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上字第133號
上 訴 人 林明富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23日本院112年度上字第133號第二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上訴第三審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68萬元。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
幣4萬9,284元,並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
理人之委任狀,逾期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若
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
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
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
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
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
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
,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
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
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
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
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
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66條
之1亦有明定。再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
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
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定有明文。至於債權人依民法第2
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係以撤銷權之形成權為訴
訟標的,應以債權人因行使撤銷權所受利益為準,計算訴訟
標的價額。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
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
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4年7月23日所為112年度上字第133號
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
廢棄部分:⒈先位聲明:確認被上訴人2人間就被上訴人○○○
所有如原判決附表二(下稱附表二)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於107年11月5日設定如附表二所示之最高限額新臺幣
(下同)300萬元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
不存在。⒉備位聲明: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
之行為應予撤銷。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執春字第75
183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09年1月3日所製作之強制執行金額
分配表,就次序4執行費分配金額2萬4,016元、次序5鑑價費
分配金額3,730元、次序6拍裁程序費用分配金額2,000元、
次序8第1順位抵押權分配金額262萬8,654元分配予被上訴人
○○○之部分,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查上訴人先位聲
明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部分,因系爭土
地拍定價額為268萬元(見原審卷一第147頁),較擔保債權
額300萬元為低,故其訴訟標的價額為268萬元。至其備位聲
明,應以上訴人因行使撤銷權所受利益,即可獲償債權額26
5萬8,400元(計算式:24,016+3,730+2,000+2,628,654=2,6
58,400)以為核定。而上訴人之先、備位之訴互相競合,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應以價額最高之先位
聲明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268萬元。另分配表異議聲明部分
,係以前開先、備位之訴為前提,目的同一,則本件上訴之
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之268萬元核定之,應徵
第三審裁判費4萬9,284元,未據上訴人繳納;上訴人復未提
出委任律師或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2項規定資格者
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茲依上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
裁定後7日內補正,逾期即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高英賓
法 官 廖欣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關於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
院之裁判),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
0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慈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