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家上字,112年度,45號
TCHV,112,家上,45,2025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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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上字第45號
上 訴 人 張清和
訴訟代理人 楊振裕律師
複代理人 鄭絜伊律師
上 訴 人 張清潭
訴訟代理人 張奕群律師
視同上訴人 張洪仙女
訴訟代理人 顏富珍

視同上訴人 張清祥
張曜麒
張筱莉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胡蜜

視同上訴張國裕
訴訟代理人 陳甘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17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家繼訴字第6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4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二、兩造就被繼承人張樹頭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分割如附表
一欄所示。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
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
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
有明文。被繼承人張樹頭之繼承人張清和對其餘繼承人張洪
仙女、張清祥、張曜麒張筱莉張國裕(上5人下合稱張
洪仙女等5人)、張清潭提起本件遺產分割之訴,張清和
張清潭均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其中張清潭上訴部分,因本
件分割遺產之訴事件對於被繼承人張樹頭之繼承人全體必須
合一確定,依上開規定,其上訴效力及於張洪仙女等5人,
爰將該5人併列為視同上訴人。
貳、上訴人張清和主張:
  兩造為被繼承人張樹頭之繼承人,而張樹頭遺有附表一所
示之財產(下稱系爭遺產),兩造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
,因兩造迄未達成分割系爭遺產之協議,依民法1164條規定
,請求依附表一欄所示分割方法分割系爭遺產(下稱第一
方案)。倘法院不採第一方案,則請求依附表一欄所示分
割方法分割系爭遺產(下稱第二方案)。原審判決兩造依附
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系爭遺產,不符兩造之利益,故提
起上訴。並在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繼承人張樹
頭遺留之系爭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欄或欄所示。
參、上訴人張清潭主張:
  張清潭及其家人並無自有住宅,且目前住在附表一編號7所
示房屋(下稱甲屋)及張曜麒分割繼承取得之門牌號碼彰化
縣○○鄉○○路0段000號房屋(下稱乙屋),其中乙屋是張曜麒
張筱莉張國裕(下合稱張曜麒等3人)之父親張清泉
遺之財產,非本件遺產範圍,且張清潭亦退讓妥協而不爭取
附表一編號1-3所示房地部分(下稱北斗房地),希望可以
分得甲屋及甲屋之基地如附圖四編號A部分土地。故請求依
附表一欄所示分割方法分割系爭遺產(下稱第三方案)。
並在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繼承人張樹頭遺留之
系爭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欄所示。
肆、張洪仙女等5人主張:
  同意張清和主張之第一方案;倘若法院不採第一方案,則其
等亦同意第二方案。另張洪仙女在本院補稱因甲屋係其與被
繼承人張樹頭共同打拼之住處,若第一方案為法院所不採,
則希望將甲屋及所坐落附圖四編號A部分土地分割予張洪仙
女等語。
伍、本院之判斷:
一、張清和主張被繼承人張樹頭於民國103年5月19日死亡,遺有
系爭遺產,兩造為張樹頭之法定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
二所示,兩造迄未協議分割系爭遺產等情,有張清和提出之
戶籍謄本(含除戶及現戶)、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謄本、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彰化縣地方稅務局
屋稅籍證明書、照片等件為證(原審卷一第23-35頁、37頁
、39-53頁、55-59頁、199-207頁),且為張洪仙女等5人所
不爭執,堪信屬實。而張樹頭並未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遺
產,兩造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且兩造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等
情事,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張清和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
求裁判分割系爭遺產,核屬有據。
二、張清和主張系爭遺產其中附表一編號1-7部分應依第一方案
所示之分割方法為分割;如不採認第一方案,則依第二方案
為分割等語。張清潭則主張依第三方案為分割。張洪仙女
5人則表示同意張清和之意見等語。經查:
 ㈠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準用關於
共有物分割之規定;而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
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
請求,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
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
,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
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第1項第2項第1
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
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
、利用價值、經濟效用、使用現狀及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
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    
 ㈡關於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北斗房地部分:
 ⒈其中附表一編號2、3之房屋位置及面積如附圖一編號A、A1、
B、B1所示,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勘驗現場並囑託彰化縣北斗
地政事務所(下稱北斗地政)測量製有如附圖一之土地複丈
成果圖為佐(本院卷一第273-275頁、277-279頁),為兩造
所不爭執,堪以採憑。
 ⒉張清和主張北斗房地因農舍套繪管制尚未解除之法令限制因
素,可以分割予同一人所有,但不能分割為兩筆以上獨立之
土地或房屋一節(本院卷二第296頁),為其餘當事人所不
否認,其中張清潭亦陳稱土地分割可能會有法令上問題等語
(本院卷二第28頁),並有彰化縣北斗鎮公所112年4月24日
函文檢附之北斗房地建築執照、使用執照可佐(本院卷一第
149-213頁)。則張清和主張北斗房地因農舍套繪管制尚未
解除之法令限制因素而不能分割為兩筆以上獨立之土地或房
屋部分,堪以採憑。
 ⒊兩造均同意由張清和分割取得北斗房地,並同意由張清和
附表三所示金額補償予張洪仙女等5人、張清潭張清潭
分見本院卷一第316頁第1-5行、本院卷二第435頁第16-22行
、本院卷三第57頁。張洪仙女等5人部分見本院卷三第12、1
16頁)。
 ⒋審酌兩造既均已同意北斗房地部分由張清和一人分割取得之
,並同意由張清和依附表三所示金額補償予其他人,且無違
反前揭建築法、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之情事,則北斗
房地分割予張清和取得,並由張清和依附表三所示金額補償
予張洪仙女等5人、張清潭,應屬適當可採。
 ㈢關於附表一編號4-7所示之房地部分(下合稱田尾房地),張
清和及張洪仙女等5人主張甲屋分歸張清和取得,並由張清
和依附表四所示金額補償予張清潭、張洪仙女等5人;土地
部分則依附圖二所示方案為分割,兩造並依附表四之一所示
金額互為補償;而張清潭則主張由張清潭取得甲屋,土地部
分則依附圖四所示方案為分割,兩造並依附表六所示金額互
為補償。經查:
 ⒈關於附表一編號7之甲屋部分:
 ⑴查甲屋位置及面積如附圖五編號B所示,業經原審會同兩造勘
驗現場並囑託北斗地政測量製有如附圖五之土地複丈成果圖
為佐(原審卷一第261-263頁、331-333頁),為兩造所不爭
執,堪以採憑。
 ⑵甲屋1樓之客廳房間、廚房、廁所雖為張清潭夫婦所使用,但
甲屋2樓為張國裕及其母親胡蜜所使用、甲屋3樓為神明廳;
張清潭子女則使用乙屋2樓之房間等情,有原審110年8月2
0日勘驗筆錄可佐(原審卷一第262頁),可見甲屋並非專供
張清潭及其家人使用。
 ⑶張清和主張其與張洪仙女等5人及家族第三代均在彰義和機械
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義和公司)工作,依靠彰義和
司營運而維持經濟收入,其為負責人,張清潭則因在102年
間涉嫌侵佔彰義和公司款項而離開該公司,該公司為家族經
濟之命脈,且該公司之公司、工廠、營利事業登記均設址在
甲屋地址(下稱甲地址),多數繼承人亦設籍在甲地址,張
家祖先牌位亦設在甲屋以供後代祭祀等語,倘若將甲屋分配
張清潭,則彰義和公司等將無法繼續設立登記在甲地址,
即無法依就業服務法等規範申請外籍勞工來台工作,造成彰
義和公司無法營運,多數繼承人將無法維持生計等情事,業
張清和提出經濟部94年11月3日函文、經濟部工廠登記證
彰化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為證(本院卷二第247-251頁
)。而張清潭雖否認有侵佔彰義和公司款項一情,但並不否
張清和主張張清祥、張曜麒等3人及家族第三代均在彰義
和公司工作,該公司為家族經濟之命脈之事實,可見張清和
、張洪仙女等5人及家族第三代係依賴彰義和公司營運而維
持經濟生活,而彰義和公司等均設址在甲地址,已如前述,
可見甲屋對於張清和、張洪仙女等5人及家族第三代具有法
律及經濟生活之必要性。
 ⑷考量張清潭既未在彰義和公司工作,對彰義和公司營利並無
法律上利害關係,其雖有表示同意彰義和公司繼續登記在甲
地址云云(原審卷一第379頁),惟張清和及張洪仙女等5人
均表示與張清潭間因侵佔公司款項爭議而已無信任關係等語
(本院卷一第230頁),則兩造間既因彰義和公司財務而發
生爭議,且張洪仙女等5人在原審亦表示要進去甲屋拿張洪
仙女衣服,就起爭執等語(原審卷一第326頁),可見張清
和、張洪仙女等5人與張清潭間迭生對立歧見,倘由張清潭
分割取得甲屋,恐有不利於彰義和公司等登記地址之虞,而
影響彰義和公司穩定營運之需求,並影響張清和、張洪仙女
等5人及第三代家人成員之經濟收入。另考量北斗房地為農
舍(本院卷一第169頁之實施區域計畫地區自用農舍建造執
照存根)及農牧用地(原審卷一第39頁之登記謄本),張清
和主張北斗房屋不能供作彰義和公司等登記地址一節(原審
卷一第324頁),為張清潭所不否認,且張清和為彰義和
司之負責人(本院卷二第251頁之彰化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
證),其已陳明分得甲屋後願讓彰義和公司一如往常繼續營
運,充分維護各繼承人應有最大利益,使多數繼承人均能因
義和公司正常營運,持續保有穩定經濟收入來源等語(本
院卷一第230頁),而張洪仙女等5人亦均同意將甲屋分割予
張清和所有,並由張清和依附表四所示金額補償予其他繼承
人,故將甲屋分割予張清和所有,應合於多數繼承人(張清
和、張洪仙女等5人)之經濟上利益,亦兼顧甲屋已供作彰
義和公司等登記地址之法律上利益。另參以張清潭表示倘法
院將甲屋分割予張清和所有,其對於張清和應補償之金額如
附表四所示一節,並無意見等語(本院卷三第57頁),故張
清和主張由其分割取得甲屋,並依附表四所示金額補償予其
他繼承人,應屬適當可採。
 ⒉關於附表一編號4-6所示土地部分:
 ⑴附表一編號4-6土地均為甲種建築用地(原審卷一第43-53頁
之土地登記謄本),依張清和及張洪仙女等5人主張之第一
方案、張清潭主張之第三方案,兩造均將該3筆土地合併分
割,可見兩造均同意將該3筆合併分割,以利整合提升建築
用地之經濟效益;另斟酌兩造均不爭執附表一編號4-6土地
北側臨中正路1段道路、南側臨接田尾鄉民和巷之事實(本
院卷一第241頁),並有該巷道現場照片可佐(原審卷一第2
75頁),故附表一編號4-6所示土地合併分割後,此土地範
圍之北側及南側均面臨道路可供通行,是該3筆土地應合併
分割。
 ⑵兩造均不爭執乙屋為張曜麒所有(本院卷二第434頁),而乙
屋位置及面積如附圖五編號C、H所示,業經原審會同兩造勘
驗現場並囑託北斗地政測量製有如附圖五之土地複丈成果圖
為佐(原審卷一第261-263頁、331-333頁),堪以採憑。而
乙屋為領有建築執照、使用執照,惟尚未辦理第一次所有權
登記,有彰化縣田尾鄉公所(下稱田尾鄉公所)112年4月24
日、5月3日、5月22日函文可佐(分見本院卷一第89、215、
257頁)。張清和及張洪仙女等5人主張之第一方案將乙屋所
在土地部分分割予張曜麒等3人,以簡化乙屋及乙屋基地所
有權之關係,而張清潭亦主張乙屋非屬於本件遺產範圍,因
此使該房屋與基地歸屬於相同之人為適當等語(本院卷二第
331頁),則乙屋所在基地部分分割予張曜麒等3人,並不違
反兩造之分割意願。
 ⑶張清和主張附表一編號4-6土地合併採附圖二之方案,如依此
案,則分割後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B、C、D等4筆土地,各
有對外聯繫之通路。且其中甲屋在A部分土地範圍內;而乙
屋(附圖二編號B範圍內之線條標示區域)則在附圖二編號B
部分土地範圍內,上開A、B部分土地均得以北側之中正路1
段道路對外交通;而編號C、D土地部分則與南側之民和巷相
連接,其中編號C部分土地呈長方形,適宜供作建築基地,
而編號D部分土地之北端部分固然有突出之三角形地形,而
較編號C部分土地之地形為不利,然該北側部分係非臨路一
側,而編號D部分南側面臨巷道,則呈長方形,堪認編號D部
分土地整體地形亦足供作建築基地,與土地使用目的無違;
另考量甲屋已分割予張清和所有,已如前述,則甲屋之基地
部分即附圖二編號A部分土地分割予張清和,使甲屋及甲屋
之基地部分均為同一人所有,以簡化所有權之關係;而附圖
二編號B部分土地上有乙屋,該部分土地分割予張曜麒等3人
,亦合於兩造之分割意願;又依張清潭提出之第三方案,其
主張分割取得附圖四編號A部分土地係自北側中正路1段向南
延伸至南端之民和巷,該部分土地係包括附圖二編號C部分
土地,且其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至少要選擇附圖二編號C部
分土地等語(本院卷二第296頁第30行),可見將附圖二編
號C部分土地分割予張清潭,與張清潭之意願並無相違;至
於附圖二編號D部分土地,張清和主張分割予張清祥所有,
而張清祥亦表示同意(本院卷二第296頁第19-21行),張洪
仙女及張曜麒等3人則無反對之意見(本院卷三第12、116頁
);再者,兩造均表示倘附表一編號4-6部分土地部分採附
圖二分割方案,則均同意依附表四之一所示金額互為補償(
張清潭部分見本院卷三第57頁;張洪仙女等5人部分見本院
卷三第12、116頁)。從而,張清和主張附表一編號4-6所示
土地部分,其中附圖二編號A部分土地分割予張清和;編號B
部分土地(乙屋部分在附圖二編號B範圍內之線條標示區域
)分割予張曜麒等3人;編號C部分土地分割予張清潭;編號
D部分土地分割予張清祥,兩造並依附表四之一所示金額互
為補償,應屬適當。
 ⒊至於張清潭主張其因甲屋分割予張清和而無住居所,本件分
割應採第三方案,由其分得甲屋及附圖四編號A部分土地云
云。查張清潭可獲得北斗房地部分補償金額如附表三所載之
新臺幣(下同)147萬9800元,另可獲得甲屋部分補償金額
如附表四所載之28萬400元,扣除其另應補償予張洪仙女
附表四之一所載之75萬1410元,張清潭尚可獲得補償金額10
0萬8790元,再加計張清潭另分割取得附圖二編號C部分土地
,以兩造均同意以該土地每坪9萬2000元計算,價值為386萬
8370元(42.0475坪×9萬2000元=386萬8370元),則張清潭
因本件分割遺產所受分配價值合計為487萬7160元,自可以
其該等受分配及補償金額另行購置住宅,或在分割取得之附
圖二編號C部分土地上興建房舍,以滿足其住居需求。而張
清潭主張之第三方案,其分割取得甲屋及附圖四編號A部分
土地,尚須補償張洪仙女、張清祥如附表六所載各215萬862
0元,合計431萬7240元,惟張清潭自陳其並無工作收入,雖
有存款,但要補償其他人,可以貸款,可以繼續去賺錢,自
然會去想辦法賺錢等語(原審卷二第25-26頁),可見張清
潭並無足夠資力支付前揭應補償之金額;況且附表一編號4-
6所示土地部分,並無不能原物分割予張清祥之法令限制因
素或情事,而該第三方案係將該3筆土地分割予張清潭及張
曜麒等3人,致使張清祥未受原物分割之利益,張清祥亦已
表示不同意第三方案,故第三方案並非可採。
三、兩造均已同意附表一編號8部分之存款5元部分分割予張洪仙
女,並均同意就此部分均不互為補償(本院卷三第117-118
頁),故將此部分遺產5元分割予張洪仙女
四、綜上,張清和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予分割如附表一欄所示。原審就系
爭遺產其中關於附表一編號1-7部分,均分割為兩造依附表
二所示應繼分比例為分別共有,及就附表一編號8之帳戶存
款部分,分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配,尚有未合,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
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按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 之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且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為家事事件所準用。本件係因 分割遺產而涉訟,兩造就遺產範圍、分割方法之爭執或意見 ,乃為伸張或防衛其權利所必要,且分割遺產之訴係以請求 分割遺產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分割方 法之拘束,其分割方法對於各共有人而言,並無勝敗之問題 。本件雖認張清和張清潭之上訴為有理由,然如由其他繼 承人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應由兩造按應繼分之比 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論述 。
柒、據上論結,張清和張清潭之上訴均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鄭舜元                  法 官 林孟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何佳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附表一
編號 遺產項目/價值(新臺幣) 第一方案 第二方案 第三方案 1 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00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6,365,000元 分歸張清和取得;張清和應依附表三所示金額補償予張洪仙女張清潭、張清祥、張曜麒張筱莉張國裕。 分歸張清和取得;張清和應依附表三所示金額補償予張洪仙女張清潭、張清祥、張曜麒張筱莉張國裕。 分歸張清和取得;張清和應依附表三所示金額補償予張洪仙女張清潭、張清祥、張曜麒張筱莉張國裕。 2 如附圖一(本院卷一第279頁)編號A、A1之建物即門牌號碼彰化縣○○鎮○○里○○○路000號(權利範圍全部)/519,000元 3 如附圖一(本院卷一第279頁)編號B、B1之門牌號碼彰化縣○○鎮○○里○○○路000號(權利範圍全部)/515,000元 4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56,000元 如附圖二編號A部分土地分歸張清和所有;附圖二編號B部分土地分歸張曜麒張筱莉張國裕按應有部分比例各3分之1保持共有;附圖二編號C部分土地分歸張清潭所有;附圖二編號D部分土地分歸張清祥所有。並依附表四之一所示金額互為補償。 如附圖三編號A部分土地分歸張洪仙女所有;附圖三編號B部分土地分歸張曜麒張筱莉張國裕按應有部分比例各3分之1保持共有;附圖三編號C部分土地分歸張清潭所有;附圖三編號D部分土地分歸張清祥所有。並依附表五之一金額互為補償。 如附圖四編號A部分土地分歸張清潭所有;附圖四編號B部分土地分歸張曜麒張筱莉張國裕按應有部分比例各3分之1保持共有。如附圖五編號B部分建物即門牌號碼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房屋分歸張清潭所有。兩造並依附表六所示金額互為補償。 5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52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14,527,000元 6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3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1,002,000元 7 如附圖五編號B部分所示門牌號碼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1,402,000元 如附圖五編號B部分建物即門牌號碼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房屋分歸張清和所有。張清和並依附表四所示金額補償予張洪仙女張清潭、張清祥、張曜麒張筱莉張國裕。 如附圖五編號B部分建物即門牌號碼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房屋分歸張洪仙女所有,張洪仙女並依附表五所示金額補償予張清和張清潭、張清祥、張曜麒張筱莉張國裕。 8 彰化縣田尾鄉農會活期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5元 分歸張洪仙女所有 分歸張洪仙女所有 分歸張洪仙女所有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張洪仙女 1/5 2 張清和 1/5 3 張清潭 1/5 4 張清祥 1/5 5 張曜麒 1/15 6 張國裕 1/15 7 張筱莉 1/15
             
附表三(新臺幣/元)
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北斗房地部分 應為補償人 應受補償人 合計 張洪仙女 張清潭 張清祥 張曜麒 張國裕 張筱莉 張清和 1,479,800 1,479,800 1,479,800 493,267 493,267 493,266 5,919,200

附表四(新臺幣/元)
附表一編號7所示田尾房屋部分(即甲屋) 應為補償人 應受補償人 張洪仙女 張清潭 張清祥 張曜麒 張國裕 張筱莉 合計 張清和 280,400 280,400 280,400 93,467 93,467 93,466 1,121,600

附表四之一(新臺幣/元)
附表一編號4至6所示田尾土地部分 應為補償人 應受補償人 張洪仙女 張清和 417,450 張清潭 751,410 張清祥 807,070 張曜麒 380,343 張國裕 380,343 張筱莉 380,344 合計 3,116,960





附表五(新臺幣/元)
附表一編號7所示田尾房屋部分(即甲屋) 應為補償人 應受補償人 張清和 張清潭 張清祥 張曜麒 張國裕 張筱莉 合計 張洪仙女 280,400 280,400 280,400 93,467 93,467 93,466 1,121,600
                       附表五之一(新臺幣/元)
附表一編號4至6所示田尾土地部分 應為補償人 應受補償人 張清和洪仙女 417,450 張清潭 751,410 張清祥 807,070 張曜麒 380,343 張國裕 380,343 張筱莉 380,344 合計 3,116,960
附表六(新臺幣/元)
附表一編號4至7所示田尾房地部分 應為補償人 應受補償人 合計 張洪仙女 張清祥 張清潭 2,158,620 2,158,620 4,317,240 張清和 1,260,920 1,260,920 2,521,840 張曜麒 485,873 485,873 971,746 張國裕 485,873 485,873 971,746 張筱莉 485,874 485,874 971,748 合計 4,877,160 4,877,160 9,754,3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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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