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770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珊銀
選任辯護人 劉威宏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
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56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743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本案上訴人臺灣苗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檢察
官上訴書及公訴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時均明白表示僅
對於原審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15至16、60、123頁
);另上訴人即被告陳珊銀(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經
確認僅對於原審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61、124頁)
,並撤回量刑以外部分之上訴,有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憑
(本院卷第67頁)。故本案上訴範圍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犯
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法條部分,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為
審理,並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斷之罪名,作為審
認量刑是否妥適之判斷基礎。
二、檢察官及被告之上訴意旨: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經歷偵查至審理程序均堅決否認
犯罪,其犯後亦未與告訴人等人達成和解,填補告訴人損害
,犯後態度難謂良好,且被告於短時間內2次提供帳戶予他
人,所為實值非難,原判決量處之刑度實屬較輕之刑度,且
告訴人謝宜靜亦具狀請求檢察官上訴,並陳稱:金額全部歸
還等語,原判決尚嫌未洽,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
3項、第361條第1項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
法之判決等語。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就本案犯行願意坦承犯行,堪謂被
告犯後態度良好,且被告為印尼人,學歷也僅有國中畢業,
並非高學歷智識分子,對臺灣法律不甚清楚,才誤入詐騙集
團的圈套而提供金融卡及密碼給不法集團使用,請審酌被告
坦承犯行、學經歷背景等,依刑法第57、59條減輕或從輕量
刑,原審判決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下同)4萬元,被告認為尚嫌過重,請於量刑上再減輕或
從輕量刑等語。
三、涉及本案刑之變動部分之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
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
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
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
旨參照)。另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依刑事訴訟法
第348條第3項規定,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
分一部提起上訴,此時未經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
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所謂
「刑」,包含所成立之罪所定之「法定刑」、依刑法總則、
分則或特別刑法所定加重減免規定而生之「處斷刑」,及依
刑法第57條規定實際量處之「宣告刑」等構成最終宣告刑度
之整體而言,上訴權人倘僅就刑之部分合法提起上訴,上訴
審之審理範圍除法定刑及處斷刑之上下限、宣告刑之裁量權
有無適法行使外,亦包括決定「處斷刑」及「宣告刑」之刑
之加重減免事由事實、量刑情狀事實是否構成在內,至於是
否成立特定犯罪構成要件之犯罪事實、犯罪行為成立數罪時
之罪數關係等,則屬論罪之範疇,並不在上訴審之審判範圍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2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
案被告固僅就「刑」部分提起上訴,惟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
決意旨之說明,其新舊法之比較自及於本案適用法律部分關
於「法定刑」變動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條文業已修正:
⒈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
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但因有同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規定,故最高度刑亦不得超過詐欺罪之
有期徒刑5年之刑度),修正後則將一般洗錢罪之條次移列
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修正後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
規定。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該當於113年8月2
日修正施行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即法定
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至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
訂有「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
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
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
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
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
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
。」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
刑規範。而修正後同法第19條則刪除此項規定,按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
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
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
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
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時之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則移列為同法
第23條第3項,並修正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
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
,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自應列為新舊法比
較之基礎。
⒊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
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11
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依立法理由說明:
「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
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
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
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可知該條項規
定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即所謂處斷刑;係
針對法定刑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院可以處斷的刑度範
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51號判決意旨參照);另
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乃有關宣告
刑限制之規定,業經新法刪除,由於宣告刑係於處斷刑範圍
內所宣告之刑罰,而處斷刑範圍則為法定加重減輕事由適用
後所形成,自應綜觀上開修正情形及個案加重減輕事由,資
以判斷修正前、後規定有利行為人與否(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3116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經綜合比較新舊法
,以本案之情形,以洗錢罪之法定刑比較而言,113年8月2
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高度刑為有
期徒刑7年,然依同條第3項規定之限制,得宣告之最高刑為
有期徒刑5年,法定最低刑依刑法第33條第3款之規定則為有
期徒刑2月以上,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法定最高度
刑則為有期徒刑5年,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再綜參洗
錢罪之處斷刑比較,被告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均否認其有
涉犯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偵卷第30至33、37至41、276至2
78頁、原審卷第107、157至159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自白
前揭犯行,依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或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之規
定,均無該等減刑條文之適用。則本案無論依113年8月2日
修正施行前、後之洗錢防制法,被告所得論處之法定、處斷
刑最高刑度均為有期徒刑5年,然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之
洗錢防制法被告所得論處之法定、處斷刑最低刑度為有期徒
刑2月,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之洗錢防制法被告所得論處
之法定、處斷刑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6月,揆諸前揭刑法第3
5條刑之輕重比較標準觀之,自應以被告行為時即113年8月2
日修正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對被告最為有利,且本案罪刑部
分均應一體適用不得割裂。
四、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犯行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衡諸被告之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屬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裁量之事項。又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
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則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
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
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
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
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
0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任意將其申辦之帳戶資
料提供予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使用,使本案告訴人等受有財產
上之損失,助長詐欺集團之橫行,嚴重破壞人民對社會經濟
之基本信賴關係,依其犯罪情節、對民眾詐騙所生危害及情
感傷害等情狀,實難認有何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之情事,況
本案就被告所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其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2月(幫助犯得減至有期徒刑1月
),已為有期徒刑之法定最輕本刑,與其所犯情節相較,已
無情輕法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客觀情狀而應予以憫恕之
情形,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被告上訴
理由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自無可採。
五、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
為整體觀察及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予以評斷,苟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
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70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就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
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幫助正犯遂行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犯
行,使其得以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風
險,助長犯罪風氣,影響治安、金融秩序,造成告訴人等財
產受有損害,應予非難,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
節、受騙金額,及犯後之態度,暨自述印尼國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職工、日薪1,300元、尚有子女需照顧扶養之生活狀
況,與告訴人謝宜靜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原審卷第117、160
至161頁),分別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萬元及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3萬元,並均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1,000元折算1日;原審再審酌被告犯行之類型、次數及時
間間隔等情,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4萬元,並
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原審顯已具體斟
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就量刑及定應執行刑之刑度,核未
逾越或濫用法律賦予法院得自由裁量刑罰輕重之權限,且無
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其量刑及定應
執行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且無輕重失衡之情事,難認有濫用
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
㈡被告上訴本院後,更改其在原審否認犯罪之態度,於本院行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為認罪之表示(本院卷第61、124頁)
。以上事關被告是否有悔悟之心,雖屬對被告量刑之有利審
酌事項,然此對量刑之影響,亦應考慮「被告係在訴訟程序
之何一個階段坦承犯行、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失,或係在
何種情況下坦承犯行、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失,按照被告
坦承犯行、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失之階段(時間)以浮動
比率予以遞減調整之,被告係於最初有合理機會時即坦承犯
行、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失者,可獲最高幅度之減輕,其
後(例如原審開庭前或審理中,或上訴第二審)始與被害人
和解、賠償損失者,則依序遞減調整其減輕之幅度,倘被告
始終不坦承犯行、未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失,直到辯論終
結後,始坦承犯行、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失,其減輕之幅
度則極為微小」。被告究竟在何一訴訟階段坦承犯行、與被
害人和解、賠償損失,攸關訴訟經濟及被告是否出於真誠之
悔意或僅心存企求較輕刑期之僥倖,法院於科刑時,自得列
為「犯罪後之態度」是否予以刑度減讓之考量因子。查本案
被告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均未坦承犯行,已如前述,經原
審為有罪判決後,上訴至本院始為認罪之表示,依上說明「
量刑減讓」原則,認應給予被告刑度減輕之幅度甚微,且本
院考量被告任意將其申辦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作為財產犯
罪使用,使本案告訴人等受有財產上之損失,助長詐欺集團
之橫行,嚴重破壞人民對社會經濟之基本信賴關係,依其犯
罪情節、對民眾詐騙所生危害及情感傷害等情狀,本院認並
無從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已如前述,被告雖於原
審判決後有上開新量刑因素,然經本院綜合考量其他量刑事
由後,認仍應維持原審判決所宣告之刑度,始合罪刑相當原
則。
㈢綜上所述,原審量刑及定應執行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且就檢
察官、被告上訴所指之情狀均業據原審於量刑時予以審酌,
而被告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是原判決
之量刑基礎並未改變,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輕,被
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均係對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
,任意指摘,檢察官、被告上訴均為無理由,其等上訴均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提起上訴,檢察官吳宗達、葉建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陳 玉 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 姁 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