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4年度,715號
TCHM,114,金上訴,715,2025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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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7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戴雅淳


陳兪丞


共同選任辯護高誌緯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2177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89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修正
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該條項之立法說明
:「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
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
,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
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
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
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
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可見上訴權人就下級審判
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範圍
之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包括宣告刑、執行刑)
、「沒收」、「保安處分」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
前認為上開法律效果與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係絕對不可分之
過往見解明顯有別。此時上訴審法院之審查範圍,將因上訴
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而受有限制,除與前揭單獨上訴
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關係、為免發生裁判歧異之特殊
考量外,原則上不再實質審查下級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亦即應以下級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審認其所宣
告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是否違法不當之判斷
基礎。又刑罰法規除依不同犯罪構成要件要素,所涵攝相異
之可罰性,而賦與相應之「法定刑」外,立法者基於刑罰目
的及刑事政策之需要,明文規範加重、減輕、免除法定刑之
具體事由,據以調整原始法定刑,而形成刑罰裁量之處斷範
圍為「處斷刑」;法院於具體案件之量刑過程,則從法定刑
、處斷刑之範圍內,確定其刑罰種類及欲予科處之刑度,而
具體形成「宣告刑」。是上訴人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提
起第二審上訴,倘屬法律明文規範與刑之加重、減輕、免除
法定刑相關之事由,包括與法定刑、處斷刑、宣告刑之裁量
判斷相關之事項,均屬上訴審所應調查、審認之範圍。
(二)本件係由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戴雅淳、陳兪丞2人提起
上訴,檢察官則未於法定期間內上訴。被告2人及辯護人於
本院審判程序時,均明確表示對犯罪事實不上訴,僅就量刑
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127頁)。顯見被告2人僅就原判決所宣
告之「刑」部分提起上訴,依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
所宣告之「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查,並以原判決認定之
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為審酌依據,據以衡量被告2人針對「
刑」部分不服之上訴理由是否可採。
二、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被告戴雅淳與同案被告陳佳佩(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8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確定)為高中同學,被告戴雅淳
被告陳兪丞是夫妻。同案被告陳佳佩於民國111年3月某日起
,加入被告陳兪丞、戴雅淳、「林冠廷」及真實姓名年籍均
不詳之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組織,
透過被告戴雅淳之仲介,與被告陳兪丞議定提領一次之報酬
為每次提領詐欺款項之4%至5%,擔任提領車手(被告戴雅淳
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經原審為不另為免訴之判決確定)
。同案被告陳佳佩先於111年3月間將所開立之中國信託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玉山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交付予被告陳兪丞、戴雅
淳,作為收受詐欺贓款之用,約定2本帳戶收購費用為8萬元
(同案被告陳佳佩交付帳戶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
11年度中簡字第26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
元確定)。被告陳兪丞、戴雅淳收受同案被告陳佳佩之帳戶
後,即交付予所屬詐欺集團上手「林冠廷」,同案被告陳佳
佩、被告陳兪丞、戴雅淳等3人並與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LINE暱稱「謝織
涓」向告訴人廖奕順佯稱:操作匯市獲利頗豐,詢問其有無
意願一同投資等話術,誘騙告訴人廖奕順不斷借錢投資,致
使告訴人廖奕順陷於錯誤而先後於111年1月21日至4月15日
間,匯款總計233萬元進入該詐欺集團指定帳戶內(與本案有
關僅111年3月25日13時58分之20萬元匯入同案被告陳佳佩
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再由「林冠廷」利用同案被告陳佳佩
之中信銀行帳戶將包含告訴人廖奕順匯入之20萬元總計150
萬元之詐欺款項,匯入同案被告陳佳佩之上開玉山銀行帳戶
內,並由同案被告陳佳佩按被告陳兪丞、戴雅淳之指示,於
同年3月25日15時41分前之某時,搭乘被告陳兪丞所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之黑色自用小客車,由被告戴雅淳、陳兪
丞陪同一同前往監視同案被告陳佳佩之臨櫃取款工作,同案
被告陳佳佩於同日15時41分,在嘉義市○區○○路000號之玉山
銀行嘉義分行臨櫃領出140萬元之贓款,並在前開自用小客
車上,將取出之140萬元款項交付予被告陳兪丞,並由被告
陳兪丞、戴雅淳一同將140萬元於別處交付予不詳之收水人
,藉此方式層轉、隱匿不法之犯罪所得,嗣經告訴人廖奕順
察覺受騙,訴警偵辦查獲上情。
三、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一)被告戴雅淳、陳兪丞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2年
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
月00日生效;復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
0068971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日生效。茲說明如下:
 1.113年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條文則更動條項為同條例
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
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113年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4條之法定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7年,與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金額未達1億元)之法定最重主
刑有期徒刑5年相比,113年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

 2.112年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修正後之
  條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113年修正之條文則更動條項為同法第23條第3
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112年修正
之規定須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113年修正之規定須歷
次審判均自白,且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能減刑,其
要件均較112年修正前之規定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112
年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

 3.本件依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被告2人一般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而其等雖於法院歷次審判時均自
白洗錢犯行,然被告2人本案所為因想像競合犯之故,均從
較重之加重詐欺罪論處,其自白僅能納入量刑審酌(詳後述)
,而無上開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經綜合比較結
果,應認113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
(二)被告陳兪丞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業經總統於112年5月
2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43241號令修正公布,同年月00
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原規定
:「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
,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
文則為:「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
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
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
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
於被告陳兪丞,自應適用修正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
第1項之規定。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犯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
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部分,業於112年5
月24日修正公布時刪除,本院因認無適用上開規定,對被告
陳兪丞再為強制工作之諭知。
(三)被告戴雅淳、陳兪丞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經
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公布
施行,於同年0月0日生效。茲說明如下: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
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
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以下罰金」。
本件被告2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含一般洗錢罪)
,依原審所認定詐欺獲取之金額,並未逾5百萬元;且被告2
人本案加重詐欺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
1項規定「並犯」其餘款項需要加重二分之一之情形,經新
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2人,自應
適用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規定。
 2.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因此詐欺犯罪
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
,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為修正前之詐欺取財罪章所無,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此項修正有利於被告2人,自應適用修
正後之規定。 
(四)被告戴雅淳、陳兪丞2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固經總統
於112年5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45431號令修正公布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修正之刑法第339條之4僅係增列
第1項第4款之加重處罰事由,對於被告2人於本案所犯之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並無影響,自無須
為新舊法比較,而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論處。    
四、論罪:
(一)核被告陳兪丞加入由自稱「林冠廷」及其他姓名、年籍、人
數不詳之成員等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
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所為,係犯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又被告戴
雅淳、陳兪丞2人就上開犯罪事實對告訴人廖奕順之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113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二)被告戴雅淳、陳兪丞2人參與本案詐欺犯行,雖未親自實施
電話詐騙行為,而推由同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但其等
與本案詐欺集團自稱「林冠廷」及其他不詳成員之間,分工
擔任取簿手及監控手等工作,屬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
缺之重要環節,堪認其等所犯上開犯行,與上開詐欺集團成
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具
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陳兪丞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為本案詐欺取財之犯行,既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
以證明其等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被告陳兪丞違反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之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
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以一罪,而僅與其首次所犯即告
訴人部分之加重詐欺等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是被告陳兪丞
就其於本案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洗錢罪等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為異種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另被告戴雅淳就其於本案所犯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等犯行,亦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
數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同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刑之減輕事由:
(一)被告戴雅淳、陳兪丞2人於警詢時並未到案,而被告戴雅淳
於檢察官偵查時,固坦承有於111年3月25日下午,跟被告陳
兪丞一起開車搭載同案被告陳佳佩前往玉山銀行嘉義分行
櫃領款等情,然辯稱:陳佳佩所有之中國信託跟玉山銀行的
戶頭是交給林冠廷,事後我問陳佳佩,她說因此賺了8萬元
陳佳佩說她要去銀行;因為林冠廷叫她去領錢,我們在車
上等她,她下車去臨櫃領錢,林冠廷就在玉山銀行附近等她
陳佳佩自己親手把錢交給林冠廷,她沒有交給我們等語(
見偵卷第181頁);被告陳兪丞於檢察官偵查時,亦供稱:陳
佳佩確實有說要去銀行,我們就順路載她們去,陳佳佩跟林
品甫叫我們載她們去銀行,我們不知道她要幹嘛,因為陳佳
佩是我老婆戴雅淳的同學,我也不知道她們要幹嘛等語(見
偵卷第181至182頁)。被告2人於檢察官偵查時均未為認罪或
自白,自難認其等於偵查時均已自白加重詐欺、參與犯罪
織及洗錢等犯行,雖其2人於原審均供稱:我們沒有獲得報
酬等語(見原審卷第81頁),亦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有犯罪
得,仍無從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
輕其刑。
(二)被告戴雅淳、陳兪丞2人固於法院歷次審判時,均自白洗錢
犯行,然被告2人於本案之所為,均已分別從一重之刑法加
重詐欺取財罪處斷,且113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之規定,亦限定其等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能
  減輕其刑,本院亦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被告2人於
審判中自白,固合於112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
規定,然經本院綜合比較結果,既認113年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即無分割適用112年修正前規定
之餘地),充其量僅能於量刑時予以衡酌。另考量被告陳兪
丞於本案詐欺集團中所擔任之角色,尚難認其參與犯罪組織
之情節輕微,亦無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規
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附此說明。
(三)另鑑於近年來詐欺、洗錢犯罪猖獗,嚴重破壞社會成員間之
基本信賴關係,此廣為社會大眾所非難。我國政府一再宣誓
掃蕩詐欺、洗錢犯罪之決心,並積極查緝相關犯罪,被告戴
雅淳、陳兪丞2人竟無視政府亟欲遏止、防阻詐欺犯罪之決
心,除向同案被告陳佳佩收取帳戶資料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外,復擔任監控手收取同案被告陳佳佩所提領帳戶內之
現金轉交集團上手成員之工作,破壞社會治安及社會信賴關
係,使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得以對告訴人詐得款項,而具
有相當之可非難性,倘遽予憫恕被告2人而依刑法第59條規
定減輕其刑,除對其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
特別預防之目的外,亦易使其他提供人頭帳戶或車手心生投
機,無法達到刑罰一般預防之目的。審酌被告2人所擔任之
角色分工,乃遂行詐欺行為之重要工作之一,及其等參與犯
罪程度,告訴人與本案有關之遭詐騙損害為20萬元等量刑因
子,仍難認被告2人另有特殊之原因或環境等情輕法重,即
使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堪予憫恕之情形,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被告2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時,以被告2人在本次犯
行並未獲取任何利益,嗣後未再參與任何與詐欺有關之不法
行為,犯後態度良好,且有家庭成員必須照顧,本件有情輕
法重之疑慮等情,請求依該條之規定酌減其刑等旨,本院無
從憑採。  
六、原審經審判結果,以被告戴雅淳、陳兪丞2人之犯罪均事證
明確,適用上開規定,於科刑時審酌被告2人年紀尚輕,不
知守法自制,被告陳兪丞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簿
手」、「監控手」等角色,與被告戴雅淳、同案被告陳佳佩
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詐騙告訴人,並以上開方式,
隱匿詐欺所得,價值觀念實有偏差;尤其正值詐欺犯罪猖獗
之今日,思慮未周受騙上當之民眾不知凡幾,所損失金額更
加難以估計,被告2人無視於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犯罪
決心,猶執意以身試法而甘為詐騙者之羽翼,潛在影響之被
害民眾為數非少,妨害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及人我間之互信基
礎,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及精神痛苦,復為洗錢行為,危害
非輕,所為殊值非難。考量被告2人於原審及本院審判時均
能坦承犯罪,犯後態度良好,及被告2人之素行、於原審自
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97
頁),並未與告訴人和解,填補其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就
被告戴雅淳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年1月之刑、就被告陳兪丞部
分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之刑。復為促使被告2人思及賺取金
錢之不易,且被告2人所犯想像競合輕罪部分之洗錢防制法
之法定刑兼有自由刑及財產刑併科之規定,為免量刑漏未評
價輕罪自由刑與財產刑兼而併罰之立法意旨,併依刑法第55
條但書所揭櫫之輕罪科刑封鎖作用,同時考量被告2人於本
案擔任之角色,告訴人所受損害中與本案相關者為20萬元及
被告2人尚未填補告訴人之損害,暨被告2人均未取得報酬等
一切情形,分別併科罰金6萬元,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核原審所為之量刑已審酌上開情狀,注意及考量刑法
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所處刑度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亦與
比例原則相符,並無偏重不當情事,自應予維持。被告2人
提起上訴,以其等並未獲取任何利益,於偵查及法院審判時
均已坦承犯行,原審所量處之刑度有情輕法重及違反罪刑相
當及比例原則之疑慮,請求再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113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112年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59條等規定減輕其刑等
語,而均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然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
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
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
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經核原審判決已依
照刑法第57條規定,考量前述各項事由,所為之量刑自無不
當之處;又被告2人所為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上開洗錢防制法及刑法第59條減刑等規定之適用,亦
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2人上訴意旨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
量刑過重,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1項、第368條,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子翔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林 宜 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琬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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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