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89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定塏
選任辯護人 紀佳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
訴字第575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108號)中「刑之部分」,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立法理由指明:為尊重當事人
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
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
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㈡本案僅被告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被告於上訴理由書中表
示認罪,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表示僅對「刑之部分」上訴(
本院卷第17、89頁)。依前述說明,本院僅針對被告所受「
刑(處斷刑、宣告刑)」部分進行審理及審查其有無違法或
未當之處,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犯罪事實、罪名、沒收)
則均已確定,而不在被告上訴及本院審理之範圍,先予指明
。
二、被告上訴稱: 我認罪,希望判輕一點,我僅對量刑上訴。本
案我也是受害者,我當初做這個工作的時候不清楚是詐騙工
作,被羈押後與獄友聊天才知道這件事情的嚴重性,我也知
道錯了,上次沒有辦法到場是因為我經濟狀況不佳,我要做
白牌司機的工作,時間安排的很緊湊,我不是刻意不到場,
我是很有意願跟被害人和解,但他當初提出的條件是我現在
完全無法履行(本院審理筆錄)。
三、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希望跟被害人調解,被告是針對
量刑上訴。我們有與被害人持續聯繫,如果有談成會再陳報
。被告遭到拘提之後均坦承犯行,被告擔任白牌司機,被害
人於原審刑事庭提出的請求金額比較高,被告願意在能力範
圍內補償其損失,如果有達成和解,是否能給予緩刑(本院
審理筆錄)。
四、罪名:
原審認定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
述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罪」論斷。被告與「小飛」、「肖恩」及「艾莉絲」
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為共同正犯。
五、處斷刑(是否有刑之減輕):
㈠本案因告訴人事先發現遭詐騙而未陷於錯誤,並配合警方偵查,以致被告到場取款時遭警逮捕,被告著手實行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而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固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然因被告於偵查時辯稱「我真的不知道這是詐騙,公司說我去收錢以後,會打等價值之虛擬貨幣給客人」,被告否認犯行(偵卷第165頁),被告在檢察官聲請羈押庭中,也是採取否認答辯(偵卷第177頁)。被告係於一審準備程序始為自白(原審卷第40頁),自無從依上述規定減刑;基於相同理由,亦無從審酌輕罪即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事由而為量刑。
㈢是否有刑法第59條酌減:
被告係與被害人約定在星巴克門市旁邊見面,欲向被害人詐
欺取款,被告從事取款車手之重要角色,被告犯罪後也沒有
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且被告所犯之加重詐欺未遂罪,經以未
遂犯減刑後,法定最輕本刑已經甚低,沒有情輕法重之情形
,故無刑法第59條酌減刑度之適用。
六、宣告刑之審查:
㈠原審敘述量刑理由「被告明知本案詐欺集團所為顯然違法,
竟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為貪圖不法利益,仍與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對外詐欺牟利,除藉此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外
,亦嚴重破壞金融交易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告訴人遭
詐騙之金額甚高,然最終並未交付款項,暨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於本案所擔任之犯罪角色及分工程度、於本院所述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且
因雙方意見不一致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調)解之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並且說明「經處有期
徒刑10月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之罪責而符合罪刑相當原
則,無須再科以罰金刑」,故未宣告罰金刑,原審已經適度
量刑,並無過重之處,被告上訴沒有提出其他有利之量刑因
素,不足以動搖原審之量刑論述。
㈡被告在警訊階段,自稱是幣商前往收取現金,但是被告角色只是收錢的車手,並不負責打虛擬貨幣給投資人的,被告與一般投資詐騙案的車手無異,而與幣商無關。被告113年11月7日15:10被盤查,15:20至15:40被進行搜索;而同時這個幕後詐騙集團還不死心,一直以通訊軟體向對被害人洗腦說這是真實交易,所以113年11月7日15:21打了一顆USDT到被害人電子錢包內,想要取信被害人(見本院卷第53頁、偵卷第55頁),又於15:34要求被害人改交易地點(見偵卷第144頁對話),想要讓被害人臨時跑去另一個地點,故意惡搞被害人。被告於偵查到起訴移審時(113年11月28日)還是堅持這個假幣商抗辯,直到113年12月2日第一次準備程序才改口承認犯罪(原審卷第34頁)。被告與被害人已經在一審中113年12月17日談過一次調解,且因為雙方認知差距過大,無法達成調解(原審卷第59-61頁)。被告上訴後,辯護人表示有意願與被害人試行調解,但同時原審民事庭有再安排一次114年6月11日之調解,被害人當日請假前往原審法院參加調解,但是被告並沒有到庭,被告解釋稱「我那時候沒有收到掛號信,那天有安排工作沒有辦法到庭,所以我有請律師幫我請假再去跟被害人安排調解時間。該次庭期後,我沒有與被害人聯繫,因為我不知道怎麼跟他聯繫。」(見本院審理筆錄),被告既然連第二次調解期日都缺席,本院認為沒有必要再安排第三次調解。而被告上訴後,沒有提出其他有利的量刑因素,僅是空言請求再降低刑度,被告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萬相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李進清 法 官 葉明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宛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