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4年度,894號
TCHM,114,金上訴,894,2025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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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89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桔菻



選任辯護人 翁振德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
3年度訴字第492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軍偵字第50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張桔菻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上訴
人即被告張桔菻(下稱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而
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法院前案案件異動表各乙份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75、79頁),依上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
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㈡、本院審理範圍:
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修
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該條項之立法說
明:「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
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
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
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
、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
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
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準此,上訴權人就下級
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
範圍之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沒收」、「保
安處分」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前認為上開法律效
果與犯罪事實處於絕對不可分之過往見解明顯有別。此時上
訴審法院之審查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
而受有限制,除與前揭單獨上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
關係、為免發生裁判歧異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其審理範圍
僅限於下級審法院就「刑」、「沒收」、「保安處分」之諭
知是否違法不當,而不及於其他。
㊁、本案係由被告提起上訴,依被告之上訴狀及辯護人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所述,經確認被告僅係就刑的部分提起上訴
(見本院卷第13至20、55、83頁),未對原判決所認定之犯
罪事實、罪名、沒收部分聲明不服,依前揭說明,本院僅須
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
決就科刑以外之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量定尚屬可分,
且不在被告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先予敘
明。
㊂、復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所謂判決之「刑」,包括首為
刑法分則各本條或特別刑法所規定之「法定刑」,次為經刑
法總則或分則上加減、免除之修正法定刑後之「處斷刑」,
再次為裁判上實際量定之「宣告刑」。上訴人明示僅就判決
之「刑」一部聲明上訴者,當然包含請求對於原判決量刑過
程中所適用特定罪名之法定刑、處斷刑及宣告刑是否合法妥
適進行審查救濟,此三者刑罰具有連動之不可分性。第二審
針對僅就科刑為一部分上訴之案件,祇須就當事人明示提起
上訴之該部分踐行調查證據及辯論之程序,然後於判決內將
聲明上訴之範圍(即上訴審理範圍)記載明確,以為判決之
依據即足,毋庸將不在其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
捨及論罪等)部分贅加記載,亦無須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其
裁判之附件,始符修法意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
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揆諸前揭說明,本院以經原判決
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是
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並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論罪)及沒收部分,且就相關犯罪事實、所犯
法條等認定,則以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為準,亦不引用為附件,併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及辯護人為被告辯護之意旨略以:被告對於本
案認罪,其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詳細交代本案事實過程,
應符合自白要件,且被告於本案並未獲得報酬,無犯罪所得
,應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之規定;又被告
業與本件被害人和解,也依約履行和解條件,給付第一期款
項,量刑因子已有變動,請求考量被告係因求職致為本件犯
行,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以對被告從輕量刑,並
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
三、論罪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
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而
整體適用,始稱適法。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
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
除第3項規定。查,被告所為依修正前規定最重得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最重法定本
刑降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刑之減輕事由:
㊀、辯護人為被告主張其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減刑之規定部分: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11
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然查,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否
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見偵查卷第14
8頁、原審卷第76、77、126、127頁),並未自白犯罪,顯
與上開規定未符。
㊁、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部分:按刑法第59條規
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
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
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
刑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
減輕,為司法之特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
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
為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5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該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
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
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
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
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查,本件被告
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所為尚無足取,本院考量多
年來我國各類型詐欺犯罪甚為猖獗,與日遽增,加害人詐欺
手法層出不窮,令民眾防不勝防,若臨場反應不夠機伶或未
能深思熟慮者,即容易遭詐騙,嚴重侵害國人財產法益,更
影響人與人之間彼此之互信,此種犯罪類型令國人深惡痛絕
,若於法定刑度之外,動輒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除對其個人難收警惕之效,無從發揮嚇阻犯罪、回復社會
對於法規範之信賴,及維護社會秩序之一般預防功能,亦不
符我國打擊詐騙,保護國人財產安全之刑事政策。而依被告
所為本案之犯罪,係擔任車手即向告訴人吳燕鈴收取贓款10
0萬元之角色,與詐欺集團成員彼此分工,共同實施詐欺等
犯行,嚴重威脅被害人財產法益及社會治安,難認其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縱科以減輕後
之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
輕其刑。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判決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事證
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上訴後,於本
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以10萬元成立和解(其中3萬元,於114
年7月31日前給付,剩餘7萬元,自114年8月起,按月於每月
15日前給付1萬元),已依約給付4萬元,有本院調解筆錄、
匯款申請書各乙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9至70、91、101
頁),是被告之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即
有未當。被告上訴認原審量刑過重,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
將被告科刑部分予以撤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未能憑恃
學識及體能從事正當工作,謀取合法之經濟收入,竟為本案
詐欺犯行,而與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分工合作,由詐欺集團其
餘成員詐騙告訴人,再由被告向告訴人收取詐欺贓款後轉交
上手,而共同詐取告訴人之款項,製造金流斷點,顯然欠缺
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顯屬不該;暨考量被告本案犯行對
告訴人財產法益及社會法益造成之危險、被告之素行、品性
;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期間與
告訴人調解成立,被告現正依調解條件履行中,有其提出之
匯款資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1頁)之犯罪後態度;再參
以被告於共同犯罪之角色分工上,僅負責車手工作,而非指
揮監督或主要獲利者,亦無資料證明其有處於該詐欺集團之
核心地位,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於原審審理時自述
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137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 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至被告請求給予緩刑宣告部分: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 ,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 算: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 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另案犯傷害案件, 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目前尚待執行 中,有被告之法院前案案件異動表乙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 第79頁),其與前揭緩刑之要件未符,本院自無從予以宣告 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亭瑋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陳   葳                法 官 劉 麗 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梁 棋 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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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