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重上字,109年度,162號
TCHV,109,重上,162,202508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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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上字第162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張燕
訴訟代理人 張績寶律師
複 代理人 楊孝文律師
康仁慈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葉燉烟
葉志
葉燉通(兼葉永輝之承當訴訟人)
上3人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翎芳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宏鈞律師
洪海峰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楊詠伃(兼葉永輝之承當訴訟人)

白蔡桂(兼葉永輝之承當訴訟人)
上2人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白鎧誠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白萬梓
蔡連期(兼葉永輝之承當訴訟人)
葉永經
葉永昌
白藝(即白萬財白傅心枝之承受訴訟人)
白妲(即白萬財白傅心枝之承受訴訟人)
白束麗(即白萬財白傅心枝之承受訴訟人)
白淑英(即白萬財白傅心枝之承受訴訟人)
白國忠(即白萬財白傅心枝之承受訴訟人)
白慧娟(即白萬財白傅心枝之承受訴訟人)
白卉晴(即白萬財白傅心枝之承受訴訟人)
邱敦華
邱永右(即葉豐瑋葉豐碩葉永輝之承當訴訟人
邱楨易(即葉豐瑋葉豐碩葉永輝之承當訴訟人
邱怡𤧟(即葉豐瑋葉豐碩葉永輝之承當訴訟人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冠琳律師
林詠傑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黃維均(即黃陳娥之承受訴訟人)
黃蓉(即黃陳娥之承受訴訟人兼黃宏毅黃安妮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高素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4月30日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38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
上訴人為附帶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二、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分割如附圖三(
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13年3月8日複丈成果
圖)及附表四所示。並按附表八所示金額互為補償。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為分割共有物訴訟
,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是原審判決
後,原審之被告雖僅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葉燉烟葉志
葉燉通(下合稱葉燉烟等3人,並與其餘被上訴人分稱姓
名,合稱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惟其等提起附帶上訴
有利於同造共同訴訟人之行為,其附帶上訴效力自及於未附
帶上訴之其餘原審同造共同訴訟人,爰併列為附帶上訴人。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
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
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白傅心枝於本院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11年4月8日死亡,其繼承
人為白藝白妲白束麗白淑英白國忠白慧娟白卉
晴(下合稱白藝等7人),且均未拋棄繼承,並已辦理繼承
登記,有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原法院家事法
庭函、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本院卷二第5至31、119頁,本院
卷三第282至284頁)可參。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張燕雪(
下稱上訴人)具狀聲明由白藝等7人承受訴訟(本院卷二第8
3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黃陳娥於本院訴訟繫屬中之110年8月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黃
維均、黃維明;其後,黃維明於110年9月14日死亡,其繼承
人為黃蓉、黃宏毅黃安妮黃珍妮(下稱黃蓉等4人),
且均未抛棄繼承,有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護
照、出生證明、我國駐舊金山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書(
本院卷二第39至60頁)可參。黃維均及黃蓉等4人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本院卷二第35頁),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三、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
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黃蓉等4人於本院訴訟繫屬中,就黃維明所遺繼承自黃陳娥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95
1/6000應繼分,協議分割由黃蓉單獨取得,再經黃蓉與黃維
均於111年9月15日就黃陳娥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951/600
0辦理分割繼承登記(本院卷三第284、285頁)。嗣經黃蓉
黃宏毅黃安妮黃珍妮(下稱黃宏毅等3人)部分,聲
請承當訴訟(本院卷三第33頁),經黃宏毅等3人、上訴人
同意(本院卷三第55、61頁),依照前揭規定,應由黃蓉代
黃宏毅等3人承當訴訟,黃宏毅等3人則脫離本件訴訟。
 ㈡原被上訴人葉永輝於105年9月19日將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101/6000其中之1485/600000,以買賣為原因,分別移轉
登記予邱永右邱楨易邱怡𤧟(原審卷四第59至67、71、
75頁、本院卷四第18頁);復於111年4月19日經法院強制執
行程序拍賣其餘應有部分8615/600000,由楊詠伃白蔡桂
葉燉通邱永右蔡連期優先承買而拍定,並依序取得17
23/372204、1723/372204(即8615/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256727/00000000,且先後
於同年5月3、16日、113年8月8日辦理移轉登記(本院卷一
第374頁,本院卷三第279至282頁,本院卷四第21至25頁)
。嗣經楊詠伃白蔡桂葉燉通蔡連期邱永右邱楨易
邱怡𤧟分別聲請承當訴訟(本院卷一第368、369頁,本院
卷二第117、359頁),均經葉永輝、上訴人同意(本院卷二
第299、301頁,本院卷四第205、206頁),依照前揭規定,
應由楊詠伃白蔡桂葉燉通蔡連期邱永右邱楨易
邱怡𤧟葉永輝承當訴訟,葉永輝則脫離本件訴訟。
四、楊詠伃白蔡桂白萬梓蔡連期葉永經葉永昌白藝
等7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各如
附表一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為分割之協議,亦無因
物之使用目的或依法令不能分割之情形,惟無法達成分割協
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原審判
准系爭土地分割如該判決附圖修正乙案【臺中市清水地政事
務所{下稱清水地政}複丈日期106年7月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及再修正乙案【清水地政複丈日期108年2月27日土地複丈
成果圖】所示,並依該判決附表三找補方案互為補償;上訴
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先
位主張:系爭土地應依清水地政複丈日期113年10月28日複
丈成果圖(新修正己案2,即附圖一)及附表二所示方法(
下稱甲案)分割,並依華淵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下稱華淵
估價師事務所)114年4月11日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下稱系爭
估價報告)甲案之找補方案即附表六互為補償;備位主張:
系爭土地應依清水地政113年10月28日複丈成果圖(新修正
己案1,即附圖二)及附表三所示方法(下稱乙案)分割,
並依系爭估價報告乙案之找補方案即附表七互為補償。
二、被上訴人之答辯:
 ㈠葉燉烟等3人辯以:伊等於分割後願意維持共有。又同段862
、000地號土地為伊等及親屬所有,如採清水地政複丈日期1
13年3月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新修正方案1,即附圖三)及
附表四所示方法(下稱丙案)分割,將附圖三編號N部分分
歸伊等取得,伊等得與同段000、000地號土地合併使用,對
其他共有人亦無不利。系爭土地如採清水地政複丈日期113
年3月1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新修正方案2,即附圖四)及附
表五所示方法(下稱丁案)或甲案分割,將使伊等取得無使
用必要之附圖一、四編號(B)部分東南側長條形土地,不利
於伊等使用。並附帶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系爭土地應
依丙案分割,並依系爭估價報告丙案之找補方案即附表八互
為補償。 
 ㈡邱敦華邱永右邱楨易邱怡𤧟(下稱邱敦華4等人)辯以
:系爭土地應採丁案分割,該方案並不影響葉燉烟等3人合
併使用同段000地號土地。
 ㈢黃維均、黃蓉(下稱黃維均等2人)辯以:系爭土地如採甲、
乙兩案分割,上訴人取得土地均為完整、方正,且為精華地
段;而伊等取得如附圖一、二編號D部分,不僅形狀不方正
,連接南側中山路之通路亦過於狹窄,不利土地使用,嚴重
降低經濟價值,對伊等顯不公平。倘採甲、乙兩案,伊等不
同意維持共有。且系爭估價報告就甲、乙兩案之鑑定結果,
伊等可受補償金額相差400多萬元,亦不合理。系爭土地應
按丙、丁兩案分割,並依附表七、八互為找補。
 ㈣蔡連期楊詠伃白蔡桂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等
於準備程序之陳述及書狀陳稱:系爭土地應採甲、丁案分割

 ㈤葉永經葉永昌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及陳述,據其等於原審辯以:同意分配在原判決修
正乙案編號K、J部分(即附圖一至四編號K、J部分)。
 ㈥白萬梓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
陳述,據其等於原審辯以:同意分配在原判決修正乙案編號
H部分(即附圖一、二編號H部分)。
 ㈦其餘共有人未於原審、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一所示,屬臺中港
特定區計畫之保護區,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
分割期限之情形,兩造亦未能達成分割協議,有土地建物查
詢資料(本院卷四第5至11頁)、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原
審卷一第64頁)為證,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上訴人依民法
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判決分割系爭土地,即屬有據,應
予准許。 
 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
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
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
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
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定共
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仍應斟酌各共有
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
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
,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經查:
 ⒈系爭土地面積為14,834.99平方公尺,使用分區為保護區,呈
不規則形,西側較寬且完整,東側有同段000地號土地貫穿
其中而分隔為南、北兩塊;南側除與同段000、000地號土地
相鄰部分外,均面臨沙鹿區中山路,且同段000地號土地北
側高於相鄰之系爭土地;北側除與同段000、000-1、000-2
、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相鄰部分外,均面臨沙鹿
區中清路7段及國道3號沙鹿交流道之人行紅磚及水泥舖面道
,且道路南側高於系爭土地約1.5公尺;東、西兩側則未面
臨道路;目前有房屋、鐵皮工廠、鐵皮建物、車庫坐落其上
,如附圖五編號M、H、I、J、G建物均為上訴人所有,編號K
建物為白萬梓所有,編號N、O、P建物為葉永經葉永昌
有,編號E、F建物為邱敦華所有,編號B、C、D建物為北側
建物之延伸,屬邱敦華等4人或家屬所有,部分空地作為種
植狗尾草、荔枝等農作物使用;此經原審會同兩造及清水地
政人員現場勘驗明確,有勘驗筆錄(原審卷一第100、101頁
,原審卷二第48頁,原審卷四第157至163頁)、清水地政複
丈日期104年9月3日系爭土地現狀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五
(原審卷一第157頁)、現場照片(原審卷一第81至87、107
至122、204頁,原審卷二第55至71頁,原審卷四第165頁,
本院卷一第251、323至327頁,本院卷三第161、197至205頁
)、地籍圖謄本(原審卷一第103頁)、地籍圖資網路便民
服務系統查詢資料(本院卷一第175、176頁)可稽,並經兩
造陳明在卷(原審卷一第172頁,原審卷二第50至54頁),
堪認屬實。
 ⒉關於分割方法,上訴人先、備位主張依序採甲案、乙案;葉
燉烟等3人主張採丙案;邱敦華4等人主張採丁案;黃維均
2人主張採丙案或丁案;蔡連期楊詠伃白蔡桂主張採甲
案或丁案;葉永經葉永昌於原審主張其等分配位置與4案
分割方法均相符;白萬梓於原審主張其分配位置與甲、乙案
編號H部分相符;其餘共有人則未表示意見。茲就4案分割方
法之各項情狀分述如下:
 ⑴兩造所主張之4案分割方法,其中附圖一至三編號C、E、F、I
、J、K部分,即為附圖四編號(C)、(E)、(F)、(I)
、(J)、(K)部分,且同係分配予蔡連期(C、L)、楊詠
伃(E)、白蔡桂(F)、白藝等7人(I)、葉永昌(J)、
葉永經(K)取得,而附圖一、二編號H部分,與附圖三編號
H及附圖四編號(H)部分,雖形狀略有不同,但位置相當,
且同係分配予白萬梓取得,就該等部分而言,4案分割方法
,大致相當。又兩造所主張之分割方法雖有4案,然究其內
容,實際上僅係就系爭土地西側及東北側應如何分割,各有
2種不同主張,所為排列組合之結果;其中,西側部分,上
訴人主張應依甲、乙案分割,黃維均等2人則主張應依丙、
丁案分割;東北側部分,葉燉烟等3人主張採丙案(實與乙
案相同),邱敦華4等人主張採丁案(實與甲案相同),蔡
連期、楊詠伃白蔡桂主張採甲案或丁案。
 ⑵關於系爭土地西側部分:
 ①系爭土地西南側鄰地即同段000地號土地為上訴人與訴外人白
鎧誠共有,上訴人、白鎧誠應有部分各為5150/6000、850/6
000,且有上訴人所有鐵皮建物坐落其上,復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於114年6月30日以113年度訴字第707號判決准予原物
分割(尚未確定),有該判決書(本院卷四第245至248頁)
可參。又如附圖五編號M、H、I、J、G建物均為上訴人所有
,其中編號G、H為鐵皮工廠、編號I為房屋、編號J為車庫
編號M為鐵皮建物,業如前述,並有現場照片(原審卷四第1
69、170、172至175頁)可參。如採丙、丁案將系爭土地西
南側與同段000地號土地相鄰部分,即該2案編號G部分,分
歸上訴人取得,上訴人得與同段000地號土地合併使用,形
方正,可發揮經濟效用,對上訴人並無不利。且系爭土地
與同段000地號土地東側之地界至附圖五編號H、I鐵皮工廠
、房屋東側之界址,其寬度約為12公尺(約1.2公分、比例
尺1/1000),丙、丁案編號G部分西側之地界與同段000地號
土地東側之界址,其寬度亦約為12公尺(約1公分、比例尺1
/1200);亦即,採丙、丁案分割,除附圖五編號J車庫外,
上訴人所有其餘建物均得以保留,而該車庫僅為鐵皮屋頂及
鐵欄杆造,有現場照片(原審卷四第173頁)可參,經濟價
值不高,對上訴人所生損害不大。至於同段000地號土地北
側高於相鄰之系爭土地,二者有相當之高低落差,固有現場
照片(本院卷三第203至205頁),然中清路7段及國道3號沙
鹿交流道之人行紅磚及水泥舖面道南側亦高於相鄰之系爭土
地約1.5公尺,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原審卷四第157、16
6頁)可參,可見系爭土地之地勢,原本即低於南、北兩側
鄰地,縱使上訴人分配取得甲、乙案編號G部分,與北側道
路亦同有相當之高低落差,且此等地勢較低之情形,尚非不
能以填土方式改良,自難認為採丙、丁案分割,將造成上訴
人與同段000地號土地合併使用上之困難。況且,採丙、丁
案分割,白萬梓取得附圖三編號H部分即附圖四編號(H)部
分,黃維均等2人取得附圖三編號D部分即附圖四編號(D)
部分,均較採甲、乙案分割為方正,有利其等將來土地之利
用,於各共有人間亦較為公平。
 ②黃維均等2人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各為2951/12000,合計為
5902/12000,換算面積達7296.34平方公尺,占系爭土地將
近半數;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為596/6000,換算面
積為1473.61平方公尺,占系爭土地將近1/10。而甲、乙案
將系爭土地西北側及與同段000地號土地相鄰處即附圖一、
二編號G、f、g、p、o部分分配予上訴人取得,上訴人取得
編號p、g部分及編號G部分之臨路寬度各約12公尺、33.6公
尺(約1公分、2.8公分,比例尺1/1200);黃維均等2人分
配取得附圖一、二編號D部分,南、北兩側臨路寬度僅各約9
.6公尺、14.4公尺(約0.8公分、1.2公分,比例尺1/1200)
,相較於上訴人與黃維均等2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對黃維均
等2人顯失公平,且黃維均等2人取得之附圖一、二編號D部
分,呈不規則形,亦不利於黃維均等2人之土地利用。
 ⑶關於系爭土地東北側部分: 
 ①與系爭土地北側相鄰之同段000、000-0、000-0、000-0、000
、000地號土地,分別為邱怡𤧟(000)、邱楨易(000-1)
侯玉玲(000-0)、前開3人(000-0)、葉墩烟葉燉通
葉豐瑋葉豐碩(000)、白萬梓葉燉烟等3人、葉永輝
蔡連期邱永右、白涵蓁、白珊憶、葉豐瑋葉豐碩、白
藝等7人、黃維均等2人、白明倉(000)所有,與系爭土地
東側中間相鄰之同段000地號土地,為葉墩烟葉燉通、葉
豐瑋、葉豐碩所有,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本院卷四第251
至264頁)可參,且附圖五編號E、F建物為邱敦華所有,編
號B、C、D建物為北側建物之延伸,屬邱敦華等4人所有,亦
如前述。如採丙、丁案將前揭建物及其延伸線即附圖二編號
O(1)、P(1)、Q(1)、R(1)、S(1)部分即附圖三編
號O、P、Q、R、S部分,分歸邱怡𤧟邱永右邱楨易、邱
敦華取得,不僅符合使用現狀,且邱敦華等4人得與其等或
親屬所有北側同段861、861-1、861-2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
合併使用,形狀方正,可發揮經濟效用,對邱敦華等4人並
無不利。而葉燉烟等3人、葉連期、白蔡桂楊詠伃各自取
得附圖二編號N(1)、L(1)、M(1)部分即附圖三編號N
、L、M部分,均屬方正,且葉燉烟等3人得與其等或親屬所
有北側同段000地號土地及南側000地號土地合併使用,蔡連
期亦得與附圖二、三編號C部分合併使用,有利其等將來土
地之利用,於各共有人間亦較為公平。
 ②邱怡𤧟邱永右邱楨易邱敦華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換
算面積各僅82.66、289.45、74.27、99.89平方公尺,甲、
丁兩案將邱怡𤧟邱楨易邱敦華部分分割為2筆,邱永右
部分分割為3筆,其中附圖一編號E(1)、F(1)、G(1)
、I(1)部分即附圖四編號E、F、G、I部分面積各僅10.19
、7.65、9.94、17.18平方公尺,造成土地細分,且使葉燉
烟等3人取得之附圖一、四編號(B)部分,呈不規則形,顯
不利於土地之利用。
 ⒊綜上,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形狀、性質、使用現狀、經濟效
用、各共有人之意願、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全體共有人之
利益等一切情狀,認系爭土地採丙案分割,應為適當,並符
合公平。  
 ㈢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
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
明文。次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
各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
產,其價格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查系爭
土地依丙案分割結果,各共有人分配位置不同,其價值自有
差異,應互為找補。經本院囑託華淵估價師事務所就各共有
人所取得土地價值之差額及應相互補償之金額為鑑定,該所
提出系爭估價報告(外放)。審之系爭估價報告,乃華淵估
價師事務所依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相關規定,針對系爭土地
之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最有效使用、不動產市
場發展概況進行調查及分析,採用比較法進行評估,自屬客
觀有據,且兩造對於丙案之估價結果均無意見(本院卷四第
207、208頁),堪認系爭估價報告關於丙案之鑑價結果尚屬
合理、公允,應可作為補償之依據。因此,本院參酌華淵估
價師事務所鑑價之結果,認為系爭土地採丙案所示方法分割
後,各共有人間應互為找補之金額如附表八所示。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分割系
爭土地,應屬有據,且系爭土地應採丙案所示方法分割,並
依附表八互為補償。原審所採原判決附圖修正乙案及再修正
乙案方法分割,並依原判決附表三找補方案互為補償,尚有
未洽。上訴及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 示。
五、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兩造就分割方法之爭執或意見 ,乃為伸張或防衛其權利所必要,且分割共有物之訴係以請 求分割共有物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當事人提出之分割方法 ,僅係供法院參考,其分割方法對於各共有人而言,並無勝 敗之問題。本件雖依蔡燉烟等3人、黃維均等2人主張之分割 方法為分割,然如由上訴人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 應由兩造按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爰判 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 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瑞 蘭                法 官 林 孟 和



                法 官 鄭 舜 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賴 淵 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附表一:共有人及應有部分比例
編號 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 備註 1 白萬梓 400/6000 2 葉燉烟 8615/600000 3 葉燉通 0000000/000000000 其中應有部分105103/000000000,係本件訴訟繫屬中之111年4月19日自法院強制執行程序拍定取得葉永輝之部分應有部分。 4 葉志強 8615/600000 5 葉連期 00000000/000000000 其中應有部分256727/00000000,係本件訴訟繫屬中之111年4月19日自法院強制執行程序拍定取得葉永輝之部分應有部分。 6 張燕雪 596/6000 7 楊詠伃 132683/0000000 其中應有部分1723/372204,係本件訴訟繫屬中之111年4月19日自法院強制執行程序拍定取得葉永輝之部分應有部分。 8 葉永經 68/6000 9 葉永昌 68/6000 10 邱敦華 404/60000 11 白蔡桂 128525/0000000 其中應有部分4457/0000000,係本件訴訟繫屬中之111年4月19日自法院強制執行程序拍定取得葉永輝之部分應有部分8615/0000000,再扣除於111年7月19日出賣移轉予邱永右之應有部分4158/0000000。 12 邱永右 000000000/0000000000 其應有部分係本件訴訟繫屬中先後於:⑴105年9月19日自葉燉烟葉燉通葉永輝葉志強買受取得應有部分9693/600000;⑵111年4月19日自法院強制執行程序拍定取得葉永輝之部分應有部分0000000/0000000000;⑶111年7月22日自白蔡桂買受取得應有部分4158/0000000。 13 邱楨易 3004/600000 其等應有部分,均係本件訴訟繫屬中之105年9月19日買受取得葉燉烟葉燉通葉永輝葉志強之部分應有部分 。 14 邱怡𤧟 3343/600000 15 白藝白妲白束麗白淑英白國忠白慧娟白卉晴 公同共有314/6000 16 黃維鈞 2951/12000 17 黃蓉 2951/12000
附表二:採甲案(新修正己案2)分割之共有人分配取得位置、面積
共有人 分配位置(附圖一編號) 面積 (㎡) 權利範圍 備註 邱怡𤧟 B⑴ 72.47 全部 E⑴ 10.19 全部 邱楨易 C⑴ 66.62 全部 F⑴ 7.65 全部 邱敦華 D⑴ 89.95 全部 G⑴ 9.94 全部 邱永右 H⑴ 239.66 全部 I⑴ 17.18 全部 J⑴ 32.40 全部 白蔡桂 K⑴ 104.20 128525/261208 維持共有 楊詠伃 132683/261208 楊詠伃 E 989 全部 白蔡桂 F 989 全部 蔡連期 L 51.18 全部 C 736.81 全部 蔡燉烟 (B) 547.17 00000000/000000000 維持共有 蔡燉通 00000000/000000000 葉志強 00000000/000000000 黃維鈞 D 7296.34 1/2 維持共有 黃蓉 1/2 張燕雪 G 1231.02 全部 f 61.58 全部 g 147.01 全部 o 23.15 全部 p 10.85 全部 白萬梓 H 989 全部 白藝白妲白束麗白淑英白國忠白慧娟白卉晴 I 776.36 按應繼分比例公同共有 葉永昌 J 168.13 全部 葉永經 K 168.13 全部 附表三:採乙案(新修正己案1)分割之各共有人分配取得位置、面積
共有人 分配位置(附圖二編號) 面積 (㎡) 權利範圍 備註 蔡連期 L⑴ 51.16 全部 C 736.81 全部 白蔡桂 M⑴ 104.21 128525/261208 維持共有 楊詠伃 132683/261208 楊詠伃 E 989 全部 白蔡桂 F 989 全部 蔡燉烟 N⑴ 546.98 00000000/000000000 維持共有 蔡燉通 00000000/000000000 葉志強 00000000/000000000 邱怡𤧟 O⑴ 72.48 全部 邱永右 P⑴ 49.79 全部 S⑴ 250.71 全部 邱楨易 Q⑴ 66.62 全部 邱敦華 R⑴ 106.66 全部 黃維鈞 D 7296.34 1/2 維持共有 黃蓉 1/2 張燕雪 G 1231.02 全部 f 61.58 全部 g 147.01 全部 o 23.15 全部 p 10.85 全部 白萬梓 H 989 全部 白藝白妲白束麗白淑英白國忠白慧娟白卉晴 I 776.36 按應繼分比例公同共有 葉永昌 J 168.13 全部 葉永經 K 168.13 全部
附表四:採丙案(新修正方案1)分割之各共有人分配取得位置、面積
共有人 分配位置(附圖三編號) 面積 (㎡) 權利範圍 備註 蔡連期 C 736.81 全部 L 51.16 全部 黃維鈞 D 7296.34 1/2 維持共有 黃蓉 1/2 楊詠伃 E 989 全部 白蔡桂 F 989 全部 白蔡桂 M 104.21 128525/261208 維持共有 楊詠伃 132683/261208 張燕雪 G 1473.61 全部 白萬梓 H 989 全部 白藝白妲白束麗白淑英白國忠白慧娟白卉晴 I 776.36 按應繼分比例公同共有 葉永昌 J 168.13 全部 葉永經 K 168.13 全部 蔡燉烟 N 546.98 00000000/000000000 維持共有 蔡燉通 00000000/000000000 葉志強 00000000/000000000 邱怡𤧟 O 72.48 全部 邱永右 P 49.79 全部 S 250.71 全部 邱楨易 Q 66.62 全部 邱敦華 R 106.66 全部
附表五:採丁案(新修正方案2)分割之各共有人分配取得位置、面積
共有人 分配位置(附圖四編號) 面積 (㎡) 權利範圍 備註 邱怡𤧟 B 72.47 全部 E 10.19 全部 邱楨易 C 66.62 全部 F 7.65 全部 邱敦華 D 89.95 全部 G 9.94 全部 邱永右 H 239.66 全部 I 17.18 全部 J 32.40 全部 白蔡桂 K 104.20 128525/261208 維持共有 楊詠伃 132683/261208 楊詠伃 (E) 989 全部 白蔡桂 (F) 989 全部 蔡連期 L 51.18 全部 (C) 736.81 全部 蔡燉烟 (B) 547.17 00000000/000000000 維持共有 蔡燉通 00000000/000000000 葉志強 00000000/000000000 黃維鈞 (D) 7296.34 1/2 維持共有 黃蓉 1/2 張燕雪 (G) 1473.61 全部 白萬梓 (H) 989 全部 白藝白妲白束麗白淑英白國忠白慧娟白卉晴 (I) 776.36 按應繼分比例公同共有 葉永昌 (J) 168.13 全部 葉永經 (K) 168.13 全部
附表六:採甲案分割之各共有人差額補償金額(新臺幣)甲案(新修正己案2) 應受補償人及金額 合計 邱怡𤧟 邱楨易 邱敦華 邱永右 葉墩烟 葉燉通 葉志黃維鈞、黃蓉 張燕雪 應 付 補 償 人 及 金 額 楊詠伃 90,065元 80,678元 108,418元 311,154元 298,106元 169,302元 298,106元 720,994元 107,275元 2,184,098元 白蔡桂 131,974元 118,219元 158,867元 455,938元 436,819元 248,081元 436,819元 1,056,482元 157,192元 3,200,391元 蔡連期 21,346元 19,121元 25,696元 73,745元 70,652元 40,125元 70,652元 170,879元 25,425元 517,641元 白萬梓 217,631元 194,948元 261,978元 751,861元 720,332元 409,095元 720,332元 1,742,182元 259,216元 5,277,575元 白藝白妲白束麗白淑英白國忠白慧娟白卉晴 133,063元 119,194元 160,178元 459,700元 440,423元 250,128元 440,423元 1,065,200元 158,489元 3,226,798元 葉永昌 42,031元 37,650元 50,595元 145,206元 139,117元 79,008元 139,117元 336,464元 50,062元 1,019,250元 葉永經 42,031元 37,650元 50,595元 145,206元 139,117元 79,008元 139,117元 336,464元 50,062元 1,019,250元 合計 678,141元 607,460元 816,327元 2,342,810元 2,244,566元 1,274,747元 2,244,566元 5,428,665元 807,721元 16,445,003元
附表七:採乙案分割之各共有人差額補償金額(新臺幣)乙案(新修正己案1) 應受補償人及金額 合計 葉墩烟 葉燉通 葉志邱怡𤧟 邱永右 邱楨易 邱敦華 黃維鈞、黃蓉 張燕雪 應 付 補 償 人 及 金 額 蔡連期 96,308元 54,696元 96,308元 40,606元 98,820元 34,832元 27,876元 426,636元 5,880元 881,962元 楊詠伃 297,217元 168,798元 297,217元 125,316元 304,969元 107,497元 86,030元 1,316,654元 18,145元 2,721,843元 白蔡桂 406,353元 230,779元 406,353元 171,331元 416,951元 146,969元 117,620元 1,800,118元 24,808元 3,721,282元 白萬梓 626,287元 355,685元 626,287元 264,062元 642,621元 226,514元 181,280元 2,774,408元 38,235元 5,735,379元 白藝白妲白束麗白淑英白國忠白慧娟白卉晴 391,600元 222,400元 391,600元 165,111元 401,813元 141,633元 113,349元 1,734,760元 23,908元 3,586,174元 葉永昌 119,798元 68,036元 119,798元 50,510元 122,922元 43,328元 34,676元 530,695元 7,314元 1,097,077元 葉永經 119,798元 68,036元 119,798元 50,510元 122,922元 43,328元 34,676元 530,695元 7,314元 1,097,077元 合計 2,057,361元 1,168,430元 2,057,361元 867,446元 2,111,018元 744,101元 595,507元 9,113,966元 125,604元 18,840,794元
附表八:採丙案分割之各共有人差額補償金額(新臺幣)丙案(新修正方案1) 應受補償人及金額 合計 黃維鈞、黃蓉 葉墩烟 葉燉通 葉志邱怡𤧟 邱永右 邱楨易 邱敦華 應 付 補 償 人 及 金 額 蔡連期 94,978元 25,877元 14,696元 25,877元 10,841元 27,245元 9,332元 7,864元 216,710元 楊詠伃 801,546元 218,388元 124,028元 218,388元 91,489元 229,926元 78,758元 66,364元 1,828,887元 白蔡桂 1,251,835元 341,073元 193,704元 341,073元 142,886元 359,092元 123,003元 103,645元 2,856,311元 張燕雪 1,793,433元 488,636元 277,509元 488,636元 204,705元 514,451元 176,219元 148,487元 4,092,076元 白萬梓 2,147,699元 585,158元 332,327元 585,158元 245,141元 616,073元 211,028元 177,818元 4,900,402元 白藝白妲白束麗白淑英白國忠白慧娟白卉晴 1,284,445元 349,958元 198,750元 349,958元 146,608元 368,446元 126,207元 106,345元 2,930,717元 葉永昌 418,605元 114,052元 64,773元 114,052元 47,780元 120,078元 41,131元 34,658元 955,129元 葉永經 418,605元 114,052元 64,773元 114,052元 47,780元 120,078元 41,131元 34,658元 955,129元 合計 8,211,146元 2,237,194元 1,270,560元 2,237,194元 937,230元 2,355,389元 806,809元 679,839元 18,735,361元
附表九:採丁案分割之各共有人差額補償金額(新臺幣)



丁案(新修正方案2) 應受補償人及金額 合計 邱怡𤧟 邱楨易 邱敦華 邱永右 葉墩烟 葉燉通 葉志黃維鈞、黃蓉 應 付 補 償 人 及 金 額 楊詠伃 67,909元 60,840元 81,761元 234,747元 222,634元 126,440元 222,634元 777,728元 1,794,693元 白蔡桂 106,826元 95,705元 128,616元 369,275元 350,220元 198,899元 350,220元 1,223,424元 2,823,185元 蔡連期 8,610元 7,713元 10,366元 29,761元 28,226元 16,030元 28,226元 98,601元 227,533元 張燕雪 155,576元 139,379元 187,309元 537,789元 510,040元 289,665元 510,040元 1,781,721元 4,111,519元 白萬梓 185,920元 166,565元 223,843元 642,683元 609,520元 346,163元 609,520元 2,129,238元 4,913,452元 白藝白妲白束麗白淑英白國忠白慧娟白卉晴 111,283元 99,698元 133,982元 384,680元 364,830元 207,197元 364,830元 1,274,462元 2,940,962元 葉永昌 36,225元 32,454元 43,614元 125,222元 118,760元 67,447元 118,760元 414,867元 957,349元 葉永經 36,225元 32,454元 43,614元 125,222元 118,760元 67,447元 118,760元 414,867元 957,349元 合計 708,574元 634,808元 853,105元 2,449,379元 2,322,990元 1,319,288元 2,322,990元 8,114,908元 18,726,04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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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