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4年度,924號
TCHM,114,金上訴,924,2025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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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92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賀智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2212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677號、第25028號
、第28288號、第30958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87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
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
據及理由(如附件,惟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1所示關於匯款金
額「1萬3000元」之記載應更正為「1萬3030元」)。
二、上訴人即被告巳○○(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  
 初犯,前並未犯其他重罪,因欠上手錢,始從事此工作,  
 被告有悔改之心,故於民國113年1月底退出該犯罪集團,  
 而從事板模工作,原判決量刑過重,請從輕量刑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結果,以被告參與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
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事證明確,
予以論罪科刑,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
壯年,不思依循正途獲取所需,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
手、收水等,被告甚且招募他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被告所
為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使詐欺成員得以隱匿其真實身
分,製造金流斷點,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計畫,不僅使他人
之財產權受到嚴重侵害且難以追償,亦助長詐騙集團之猖獗
,造成執法人員難以追查真實身分,足見被告法治觀念淡薄
,價值觀念偏差,同時危害社會治安甚鉅,犯罪所生危害非
輕,徒增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性,且造成附表二編號1至1
6所示之人受有財產損失,犯罪所生危害非輕;又被告於犯
後未與附表二編號1至16所示之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以彌補
犯罪所生損害,所為應予非難,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不諱
,詳實交代犯罪分工情節,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
程度、職業及家庭生活狀況(見原審卷二第332頁)等一切
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刑。並就沒收部分敘
明: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
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自陳:我提領或
收水一次可以拿到5,000元,所以5,000元乘以16就是我本案
犯罪所得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52頁),足認被告本案所
獲取之犯罪所得為80,000元(計算式:5,000元×16次=80,00
0元),該款項均未據扣案,均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並
於原判決主文第2項下宣告沒收及追徵。又查如附表二編號1 至16所示之人匯入附表二所示帳戶內之款項雖為本案洗錢之 財物,依規定應予沒收,惟考量被告於本案為車手及收水, 而附表二編號1至16所示之人遭詐騙之款項均已層轉交由上 手,且被告於本案各獲得前述之報酬,若對被告諭知沒收與 追徵告訴人遭詐欺、洗錢的金額,顯有違比例而屬過苛,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與追徵,附此敘 明。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 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 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 ,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 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不當或違法。經核原審業已詳 予說明認定被告犯罪所憑證據及論述理由,所為認事用法核 無違誤,又量刑部分亦已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 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再被告雖稱其係因 欠上手錢,始從事此工作,並於113年1月底退出該犯罪集團 等情,惟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依循正途獲取所需,竟加入 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收水等,甚且招募他人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被告所為助長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被害人 之財產損失重大,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 成員間之互信基礎 ,自不得以其因欠上手錢,始從事此詐騙工作等情,而予以 從輕量刑。原判決所為量刑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 裁量之權限,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自不得遽指為違法或不 當。
 ㈡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8726號移送併 辦意旨書移送本院併辦部分,與本案起訴事實完全相同,為 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一併審究,附此敘明。 ㈢綜上,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就原判決量刑已經詳細說明之事



項,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   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奕宏提起公訴,檢察官C○○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 馨 文                 法 官 陳 茂 榮                 法 官 陳 宏 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 朔 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2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巳○○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籍設臺中市○○區○○路00號          (臺中○○○○○○○○○)          居南投縣里鎮○○路○段000巷00弄0號          (在押)
      T○○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巷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6樓之3      陳信雨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段000巷0號          居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號      張俊宏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區○○路○○○巷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282號、第19677號、第23143號、第25028號、第28288號、第28305號、第29547號、第30958號、第31288號、第31586號、第32129號、第32763號、第3347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巳○○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T○○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八、二十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八、二十所示之刑。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信雨犯如附表一編號十至十四、十八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



編號十至十四、十八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俊宏犯如附表一編號六、十九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六、十九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巳○○(涉嫌113年度偵字第30958號詐欺等案件,由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於 民國112年11月間某日起至113年1月31日脫離,該段期間內 基於參與犯罪組織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卓 子晏(暱稱「彌勒」,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及臺中地檢 署檢察官發布通緝,另併案通緝)、林旭志(另由檢警偵辦 )及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Gia」、「光宗」、「西寶」 、「曹操」等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所屬 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 構性犯罪組織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巳○○於113 年1月8日前某時,招募T○○,其後T○○亦基於參與犯罪組織及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犯意,於113年2月間招募陳信雨及張 俊宏等成員,陳信雨及張俊宏即各自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 意,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為:由卓子晏 擔任總指揮,負責分派工作予旗下車手;林旭志負責收購外 籍勞工及我國國民之金融帳戶,再透過巳○○或親自發放提款 卡予本案詐欺集團車手;巳○○擔任車手頭,工作內容為招募 車手、發放提款卡、收取提領贓款;T○○則先擔任提領車手 ,向巳○○領取提款卡,嗣將提領之贓款上繳巳○○,自113年2 月間,改擔任車手頭,並向卓子晏指派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年成員領取提款卡,或至空軍一號八國站領取含有提款卡 之包裹,再將提款卡發放予陳信雨、張俊宏用於提領款項, 嗣收取陳信雨、張俊宏提領之贓款,復上繳於卓子晏指定收 款之人。
二、張俊宏明知他人無故以對價收取人頭帳戶係為用作不法財產 犯罪,竟基於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 之犯意,於113年1月17日某時,在臺中市大肚區某處,以新 臺幣(下同)6,000元之對價,將其所有之臺灣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付予T○ ○,T○○再轉交供本案詐欺集團用以遂行附表二編號3至5所示 之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
三、嗣巳○○、T○○、陳信雨、張俊宏與卓子晏、林旭志及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間,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 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 員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對附表二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 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二所示之款項 至附表二所示之帳戶。由附表二所示之車手提領款項及收水 收取款項(各次詐欺犯行之時間、地點、受詐騙之人、所施 用之詐術方式、詐得之款項金額、轉匯之時間及匯入帳戶、 提領之時間、地點、參與共犯及分工情形均詳如附表二所示 ),並由T○○交回予巳○○或卓子晏,以此方法隱匿、掩飾犯 罪所得。
四、T○○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規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且甲基安非他命亦係經行政院衛生 福利部公告禁止製造、販賣或陳列,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 第1款所稱之禁藥,竟基於無償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3月19日某時,在臺中市○○區○○路 000巷00號6樓之3之套房內,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即禁藥甲 基安非他命予張俊宏1次,於113年3月20日某時,在上開地 點,另基於轉讓偽藥之犯意,再度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即禁 藥甲基安非他命予張俊宏1次。
五、嗣經附表二所示之人驚覺受騙報警處理,警方調閱監視器並 報請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指揮,於113年3月21日持本院核發之 搜索票搜索T○○居處,並持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將T ○○、陳信雨、張俊宏拘提到案,警方徵得張俊宏之同意採集 其尿液送驗,鑑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警方另於113年4月2日在清泉崗國際機場,持本署檢察 官核發之拘票將巳○○拘提到案,始悉上情。
六、案經N○○、X○○、辰○○、寅○○、E○○、Z○○、G○○、亥○○、a○○、 宇○○、卯○○玄○○酉○○、S○○、己○○、K○○、V○○、丑○○、H ○○、P○○、甲○○、乙○○、D○○、申○○、M○○、天○○、O○○、未○○ 、戌○○、宙○○、A○○、黃○○午○○、庚○○、丁○○、I○○、辛○○ 、J○○、簡○祐(00年0月生)、壬○○、丙○○、Q○○、R○○、U○○ 、Y○○、L○○、癸○○、B○○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 局、烏日分局、大雅分局、第六分局、清水分局報告暨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97 年度臺上字第1727號、102年度臺上字第3990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 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 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至於共犯被告 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 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本案證人即告訴人、被害人N○○、X○○、辰○○、 寅○○、E○○、Z○○、G○○、亥○○、a○○、宇○○、卯○○、F○○、玄○ ○、酉○○、S○○、己○○、K○○、V○○、丑○○、H○○、P○○、甲○○、 乙○○、D○○、戊○○、申○○、M○○、天○○、O○○、未○○、戌○○、 宙○○、A○○、黃○○午○○、庚○○、丁○○、I○○、辛○○、子○○、 J○○、簡○祐、壬○○、丙○○、Q○○、R○○、U○○、Y○○、L○○、地○ ○、癸○○、B○○於警詢時之指訴,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巳○○、T○ ○、陳信雨及張俊宏(下合稱被告4人)於警詢、偵查中未經 具結之陳述,均屬被告4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非 在檢察官及法官面前依法具結,依上揭規定,於被告4人涉 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 採為判決基礎,然就被告4人所涉加重詐欺取財、洗錢、轉 讓禁藥、幫助加重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名,依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則不在第1項規定之排 除之列,仍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4人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 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二第25 1至252頁),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同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 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 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4人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17282卷一第171至217頁 ,偵17282卷二第63至69、77至83、211至215、223至225、2 61至271、273至279、281至288、297至307、309至311、319 至325、333至339、341至345、351至364頁,偵17282卷四第 233至237、241至243、247至249頁,偵19677卷第15至21、9 3至99、101至103、221至224頁,偵23143卷第31至 43頁,



偵28305卷第47至65頁,偵30958卷第99至102、227至229頁 ,偵31288卷第45至49頁,偵31586卷第33至42、69至 71頁 ,偵32763卷第49至57頁,偵33473卷第41至47頁,本院卷一 第103至110頁,本院卷二第251至252、330頁),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N○○、X○○、辰○○、寅○○、E○○、Z○○、G○○、亥○○、a ○○、宇○○、卯○○玄○○酉○○、S○○、己○○、K○○、V○○、丑○ ○、H○○、P○○、甲○○、乙○○、D○○、申○○、M○○、天○○、O○○、 未○○、戌○○、宙○○、A○○、黃○○午○○、庚○○、丁○○、I○○、 辛○○、J○○、簡○祐、壬○○、丙○○、Q○○、R○○、U○○、Y○○、L○ ○、癸○○、B○○及證人即被害人F○○、戊○○、子○○、地○○於警 詢時所述(見偵17282卷二第442至443、454至455、467至47 2、515至523、561至563、597至599、625至627、645至649 、695至696頁,偵17282卷三第5至6、21至22、61至63、95 至99、137至139、158至160、173至175、197至199、213至2 17、231至234、243至245、257至259、271至275、305至309 、355至358、389至397、424至427、451至465、509至513、 545至547、573至575、619至621、657至660、685至686頁, 偵17282卷四第5至6、15至16、27至30、39至41、63至67、9 2至93、113至115、130至131、179至181頁,偵23143卷第61 至67頁,偵28305卷第67至71、73至87、89至95頁,偵30958 卷第161至163、173至175頁,偵31288卷第59至61頁,偵327 63卷第59至63、65至67頁)大致相符,亦與證人即同案被告 巳○○、T○○、陳信雨及張俊宏於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證述(見偵17282卷一第171至217頁,偵1 7282卷二第63至69、77至83、211至215、223至225、261至2 71、273至279、281至288、297至307、309至311、319至325 、333至339、341至345、351至364頁,偵17282卷四第233至 237、241至243、247至249頁,偵19677卷第15至21、93至99 、101至103、221至224頁,偵23143卷第31至 43頁,偵2830 5卷第47至65頁,偵30958卷第99至102、227至229頁,偵312 88卷第45至49頁,偵31586卷第33至42、69至 71頁,偵3276 3卷第49至57頁,偵33473卷第41至47頁,本院卷一第103至1 10頁,本院卷二第251至252、330頁)互核尚屬一致,並有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17282卷一 第155、161頁)、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見偵17282卷一第157頁)、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交易明細(見偵17282卷一第159頁)、被告T○○遭扣案手 機內LINE及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見偵17282卷一第 219 至405頁)、供被告T○○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 指認表及指認照片對照表(指認被告巳○○,見偵17282卷一



第407至421頁)、本院113年聲搜字第810號搜索票(受搜索 人:被告T○○,見偵17282卷一第423至425頁)、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大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受 執行人:被告T○○,見偵17282卷一第 427至437頁)、被告T ○○簽立之汽車租賃契約書(見偵17282卷一第463至473頁) 、被告T○○113年1月22日、28日、2月27日、3月4日提領之監 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偵17282卷一第475至549頁)、郵局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17282卷二第7至 11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 細(見偵17282卷二第15至25頁)、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17282卷二第29至39頁)、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17282卷二第43至45 頁)、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1728 2卷二第49至53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 帳戶交易明細(見偵17282卷二第57至59頁)、供被告陳信 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及指認照片真 實姓名對照表(指認被告T○○,見偵17282卷二第71至75頁) 、供被告T○○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及 指認照片真實姓名對照表(指認被告陳信雨,見偵17282卷 二第85至89頁)、被告陳信雨113年3月2日、3日提領之監視 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偵17282卷二第91至109頁)、被告陳信 雨簽立之汽車租賃契約書(見偵17282卷二第111至113頁) 、被告陳信雨113年3月5日至14日提領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 圖(見偵17282卷二第115至157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 租賃自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17282卷二第183頁 )、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 偵17282卷二第185頁)、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交易明細(見偵17282卷二第189至191頁)、郵局帳號0 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17282卷二第195至209 頁)、被告T○○113年1月22日、25日提領之監視器錄影畫面 截圖(見偵17282卷二第227至243頁)、供被告張俊宏指認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及指認照片真實姓名 對照表(指認被告陳信雨,見偵17282卷二第347至350頁) 、供被告陳信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 及指認照片真實姓名對照表(指認被告張俊宏,見偵17282 卷二第369至372頁)、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 明細(見偵17282卷二第389頁)、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17282卷二第391頁)、郵局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17282卷二第393頁)、郵 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17282卷二第3



95頁)、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17 282卷二第397頁)、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 細(見偵17282卷二第399頁)、被告T○○113年2月28日提領 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偵17282卷二第401頁)、被告張 俊宏113年2月24日、28日提領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偵 17282卷二第406至406頁)、金融資料調閱電子化平臺查詢 紀錄(見偵17282卷四第223至225頁)、通聯調閱查詢單( 見偵17282卷四第 255至261頁)、被告巳○○之機票訂位紀錄 (見偵19677卷第47頁)、供被告巳○○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及指認照片真實姓名對照表(指認林 旭志,見偵19677卷第49至56頁)、被告巳○○之自願受搜索 同意書(見偵19677卷第5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見偵19677卷第5 9至63頁)、被告巳○○遭扣案手機內資料翻拍照片(見偵196 77卷第65至91頁)、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 細(見偵23143卷第49頁)、被告T○○113年1月25日提領之監 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偵23143卷第51至57頁)、臺中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25028卷一第1 07至109頁)、臺中商業國際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交易明細(見偵25028卷一第117至119頁)、郵局帳號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25028卷一第125頁)、郵 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25028卷一第1 29頁)、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25 028卷一第131至137頁)、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號帳 戶交易明細(見偵25028卷一第139頁)、供被告巳○○指認犯 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及指認照片真實姓名對 照表(指認卓子晏,見偵25028卷二第15至21頁)、被告T○○ 113年1月18日提領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偵28288卷第1 49至163頁)、被告T○○與巳○○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28288 卷第165至172頁)、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 細(見偵28305卷第103頁)、被告T○○ 113年1月8日提領之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偵28305卷第105至107頁)、郵局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29574卷第67頁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號帳戶交易明細 (見偵29574卷第69至73頁)、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交易明細(見偵29574卷第75至79頁)、郵局帳號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29574卷第 81至83頁)、 被告陳信雨113年3月2日提領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偵3 0958卷第81至93頁)、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 明細(見偵30958卷第97頁)、被告陳信雨113年3月9日提領



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偵31288卷第51至52頁)、郵局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31288卷第53頁 )、供被告張俊宏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 表及指認照片對照表(指認被告T○○,見偵31586卷第43至46 頁)、被告張俊宏之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 液檢驗報告(見偵31586卷第73頁)、被告張俊宏之自願受 採尿同意書(見偵31586卷第7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 日分局委託見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被告張俊宏, 見偵31586卷第79頁)、被告張俊宏之臺銀帳戶交易明細( 見偵32129卷第19至21頁)、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交易明細(見偵32763卷第45至47頁)、被告陳信雨113年 3月8日提領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偵 32763卷第69至77 頁)、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3347 3卷第125至127頁)、被告陳信雨113年3月6日提領之監視器 錄影畫面截圖(見偵33473卷第129至141頁)及附表四「證 據及卷證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證,足認其等上開任意 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而證人即附表二編號1至52所示告訴 人或被害人及同案被告4人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 筆錄,依前開說明,不得作為認定被告4人涉犯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罪名之事證,然有關被告4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罪名部分,縱排除上開證人之警詢筆錄,仍得以其餘證據作 為其等自白外之補強事證,綜上所述,堪認被告4人之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4人上開 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⒈洗錢防制法:
 ⑴被告4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



科罰金之罪,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較新法為重。 ⑵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改列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現行 法),就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的情形,增 設需「自動繳納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輕其刑,形式上觀 之較不利被告4人。
 ⑶準此,被告4人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因其等均未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如適用其等行為時法,其固 可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然依刑 法第67條規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係指減輕「至」2分之1,而非必須一律減輕2分之1(最高法 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22號判決意旨參照),故依刑法第35 條所定之標準比較,行為時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4人,是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整體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之規定。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  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 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 變更,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 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者,提高其法定 刑;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 ,並有同條例第44條第1項各款所列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 定等,均係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或同條第1項第2款之罪者, 合於詐欺防制條例各該條之特別構成要件時,明定提高其法 定刑或加重其刑,核係成立另一新增之獨立罪名,乃被告4 人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 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至同條例 第46條、第47條所指之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 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 所無之減輕或免除刑責規定,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 原則,分別認定並整體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 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轉讓或販賣。又甲基安 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 所稱之禁藥(即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經中央衛 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



陳列之毒害藥品」)。行為人明知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 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 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於同一 犯罪行為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關係,應依「 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本 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藥 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從而,轉讓甲基安非他命 之行為,除轉讓該甲基安非他命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 第6項規定之一定數量(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 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淨重10公克以上),或同條例第9條規 定成年人轉讓予未成年人,或明知為懷胎婦女而轉讓,經依 法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之法定刑 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重法,依重法優於 輕法之法理,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罰,要無再適用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處斷之餘地(最 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357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T○○本 案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同案被告張俊宏施用之2次犯行,均 應適用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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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