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4年度,877號
TCHM,114,金上訴,877,20250814,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87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炫璋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冠銘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2904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3295號、第34795
號、第35089號、第385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㈠原判決撤銷。
賴炫璋犯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所示之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㈢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陸佰柒拾元沒收。  犯罪事實
一、賴炫璋於民國113年4月上旬某日,加入通訊軟體飛機暱稱「 誠」之人所屬、由不詳之人發起、主持,並以實施詐術為手 段,三人以上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下稱詐欺集團),於該集團中擔任車手,負責提領贓款轉交 上手。嗣賴炫璋、暱稱「誠」之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之其 他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向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人,以各該附表一所示之方式施行 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各該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各 該附表一所示金額至各該附表一所示帳戶,再由賴炫璋依暱 稱「誠」之人所指示,至約定的地點拿取各該附表一所示帳 戶之金融卡,復持上開金融卡,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時間 、地點提領各該附表一所示金額後,將上開款項交付予暱稱 「誠」之人。以此迂迴層轉方式,使本案詐欺集團獲取犯罪 所得,同時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來源,且 妨害國家司法調查,遂行詐欺犯罪計畫。嗣經附表所示之人 發覺受騙,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洪文富楊博州黃哲雄王志宏馬秀華訴由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黃慈惟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 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賴炫璋固坦承於上述時、地依他人指示持金融卡領 取金錢,再交付暱稱「誠」之人。被告於原審坦承詐欺、洗 錢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則辯稱:我那時是應徵工作而被騙, 警察來找我才知道他們是詐欺集團。經查:
 ㈠被告受他人指示擔任車手而涉犯參與犯罪組織、詐欺、洗錢 等犯行,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偵33295卷第33-37、73-77、189-191頁,偵38521卷第3 7-47、87-88頁,原審卷第59、105頁),核與附表一各編號 所示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卷證出處見附表二「 證據名稱及卷證頁碼」欄),並有附表二所示證據、舉發違 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手部刺青 及駕駛車輛照片、車號000-0000號汽車違規紀錄、被告臉書 及刺青、身形比對照片、員警偵查報告附卷可稽(見他4538 卷第41-43頁,他5399卷第7-25、65-67頁,偵33295卷第49- 53頁,偵38521卷第29-35、71頁,偵34795卷第39頁)。被 告對於附表所示各告訴人遭詐騙而將附表所示款項、金額匯 入各該帳戶內,及其依暱稱「誠」之人指示將款項領出、交 付對方等情,均不爭執(本院卷第89-90頁),此部分事實 堪以認定。
 ㈡被告於偵訊中對於其上述所為涉犯參與犯罪組織、詐欺及洗錢等罪,均表明認罪之意(偵字第33295號卷第191頁),雖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犯行,辯稱自己只是遭詐欺集團利用的被害人,惟查被告於偵訊時陳述其所應徵工作的模式為:我在網路上找類似建築工程的,對方跟我說工作内容是去領工程款,我完全不認識對方,我只知道他的飛機通訊軟體名字叫「誠」,我所找的網站是偏門工作,當天領完錢就給我約6、7千元,提款卡是「誠」在公園交給我的,每次領錢的前一天他會把卡片交給我 ,密碼是透過他交給我的工作機傳送。當天領完將款項連同工作機交給「誠」 ,「誠」會另外跟我約一個公園。工作機被「誠」收回去了(偵字第33295號卷第191頁)。依上所述,被告既然是找偏門工作,所從事的工作只是領錢,卻可獲得高額報酬,對方又以工作機傳遞訊息,事成之後收回工作機以隱匿身分,顯見所從事的事務不欲人知,有高度可能性屬非法行為,被告於偵訊時就上述罪名均為認罪之表示,符合社會常情,應可採信。至於被告於上訴後雖改口否認犯罪,並辯稱其本人具有身心障礙,且提出第1類障礙之身心障礙證明(本院卷第151至153頁),然揆諸被告曾受僱於工業社小吃店、肉舖店、保全業、大廈管理公司、工程行、肉品零售業等職業別,有其勞保紀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5至104頁),被告社會經歷尚稱豐富,應非毫無判斷、警覺能力之人,自可認知倘若對方指示其所領取的為合法工程款,則由對方自取即可,大可不用花錢找人代領,而得推論此舉明顯是為了掩飾非法犯行。又本案成員除與被告接觸暱稱「誠」之人以外,尚有其他負責與告訴人聯絡的機房成員(暱稱各如附表一所示),足證各次犯罪參與的詐欺集團人數均達三人以上。而在目前詐欺犯罪橫行、手法日新月益、詐欺組織分工日趨精細的社會中,稍具社會經驗之人都可預見被告上述工作模式,很可能屬於犯罪組織中的車手工作,其任務是為了隱匿犯罪來源、進行洗錢,並使詐欺贓款回流至上級成員的實力支配範圍內,而與其他職司詐欺機房、收水任務的集團成員,相互配搭以實現詐欺計劃,是認被告主觀上確有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的主觀犯意。綜上所述,其所辯並非可採,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 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 之新舊法)。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經查: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後雖擴大洗錢範圍,惟本案不論修正前 後均符合洗錢行為,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 較之問題。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 定。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形式上固與典型 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 同,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 比較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73號判決意旨參照 )。基此說明,考量本案前置不法行為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案被 告所涉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故於修法後 係該當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高 刑度為有期徒刑5年,以修正後之規定較為有利。 ⒊洗錢防制法中有關偵、審自白的減刑規定,不論是修正前之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之同法第23條第3項,均 是以「歷次審判中自白」為要件之一。被告上訴後否認犯行 ,不符合歷次審判中自白之要件,對於上述新舊法比較不生 影響。
 ⒋經綜合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前規定。
 ㈡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基上說明,被告就附表一編號5之犯行,係犯:❶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❷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及❸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3、4、6之犯行,係犯:❶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❷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於附表一編號2、4、5、6所示提領時間多次領款之行為 ,係基於收取同一人遭騙款項之單一目的所為之數個舉動, 因侵害之法益同一,且數行為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 進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將前揭多次提 領贓款之行為分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均屬接續犯而 各為包括之一罪。
 ㈣被告與暱稱「誠」之人,及其他參與犯行的詐欺集團成員, 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 刑法第28條規定,均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就附表一編號5所犯上述三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洗錢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及附表一編號1、2、3、4 、6所犯上述二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 均是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應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㈥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 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本件被告上訴後雖有繳 回犯罪所得新臺幣2,670元,但被告在本院否認犯行,不符 合「歷次審判中自白」的要件,故無上述減刑條件之適用, 併予敘明。
 ㈦被告就附表一所犯共6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㈧查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940號判 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9年11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附卷可按,是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 犯。考量被告所犯上開前案,與本案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 、侵害法益並不相同,尚難遽認其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 反應力薄弱,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均不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撤銷原判決及對上訴有無理由之說明:
 ㈠原審法院認被告罪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查: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 用他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指派俗稱「車 手」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再行繳交上層詐欺集團成員 ,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 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模式,分工 細膩,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件,各成員均各 有所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 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依本案被告之犯罪模式,乃為與收水 者約在公園見面、拿取工作機及提款卡、提領贓款後繳回款 項、工作機,並領取報酬等情,為典型的車手工作型態,本 案除與被告見面的收水者外,另有負責向被害人施行詐術之 成員,屬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被告依其智識程度,應可認 知所參與者為犯罪組織及三人以上之詐欺犯行,故應論以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已如前述。原 審認被告所為僅屬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而變更 起訴法條,另認本案被告無法證明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而就此部分說明不另為無罪諭知,均有未洽。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以本案除暱稱「誠」之人曾與被告聯絡並指 指示其提款外,尚有原判決附表一所示與告訴人接觸之犯罪 者,其等對於各告訴人之詐騙過程中,使用了不同暱稱(包 含「陳夢琪」、「陳可欣」、「sally」、「陳敏」、「盧 燕俐」、「張師語」、「陳偉」),且各告訴人依指示將款



項匯入之人頭帳戶,亦非單一帳戶。是認定被告與暱稱「誠 」之人,及其他施行詐術者共同組成至少三人以上的犯罪組 織,且是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而被告 貪圖報酬擔任提款車手,對於自身參與犯罪組織及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等罪行,顯然具有犯罪故意,而指摘原判決認 定不當等語,為有理由。至於檢察官上訴請求沒收原判決附 表一所示「提領金額」欄合計26萬7,000元之洗錢財物,本 院鑒於被告為底層車手,衡量其身心狀況、工作能力及經濟 條件,認若予以諭知沒收恐有過苛之情,是僅就犯罪所得部 分宣告沒收,其餘部分則不予宣告沒收(詳後第五.段之論 述),是認此部分檢察官上訴意旨未可憑採。
 ㈢被告上訴意旨以其是受騙遭利用而擔任車手,本身並無犯意 為由,提起上訴。惟被告所辯不可採信,業經本院說明如前 (理由欄一.㈡)。至於公設辯護人雖主張被告上訴後已繳回 犯罪所得,請求改判較輕之刑(本院卷第175頁)。惟查: 被告上訴後否認犯行,於本院訊問犯罪事實時表明:「我那 時候是被騙的,是應徵工作被騙的」(本院卷第174頁), 無法認定其於歷次審判中就洗錢罪均有自白犯行,無從適用 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的規定。且本院認定被 告所犯數罪,經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處斷之結果,應論 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而非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再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上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之減刑要件,除須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外,尚須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而被告於本院並未自白加重 詐欺犯行,不符合前述減輕其刑之要件。從而本件被告各罪 處斷刑之範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所定為「1年 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得併科罰金,自無從改判較 原審更輕之刑,是認被告上訴為無理由。
 ㈣綜前所述,檢察官之上訴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被告上 訴則無理由。而原判決既有前述事實認定及論罪科刑之瑕疵 ,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又原判決就被告所定之應執行刑, 因各罪經本院撤銷改判後,定刑基礎已有變更而失所依據, 亦應併予撤銷。 
四、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 物,而與他人分工遂行犯罪,以獲取不法利益,顯示其法治 觀念有所偏差,致使附表一所示各告訴人分別受有如附表一 所示之損失,又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外, 更分別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妨害國家



對於犯罪之追訴與處罰,致使如附表一所示各告訴人遭騙財 物益加難以尋回而助長犯罪,所為殊值非難;考量被告上訴 後未坦承犯行,且迄未賠償損害,惟已向本院繳回犯罪所得 2,670元(本院卷第188頁);再衡本案被告犯罪情節、手段 、所詐騙之金額;並量以其前科素行,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兼衡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智識 程度、職業、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106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末衡酌被告所犯各 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益及時間、空間之 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㈡項 所示。  
五、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原 審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有獲取附表一提領金額1%之報酬,共 2,67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該2,670元核屬被告之犯 罪所得,業經被告向本院遞交而繳納予國庫,有繳款收據在 卷可參(本院卷第188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
 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立法理由略以:「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本案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告訴人因受詐騙而匯出之贓款,雖屬洗錢之財物,由被告領出並交付予犯罪集團的其他成員,然此部分洗錢財物並未查獲,非立法理由所指為避免「經查獲」之贓款無法沒收之情形,另考量被告於本案為底層車手,具有第1類的身心障礙證明,於原審自述國中肄業,原從事豬肉拔骨工作,月收入約2萬,經濟狀況勉持(原審卷第106頁),本院審酌其身心狀況、智識程度、經濟條件及對贓款無權掌控等客觀情狀,認倘若對其宣告沒收未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恐有過苛之情,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諭知沒收。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基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提起上訴,檢察官吳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葉明松                法 官 黃玉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冠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 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㈡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㈢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新臺幣) 提領地點 1 洪文富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4月19日透過臉書及LINE,以暱稱「陳夢琪」與洪文富互加好友,並對洪文富佯稱可購買泰達幣投資原油、美金等獲利云云,致洪文富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為右列匯款。 113年4月22日9時45分 3萬2580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葉怡青) 113年4月22日10時40分 6萬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臺灣銀行豐原分行) 2 楊博州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間透過臉書及LINE,以暱稱「陳可欣」與楊博州互加好友,並對楊博州佯稱其叔叔在銀行工作,有投資管道可一起投資外匯獲利云云,致楊博州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為右列匯款。 113年4月22日10時10分 3萬元 113年4月22日10時44分 2000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土地銀行豐原分行) 3 黃哲雄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4日透過交友軟體「OMI」及LINE,以暱稱「sally」與黃哲雄互加好友,並向黃哲雄佯稱可投資大陸建展獲利云云,致黃哲雄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為右列匯款。 113年4月23日10時9分 5萬元 113年4月23日10時55分 8萬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臺灣銀行豐原分行) 4 王志宏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4月11日透過臉書及LINE,以暱稱「陳敏」與王志宏互加好友,並對王志宏佯稱可投資原油獲利云云,致王志宏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為右列匯款。 113年4月23日10時52分 3萬3000元 113年4月23日11時2分 3000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兆豐銀行豐原分行) 5 馬秀華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月間透過LINE,以暱稱「盧燕俐」、「張詩語盧燕俐助理)」與馬秀華互加好友,並對馬秀華佯稱可透過「盈透證券」網站及「IBKR」APP投資獲利云云,致馬秀華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為右列匯款。 113年4月19日9時8分 10萬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商麗霜) 113年4月19日9時19分 2萬元 臺中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豐原綠山店) 113年4月19日9時20分 2萬元 113年4月19日9時23分 2萬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新豐喜門市) 113年4月19日9時24分 2萬元 113年4月19日9時30分 2萬元 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統一超商瑞慶門市) 6 黃慈惟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6月4日11時43分透過交友軟體及LINE,以暱稱「陳偉」與黃慈惟聯繫,並對黃慈惟佯稱須繳納保證金云云,致黃慈惟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為右列匯款。 113年6月4日11時44分 2萬3000元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蕭靖璇) 113年6月4日12時5分 2萬元 臺中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臺中金東店) 113年6月4日12時6分 2000元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證據名稱及卷證頁碼 1 洪文富洪文富於警詢時之證述(偵34795卷第183-187頁) ⒉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葉怡青)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34795卷第167、169-170頁) ⒊車手提領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他5399卷第41-45頁) 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小港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34795卷第181頁、第189頁、第191頁、第195頁、第197頁) ⒌洪文富提供之加密通貨商品買賣契約書及收據(偵34795卷第199-213頁) ⒍洪文富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偵34795卷第215-221頁) ⒎洪文富提供之「MetaTrader4」軟體頁面擷圖(偵34795卷第215-219頁) ⒏洪文富提供之轉帳明細擷圖(偵34795卷第221頁) 2 楊博州楊博州於警詢時之證述(他5399卷第87-91頁) ⒉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葉怡青)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34795卷第167、169-170頁) ⒊車手提領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他5399卷第41-49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他5399卷第93-99頁,偵33295卷第109頁) 3 黃哲雄黃哲雄於警詢時之證述(偵34795卷第229-235頁) ⒉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葉怡青)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34795卷第167、169-170頁) ⒊車手提領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他5399卷第49-51頁,偵34795卷第51頁) 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34795卷第227頁、第237-239頁、第245頁、第247頁) 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哲雄)交易明細(偵34795卷第243頁) ⒍黃哲雄提供之對話紀錄及手機頁面擷圖(偵34795卷第249-257頁) ⒎黃哲雄提供之轉帳明細擷圖(偵34795卷第253頁) 4 王志宏王志宏於警詢時之證述(他5399卷第103-107頁) ⒉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葉怡青)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34795卷第167、169-170頁) ⒊車手提領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他5399卷第49-65頁,偵34795卷第51、55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佳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他5399卷第109-115頁) ⒌王志宏提供之手機頁面擷圖(他5399卷第117頁) ⒍王志宏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他5399卷第119-123頁) ⒎王志宏提供之轉帳頁面擷圖(他5399卷第125頁) 5 馬秀華馬秀華於警詢時之證述(他4538卷第29-33頁) ⒉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商麗霜)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35089卷第143-145頁) ⒊車手提領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偵33295卷第39-45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文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他4538卷第35-39頁) 6 黃慈惟 ⒈黃慈惟於警詢時之證述(偵38521卷第49-51頁) ⒉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蕭靖璇)個資檢視、交易明細(偵38521卷第61-63頁) ⒊車手提領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偵38521卷第67-69頁) ⒋Google地圖(全家臺中金東店)(偵38521卷第67頁) ⒌黃慈惟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38521卷第65頁)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一之附表一編號1 原判決撤銷。 賴炫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一之附表一編號2 原判決撤銷。 賴炫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一之附表一編號3 原判決撤銷。 賴炫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一之附表一編號4 原判決撤銷。 賴炫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一之附表一編號5 原判決撤銷。 賴炫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一之附表一編號6 原判決撤銷。 賴炫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