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4年度,862號
TCHM,114,金上訴,862,2025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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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86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承勛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3516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8290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蔡承勛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理 由
一、審判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 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上訴人即被告蔡承勛(下
稱被告)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理期日明示上
訴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刑部分,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
、論斷罪名及沒收均未上訴(見本院卷第124頁),故依前
揭規定,本院應依第一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暨所論斷之罪
名,審查第一審判決之科刑結果是否合法妥適,即應僅就原
判決量刑部分進行審理,其他部分非本院之審判範圍。至於
本案之犯罪事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論斷罪
名暨沒收,均如原判決所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願意繳回犯罪所得,請求從輕量刑等
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行為後,總統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制定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除其中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
39條第2項至第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
處置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
自同年0月0日生效。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
欺犯罪」,係指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且同條例第43條就
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1
億元者,均提高其法定刑度,復於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
、第2款定有應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之規定。至於想像競合犯
輕罪之洗錢部分,洗錢防制法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
行,自113年0月0日生效。然關於裁判上一罪之新舊法比較
孰於行為人有利,應先就新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再
就舊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然後再就此較重之新舊法
條比較其輕重,以為適用標準(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
87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罪(想像競合之輕罪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等),雖屬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
款第1目規定之詐欺犯罪,然因與新修正之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罪(想像競合之輕罪為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等)相較,其
詐欺行為獲取之財物均未達5百萬元,不符合同條例第43條
之要件,又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3、4款之情事,亦
不符合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加重情形,是被告既
不構成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罪,
即無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此時即應
依想像競合之重罪即刑法第339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財罪論處,而想像競合之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雖
然法律亦有修正,但因想像競合犯之故,無庸再詳述其新舊
法比較之結果,應逕予適用洗錢防制法修正前之規定。原審
雖說明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結果,並認為應論以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見原判決理
由欄三、㈠部分),但其從一重處斷之罪名仍為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則適用之罪名並無不同,於判決本旨並無影
響,先予敘明。
 ㈡刑之減輕事由: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缴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該條前段所稱「其犯罪所得
」,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即不包
含其他共犯或所屬犯罪組織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此為最高
法院最近之統一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096號判
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加重詐欺取財
犯行,且供稱其報酬為收款金額之1.5%即4500元等語(見偵
卷101至103頁),且被告亦已繳交該犯罪所得4500元,應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而被
告既已因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而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亦即於形成處斷刑之框架時予
以充分評價,則就其所犯亦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自白減輕規定部分,即毋庸再予量刑時重複予以審酌,
併予敘明。
 ㈢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改判之理由:
 ⑴原審認被告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
於本院審理期間已繳交犯罪所得4500元,原審未及審酌上情
,致無法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予以減
輕其刑,而對其量處有期徒刑1年3月,即有未洽,被告執此
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
於刑之部分撤銷改判。 
 ⑵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猖獗,而
被告年紀尚輕,即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貪圖己
利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造成告訴人曾玉如受有
30萬元之財產損失,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
外,更製造金流斷點,有害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妨害國家
對於犯罪之追訴與處罰,使其他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
,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所為殊值非難,暨考量被
告之素行、手段、參與情節、所造成之損害、繳回之犯罪所
得相較於告訴人之損害比例、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
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2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第2項所示之刑。至於想像競合輕罪之洗錢罪部分,雖有
「應併科罰金」之規定,然本院審酌被告為詐欺集團中聽從
上手指示之底層角色,暨其領得之犯罪所得不高,並考量所
宣告有期徒刑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
則之範圍內,毋庸併科該輕罪之罰金刑(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建寬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廖 慧 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縈 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附錄本案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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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