部分雖仍供
通行使用,惟東側靠近鐵路用地之部分卻呈現多數車輛橫
向停車之狀態(見原審卷一第245-2頁),已見當時相當
於目前550-1地號土地位置雖仍供通行使用,但東側靠近
鐵路用地之相當於目前550-51地號土地部分,已遭他人停
車占用,顯然有礙不特定公眾之通行。再者,彰化縣政府
96年5月24日以府建城字第0960103502號函,依該府84年5
月12日公告「彰化都市計畫縱貫鐵路邊等界樁新定樁位圖
及樁位座標表」,檢送547-2、557-25地號等3區地號附近
都市計畫樁位補釘樁位成果圖,通知彰化地政派員辦理檢
測並辦理逕為分割、登記作業,彰化地政乃於96年9月21
日逕自於系爭550-1地號土地分割出550-51地號土地,並
登記為尤錦標所有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彰化縣政
府上開函文及公告可按(見本院卷二第157頁不爭執事項㈡
、第59至65頁、第177至178頁)。而分割後之550-1地號
土地之使用分區為彰化市都市計畫之住宅區用地,550-51
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則為彰化市都市計畫之綠地,亦為兩
造所不爭執,復有使用分區證明書可按(見本院卷二第15
8頁不爭執事項㈢、卷一第179、181頁),顯見彰化縣政府
有意依彰化市都市計畫,將分割出來之550-51地號土地另
行規畫做為綠地使用,並非做為供不特定公眾通行之道路
使用。準此,上訴人嗣於550-51地號土地鋪設柏油路面,
顯然與彰化市都市規畫做為綠地之使用目的不符。
  ⑵參以系爭土地於109年間GOOGLE空照圖,仍可見相當於550-
51地號土地之位置,有多數車輛橫向停車之情形(見原審
卷一第247頁);再依109年9月間GOOGLE地圖顯示,550-5
1地號土地上不但遭人停放車輛,甚至有遭人堆置個人物
品、盆栽等情形(見原審卷一第367頁)。被上訴人復表
示:既然知悉為綠地,若收回系爭土地,原則上會依照相
關規定辦理;如果上訴人將系爭土地規畫做為綠地伊無意
見,但因為現在很多人亂停車,導致伊會收到警察的通知
很困擾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5頁、原審卷二第88頁),
益見上訴人於550-51地號土地鋪設柏油路面,不但不符合
彰化市都市計畫做為綠地之使用目的,實際上亦造成間接
助長他人無權占用550-51地號土地停車及堆置雜物之結果
,顯係逾越特定公用目的及不當之管理養護行為。且550-
51地號土地不具公用地役權關係,有如前述,上訴人本不
得基此於其上鋪設柏油路面,況上訴人於550-51地號土地
所為鋪設柏油之行為亦有逾越特定公用目的及不當之處,
依上開說明,自屬不法侵害所有權人之權利,被上訴人仍
得請求上訴人予以排除。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將550-51
地號土地上之柏油路面刨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
及其他共有人,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㈤彰化縣政府於96年5月間函令彰化地政依彰化市都市計畫將55
0-51地號土地自550-1地號土地分割出來,並將550-51地號
土地使用分區編定為綠地,實際上550-51地號土地嗣亦遭他
人停車而妨礙不特定之公眾通行使用,均如前述。則被上訴
人繼承550-51地號土地後,請求上訴人刨除土地上之柏油路
面,難謂有違反誠信原則及權利濫用之情形。又被上訴人與
尤勝一於申報尤錦標之遺產稅時,並未主張系爭土地為無償
公眾通行道路用地而不計入遺產總額;反之,系爭土地係由
彰化縣地方稅務局於103年間未經申請,逕依該局所查得之
資料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規定免徵地價稅等情,為兩造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59頁不爭執事項㈧),復有財政部
中區國稅局彰化分局112年9月28日中區國稅彰化營所字第11
202556471號函,及彰化縣地方稅務局112年9月12日彰稅地
字第1126027470號函可按(見本院卷一第233、311頁)。是
上訴人以550-51地號土地自103年間起免徵地價稅為由,再
主張被上訴人本件起訴有違反誠信原則及權利濫用之情形,
亦屬誤會,委無可取。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第82
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將550-51地號土地(面積:85平方公
尺)上之柏油路面刨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
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550-1地號土
地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
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尚
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 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兩造聲請 為附條件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 ,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綵 君                法 官 高 士 傑                法 官 陳 宗 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林 巧 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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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