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上字第175號
上 訴 人 蔡大森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等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對
於民國114年6月25日本院111年度重上字第175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翌日起7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三審裁
判費新臺幣7萬8,768元,並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
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事實及理由
一、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
若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48
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復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
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
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
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
,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
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
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
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
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
,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66條之1
亦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對民國114年6月25日本院111年度重上字第175號判
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上開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
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又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
新臺幣(下同)435萬346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7萬8,768元
,亦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前揭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
定正本翌日起7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莊宇馨 法 官 吳國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緯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