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3號
上 訴 人 沈采渝
訴訟代理人 趙建興律師
沈泰基律師
楊淳淯律師
參 加 人 沈周淑女
訴訟代理人 莊慶洲律師
複代理人 吳宗澤
王苡斯律師
吳亞澂律師
被上訴人 劉玲琅
訴訟代理人 朱經增
被上訴人 劉愛倫
曾俊嘉
張博閎
張志愷
張紫婕
上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昱裕律師
複代理人 林益誠律師
受告知訴訟
人 洪木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沈采渝對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
2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43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並為訴之追加,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被上訴人劉玲琅為訴
之追加、減縮,本院於114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沈采渝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沈采渝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編號000
(A)所示面積59.16平方公尺之地上一層建物;暨坐落同段000地
號土地上如附圖二編號000(A)所示面積205.83平方公尺之地上一
層建物、編號000(B)所示面積36.76平方公尺之棚架、編號000(C
)所示面積25.02平方公尺之地上一層建物,均予拆除,並將該
占有之土地返還劉玲琅及劉愛倫、曾俊嘉、張博閎、張志愷、張
紫婕。
第二審(含反訴追加之訴)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除減縮
部分外),暨劉玲琅本訴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均由沈采渝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減縮更正為:「沈采渝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藍線區塊內之同段000建號建物地下室部分(面積666.12平方公尺)拆除,將占用部分土地返還劉玲琅及其他共有人」。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 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 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同法第 256條亦有明文。經查:
㈠本訴部分:被上訴人劉玲琅於原審請求上訴人沈采渝將坐落 臺中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下逕 分以重測前地號表示)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編號A、C、D、L 部分建物(包含重測前同小段0000建號建物《即重測後○○段0 00建號建物,下稱系爭000建號建物》及其他未辦保存登記建 物)拆除,並將所占用土地返還劉玲琅及其他共有人。嗣因 地籍圖重測(重測前後各土地地號詳見附表一所載),於本 院前審更正聲明請求沈采渝將重測後坐落臺中市○○區○○段00 0○000○000地號土地(下分稱地號,合稱系爭土地)上如臺 中市○○地政事務所(下稱○○地政事務所)民國110年2月26日 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一)其中如附表二所示建物拆除 ,並將所占用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即被上訴人劉玲琅、劉愛 倫、曾俊嘉、張博閎、張志愷、張紫婕(下合稱劉玲琅等6 人,見本院前審卷二第102、105頁)。嗣因沈采渝於本院審 理中拆除部分地上建物,另搭建其他地上物,劉玲琅乃減縮 聲明為請求沈采渝將如附圖一藍線區塊內之系爭000建號建 物地下室部分(面積666.12平方公尺,見原審卷一第102頁 )拆除,並追加請求沈采渝將另搭建之地上物,即如○○地政 事務所113年8月9日113年清土測字第157000號土地複丈成果 圖(下稱附圖二)及附表三所示地上物拆除,返還占用部分 土地予劉玲琅等6人(本院卷三第149-150、184、199、242 、301-302、334頁)。核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張,皆本於沈 采渝占用系爭土地所生紛爭之同一基礎事實;變更附圖一拆 除範圍部分,則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均與前開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至於就重測前、後土地地號之變更,核屬 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非 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㈡反訴部分:沈采渝於原審反訴主張系爭土地為合夥財產,聲
明請求確認沈周淑女、○○○、○○○、洪木火、○○○、○○○、○○○ (○○○以次6人,下稱○○○等6人)、○○○間就重測前000-0、00 0-000地號土地之公同共有關係存在(原審卷三第162頁)。 嗣於本院前審審理時,追加請求確認沈周淑女與○○○等6人、 ○○○就重測前000-000地號土地之公同共有關係存在(本院前 審卷一第222頁),復因地籍圖重測,而更正聲明請求確認 沈周淑女與○○○等6人、○○○就○○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之 公同共有關係存在(本院前審卷一第341頁)。再於本院審 理時,以○○○、○○○、○○○、○○○死亡為法定退夥事由,及○○○ 、○○○轉讓合夥權利予沈周淑女為由,變更聲明求為確認沈 周淑女、洪木火就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關係存在(本院卷一 第250頁、卷二第105頁、卷三第235頁)。核其所為追加部 分,與原訴之主張,皆本於系爭土地為合夥財產之同一基礎 事實主張;確認公同共有之合夥主體變更部分,核亦屬不變 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 之變更或追加。
二、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 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 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 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第5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沈采 渝反訴主張系爭土地為沈周淑女、○○○、洪木火、○○○間合夥 事業之財產,且○○○、○○○將合夥權利轉讓沈周淑女,而聲明 求為確認沈周淑女、洪木火就系爭土地有公同共有關係存在 ,並聲請對其等告知訴訟(本院卷一第222頁),經本院為 訴訟告知後(本院卷一第233-237、241頁),沈周淑女為輔 助沈采渝而聲明參加訴訟(本院卷一第271-287頁),經核 於法並無不合,應准其參加。
貳、訴訟要旨:
一、劉玲琅主張:
㈠系爭土地原為伊父親○○與其他合夥人所公同共有,並借名登 記於○○名下,嗣經合夥財產分配,由○○單獨取得所有權。○○ 死亡後,由伊、劉愛倫、曾俊嘉及張博閎、張志愷、張紫婕 之被繼承人○○○(101年間死亡,應有部分由張博閎以次3人 共同繼承)、訴外人○○○、○○○因分割繼承取得共有,嗣○○○ 、○○○將其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曾俊嘉,劉玲琅等6人應有部 分各如附表一所示。沈采渝之父○○○(000年00月0日死亡) 未經伊同意在000、000地號土地上興建系爭000建號建物( 即如附圖一藍線區塊位置所示,面積666.12平方公尺),並 於102年7月19日就系爭000建號建物辦理保存登記為○○○名義 ,○○○死後由沈采渝繼承取得其所有權,而○○為名義所出具
之土地使用同意書縱屬實,亦僅係供興建系爭000建號建物 使用,非同意得繼續使用系爭土地至該建物不堪使用為止, 況○○○已死亡,劉玲琅等6人業於106年6月27日發函終止借貸 契約,系爭土地、建物又非屬同一人所有,無類推適用民法 第425條之1規定之餘地,沈采渝顯無占有上開土地之正當權 源。爰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求為判命沈采渝將坐 落000、000地號土地上之系爭000建號建物地下室部分拆除 ,並將占用部分土地返還予劉玲琅等6人。另於本院追加主 張沈采渝未經同意,復於000、000地號土地上搭建如附圖二 及附表三所示地上物,而無權占用該部分土地,依民法第76 7條、第821條規定,求為命沈采渝將如附圖二及附表三所示 地上物拆除,並將該占用土地返還劉玲琅等6人之判決。 ㈡就沈采渝之反訴,劉玲琅等6人則以:系爭土地經合夥分配予 ○○單獨取得所有權,合夥公同共有之關係已不存在,伊因繼 承等原因合法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沈周淑女及洪木火就系 爭土地無公同共有關係存在。倘認合夥財產迄未分配,○○於 00年00月00日死亡,合夥與借名登記關係即告消滅,系爭土 地實質權利人之返還請求權已罹於15年時效期間,伊等得拒 絕返還等語,資以抗辯。
二、沈采渝則以:原始股東○○○、沈周淑女、○○○等6人、○○○、○○ ○、○○○及○○共12人互約出資買地以經營合夥事業(下稱系爭 合夥),並設立立人建設有限公司(下稱立人公司)代表系 爭合夥。立人公司於66年間買受重測前000-0、000、000-00 等地號土地,嗣000地號土地分割出000-0地號土地,000-0 地號土地分割出000-000地號土地,另000-00地號土地分割 出000-000地號土地,為稅務規劃,借名登記在○○名下。系 爭土地屬合夥財產,合夥人雖曾為合夥財產分配,但該次分 配不包含系爭土地,○○並未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且合夥事 業未經清算,系爭土地實屬現存合夥人公同共有,劉玲琅等 6人無從取得所有權。依訴外人○○○、洪木火、○○○、○○○(下 合稱○○○等4人)所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及○○簽發土地使 用同意書予○○○,同意使用範圍為系爭土地全部,使其上所 建建物得作整體使用,○○與○○○間成立使用借貸契約,於系 爭000建號建物使用年限內,得無償使用系爭土地,而兩造 各自因繼承登記為土地、建物所有權人,自應受上開同意書 及使用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效力所及,伊有權占有系爭土地 。且○○○原為合夥人之一,基於房屋所有權與土地利用一體 化原則,亦得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推定○○ ○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況○○生前未爭執系爭000建號 建物存在之合法性,已默示同意該建物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土
地,應由劉玲琅等6人繼受該法律關係。劉玲琅等6人請求伊 拆屋還地,有違民法第148條所定之誠信原則等語,資為抗 辯。另以反訴主張:合夥財產僅有部分先行分配,系爭土地 尚未分配,仍屬合夥財產,僅借名登記於○○名下,系爭土地 應為現存合夥人沈周淑女、○○○、洪木火、○○○所公同共有, ○○○、○○○業將其等之合夥權利轉讓沈周淑女,爰求為確認沈 周淑女、洪木火就系爭土地有公同共有關係存在之判決。三、參加人沈周淑女則抗辯:伊與洪木火等人具合夥關係,系爭 土地為合夥財產,合夥財產雖進行部分分配,但不包含系爭 土地,且合夥事業至今未為清算,故系爭土地仍為合夥人全 體公同共有等語。
參、原審就本訴部分,為劉玲琅勝訴之判決,即判決命沈采渝將 坐落系爭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所示面積1074平方公尺(即附 圖編號A、C、D、L部分)之建物(包含0000建號建物在內) 予以拆除,並將該占有之土地返還劉玲琅等6人;另駁回沈 采渝之反訴。沈采渝不服,提起上訴,並就反訴部分為上開 訴之追加,上訴聲明:㈠本訴部分:1.原判決廢棄。2.劉玲 琅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反訴部分:1.原 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2.前開廢棄部分, 確認沈周淑女、洪木火間就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關係存在。 劉玲琅等6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劉玲琅並減縮及更正 本訴聲明為:沈采渝應將坐落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 藍線區塊內之系爭000建號建物地下室部分(面積666.12平 方公尺)拆除,將占用部分土地返還劉玲琅等6人;另為如 前述訴之追加,追加聲明:沈采渝應將坐落000地號土地上 如附圖二編號000(A)所示面積59.16平方公尺之地上一層建 物;坐落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編號000(A)所示面積205.8 3平方公尺之地上一層建物、編號000(B)所示面積36.76平方 公尺之棚架,暨編號000(C)所示面積25.02平方公尺之地上 一層建物,均予拆除,並將該占有之土地返還劉玲琅等6人 。沈采渝則就前開追加之訴答辯聲明:追加之訴駁回。 肆、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一第374、402-403頁、本院前審卷 二第32-34頁、本院卷三第242-243頁,並由本院依卷證為部 分文字修正):
一、000、000、000地號(即依序為重測前000-0、000-000、000 -000地號)土地原登記名義人為○○(即劉玲琅之被繼承人) 。000、000地號土地上存有如附圖一藍線區塊內之系爭000 建號建物地下室(面積666.12平方公尺),原為○○○(即沈 采渝之被繼承人)所有,系爭000建號(即重測前0000建號 )建物於102年7月19日辦理第一次保存登記,於104年11月4
日由沈采渝繼承取得。
二、立人公司與訴外人○○○等4人簽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受坐 落重測前臺中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等 4人於68年3月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同意○○○在重測前000 -0、000地號土地申請建造雜項執照,同意使用面積分別為7 798平方公尺、339平方公尺。改制前臺中縣政府建設局於68 年3月28日同意發給(68)建字第848號建造執照。三、臺中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其後分割出同段000-0地 號土地;同段000-0地號土地分割出同段000-000地號土地; 另同段000-00地號再分割出同段000-000地號土地。並於68 年9月10日以分割轉載為原因,登記名義人為○○。四、依第二、三項建物請領建造執照案卷,○○○就第二、三項建 物申請變更設計,○○於68年12月19日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 (原審卷二第13頁,但劉玲琅等6人否認其真正,包含○○之 簽名及用印),同意○○○在重測前000-0、000-000地號土地 建築地下層RC造建築物及申請建造執照,同意使用面積分別 為78平方公尺及1045平方公尺,經改制前臺中縣政府建設局 於69年1月7日以建都營第848號准予變更。五、○○於00年00月00日死亡,劉玲琅為其繼承人之一。於97年1 月7日以繼承為原因,就重測前000-0、000-0、000-000地號 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由劉玲琅、劉愛倫各取得應有部 分4分之1,張博閎、張志愷、張紫婕各取得12分之1。另曾 俊嘉因繼承及買賣共取得4分之1。
六、坐落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及附表三所示地上物,均 為沈采渝所搭建。
七、卷內其他調卷及證據資料除有爭執部分外,形式均為真正。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訴部分:
劉玲琅主張沈采渝所有系爭000建號建物,無權占有000、00 0地號土地,本於所有權人地位,請求沈采渝拆除系爭000建 號建物地下室部分,並返還占用部分土地予全體共有人,沈 采渝則抗辯系爭土地為合夥財產,僅借名登記於○○名下,且 系爭土地迄未經合夥分配,仍屬現存合夥人所公同共有,劉 玲琅等6人無從取得所有權。○○○與○○間就系爭土地有使用借 貸關係存在,於系爭000建號建物使用年限得無償使用系爭 土地等語。是首應審究者即為:㈠系爭土地是否仍屬合夥財 產?㈡劉玲琅得否本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地位,對沈采渝行 使其所有權?㈢沈采渝所有系爭000建號建物是否有合法占有 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土地仍屬合夥財產:
1.按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所規定之自認,必須當事人對於 他造主張不利於己之事實,在訴訟上承認其為真實或積極明 確表示「不爭執」始足稱之。又當事人就他造主張之事實有 無「自認」,法院應審酌該當事人之訴訟行為、相關訴訟資 料及全辯論意旨為判斷,此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1 2號判決發回意旨所明揭。
2.劉玲琅主張系爭土地原屬合夥財產,借名登記於○○名下,嗣 已分配予○○,而由○○取得所有權等語(原審卷一第28頁背面 、第30頁、卷三第30、99頁、第155頁背面),為沈采渝所 否認,抗辯系爭土地尚未分配,仍屬合夥財產等語。劉玲琅 雖援引沈采渝於原審106年4月13日所提民事答辯㈡狀及106年 6月1日民事答辯㈢狀之記載,主張沈采渝已自認系爭土地已 由○○分配取得之事實(本院卷一第93-95頁)。而查,沈采 渝於原審所提民事答辯㈡狀固記載:「系爭土地原為合夥財 產,訴外人○○因合夥財產分配結果而取得,為原告所自認, 並提出...等,則於○○取得系爭土地時,就系爭土地無償供 系爭建物繼續占有使用義務,即由訴外人○○承受,並再由原 告因繼承而繼受」等語(原審卷一第152頁背面至第153頁) ;另民事答辯㈢狀亦記載:「系爭土地為合夥財產,訴外人○ ○因合夥財產分配結果而取得,於其取得所有權後,系爭建 物再經變更設計,並由訴外人○○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等語 (原審卷二第4頁)。然沈采渝否認此為自認(原審卷二第1 95頁背面、本院卷一第105-113頁),參諸前述民事答辯㈡狀 載稱:「為原告(即劉玲琅)所『自認』..」、答辯㈢狀首頁 「一」之「2.」記載前揭內容後,次頁隨即說明此為劉玲琅 所「自認」(原審卷二第4-5頁),且沈采渝於提出前開答 辯㈡、㈢狀前後均一再辯稱系爭土地係合夥財產,僅借名登記 在○○名下,○○非真正所有權人,合夥人於87年4月4日進行分 配時,未分配系爭市場用地等語(原審卷一第14頁、第92頁 背面,卷二第17頁背面、第36頁背面、第40頁、第139頁、 卷三第80頁背面、第139頁背面、第147頁、第159頁、本院 前審卷一第97頁、卷二第13頁、第34-35頁、第125頁、第16 7頁、第288-289頁、本院卷一第74-87頁、第222頁),並提 出合夥人分配土地及建物文件影本為證(原審卷三第141-14 5頁)。則以前述沈采渝始終辯稱系爭土地仍為合夥財產, 並未分配予○○,並提出分配資料為佐,暨上開答辯狀所為答 辯內容主要在說明○○同意無償提供系爭土地,並出具土地使 用同意書等節綜合觀之,堪認沈采渝抗辯上開答辯㈡、㈢狀此 部分之記載,僅係在援用劉玲琅之陳述以為防禦,據以主張 關於○○出具使用土地同意書為其占有之權源,並非自認系爭
土地已分配予○○等語,尚非無稽,自可採信。劉玲琅主張沈 采渝業已自認系爭土地由○○分配取得云云,尚難憑採。 3.劉玲琅另援引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79年度 訴字第3127號、本院80年度重上字第13號及最高法院82年度 台上字第113號民事確定判決(下合稱3127號確定判決);② 臺中地院87年度中簡字第239號判決;③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 臺中分署(下稱臺中高分檢)102年度上聲議字第1633號處 分書駁回再議理由;④○○及○○○等6人於本院88年度上字第629 號確認合夥關係不存在事件(下稱本院629號事件)之答辯 狀,主張系爭土地已由○○分配取得云云。經查: ①細繹3127號確定判決內容可知(原審卷一第32-52頁),該案 為立人公司起訴主張該確定判決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其公司所 有,信託登記在○○、○○○○、○○○、劉愛倫(下合稱○○等4人) 名下,而本於信託終止後之法律關係,請求○○等4人為所有 權移轉登記,○○等4人則抗辯該等不動產為○○及其他合夥人 所購買,並非立人公司所有等語,嗣該確定判決乃認定上開 不動產係依內部合夥契約登記在○○等人名下,以立人公司為 該合夥買受土地之對外代表,並非立人公司所有等情,而駁 回立人公司之請求確定。足見3127號確定判決並未認定系爭 土地已由○○分配取得乙節,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693號 裁定亦同此認定(本院前審卷一第143-144頁)。依此,自 無從依3127號確定判決憑以為系爭土地已由○○分配取得之認 定。
②依臺中地院87年度中簡字第239號判決(原審卷一第53-56頁 ),雖可認○○訴請立人公司交付該案附表所示土地所有權狀 ,經判決○○勝訴確定,然該案所憑理由乃為○○主張該等土地 係合夥分配登記予其個人,已提出登記謄本為證,而3127號 確定判決已認定該等土地並非立人公司所有,立人公司無持 有該等土地所有權狀之理由,判命立人公司交付該等土地所 有權狀確定。惟系爭土地原屬合夥財產,借名登記於○○名下 ,為劉玲琅所自承,既合夥土地確有借名登記於○○名下之情 ,則該判決僅憑土地登記謄本之記載,即遽謂○○所為土地已 分配登記予其個人取得之主張為可採,殊嫌率斷,自不能僅 依該判決即為系爭土地已由○○分配取得之判斷。 ③沈周淑女告訴○○繼承人侵占合夥土地案件,經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6493號為不起訴處分後(原 審卷一第57-60頁),沈周淑女聲請再議,雖經臺中高分檢 以102年度上聲議字第1633號處分書駁回其再議聲請,駁回 理由略以:坐落重測前000之000、000之00、000之00地號等 土地,原為○○與沈周淑女等人之合夥財產之一,且該部分之
合夥財產經分配並移轉登記給○○,業經3127號確定判決、最 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56號確定判決認定之重要爭點事實 等語為其主要論據(原審卷一第61-63頁),惟3127號確定 判決並未認定上開合夥土地已分配予○○個人取得,業如前述 ;而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56號確定判決雖認該案第二 審判決即本院629號事件判決援引3127號確定判決,認定312 7號確定判決附表所示土地為原屬合夥財產,分配並移轉登 記予○○及其指定之○○○○、○○○、劉愛倫並無違誤等語(原審 卷二第78-87頁),然此明顯與前述3127號確定判決認定內 容不符,則臺中高分檢憑以為上開駁回再議之理由,即有未 洽,尚不能據以為系爭土地已由○○分配取得之認定。 ④至○○及○○○等6人於本院629號事件所提答辯狀,雖記載:「合 夥所購買之上開土地提供與他人合建房屋後,合夥所分得之 房屋及基地除賣與他人外,所剩餘之房屋及基地,則按各合 夥人出資比例分配與各合夥人,雖上訴人(即立人公司與沈 周淑女)嗣後於79年間就被上訴人○○所分得之房屋及土地( 包含○○以○○○○、○○○、劉愛倫名義登記之房屋及土地)主張 為上訴人立人公司所有,而請求○○等4人應就合夥所分配取 得之房屋及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上訴人,惟經三審法院調 查結果,認定該房屋及土地為合夥所有,且已分配與被上訴 人○○。因此,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確定在案,此有3127號 確定判決存附原審卷可稽。嗣上訴人雖對於上開確定判決提 起再審,惟因無理由,亦經判決駁回其再審之訴確定在案」 等語(原審卷三第36-42頁)。而查:
⑴3127號確定判決並未認定上開合夥土地已分配予○○個人取得 ,業如前述,上開答辯狀所載3127號確定判決認定該等登記 在○○等4人名下之房屋及土地為合夥所有,且已分配與○○等 語,要與3127號確定判決所為認定不符,尚無從遽依該答辯 狀所為上開記載,即憑以認定系爭土地已由○○分配取得。
⑵證人○○○於原審證述:伊與○○、沈周淑女有合夥投資關係,合 夥還沒有終止,之前有分配過一些土地,目前還有包含辦公 室用地、市場用地等土地還沒分配,都還是合夥關係。原審 卷一第136至145頁照片所示好像是市場預定地,如果是市場 預定地,伊確定還沒分配,還是合夥關係。合夥土地剛開始 是登記在○○、○○○及○○○名下,不確定有無登記沈周淑女名下 等語(原審卷三第3頁背面至第4頁)。
⑶證人洪木火於原審證稱:當時合夥買賣土地及房屋,也已有 分配,後來景氣不好就沒有再繼續蓋屋及賣屋。伊等有分配 的財產是有蓋房子而沒有賣出去部分,如果是素地或市場用
地,就沒有分配。如果是市場用地就會只蓋一個地下室。合 夥財產為了申請建照方便,都登記在○○、○○○及○○○名下,不 確定有無登記沈周淑女名下,建造執照卷第12頁土地使用同 意書左上角有超級市場等字樣,就是伊所說有地下室的市場 用地,該筆地屬於合夥財產尚未分配等語(原審卷三第6-7 頁)。
⑷證人○○○於原審結證:伊有與○○、沈周淑女等人合夥投資土地 房屋之買賣,伊比較沒有參與,大部分都是登記名義人即○○ ○、○○、○○○及一名女性在處理。伊有分配到房屋,但沒有分 配到土地,伊知道目前還有市場用地、事務所及素地還沒分 配,但不記得地號等語(原審卷三第8頁)。
⑸證人○○○於原審證述:伊有與○○、沈周淑女等人合夥投資土地 房屋之買賣,合夥財產已分配的是有蓋房子部分,有些素地 尚未分配,另有蓋房子尚未分配的則是一間事務所及市場用 地。市場用地當初是用○○○名義蓋的,那時候有蓋地下室, 應該是位於○○○街、○○○街與○○街廓附近, 市場用地則是登記在○○名下等語(原審卷三第9-10頁)。 ⑹綜合上開證人之證述,足見證人○○○、洪木火、○○○、○○○就其 等合夥財產大部分登記於○○、○○○、○○○名下,雖有部分合夥 財產已為分配,但屬合夥財產之市場用地、素地迄仍未為分 配等情大致相符,而其等既為合夥人,對於自身權益所涉及 之合夥財產是否業已分配乙情當有所明瞭,其等復與兩造無 特別之怨隙,衡情應無為迴護沈采渝而特為虛偽不實陳述, 致身罹偽造風險之理,是其等上開證詞應可採信。 ⑺依證人○○○、洪木火、○○○、○○○上開證述,再審諸臺中市政府 都市發展局檢送之系爭000建號建物建造執照案卷所附訴外 人○○○等4人出具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左上角載有「超級市場 」等文字(原審卷一第112頁),且該建造執照即係以○○○為 起造人,申請建造地下一層之避難室、店鋪、冷凍庫之「超 級市場」新建工程(原審卷一第96-115頁),堪認證人○○○ 、洪木火、○○○、○○○等人所述尚未分配之市場用地,即為系 爭000建號建物坐落之土地甚明。
⑻至○○○等6人雖與○○共同具名於本院629號事件提出上開答辯狀 ,惟證人○○○亦證述:伊不清楚該答辯狀所載剩餘的房屋及 土地是什麼,因為有的有分,有的沒分;當時伊等係共同委 任○○○律師,大部分是由○○與○○○律師接洽,主導629號事件 之人是○○,伊並不清楚○○等4人與立人公司間另案訴訟情形 ,該答辯狀所載內容應該是○○告訴○○○律師等語(原審卷三 第10頁背面、本院卷三第32-33頁);證人○○○於本院證稱: 伊沒有看過上開答辯書狀內容,當時629號事件是○○出面在
處理等語(本院卷三第28-31頁);參以3127號確定判決之 當事人為○○等4人,○○○等6人並非該事件當事人,可見知悉3 127號確定判決訴訟情形者應為○○,而非○○○等6人,則證人○ ○○、○○○證稱上開答辯狀係由○○所主導而由○○○律師出具等語 ,應屬事實,而堪採信。況且,上開答辯狀所引述之3127號 確定判決內容,亦與3127號確定判決所為認定不符,是以自 不能以上開答辯狀所載內容,與證人○○○、洪木火、○○○、○○ ○於原審所為前揭尚有合夥財產迄未分配之證述不符,即謂 上開證人之證述不足採信。
4.綜上,劉玲琅所舉證據尚不足證明原屬合夥財產而借名登記 於○○名下之系爭土地,業已分配由○○取得之事實。劉玲琅主 張系爭土地已由○○分配取得云云,尚難憑採。 5.再系爭000建號建物坐落基地為重測前000-0、000-000地號 土地(見不爭執事項四),即系爭000、000地號土地,足見0 00、000地號土地即為證人○○○、洪木火、○○○、○○○等人所述 尚未分配之市場用地。另審諸沈采渝主張○○於87年4月4日因 合夥財產分配而領回建物及基地所有權狀16張,並未包含系 爭土地等情,業據提出劉玲琅不爭執其形式真正之合夥人分 配土地及建物文件影本為憑(原審卷三第141-145頁、第162 頁背面),核與所述相符;參諸系爭合夥雖先後於93年6月1 9日、10月3日、10月24日、11月28日開會商議合夥解散及尚 未分配之合夥財產處分等事宜(原審卷二第90-97頁),但 均未見有何事後已達成合夥解散及剩餘財產分配共識之資料 可稽;且劉玲琅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原借名登記於○○名 下之系爭土地究於何時分配與○○乙節,則沈采渝主張系爭土 地仍屬合夥財產,並未分配予○○等語,即非無稽。 6.依前論述,沈采渝抗辯系爭土地仍屬合夥財產,並未由○○分 配取得,尚非無據。劉玲琅主張系爭土地已由○○分配取得云 云,無足為採。
㈡劉玲琅得本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地位,對沈采渝行使其所有 權:
按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真實之公信力,於借名登記之 場合,在出名人將借名登記之不動產移轉登記返還予借名人 前,該登記並不失其效力,借名人之債權人尚不得以該不動 產有借名登記契約為由,主張出名人尚未取得所有權(最高 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05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 雖仍屬合夥財產,尚未分配予○○,但系爭土地亦應僅為現存 合夥人沈周淑女、○○○、洪木火、○○○所公同共有(○○○、○○○ 於本院陳稱已轉讓合夥權利予沈周淑女等語,見本院卷三第 34、35頁),沈采渝之被繼承人○○○既已於000年00月0日因
死亡而生退夥之效力(民法第687條參照),沈采渝固因繼 承而登記取得系爭000建號建物所有權(原審105年度中司調 字第2700號卷第7頁),其既非該借名登記契約之借名人, 依上開說明,自不得以該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對抗○○之繼承 人劉玲琅。是劉玲琅自得本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地位,對沈 采渝行使其所有權。沈采渝以系爭土地仍屬合夥財產,僅借 名登記於劉玲琅等6人被繼承人名下為由,抗辯劉玲琅等6人 無從取得所有權,不得對其行使土地所有權云云,尚屬無據 。
㈢劉玲琅本於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地位,訴請沈采渝拆 除系爭000建號建物地下室部分,返還占用部分土地予劉玲 琅等6人,為有理由:
1.查立人公司與○○○等4人簽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受重測前 000-0、000地號土地。○○○等4人於68年3月出具土地使用權 同意書,同意○○○在重測前000-0、000地號土地申請建造雜 項執照,同意使用面積分別為7798平方公尺、339平方公尺 。改制前臺中縣政府建設局於68年3月28日同意發給(68)建 字第848號建造執照。嗣重測前000地號土地分割出同段000- 0地號土地;同段000-0地號土地分割出同段000-000地號土 地,並於68年9月10日以分割轉載為原因,登記名義人為○○ 。依前開建物請領建造執照案卷,○○○就前述建物申請變更 設計,○○於68年12月19日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同意○○○ 在重測前000-0、000-000地號土地(即000、000地號土地) 建築地下層RC造建築物及申請建造執照,同意使用面積分別 為78平方公尺及1045平方公尺,經改制前臺中縣政府建設局 於69年1月7日以建都營第848號准予變更等情,為兩造所不 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二、三、四)。而由前述立人公司為系 爭合夥之對外代表,其代表買受之系爭土地屬合夥財產,暨 原土地出賣人洪木祥等4人及嗣後借名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 之○○,先後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同意○○○在000、000地 號土地興建系爭000建號建物等情觀之,足認○○應係經系爭 合夥同意或授權,始以土地所有權人身分出具土地使用權同 意書,同意○○○興建系爭000建號建物。雖系爭合夥同意提供 系爭000、000地號合夥土地供○○○興建系爭000建號建物之確 切原因為何,因年代久遠,已無可考,但依○○出具之土地使 用權同意書所載內容,可認○○○應係經系爭合夥同意而於000 、000地號土地上興建系爭000建號建物,○○○於斯時當具有 合法占有使用該建物坐落之000、000地號土地之正當權源。
2.雖劉玲琅爭執上開以○○名義於68年12月19日出具之土地使用
權同意書之○○簽名及用印之真正,然觀之系爭000建號建物 占地面積甚廣,且從土地外觀即可明顯知悉該建物之存在( 本院卷三第41、81頁、原審卷一第181-185頁),○○自無不 知000、000地號土地上有系爭000建號建物存在之可能。然 自系爭000建號建物於69年間興建完成取得使用執照後(原 審卷一第180頁),迄至○○於00年00月00日往生(見不爭執 事項五)止,均未見○○或系爭合夥就系爭000建號建物之存 在為爭執,期間○○尚與○○○之妻沈周淑女及立人公司間有前 述多起訴訟,卻始終未曾爭執上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真偽 ,亦未有以土地登記名義人身分代表系爭合夥訴請○○○拆除 系爭000建號建物之作為,可見○○應確有出具上開土地使用 權同意書。故而,上開○○名義於68年12月19日出具之土地使 用權同意書應可認為真正。劉玲琅空言爭執其形式真正,並 無足採。
3.○○○往生後,關於沈采渝得否繼續占有使用系爭000建號建物 坐落之000、000地號土地部分,沈采渝固援引○○出具之該土 地使用權同意書,抗辯○○與○○○間成立使用借貸關係,且於 系爭000建號建物仍存在時,使用借貸目的尚未消滅,其仍 有權占有云云。惟按民法第464條規定,稱使用借貸者,謂 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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