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95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欣潔
選任辯護人 鄭廷萱 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272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6101號,移送併辦案號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2、4至8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罪
刑,及所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丙○○犯如附表編號2、4至8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2、4至8
「主文」欄所示之刑。
其餘上訴駁回。
丙○○上開第二項經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前開第三項經 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犯罪事實
一、丙○○可預見一般人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供匯入款項,再將 之提款或利用該款項進行其他金融交易,導致去向無從追查 ,常係為遂行財產犯罪之需要,倘依無相當信賴者之要求, 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任由他人使用,將可能遭利用作為現 今社會最為常見之詐欺犯罪工具,如再代為提領、轉出其內 款項或進行其他金融交易,則將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而為洗錢,竟本於縱若提供己有帳戶收取 詐欺犯罪所得,並依指示以轉匯等方式處置帳戶內款項而為 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先、後9次各別起意 ,各次均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於通訊軟體LINE(下稱 LINE)暱稱「姿嫻」(下稱「姿嫻」)、「YOYOYO」(即「 徐崇佑」,下稱「徐崇佑」)、「阿本」(下稱「阿本」) 等知情參與之不詳詐欺集團已成年成員間,分別共同基於三 人以上一同詐欺取財之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及一般洗錢之犯 意聯絡,以約定其每月可領得新臺幣(下同)3萬元為對價 (尚未實際取得上開報酬),於民國112年月7月3日在與「 徐崇佑」等人之LINE群組中,傳送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國信託帳戶) 之存摺照片,而提供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之帳號,並同意依指
示將匯入其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中之款項予以轉匯,及購買虛 擬貨幣並轉至指定之電子錢包,乃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 以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方式(丙○○係自其上開提供本案中國 信託帳戶時起,參與分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同一般 洗錢既、未遂部分而為共同正犯),對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 之丁○○等9人(均已成年)施用詐術,致其等紛紛信以為真 、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時間,各匯款如附表 編號1至9所示金額至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中,並由丙○○依「徐 崇佑」、「阿本」之指示,將如附表編號1、3至9所示款項 轉匯至其申辦之MAX數位資產交易所帳戶並購買泰達幣後, 再轉至「徐崇佑」、「阿本」指定之電子錢包位址,以此方 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至如附表編號2部分,則因即時遭銀行圈存,尚未生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結果而洗錢未遂。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及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請臺灣屏 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原審法院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 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 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 證據能力。經查,有關下述所引用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示之證據,業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 告丙○○(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明示同意作為證據判 斷(見本院卷第103頁),且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 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389至404頁),本院審酌前開 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故認 為適當而均得以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形式上固供稱認罪,惟同時仍經由其辯護人表示保
留主張上訴意旨之辯解(見本院卷第390、400、402至403頁 ),被告之上訴理由及其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1、依實 務其他案例,詐騙集團近來傾向利用求職等方式,騙取帳戶 並要求協助取款,藉此設立斷點、躲避查緝。丙○○係為得以 兼為照顧未成年子女而上網尋求兼職,乃應徵財務助理,其 於112年3至6月間,係認知從事增加點擊率之工作,詐欺集 團於丙○○工作約3個月、且由「姿嫻」在該期間將其從事點 擊部分之薪資,匯至丙○○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及本案中國信 託帳戶,及由「徐崇佑」於112年6月間在LINE群組自稱其為 土生土長之臺灣人,帶領日商團隊已近10年,其希望可以利 用技術回臺增加人口就業機會及讓家鄉的人多1份簡單的收 入,已成功實現,但其不知道臺灣已經被詐騙集團害得人心 惶惶,導致多半人群是非常負能量以及對這社會失去信心, 甚至一點耐心都沒有、也完全無法體諒,還對提供工作機會 的人施以言語暴力,完全不懂感恩,真得讓其非常失望等語 ,並對於丙○○提出之交易所及網銀使用之疑問,回覆「我們 又不犯法,管他怎麼問」,且曾傳送「不需要給我帳戶,我 不是詐騙,沒有要騙你帳戶」等虛偽說詞,弭平群組成員之 疑慮,聲明自己之清白及公司合法性,而藉以取得丙○○信任 ,復曾在LINE群組中以「統包」(即包下整個設備測定,需 支付人力成本、器材成本、耗損成本等支出,但將設備設定 完之後,廠商所出的價格扣除成本就是賺取的利潤之說詞) ,詐騙無資力之丙○○未果(原判決附表編號3之被害人壬○○ 係以此一方式遭詐騙),故而丙○○在「徐崇佑」表示要招募 行政財務助理來作儲備幹部、協助換匯避稅時,誤信為合法 公司職務,因而受騙加入,及介紹其母親張○湄(LINE暱稱 「Mei湄」)一起工作,本件尚無法以丙○○未損失金錢,逕 推論其無受騙之可能,丙○○無從知悉所經手之款項為詐欺犯 罪所得,無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無可以丙○○未 詳細瞭解工作內容或前有工作經驗,即認其主觀上具有詐欺 或洗錢之不確定故意。2、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及金融 卡於案發期間均由丙○○自己保管,該帳戶原為丙○○作為行動 支付等費用,且於其提供帳號後仍作為繳納稅款等日常使用 ,此與一般提供帳戶之犯罪者,多係使用非供自身使用及保 有個人款項之帳戶有別,且本案中國信託帳戶於112年7月11 日遭通報為詐騙帳戶後,丙○○及其母親張○湄展現緊張焦慮 ,以LINE積極追問「徐崇佑」,丙○○並於同年月21日以被害 人身分前至警局報案製作筆錄,由此可知丙○○於工作之初並 未意識到遭詐欺集團利用,縱使經原審苛責其警覺性不足、 甚至是愚昧,並無可推論其主觀上有不法之容忍故意。3、
再丙○○之母親張○湄被訴加重詐欺等罪嫌,業另案由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999號判決無罪(尚未確定) ,參酌張○湄在該案所述、該另案被害人高筱雅之警詢筆錄 、對話紀錄截圖及張○湄該案使用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 明細(為張○湄收取其他工作薪資等用途之帳戶)等資料, 均可作為本案丙○○係因求職受騙之事證;而若認丙○○主觀上 有不法之不確定故意,使其入監執行,面對被害人等之民事 求償,使真正之詐欺集團成員逍遙法外,由丙○○淪為代罪羔 羊,恐導致丙○○對於人性、司法失望而毀其一生,爰請為丙 ○○無罪之諭知。4、退步而言,縱認丙○○主觀上具有詐欺之 不確定之故意,因丙○○始終未見過「徐崇佑」、「阿本」、 「姿嫻」等人,依他案之實務判決,並無法確定「徐崇佑」 等人是否為同1人所扮演,應認其詐欺部分之共犯為1人,丙 ○○就詐欺部分至多應僅成立普通詐欺取財之罪等語。惟查:(一)上揭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客觀事實,為被告所未否認,且 有如附表編號1至9「所憑證據及出處」欄所示之證人即被害 人丁○○等9人於警詢之證述、對話紀錄、轉帳及報案等資料 (詳如附表編號1至9所載)、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之客戶資料 、交易明細(見中市警豐分偵字第1120031675號卷〈下稱中 市警卷〉第33至43頁、東警分偵字第1130498200號卷〈下稱屏 縣警卷〉第165至170頁)、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113年9月4 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3090418號函附之被告MAX帳號資料(見 原審卷第255至265頁)、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 紀錄截圖(見中市警卷第13至31、61頁)在卷可稽,此部分 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各次行為主觀上均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一 般洗錢既遂或未遂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之說明: 1、按刑法上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間接故意 亦稱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簡言之,行為人主觀上雖非有意藉由自己行為直接促成某 犯罪結果,然倘已預見自己行為可能導致某犯罪結果發生, 且該犯罪結果縱使發生,亦與自己本意無違,此時在法律評 價上其主觀心態即與默認犯罪結果之發生無異,而屬不確定 故意,具有刑法上之可罰性。
2、而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帳戶資料具專屬 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帳戶 資料交付他人者,亦必與該收受者具相當之信賴關係,並會 謹慎瞭解查證其用途,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且我國 金融機構眾多,各金融機構除廣設分行外,復在便利商店、
商場、公私立機關設置自動櫃員機,一般人均可自行向金融 機構申設帳戶使用,提領款項亦極為便利,倘若款項來源正 當,根本無必要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後,再委請該人代為提 領後轉交予己。是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由他 人代為提領、轉出款項,並支付代價或利益之情形,就該帳 戶可能供作不法目的使用,特別是供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 用,當應有合理之預見。況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提領人頭帳戶 款項,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 之宣導,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支付薪資或對價 委由他人以提領、匯款或轉帳等方式將帳戶內款項轉至其他 帳戶,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並躲避查緝,而隱匿犯 罪所得。是以,苟非意在將帳戶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或掩飾 真實身分,實無刻意使用他人帳戶及由他人代為領款或轉帳 之必要。本案被告於原審供述伊係於112年月7月3日,應「 徐崇佑」之要求,在與「徐崇佑」等人之LINE群組中,傳送 其申辦之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照片(見原審卷第368頁 ),且自112年7月1日起依「徐崇佑」、「阿本」之指示, 操作轉帳、購買泰達幣並轉至指定之電子錢包(見原審卷第 369至371頁);衡以被告於案發期間,已為年滿29歲之成年 人(見被告警詢所述之生日,見中市警卷第53頁),且於原 審審理時陳明其前曾擔任補習班輔導老師、融資電銷工作、 公司行政人員等工作(見原審卷第370頁),並有稅務T-Roa 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見原審卷第279至297頁)可 參,足見被告係智識正常、且具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 於上開各情自無不知之理,被告理應已預見其隨意提供本案 帳戶之帳號資料供不明來源之款項進出,極可能涉及現今社 會最為常見之加重詐欺及洗錢等犯罪之不法使用。 3、參以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我於112年3月底在 通訊軟體臉書(下稱臉書)社團找工作,工作內容係點擊網 址賺取報酬,我這時已提供本案中國信託帳戶帳號作為收取 報酬之用,於112年6月底或7月初,對方在上開點擊網址工 作之LINE工作群組內詢問有無人要做財務助理,薪資每月3 萬元,我就去應徵並擔任財務助理,我依「徐崇佑」之指示 ,於112年7月3日再傳送1次我申辦之本案中國信託帳戶存摺 封面給對方確認,我擔任財務助理工作內容係幫公司匯款, 款項會先匯到本案中國信託帳戶,要我將匯到本案中國信託 帳戶內之款項轉匯至我的虛擬貨幣帳戶內,我再依指示操作 購買虛擬貨幣後交付虛擬貨幣至指定電子錢包,我不知悉公 司名稱為何,也不知悉公司之地址、電話,我未實際去過公 司,也未見過公司任何人員,我未見過「徐崇佑」、「阿本
」、「姿嫻」等人,我不知悉他們真實姓名,我均以LINE與 他們聯絡,我不知道公司所營事業、獲利來源為何,我應徵 時只有問「徐崇佑」公司係做什麼,「徐崇佑」只說是日商 ,「徐崇佑」說他為公司老闆,我的工作是要幫他及公司換 匯避稅,但這樣做如何避稅我也不知道,我擔任財務助理沒 有勞、健保,我也沒有詢問有無勞、健保的事,對方沒有跟 我說上、下班時間,對方要我匯款,我才會匯款,沒有明確 之上、下班時間,我沒有想這麼多等語(見原審卷第153、2 20、367至371頁),顯見被告與僅使用LINE聯繫之「徐崇佑 」、「阿本」、「姿嫻」並非親故,且素未謀面,對被告而 言,「徐崇佑」等人僅係其在網路找工作結識、並透過LINE 聯絡之陌生人,不具有任何之信賴基礎,且被告對於「徐崇 佑」等人之人格背景資料及所應徵工作之公司相關資訊(包 含真實姓名、電話、年籍資料、公司行號名稱、公司地址、 公司電話、公司營運狀況、所營事業內容、有無勞保及健保 等)均未詳加確認,即逕將具有個人專屬性之本案中國信託 帳戶帳號提供予「徐崇佑」等人作為收受款項之用,並依指 示轉匯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存至指定電子錢包,被告對於 帳戶交付對象、使用帳戶原因、款項來源是否合法等節,顯 然毫不在意(僅注重在提供帳號及轉匯款項即可獲取報酬) ;且倘若匯入被告本案中國信託帳戶內之款項來源合法,公 司老闆「徐崇佑」大可使用公司或自己名下帳戶收受款項, 根本無須給付對價向被告借用本案中國信託帳戶收款,再要 求被告轉匯、轉存,如此既可節省勞費、留存金流證明,更 可避免發生款項遭被告侵吞之不測風險,實無徒然耗費時間 、勞力,專門付費聘請欠缺信賴關係之被告收取款項並購買 虛擬貨幣轉至電子錢包之理,凡此各情,無不啟人疑竇,亦 與一般商業交易常情相違,「徐崇佑」等人顯係有意隱匿真 正之資金流向,而不願自行經手操作,則以被告之智識及經 驗,被告於為本案各次行為時,對於匯入本案中國信託帳戶 之款項可能係為詐欺之非法資金,及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 等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等情,自當可為預見詎被告竟不顧於 此,為達其牟取輕鬆賺取報酬之私利,仍依身分不詳之「徐 崇佑」等人指示,提供本案中國信託帳戶收款並匯出款項購 買虛擬貨幣後轉存至指定電子錢包而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構成要件行為,其具有縱使因此與他人共同實施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罪亦在所不惜之心態,被告主觀上具共同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可明。
(三)被告之上訴意旨及其辯護人固以前詞而為置辯。惟查: 1、有關詐欺集團以求職工作為由,要求行為人提供帳戶使用,
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詐欺或洗錢等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本 非可一概而言,應依具體個案之情節予以判斷,被告及其辯 護人以實務上另案多有因行為人為求職而遭騙取帳戶並要求 協助取款之情,主張被告本案不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共同一般洗錢既、未遂之不確定故意,已無可採。而本件 雖被告供稱其係為兼顧家庭,於112年3月至同年6月間從事 「徐崇佑」等人所招攬之點擊網址工作並領取報酬,及以「 徐崇佑」於LINE群組傳送之訊息內容,並以所謂「統包」之 說詞詐騙被告未果(原判決附表編號3之被害人壬○○係以此 一方式遭詐騙)等情,辯稱不能以其先前具有工作經驗或未 詳細瞭解工作內容,及未損失金錢,即認其無受騙之可能, 伊主觀上未有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云云。然本 院酌以被告根本不知悉「徐崇佑」等人之真實身分及背景, 亦不知公司名稱、地址、事業內容等資訊,已如上述,自難 徒憑被告於上開期間曾短暫從事「姿嫻」等人所招攬之點擊 網址工作乙節,遽認被告與「姿嫻」、「徐崇佑」及「阿本 」等人具有何信賴之基礎,而可解免其主觀上具有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共同一般洗錢既、未遂之不確定故意 ;又被告於其就「徐崇佑」等人之身分、公司均未詳細瞭解 ,甚且「徐崇佑」曾在LINE之訊息中表明工作內容為「換匯 避稅」(見中市警卷第27頁)之可疑為非法逃漏稅捐之情形 下,被告並未拒絕,反而應允依指示將匯入其本案中國信託 帳戶之款項轉匯購買虛擬貨幣並轉至指定電子錢包,可徵被 告主觀上確具有倘若其行為與「徐崇佑」等人共同涉及不法 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至被告在此情況 下,引用「徐崇佑」在LINE群組中傳送之訊息(見中市警卷 第26至28頁)部分,觀之上開「徐崇佑」傳送之訊息內容, 應可為一般正常之人輕易所質疑,且被告亦確以其在交易所 還有網銀中因額度很大,銀行會不會問很多問題等而為質問 ,經「徐崇佑」回以「多少都會阿」、「我會教你回答」( 見中市警卷第28頁),則倘被告認知其所從事者為合法之公 司業務,自無如此詢問「徐崇佑」之可能,亦無由「徐崇佑 」表示要如何教導被告回答以應付銀行行員之必要 ;而縱使被告自稱其係受騙,然此與被告主觀上有無與「徐 崇佑」等人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及共同一般洗錢既、未遂 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二者並非不能併存,且倘被告上開 所指遭以「統包」之說詞被詐騙之被害人,另涉有與被告提 供帳戶予無相當信任基礎之陌生人使用及依指示將帳戶內款 項轉匯等行為,於法自亦無可排除其因具有詐欺等犯罪之不 確定故意,而就共同參與之詐欺及洗錢部分,應負共犯刑責
之可能。是被告以前開情詞辯稱伊係受騙工作、亦曾遭以「 統包」之說詞詐騙未果,不能以其未損失金錢,認其無受騙 可能,伊未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同一般洗錢既、未 遂等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云云,並無可採。
2、被告固復以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於案發期間均 由自己保管,該帳戶原作為其行動支付等費用,於其提供帳 號後仍為其繳納稅款等使用,且於其在112年4至6月間從事 點擊工作時,曾由「姿嫻」將數百元或數千元不等之薪資, 數次匯至被告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及本案中國信託帳戶(有 被告所提對話紀錄、存摺照片及存款交易明細可參,見本院 卷第353至358頁),藉此取得被告之信任,此與一般提供帳 戶之犯罪者,多係使用非供自身使用及保有個人款項之帳戶 有別;又本案中國信託帳戶於112年7月11日遭通報為詐騙帳 戶後,丙○○及其母親張○湄展現緊張焦慮,以LINE積極追問 「徐崇佑」,被告並於同年月21日以被害人身分前至警局報 案製作筆錄,且被告之母親張○湄被訴詐欺等罪嫌,業另案 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999號判決無罪(尚 未確定),足為被告本件係因求職受騙之事證等語而為置辯 。然查:
(1)被告本案係以僅提供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之帳號,並親自參與 依指示轉匯帳戶內款項等行為,本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共同實行犯行,依此等被告仍掌握其 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印鑑章、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等,而僅得由其自行提款、並不會有任何帳戶內金額 由他人提領、轉匯而受有損失之情況下,被告所為實業與實 務上其他提供帳戶存摺、印鑑章、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而無從再由自己使用帳戶,故會提供非其自身使用及 保有個人多數餘款之帳戶等情形有別,難以互為比擬,自無 可以被告在案發期間仍使用本案中國信託帳戶及由「姿嫻」 匯入金額非多之所謂「薪資」款項,即可逕予反推被告不具 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同一般洗錢既、未遂之不確定 故意犯意聯絡。
(2)又有關被告所稱其與母親張○湄於本案中國信託帳戶遭通報 為詐騙帳戶後,曾以LINE積極追問「徐崇佑」而展現緊張焦 慮,被告並於同年月21日以被害人身分前至警局報案製作筆 錄部分,固有被告所提LINE對話紀錄(見中市警卷第24至25 頁)、被告之112年7月21日警詢筆錄(見中市警卷第53至55 頁)在卷;然此部分僅屬被告事後之舉,核與被告行為當時 之心理狀態並無必然之關聯性,並不足以反證被告於提供帳 戶及提款之際,心中並未產生任何懷疑而具有前揭不確定故
意犯意聯絡之情,且倘若認為被告憑藉上開事後在LINE或向 警局片面自稱受騙所為報案等推卸之舉,即可推認其主觀上 並無前揭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豈非任何從事犯罪之人, 只要事後再以被害人之身份與共犯聯繫或向警方報案,即可 輕易脫免刑事責任,顯非合理,故不能憑此部分之事證資料 ,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3)再被告之母親張○湄雖經被告介紹而亦擔任相同之財務工作 ,然被告因可輕鬆獲取報酬而介紹母親加入賺取金錢,無視 此行為可能係從事詐欺、洗錢,參以從事詐欺者因可輕鬆獲 利,推薦介紹親朋好友加入從事詐欺之情,所在多有,自無 從因上情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至被告之母親張○湄被訴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嫌,固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 3年度金訴字第959號判決無罪(尚未確定),且經被告及其 辯護人提出該前開另案之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37至57頁) ,及該另案之張○湄、被害人高筱雅筆錄、對話紀錄截圖及 張○湄在該案使用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等資料(見 本院卷第155至351頁);惟此另案之行為人,既為被告之母 親,而非被告,本無可由本院於本案判決認定張○湄有無罪 責,且本院亦不受上開另案之拘束,況參以張○湄既係經由 與其具有親密親誼關係之被告介紹加入工作,此一前提已與 被告之情狀有所不同,復參佐本判決前揭理由欄二、(二)所 示被告各次行為主觀上均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 一般洗錢既、未遂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所示之事證及論述 ,被告及其辯護人引用張○湄另案之第一審尚未確定之判決 結果,亦無可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4)從而,被告前開所辯,至多僅足以證明被告主觀上不具有明 知之故意,並不足以作為被告行為時未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共同一般洗錢既、未遂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之事證 ,均非可採。
3、本案依證人即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丁○○等9人於警詢時所證述 遭詐騙之模式,堪認在客觀上,共同參與之正犯人數,除被 告之外,另復有向被害人丁○○等9人施用詐術等正犯,且依 被告之供述,尚有其經由臉書加入之LINE暱稱「姿嫻」(「 姿嫻」為最早要求其提供本案中國信託帳戶、加入LINE群組 ,及在被告從事點擊工作時給付其所稱「薪資」之人,參見 被告警詢所述,見中市警卷第53頁)、「徐崇佑」(即於11 4年7月3日再次要求被告在LINE群組中傳送本案中國信託帳 戶照片之人,見原審卷第368頁),與「阿本」(即和「徐 崇佑」一同指示被告從事轉匯等行為之人,見原審卷第371 頁)等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認除其母親張○湄外,其
接觸之人計有「姿嫻」、「徐崇佑」及「阿本」3人,此3人 在LINE之暱稱均有不同等語(見本院卷第105頁),並有LIN E群組之對話紀錄截圖(中市警卷第13至25頁)在卷可參, 足認被告主觀上對於包含其在內之正犯已逾三人以上,亦有 認識,而以本案詐欺集團詐騙之人數、手法,可知其規模非 小,佐以依「姿嫻」及「徐崇佑」、「阿本」與被告間,各 有分工等情,實難認「姿嫻」、「徐崇佑」、「阿本」有由 一人分飾多角之可能或必要,如此方屬合於經驗、論理法則 之合理認定,被告及辯護人憑空臆測「姿嫻」、「徐崇佑」 、「阿本」可能係一人分飾多角,並主張被告各次所為詐欺 部分,應僅成立普通詐欺取財之罪,尚非可採。而被告雖非 為親自向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被害人丁○○等9人施用詐術之 人,然被告各次既係被告本於自己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而與「 徐崇佑」等三人以上之正犯間,以不確定之故意而具有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同一般洗錢既、未遂之犯意聯絡,在 其參與期間內,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同一般洗錢既 、未遂之整體犯罪流程彼此分工,以圖共同達成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之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及一般洗錢之目的,被告 理應自其參與時起,對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各次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共同一般洗錢既、未遂等犯行所生之犯罪結果 共同負責,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而因本案被告本於不確定之 故意而與「徐崇佑」等人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同 一般洗錢既、未遂之犯意聯絡,且依附表所示其參與轉匯等 行為之期間僅為數日,是尚難遽認被告主觀上具有參與犯罪 組織之故意(檢察官起訴書亦未起訴被告另涉有參與犯罪組 織之罪嫌),併此說明。
4、另有關被告所提倘本案使其入監執行,並面對被害人等之民 事求償,將使真正之詐欺集團逍遙法外,由被告淪為代罪羔 羊,恐導致被告對於人性、司法失望而毀其一生云云部分, 核此部分均與判斷被告各次有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 同一般洗錢既、未遂犯行之構成要件無關,且被告在其參與 期間內,各次確均本於不確定故意而與「姿嫻」、「徐崇佑 」、「阿本」等知情參與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具有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同一般洗錢既、未遂之犯意聯絡,並 共同分擔行為之實行,自應成立共同正犯,尚難認被告主觀 上未有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等情,業如前述;綜觀被告行 為之可責性及被害人丁○○等人所受損害等情,被告於法自應 擔負相應之刑責,且若其他詐欺正犯另經查獲,並不會因被 告擔負本案之己身責任,而可免除其等依法應承擔之刑責或 民事賠償義務,亦無可由被告將其個人之違法行為,推諉為
其可對人性及司法失望之正當理由,且被告並非不可於倘若 案件經確定及入監執行完畢後,自行選擇記取教訓,並以正 確之態度積極面對往後之人生,被告以前詞請求本院為無罪 之判決,並非可採。
5、依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並無足採。(四)按於詐欺正犯詐欺被害人匯款至人頭帳戶,迄警察受理報案 通知銀行將該帳戶列為警示帳戶凍結其內現款時,因被害人 匯款之帳戶既在詐欺犯罪行為人掌控中,犯罪行為人實際上 既得領取,對該匯入之款項顯有管領能力,詐欺部分自屬既 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42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 按詐欺集團取得帳戶之實際管領權並施用詐術,指示被害人 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時,即已開始共同犯罪計畫中,關於去 化特定犯罪所得資金之不法原因聯結行為,就其資金流動軌 跡而言,在後續之因果歷程中,亦可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效果,此時即應認已著手洗錢行為,倘嗣發生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即成立一般洗錢既遂罪。至行 為人已著手實行特定犯罪,然未有犯罪利得發生(如已施用 詐術指示被害人匯款至人頭帳戶,但被害人因故未匯款), 或已產生犯罪利得,但未置於行為人之實力支配下(如人頭 帳戶遭圈存凍結,無法提領,或行為人已遭查獲而不可能提 領)等情,導致金流上仍屬透明易查,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 源,而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則仍應論以一 般洗錢罪之未遂犯,尚不得謂未達於洗錢之著手階段,而不 構成洗錢罪(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700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之本案中國信託帳戶後 ,對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各被害人施以詐術,指示其等匯款 至本案中國信託帳戶,致各被害人受騙匯款至本案中國信託 帳戶,是被告及共同知情參與之詐欺集團已成年成員間,就 附表各編號所為之詐欺取財犯行顯已既遂。又如附表編號1 、3至9所示被害人受騙匯至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之款項,業經 被告轉出購買泰達幣後轉至上手指定之電子錢包,已製造金 流斷點,掩飾詐欺犯罪所得,此部分洗錢犯行業已既遂;至 如附表編號2所示被害人受騙匯至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之款項 ,依卷附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中市警卷第203頁)及 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中市警卷第43頁)所示,因即 時遭銀行圈存,未遭提領或轉出,尚未發生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之結果,故此部分洗錢行為僅止於未遂,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陳,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共同一般洗錢既、未遂等犯行,均足可認定。三、法律適用方面:
(一)被告行為後,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 68891號制定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除其中第19條 、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有關流量 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 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嗣已由行政院於113年11月29 日以院臺打詐字第1131032356號令發布第19、20、22、24條 定自同年11月30日施行)外,已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惟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就詐欺犯罪所增訂之加重條件 (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 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並規定犯刑 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 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 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 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認被告各次所為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 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嗣已由行政院 於113年11月1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1029597號,定自113年11 月30日施行)外,已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原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改移置於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而被告本案所為各次共同一般洗錢既、未遂之洗錢財物 均未達於1億元,依上開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有期徒刑法定上限為5年,較之修正前之有期徒刑 上限7年為輕(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參照),經 為比較後,以裁判時法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 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就被告各次所為共同一般 洗錢既、未遂罪部分,均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之相 關規定。
(三)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如附表編號1、3至9所 為,另犯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財物 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下稱一般洗錢罪),至如附表編 號2部分,則並犯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起訴及移送併辦意旨認被告此部分 所為係犯一般洗錢既遂罪,有所誤會,然因既遂、未遂為犯 罪之樣態,不涉及罪名之變更,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而由 本院逕予更正)。
(四)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徐崇佑」、「阿本」及「 姿嫻」等知情參與之已成年正犯間,於其參與之期間內,就 上開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既、未遂之行為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2號向原 審法院移送併辦部分,因與檢察官起訴之如附表編號9所示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同一般洗錢犯行部分,為同一之 事實,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六)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3至9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 同一般洗錢,及其就如附表編號2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共同一般洗錢未遂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 2罪名,俱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 一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七)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9罪 間,犯意各別,行為對象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八)雖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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