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上字第516號
上 訴 人 黃俊雄
黃冠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康春田律師
被上訴人 黃四海
黃金樹
黃淑美(兼黃梁金枝之承受訴訟人)
黃美蓮(即黃梁金枝之承受訴訟人)
黃美玲(兼黃梁金枝之承受訴訟人)
黃麗娟(兼黃梁金枝之承受訴訟人)
黃俊卿(兼黃梁金枝之承受訴訟人)
黃俊智(兼黃梁金枝之承受訴訟人)
黃杭
黃四二
黃永堅
黃錫棔
黃佳來
黃印圖
黃榮杉
黃榮發
黃正傑
黃彥達
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洪淑蘭
被上訴人兼
上一人訴訟
代 理 人 黃世廷
被 上 訴人 黃玉梅
黃子修
簡黃美春
黃美卿
黃祺勝
黃進壽
黃銀全
黃政發
黃健泰
黃俊霖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施廷勳律師
複代理人 張幸茵律師
被上訴人 黃齡鋒
黃冠文
王江煙
黃錫彬
黃料(即黃金塗之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許燦奎律師
被上訴人 黃嘉隆(即黃奎之承受訴訟人)
黃嘉豪(即黃奎之承受訴訟人)
黃盈甄(即黃健村之承受訴訟人)
黃婉綺(即黃健村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許黃佳來承當黃盈甄、黃婉綺之訴訟。
本件准許黃錫彬承當黃正傑、黃俊霖、黃健泰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
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
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本件坐落○○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
地),原共有人○○○於訴訟中死亡,經本院前於民國000年00
月0日裁定准由其繼承人黃盈甄、黃婉綺(已為繼承登記)
承受○○○之訴訟(見本院卷㈢第511至514頁),嗣黃盈甄、黃
婉綺將其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以買賣移轉登記予黃佳來;
另00、00地號土地共有人黃正傑將其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
分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黃錫彬;系爭土地共有人黃健泰
、黃俊霖將其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黃
錫彬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彰化縣○○地政事務所000
年0月00日鹿地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辦理移轉登記資
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㈣第329至357頁、387至437頁)。黃
佳來聲請承當黃盈甄、黃婉綺之訴訟
,僅上訴人、黃健泰、黃俊霖、黃料、黃杭、黃印圖、黃子
修表示同意(見本院卷㈣第278至279頁);黃錫彬聲請承當
黃正傑、黃健泰、黃俊霖之訴訟,黃健泰、黃俊霖、黃料、
具狀表示同意(見本院卷㈣第319至321頁、439頁、441頁)
,其餘共有人經本院發函通知表示是否同意(見本院卷㈣第2
85至286頁、365至366頁),則未據表示意見。是以依前開
規定,黃佳來聲請承當黃盈甄、黃婉綺之訴訟;黃錫彬聲請
承當黃正傑、黃健泰、黃俊霖之訴訟,合於前揭規定,應予
准許。黃盈甄、黃婉綺、黃正傑、黃健泰、黃俊霖即脫離本
件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蔡建興 法 官 李慧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書記官 陳秀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