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236號
原 告 吳美鳳
被 告 李翊虹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11號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
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
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
22日辯論終結。原告遲於114年7月29日始向本院提出附帶民
事訴訟起訴狀,有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首頁之本院
收狀章日期戳印在卷可憑(見本院附民236號卷第3頁),顯
已於第二審辯論終結之後,依照上開規定,本件起訴為不合
法,且無法補正,自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其假
執行之聲請因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廖 慧 娟 法 官 陳 淑 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且應受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限制。須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
書記官 金 珍 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