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96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金效賢
選任辯護人 陳育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
訴字第418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3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金效賢處有期徒刑壹年。
理 由
一、審理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
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
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金效賢(下
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明示僅對原判決之量刑
部分上訴,並撤回量刑以外其他部分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判筆錄、撤回上訴聲請書(本院卷第127、131、168、1
69頁)可憑,依前揭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
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其他部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坦承犯行,參與程度輕微,於原
審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陳O馨達成和解,且於上訴後將所有
賠償金額給付完畢,犯後態度良好,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其刑後從輕量刑等語。
三、新舊法比較:
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全文31條,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茲比較如下:
㈠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
)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113年7月31日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㈡關於減刑部分,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此為被告行為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此為裁判時法】。
㈢新舊法比較結果:被告所為洗錢犯行,其所洗錢之財物未達1
億元,且被告係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3項規定,宣告刑不得超過前揭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最
重本刑7年;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洗錢犯行,不符合113年7月3
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規定,量刑範圍
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未逾其特定犯罪即加重詐欺
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宣告刑不受限制);亦不符合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
,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綜合被告行為
時及裁判時洗錢防制法相關罪刑規定之比較適用結果,被告
所犯洗錢罪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依行為時法為有期徒刑7
年,依裁判時法則為有期徒刑5年,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規定,應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有利被告,並整體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規定。
四、刑之減輕之說明:
㈠被告於偵查中否認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偵7362卷第174
頁),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適用。
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此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
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須犯罪有其特殊之原因、環境與
情狀,參以刑法第57條所列10款事項等一切情狀後,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
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犯罪動機、情節輕微、素行端正、家
計負擔、犯後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科刑酌定之標準
,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79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係向告訴人收取贓款,雖
非立於主導地位,然所為不僅使告訴人受有損害,且掩飾詐
欺贓款去向,為犯罪行為不可或缺,助長詐欺與洗錢犯罪氣
焰,增加檢警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秩
序,實難認其有何特殊之原因或環境等情事,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之處,是本案犯罪之情狀並無顯可憫恕之情形
。至被告坦承犯行、於原審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於
本院審理期間賠償剩餘之和解金額全部之犯後態度,均足於
法定刑範圍內審酌而為適當之量刑,並無情輕法重,即使科
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堪予憫恕之情形,自無從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判決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已與
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期間達成和解,並於本院審理期間賠償告
訴人剩餘之和解金額全部,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附
民字第120號和解筆錄(原審卷第133頁)、114年8月9日告
訴人簽署之收據(賠償金額共25萬元,被告於和解成立時當
庭給付5萬元,期間給付114年4至6月之各期1萬7000元,告
訴人表示已收到剩餘之14萬9000元和解金,本院卷第177頁
),量刑基礎即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前情,尚有未洽。被
告上訴主張本案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雖無足採
(理由四、㈡),然其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由
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改判。
㈡本院科刑:
爰審酌被告參與本案詐欺與洗錢犯行,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
益,並藉由分擔洗錢行為使檢警難以追查被害金流與查緝藏
身幕後之共犯,誠屬不當,然被告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且
賠償告訴人和解金額完畢,業如前述,彌補過錯,態度尚可
;兼衡其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原審卷第
116頁;本院卷第173頁)、告訴人受害金額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又被告所犯之罪經本院整體審酌 犯罪情節與罪刑相當原則,並充分評價考量於具體科刑時, 認除處以重罪即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自由刑」外, 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不併宣告輕罪(即洗錢罪)之「併 科罰金刑」,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有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賴妙雲 法 官 陳宏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育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